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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6:27:38  浏览:82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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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抚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求,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江西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赣府厅发[2011]4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为其全部在职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生育保险工作,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物价、人口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生育保险缴费基数为用人单位上年度人均工资乘以该单位全部职工数的总额,缴费费率为0.6%,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办理生育保险登记和参保缴费。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制度》,实行基金年度预决算制度。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和财政专户管理,比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计息办法计息,由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全市统一建立生育保险风险调剂金,用于弥补各县(区)生育保险待遇支付风险。风险调剂金在本年度筹集的生育保险基金中按5%的比例逐年提取,风险调剂金累计达到当年征缴基金的20%,不再提取。

第九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

(一)生育医疗费。包括从怀孕至住院分娩期间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等费用以及生育出院后三个月内因生育引起的疾病的医疗费。

(二)生育津贴。女职工在产假(含流产)和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是对职业妇女因生育而离开工作岗位期间给予的生活费用,是对工资收入的替代。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再乘以产假天数计算。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包括职工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及符合生育政策实施复通手术所需的医疗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参加生育保险且在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前由用人单位为该职工连续缴费满一年以上(含一年);

(二)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并履行规定手续生育(含流产)或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情况检查、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

  第十一条 参保职工(含职工未就业配偶,以下同)因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按以下限额标准支付:

  (一)产前检查:200元/例;

(二)正常分娩、难产、剖宫产按基本医疗保险单病种定额结算标准支付;

(三)宫内节育器放置(取出)术:一、二、三级医疗机构分别为32、36、40元/例;

(四)避孕药皮下埋植(取出)术:一、二、三级医疗机构分别为48、54、60元/例;

(五)输精管结扎术:一、二、三级医疗机构分别为240、270、300元/例;

(六)输卵管结扎术:一、二、三级医疗机构分别280、315、350元/例;

  (七)输精(卵)管复通术:一级医疗机构2000元/例;二、三级医疗机构3000元/例;

(八)刮宫术:一、二、三级医疗机构分别为100、113、125元/例;

(九)人工流产:一、二、三级医疗机构分别为100、113、125元/例,钳刮术另加40元;

(十)妊娠中期引产:一级定点医疗机构500元/例;二、三级医疗机构550元/例;

(十一)环孕检:10元/例。

实际医疗费低于上述限额标准的据实支付,实际医疗费高于或等于上述限额标准的,按上述限额标准支付,超出限额标准部分由个人自行负担。

以上支付标准均按《江西省医疗服务价格手册》(2005版)标准拟定。今后,国家和省出台新的医疗服务价格标准,再按新标准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二条 参保职工因生育引起并发症、合并症,生育出院后三个月以内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报销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出院后三个月以后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的,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三条 符合第十条规定的,按照下列期限享受生育津贴:

(一)取宫内节育器的,享受1天生育津贴;

(二)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享受3天生育津贴;

(三)结扎输精管,享受7天生育津贴;

(四)结扎输卵管,享受21天生育津贴;

(五)妊娠三个月以内(含三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的生育津贴;

(六)妊娠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含四个月)流产的,或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享受30天的生育津贴;

(七)妊娠四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流产或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享受42天的生育津贴;

(八)妊娠七个月(含七个月)以上生产或妊娠七个月以上胎儿子宫内死亡或婴儿出生后死亡的,享受90天的生育津贴。

符合前款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的女职工,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增加享受生育津贴:

(一)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或剖宫产手术的,增加15天生育津贴;

(二)正常受孕生产多胞胎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15天生育津贴;

(三)符合晚育条件的,增加30天生育津贴;

(四)怀孕不满三个月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增加10天生育津贴;怀孕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含四个月)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增加12天生育津贴。

第十四条 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中断缴纳生育保险或生育保险缴费时间不足,影响参保职工享受相应生育保险待遇的,其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足额支付。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应在生产(含流产)、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检查、手术或实施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复通手术之日起六个月内到参保的经办机构申请相应的生育保险待遇。

申领生育保险待遇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待遇享受人身份证(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规定的,还需提供夫妻双方身份证、结婚证);

(二)当地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生育证明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证明;

(三)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孕妇流产的医学证明、计划生育手术证明、住院发票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

