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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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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九号)



《青海省残疾人保障条例》已由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9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9日



青海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2011年9月29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残疾人事业全面发展,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残疾人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并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彩票公益金本级使用部分,每年度划出不低于百分之十的资金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经费和彩票公益金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关心、支持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残疾预防行动计划,宣传、普及残疾预防知识,建立健全以健康促进、早期干预和矫治康复为重点的三级残疾预防体系,减少残疾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统计调查和报告制度,加强信息收集和动态监测,每年向社会公布主要情况。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人及残疾类别、等级的合法凭证,是残疾人享受康复、教育、就业、文化体育、社会保障等优惠政策的主要凭证。
残疾人证由残疾人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向户口所在地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免费办理。

第二章 康复服务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组织实施重点康复项目,有计划的开展残疾人康复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的社会化康复服务体系,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开展康复服务,逐步建立和完善资源共享的康复服务网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卫生院和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开展残疾人康复服务工作,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
第十二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可以通过社会募集、个人捐助等多种渠道筹措资金,对残疾人康复服务项目进行补助。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对零至六岁残疾儿童免费实行抢救性治疗和康复。

第三章 教育保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全民教育发展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体系,统筹规划,科学安排,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特殊教育发展规划,促进残疾人特殊教育工作。
重视发展少数民族和偏远贫困地区残疾人特殊教育。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推广实施残疾儿童少年学前和高中阶段的免费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残疾人教育专项救助制度,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给予资助。
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在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和特殊教育学校高中班就读,优先享受国家助学金。
第十六条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进行早期教育。
第十七条 普通高级中学、完全中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机构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条件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以残疾为由在入学、升学、学位授予等方面歧视残疾人。
第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和残疾人特殊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点和需要制定教育计划。
残疾人特殊教育机构应当具备适合重度肢体、智力、视力、听力残疾和脑瘫、孤独症等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第十九条 各州(市、地)和有条件的县(市、区)应当建立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没有条件建立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的,应当在普通学校设立特殊教育班。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或者捐资助学。
第二十条 省内师范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特殊教育课程或者讲授有关内容,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专项列支特殊教育经费,并随着残疾人教育事业的发展逐步增加。征收的地方教育费附加应当有适当比例用于残疾人教育。
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建立残疾人就业服务体系,保障残疾人就业权利。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兴办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农、牧)疗机构和辅助性工场等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智力、精神、视力和重度残疾人提供就业训练服务。
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及工(农、牧)疗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对残疾人集中就业的单位保障残疾职工的权益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一名盲人就业的,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在第三产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扶持。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的就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缴纳。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各级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代为扣缴和征收。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时,应当优先与残疾职工续签合同。
用人单位无法定理由不得单方解除与残疾职工的劳动关系。对确需与残疾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并告知当地残疾人联合会。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不得在晋职、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职工。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并在政策、资金和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依法减免税费。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牧区)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对从事生产劳动的农村(牧区)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各类涉农(牧)补贴和优惠政策。对从事农(牧)业生产困难较大的残疾人,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公益性辅助工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社区服务业和新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适当安排残疾人就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辖区内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
第三十一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政策咨询、职业指导、岗位信息、职业介绍,减免劳动能力评估和技能培训费用。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兴办方便残疾人参加的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活动场所。城乡体育健身活动场所应当配置适合残疾人身心特点的健身康复器材。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残疾人参加文艺演出和体育比赛的,所在单位应当保证其享受在岗时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
对在省级以上文艺演出和体育比赛中获奖的残疾人组织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通过广播、报刊、图书、影视、网络等多种形式,宣传残疾人事业,免费刊播助残公益广告。
县级以上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立盲人图书室,提供有声读物和盲文版书籍。
第三十五条 残疾人持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动物园、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和旅游景区。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医疗、教育、住房、生活等各项社会救助制度,对确有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将残疾人纳入社会保障范围,对重度残疾人应当实现应保尽保。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人的残疾人应当给予基本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贫困重度残疾人进入福利院或者敬老院时,不受年龄限制,优先安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失去生活自理能力的智力、精神和重度残疾人实施居家安养或者集中供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城镇和农村(牧区)残疾人居家服务补贴制度。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的残疾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为其全部或者部分代缴应由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政府保障性住房条件和住房救助制度的城镇贫困残疾人家庭,全部纳入救助范围。对特别困难的贫困残疾人家庭,优先实行实物配租;对住房困难的农村(牧区)残疾人,优先落实救助措施。
因城市建设规划确需拆迁残疾人房屋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并本着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妥善安置。
第四十条 残疾人持残疾人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乘坐公路客运车辆,应当半价收取车费,并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盲人持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及智力、精神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免收残疾鉴定费。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无障碍环境建设,综合协调,加强监督管理,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贴等多种措施,推进已建成设施的无障碍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等建设项目时,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相关标准及有关规定,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并实施无障碍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贫困残疾人家庭免费实施必要的无障碍设施改造。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逐步对残疾人工作场所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城市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无障碍设施、设备的监督管理和维护,依法查处非法挤占、挪用无障碍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信息和交流无障碍提供条件。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提供语音、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无障碍服务,为残疾人获得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鼓励公共服务行业人员学习和使用手语。
第四十七条 盲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和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便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
(二)其他未依法履行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教育机构拒不接收残疾学生入学,或者在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以外附加条件限制残疾学生就学的;
(二)用人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虚报残疾人就业人数或者虚假安排残疾人就业,骗取相关税费减免优惠待遇的;
(四)未依法为残疾人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的;
(五)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城市道路、交通设施,未执行国家无障碍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或者对无障碍设施未及时进行维修和保护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5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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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借用纠纷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借用纠纷的批复