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需提供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待遇,并予以一次性计发;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制度。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范围,包括卫生部门认定的具有助产技术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机构、人口计生部门认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认定、管理和考核,按照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经办机构要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协议和定额标准强化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费用结算管理和对医疗服务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女职工怀孕后应及时到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生育保险登记卡。办理登记手续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计划生育服务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医疗保险卡;

  (四)一寸彩色照片一张。

第十九条 参保职工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产前妊娠诊断、检查、住院分娩、流产、引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参保职工应出示医疗保险卡、生育保险登记卡等证件,定点医疗机构应认真核对相关证件,并通过医保系统确认其生育保险待遇资格。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合理检查、合理治疗、规范收费。对拟行计划生育手术和分娩的参保职工,经治医生应当填写《参保职工生育与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告知单》,书面告知参保职工;在使用自费项目或提供特需医疗服务前,应按规定履行自费项目书面告知义务,自费费用由参保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现金结付,除特需医疗服务项目外,应当严格控制自费率。

第二十一条 参保职工因急诊、急救(包括出差、探亲、准假外出期间等)在异地或非定点医疗机构生育的,用人单位或其本人须在三天内报告经办机构。经办机构批准同意后,其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再持原始发票、费用明细、急诊证明、医学证明和计划生育相关证明材料到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符合规定的,按照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支付。病情相对稳定后,应转入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第二十二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按照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以下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

  (二)超出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规定的;

 (三)妊娠、分娩、产假期间因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违法行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造成妊娠终止的医疗费用;

(五)因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造成的医疗事故所发生的费用;

(六)治疗不孕症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除新生儿常规处理以外的婴儿医疗、护理、保健、生活用品等费用;

  (八)实施辅助生殖术(如试管婴儿)发生的医疗费用;

  (九)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发生的生育费用;

  (十)超出生育保险规定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行之日起一年内参保,职工直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医疗保险基金不再支付生育医疗费;2013年1月1日后参保,职工需用人单位缴费满一年后,方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相关待遇。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经办机构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六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假证明、假票据、伪造或篡改病历等欺诈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退回骗取的生育保险金,并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生育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擅自增收或者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三)无故延期拨付或者擅自增加、减发、停发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五)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生育保险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生育保险费的缴费比例今后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基金承受能力进行适当调整。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医疗保险基金不再支付生育医疗费用。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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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民政部2008年党风廉政建设任务分工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


关于印发《民政部2008年党风廉政建设任务分工意见》的通知

民组字〔2008〕5号


各司(局)、全国老龄办、直属事业单位、部管社团:

经研究,现将《民政部2008年党风廉政建设任务分工意见》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各牵头单位要根据任务分工要求,认真制定工作方案,于4月30日前报送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领导小组备案,并分别于年中和年底及时书面上报牵头任务落实情况;有关单位要积极配合牵头单位做好相关工作,同时按照《民政部2008年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要点》的总体部署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紧密结合本单位实际,抓好本单位的贯彻落实工作。



民政部党组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五日





民政部2008年党风廉政建设任务分工意见



根据中央纪委《关于中央和国家机关贯彻落实2008年反腐倡廉工作任务的分工意见》、中央纪委办公厅《关于2008年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实施意见》和《民政部2008年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要点》,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现提出任务分工意见如下(列在最前的负责单位为牵头单位):

一、民政部党组成员党风廉政建设任务分工

(一)李学举同志主持民政部党风廉政建设全面工作,对部直属机关各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

(二)李立国同志协助李学举同志抓好民政部党风廉政建设全面工作,同时对分管的救灾救济司、最低生活保障司、人事教育司(部直属机关党委)的党风廉政建设负领导责任;对分工联系的中国福利彩票发行管理中心、中国减灾中心、民政管理干部学院、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中华慈善总会的党风廉政建设负领导责任。

(三)罗平飞同志对分管的优抚安置局、区划地名司、外事司的党风廉政建设负领导责任;对分工联系的民政部地名研究所、中国SOS儿童村协会、中国行政区划与地名学会的党风廉政建设负领导责任。

(四)姜力同志对分管的民间组织管理局、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司、财务和机关事务司、离退休干部局、机关服务中心的党风廉政建设负领导责任;对分工联系的民间组织服务中心、福利中心(中民大厦)、中国社工协会、中国社团研究会的党风廉政建设负领导责任。

(五)窦玉沛同志对分管的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司的党风廉政建设负领导责任;对协助李学举同志分管的办公厅负领导责任;对分工联系的政策研究中心、信息中心、档案馆、中国新闻出版总社、中国老年报社、中国收养中心、爱之桥服务社、中国殡葬协会、中国康复器具协会的党风廉政建设负领导责任。

(六)刘光和同志对分管的中央纪委监察部驻民政部纪检组监察局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对协助李学举同志、李立国同志分管的民政部机关纪检监察工作负领导责任,对协助有关党组成员分管的民间组织规范管理、村务公开、政务公开、行风建设和党建、纪委、审计方面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负领导责任。

(七)李本公同志主持全国老龄办(中国老龄协会)的党风廉政建设全面工作,对全国老龄办(中国老龄协会)及其所属机构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负总责。

以上责任分工根据领导分管业务工作的调整而自动调整。

二、部直属机关各单位党风廉政建设任务分工

(一)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总体要求,推动民政系统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

1.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和十七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精神,把广大党员干部的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十七大精神上来。自觉遵守党的政治纪律,加强监督检查,充分发挥反腐倡廉建设对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保证作用。召开民政系统反腐倡廉建设工作视频会议,传达贯彻中央纪委第二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一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

负责单位: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厅、直属机关党委、驻部监察局、政研中心、信息中心、社会新闻出版总社

2.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抓住影响和制约科学发展的突出矛盾和问题,更加自觉地完善民政系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总体思路和有效途径,着力发挥民政工作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要基础性作用。

负责单位:办公厅、部机关各司(局)、全国老龄办、政研中心、福利彩票发行管理中心、减灾中心、社会新闻出版总社、民政管理干部学院、收养中心、福利中心、中华慈善总会、社工协会

(二)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拓展防治腐败的工作领域。

3.按照中央关于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总体目标,认真落实中央关于《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的要求,研究制定民政部的实施意见,搞好任务分解。

负责单位:直属机关党委、办公厅、人事教育司、财务和机关事务司、驻部监察局

4.继续抓好民政部党组关于贯彻实施纲要意见的落实,着力深化改革和加强制度建设,强化对权力运行的规范和制约。科学制定并完善本单位反腐倡廉相关制度,抓好计划2008年度建立的反腐倡廉制度建设任务的落实工作。

负责单位: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领导小组、部直属机关各单位、驻部监察局

5.深入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切实转变政府职能,改进行政管理与服务方式,坚持科学民主决策和依法行政,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负责单位:法制办、人事教育司、驻部监察局

6.深入推进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完善科学的干部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机制。

负责单位:人事教育司、直属机关党委、驻部监察局

7.深入推进财务管理制度改革,强化预算管理和监督,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加强对招标投标重点环节的监管,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建立部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负责单位:财务和机关事务司、驻部监察局

8.加强责任追究,对反腐倡廉法规制度不执行、不落实,由此发生腐败问题的部门和单位,坚决追究第一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的责任。

负责单位:直属机关党委、驻部监察局

9.抓紧民政系统反腐倡廉长效机制研究,开展重点领域廉洁从政制度评估试点工作。

负责单位:政研中心、法制办、驻部监察局

10.总结推广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颁布实施以来好的做法和经验,针对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及时完善相关配套制度。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坚持一岗双责。对部直属机关各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进行检查考核。继续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报告制度,部直属机关各单位在10月底前将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报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领导小组;年底前将部党组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报党中央、中央纪委。

负责单位: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领导小组、部直属机关各单位、驻部监察局

(三)加大作风建设力度,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11.进一步抓好领导干部和部直属机关作风建设。认真落实“八个坚持、八个反对”,大力倡导八个方面的良好风气,进一步促进领导干部和部直属机关作风的转变。

负责单位:直属机关党委、办公厅

12.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和要求,认真开展“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做好规范经营性资产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公务接待、小汽车配备使用、办公用房建设等方面的政策规定。结合实际清理纠正个人“小灵通”捆绑办公电话的问题。

负责单位:财务和机关事务司、直属机关党委、直属机关纪委、驻部监察局、机关服务局

13.加强对部直属机关各单位举办节庆活动的管理,严格控制公共财政资金的投入,加强监督检查。

负责单位:办公厅、财务和机关事务司、直属机关党委

14.继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清理规范评比达标表彰工作,研究制定长效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负责单位:人事教育司、办公厅、民间组织管理局、驻部监察局