1985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4)鲁法民监字第53号《关于肖思九与王庆昌房屋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从报告材料看,肖思九与王庆昌、王维良诉争之房屋,原是肖思九1944年建造的。同年,肖思九将其所建房屋无条件地借给王庆昌一家居住。1948年王庆昌之侄王维良住进该房。1980年因王维良擅自将该房两间出租,双方为房屋产权发生争议。
根据上述事实,经研究,我们认为:诉争之房屋,原为肖思九所有,产权明确。肖既是借给王家使用,又没有商定借用期限,肖则有权随时收回,王家对借住的房屋有修缮的义务,不能以房屋借用人变换或借居时间长,对房屋进行过修缮,而视为取得了所有权。据此,我们原则上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时的第一种意见,即诉争之房屋仍应归肖思九所有。


体育服务认证管理办法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5年第32号)

  为规范体育服务认证活动,提高体育服务质量,促进体育服务业的发展,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体育总局联合制定了《体育服务认证管理办法》,现予公告,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五年十一月十日


体育服务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体育服务认证活动,提高体育服务质量,促进体育服务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服务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体育场所、体育活动的组织与推广等服务,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体育服务认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体育服务认证制度。
  全国体育服务认证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体育总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作,共同实施。

  第五条 体育服务认证采用统一的认证标准、技术规范和认证程序,执行统一的认证收费标准,使用统一的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

  第六条 国家鼓励体育场所、体育活动的组织与推广等服务的提供者(以下简称体育服务提供者)申请体育服务认证。


 第二章 认证机构和认证人员



  第七条 从事体育服务认证的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质能力要求。

  第八条 从事体育服务认证的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体育服务认证活动。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认证机构的体育服务认证业务范围时,应当征求国家体育总局的意见。
  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从事体育服务认证的技术能力,并获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的认可机构(以下简称认可机构)的认可。

  第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认证工作;
  (二)对获得认证的体育服务提供者,颁发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决定允许或者停止使用认证标志;
  (三)对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四)对认证的持续符合性进行监督审查;
  (五)受理有关的认证申诉和投诉。

  第十条 从事体育服务认证活动的审查员,应当经认可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体育服务认证审查活动。


 第三章 体育服务认证的实施



  第十一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国家体育总局制定体育服务认证规则。体育服务认证规则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体育总局共同组建体育服务认证技术专家组,为体育服务认证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并负责起草体育服务认证规则。