15.认真落实因公出国(境)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领导干部出国(境)向纪检监察机关备案制度,坚决制止公款出国(境)旅游。

负责单位:外事司、直属机关纪委、驻部监察局

16.进一步规范社会组织的服务和收费行为,完善政策措施,加强日常监管,引导社会组织加强自律,探索建立长效监管机制。搞好社会组织预防腐败课题的调研工作,提出对策和建议。配合有关部委做好相关工作。

负责单位:民间组织管理局、驻部监察局、民间组织服务中心

17.进一步加强政风行风建设,建立和完善行业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针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认真开展自查自纠,严肃查办不正之风案件,逐步建立靠制度管权、按制度办事、用制度管人的长效机制。深入开展民政基层单位民主评议行风活动和行风建设示范单位创建活动。年中召开民政系统行风建设经验交流会。

负责单位:驻部纪检组监察局、办公厅、优抚安置局、最低生活保障司、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司、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司、财务和机关事务司、人事教育司、福利彩票发行管理中心

(四)加大预防腐败工作力度,促进领导干部廉洁从政。

18.扎实开展反腐倡廉教育,把反腐倡廉教育列入干部教育培训规划,融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纳入经常性的政治思想教育内容。

负责单位:人事教育司、直属机关党委、驻部监察局、民政部培训中心

19.发挥民政舆论宣传教育阵地作用,大力宣传反腐倡廉理念,弘扬反腐倡廉先进典型,营造民政系统风清气正的良好氛围。

负责单位:直属机关党委、办公厅新闻办、人事教育司、驻部监察局、信息中心、新闻出版总社、中国民政杂志、中国老年报社、民政管理干部学院、中国公益时报

20.进一步完善反腐倡廉宣传教育联席会议制度,不断丰富反腐倡廉宣传教育内容和形式,有针对性地开展警示教育活动,注重宣传教育实际效果。

负责单位:直属机关党委、办公厅、人事教育司、驻部监察局

21.制定廉政文化进社区工作指导意见,配合有关部门推进廉政文化进社区工作。

负责单位: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司、驻部监察局

22.按照中央纪委的部署,在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和廉洁从政方面重点抓好以下工作:(1)深入治理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收送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收受干股,以及以赌博和交易等形式收受财务、利用婚丧嫁娶等事宜收钱敛财等问题。(2)严禁党员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获取内幕信息进行股票交易。(3)清理纠正领导干部在住房上以权谋私的问题,严禁领导干部超标准建房、多占住房、违规购买经济适用房,将领导干部住房情况列入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会对照检查的内容。(4)纠正和查处领导干部放任、纵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其职权和职务影响经商办企业等问题。把领导干部配偶、子女经商办企业情况及对身边工作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情况列入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会对照检查的内容。(5)治理领导干部违规插手招标投标、土地出让、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市场交易活动谋取私利的问题。

负责单位: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领导小组、直属机关党委、办公厅、人事教育司、财务和机关事务司、驻部监察局、机关服务局

23.加大监督检查力度。重视对解决民生、促进基层民主、优化民政公共服务、保障困难群体基本权益等重大政策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坚决纠正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现象,确保政令畅通。

负责单位:驻部纪检组监察局、办公厅、优抚安置局、救灾救济司、最低生活保障司、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司、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司

24.认真落实党内监督各项制度,积极推进党务公开,建立党务公开联系点制度,提高民主生活会质量,完善制约和监督机制,加强对党的政治纪律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开展对党内监督条例实施情况的专项检查。加强对人财物管理使用、关键岗位的监督,加强对领导班子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情况的监督,完善监督措施和制度。上半年,按照中央的要求,组织召开一次以“厉行节约、反对奢侈浪费”为主题的专题民主生活会。

负责单位:直属机关党委、直属机关纪委、驻部监察局

25.加强对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依法行政的监督,开展对公务员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负责单位:法制办、人事教育司、驻部监察局

26.着手开展建立民政电子监察系统的调研。

负责单位:办公厅、信息中心、驻部监察局

27.开展专项执法监察。加强对救灾资金的监管,确保救灾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严肃查处贪污、截留、挤占、挪用、骗取救灾专项资金等行为,开展对2007年度救灾专项资金、“蓝天计划”、“霞光计划”等专项资金执行情况的执法监察和监督检查工作。

负责单位:驻部纪检组监察局、救灾救济司、最低生活保障司、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司