  第十二条 体育服务认证包括服务流程管理文件、行为规范、设施和设备、健康和卫生、安全保障和环境保护、服务承诺等内容的现场审查,以及获证后的监督审查。

  第十三条 体育服务认证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名称、地址、资产状况、从业人员和主要体育设施设备的配置基本情况等;
  (二)申请人的法人证明以及其他合法经营资质的证明;
  (三)申请人的服务流程管理文件;
  (四)保证执行体育服务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认证申报材料真实性的声明;
  (五)必要时有关工种从业人员职业技能鉴定的资质证明;
  (六)体育服务认证相关的检测项目的检测报告;
  (七)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自收到认证申请之日起,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对所提交材料的审核,并将审核结论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受理体育服务认证申请后,应当按照体育服务认证规则、认证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实施认证活动,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出认证结论。
  认证结论为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出具体育服务认证证书,准许使用体育服务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持有体育服务认证证书的体育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认证证书持有人)符合认证要求的持续性,每年进行不少于一次的跟踪审查,并根据审查情况做出认证证书的保持、暂停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决定或者处理有异议的,可以向做出决定的认证机构提出申诉。对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诉或者投诉。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定期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体育总局报告认证证书持有人的相关信息,并定期公布认证证书持有人的名单和相关信息。


 第四章 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



  第十九条 体育服务认证证书、体育服务认证标志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规定,其使用应当符合《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条 体育服务认证证书(以下简称认证证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认证证书持有人的名称和地址、服务提供场所的名称;
  (二)获得认证的服务范围;
  (三)认证依据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发证机构和认证证书编号;
  (五)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认证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认证证书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认证机构申请复审,复审的认证程序与初次审查相同。

  第二十二条 体育服务认证采用国家推行的统一的体育服务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认证标志的基本式样、颜色见附图1。
  体育服务认证标牌(以下简称认证标牌)由认证标志、体育服务提供者名称、获得认证的服务项目名称、认证机构名称等内容组成。认证标牌的基本式样、颜色见附图2。

  第二十三条 认证证书持有人可以在相关宣传材料中印制认证标志,可以根据需要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第二十四条 认证证书持有人可以在获得认证的服务项目提供场所悬挂认证标牌。未获得认证的服务项目提供场所不得悬挂认证标牌。

  第二十五条 认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并收回认证证书,通知认证证书持有人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
  (一)认证证书超过有效期,认证证书持有人未申请复审的;
  (二)获得认证的体育服务项目不再向社会提供服务的;
  (三)认证证书持有人申请注销的。

  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认证证书持有人暂停使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
  (一)认证证书持有人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的;
  (二)认证证书持有人违反认证机构要求的;
  (三)监督审查结果证明获得认证的体育服务项目提供的服务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但不需要立即撤销认证证书的。

  第二十七条 被暂停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认证证书持有人,采取有效纠正措施并经认证机构确认符合认证要求的,可以恢复使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

  第二十八条 认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并收回认证证书,通知认证证书持有人停止使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
  (一)认证证书暂停使用期间,认证证书持有人未采取有效纠正措施的;
  (二)不符合认证要求,导致严重质量、安全和卫生事故的。
  (三)监督审查结果证明获得认证的体育服务项目提供的服务不符合认证要求的,需要立即撤销认证证书的。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买卖、伪造、冒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体育总局依法对全国的体育服务认证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共同组织对认证机构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和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体育服务认证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认证审查工作;
  (二)保证认证活动的客观独立、公开公正和诚实信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保守认证申请人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不得非法占有他人的科技成果;
  (四)不得从事认证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咨询、产品开发和营销等活动;
  (五)配合有关执法部门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三十二条 认证证书持有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证提供实施认证工作的必要条件,接受认证机构的监督审查;
  (二)保证获得认证的服务质量持续符合认证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正确使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不得利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误导公众;
  (四)依法接受有关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体育总局受理对认证机构和认证证书持有人违法行为的举报,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体育服务认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认证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体育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图1:体育服务认证标志的基本样式、颜色(蓝底白字)(略)
  附图2:体育服务认证标牌的基本样式、颜色(银色标牌、蓝色字体、五角星为服务等级)(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