28.做好中央纪委分工民政部负责的“强化对扶贫、救灾、救济专项资金的监管”牵头工作,维护资金安全。

负责单位:救灾救济司、财务和机关事务司、驻部监察局

29.加强干部人事监督,反对和防止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严肃组织工作纪律,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的监督,防止“带病提拔”、“带病上岗”。

负责单位:直属机关党委、人事教育司、驻部监察局

30.继续搞好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加强对民政重点专项资金和重大投资项目的审计。

负责单位:财务和机关事务司、人事教育司

31.做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工作,深化政务公开工作,推进行政权力公开透明,依法清理行政职权和编制职权目录,逐步推广行政权力全程网上审批。大力推进民政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加强对先进典型的宣传报道。

负责单位:办公厅、部直属机关各单位、驻部监察局

32.做好中央纪委分工的“深化村务公开工作”牵头任务,进一步落实中办、国办《关于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意见》,加强对各地开展村务公开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村级组织建设,拓展农村社区建设领域,开展“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示范单位”创建活动。配合有关部委做好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配合有关部委进一步清理和取消针对农民工进城就业的歧视性规定和不合理限制工作。

负责单位: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司、驻部监察局

(五)保持查办案件工作力度,坚决惩治腐败。

33.以查办发生在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中的案件为重点,严厉查办官商勾结、权钱交易、权色交易和严重侵害群众利益的案件。严肃查办规避招标、虚假招标的案件。严肃查处跑官要官、买官卖官、拉票贿选和突击提拔干部等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整合办案力量,加强对领导批示重要案件的督办和对转办举报信件核查的督办工作。建立实名举报反馈和回复制度。加强对重大案件和违纪案件特点、规律的剖析研究,发挥查办案件在预防和惩治腐败中的作用。

负责单位:驻部纪检组监察局、直属机关纪委、全国老龄办、机关服务局、福利彩票发行管理中心、新闻出版总社、民政管理干部学院

34.加大治理商业贿赂工作力度,既要严厉惩处受贿行为,也要严厉惩处行贿行为。

负责单位:财务和机关事务司、驻部监察局

(六)切实加强和改进对反腐倡廉建设的领导,狠抓工作落实。

35.把反腐倡廉工作列入各单位重要议事日程,认真分析本部门本单位容易滋生腐败的环节、部位以及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研究解决的措施和办法。结合本部门本单位工作特点,把党的十七大对反腐倡廉建设的总体要求贯彻融入到各项改革和重要措施之中,同业务工作一起部署、一起检查、一起总结。

负责单位: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领导小组、部直属机关各单位、驻部监察局

广东省国营企业招用工人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国营企业招用工人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用常年性生产岗位的工人,必须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内,有当年增人指标或减员的缺额。任何单位均不得在计划外招收工人。
第三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当制定招工简章,其内容应包括招工名额、工种;招收对象、条件和地点;报名时间;考核方法;录用后的合同期限、工资福利待遇等。招工简章经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招工单位公布。
第四条 从农村招用工人(包括招用征地农民),男性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五周岁,女性一般不得超过三十周岁。
第五条 企业招用工人,严禁招用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
第六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先在各种经职业技术培训的人员中招收,工种、专业对口的,经用工单位技能考核合格,免予文化考核;从其他待业人员中招用从事技术性工作的工人,用工单位必须先进行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后才予录用。
第七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根据生产、工作需要提出招工计划,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下达,确定招工地点并指导招收。招工考核由用工单位组织,确有困难的,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用工单位共同组织。
第八条 企业录用工人,必须填写《录用合同制工人登记表》和花名册,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广东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第九条 企业从农村招用工人,凡需要迁转户、粮关系的,必须报省劳动局审批,公安、粮食部门凭省劳动局《农村招收工人录用通知书》办理入户和粮食供应手续;不迁转户、粮关系的,报所在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企业需要从异地城镇招收工人时,跨省的,经所在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省劳动局审批;跨市(地)、县的,分别由所在的市(地)、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企业招用工人,必须严格按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用工单位违反规定招工,必须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招工对象弄虚作假而被录用的,一经发现,立即清退,并给予处罚;待业人员取消一年招工考试资格,待业职工取消其待业救济待遇。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工人,比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三条 各市(地)可根据《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制定补充办法,并报省劳动局备案。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6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