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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金华市药品安全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43:31  浏览:94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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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金华市药品安全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金华市药品安全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金华市药品安全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金华市药品安全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完善药品安全责任体系,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有关行政机关和涉药企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药品安全实行“地方政府负总责、监管部门各负其责、企业是第一责任人”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有关行政机关和涉药企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药品安全实施管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安全监管工作:建立健全药品安全监管机制,加强对药品安全执法活动的监督,研究解决影响药品安全的有关问题;建立药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将药品安全监管作为药品安全工作的重要内容纳入政府绩效评估,对药品安全监管相关职能部门进行评议、考核;制定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统一领导、指挥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处置工作,组织查处药品重大质量安全事故;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药品安全监管职责。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实施监督管理,承担药品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责。

(三)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落实国家基本药物采购、配送、使用的政策措施,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药品不良反应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报告的监督管理。

(四)公安部门负责对制售假劣药品犯罪活动进行打击,及时查处相关部门移送的涉嫌制售假劣药品案件,深挖制售假劣药品的犯罪网络。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药品广告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药品违法广告。

(六)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采购、使用药品的行为进行管理和指导。

(七)涉药企业(单位)要自觉执行药品质量管理规范,严格产品质量标准,建立健全药品安全风险管控机制,从源头保障药品安全。

(八)相关职能部门在履行药品安全监管职责时,应当相互配合。对在执法中发现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药品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处理,并及时向移送部门反馈处理情况。重大事件需要多部门联合行动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配合。

第五条 药品安全监管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责任追究:

(一)没有按规定履行药品安全监管职责的;

(二)瞒报、缓报、谎报药品、医疗器械安全监管信息、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工作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本行政区域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药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发生严重药品安全事故后,应急处理不力或不听从统一指挥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发生重大药品安全事故,引发群体事件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六条 药品安全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对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责任追究的方式分为: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二)对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责任追究的方式分为: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对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直接责任人员责任追究的方式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四)对涉药企业(单位)责任追究的方式为:对涉药企业(单位)有关负责人实施行政约谈;在药品安全诚信等级评定中降低信用等级,并予以通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条 药品安全责任追究的权限: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责任,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追究;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任免机关追究;

(三)相关职能部门及所属内设机构的责任,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部门追究;

(四)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部门追究;

(五)涉药企业(单位)责任人,除按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外,对其从业行为的准入资格作出相关的限制。

第八条 任免机关、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查清事实,并根据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后果确定责任,同时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其合理意见,应予以采纳。

第九条 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责任追究决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作出。

第十条 对药品安全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部门或者上一级部门申请复审或者复核;涉药企业(单位)可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寻求救济。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药品安全事故,是指由于药品或医药器械原因,对人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危害以及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事件。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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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教育督导规定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东营市教育督导规定》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国信二OO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东营市教育督导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教育的行政监督,保障教育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和教育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山东省教育督导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工作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验收等活动。
  第三条教育督导的范围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教育以及与教育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及其举办者。
  第五条教育督导必须依法进行,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监督、评估与指导相结合。
  第六条市、县(区)教育督导室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督导职责,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七条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拟订教育督导、评估工作的实施方案和规章制度;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实施教育法律、法规和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三)对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进行评价、督导;
  (四)对学校的办学方向、办学条件、办学质量和办学效益进行检查评估;
  (五)参与评审教育先进集体与个人,对被督导学校负责人的奖惩、任免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六)指导下级教育督导机构工作,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经验,组织开展对教育督导的科学研究和对督学及督导工作人员的培训;
  (七)组织协调各级各类教育的检查、评估、验收和指导工作,保障教育评价口径和标准的统一;
  (八)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和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九)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市直各级各类学校、教育机构及其举办者和各县区中等及以上学校的督导由市教育督导机构负责。
  第九条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对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重大案件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必要时可以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教育督导经费根据工作需要,由同级财政安排,专项用于教育督导工作。
  第十二条市、县(区)教育督导机构设立督学。督学按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聘任,并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书。
 第十三条具有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从教育事业单位选调的督导人员,仍享受其原有专业技术职务和各种待遇,并可按照规定参加原专业技术职务系列的职务评聘。
 第十四条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具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有十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
 (四)坚持原则,秉公执法,有较高群众威信;
 (五)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十五条督学在教育督导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督导单位遵守有关教育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对学生课业负担情况和收费及其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三)查阅有关的文件、档案、资料、簿册;
  (四)参加教育、教学活动,听取工作汇报,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
  (五)对被督导单位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或者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对被督导单位违反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予以批评、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六条督学进行督导时,应当出示督学证书。督学离职,应当将督学证书及时上交颁证机关。
  第十七条各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督学履行职责、开展工作提供条件。
  第十八条督学应当接受国家、省或者市教育督导机构组织的培训。
  第十九条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包括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
  根据需要,教育督导机构可以与有关部门联合进行教育督导。
  第二十条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确定督导目的、内容、要求,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通知;
  (二)督促、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提交自查报告;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检查或者督导评估,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查;
  (四)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论,提出整改意见;
  (五)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督导报告,必要时可以将督导结论在本行政区域内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统一安排,督学两人以上可以进行随访督导。随访督导结束后,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督导报告。
  第二十二条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
  第二十三条督导结论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查结论。被督导单位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设立该教育督导机构的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申诉。
  第二十五条教育督导机构建立督学责任区制度。督学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经常性督导检查或者随访。
  第二十六条督学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的,应当回避。第二十七条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拒绝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拒不执行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整改建议的;
  (三)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
  (四)对如实向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撤销其督学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失职、渎职贻误工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歪曲事实,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五)滥用职权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5年公司法赋予了债权人在作为债务人的公司存在清算事由,而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权利。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则进一步赋予了债权人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时,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权利。上述规定的实施有效遏制了应注销而未注销的“僵尸公司”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依据上述规定,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清算义务人主观上存在怠于清算的过错,客观上也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进行清算。在司法实务中存在困扰的是,谁有权利认定作为债务人的公司无法清算,即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是否可以依据收集到的材料径行认定无法清算,还是必须依法成立清算组后,由清算组认定是否无法清算。

针对上述问题,实务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从司法效率的角度出发,在清算组依法成立之前,如果司法机关依据已收集到的证据最易认定公司无法清算,则无需再成立清算组,而可直接裁定无法清算,终结清算程序。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是否属于无法清算情形的结论,应由清算组作出。司法机关只能根据清算组的结论再依法作出相关裁定。司法机关无权在清算组成立之前自行认定公司是否无法清算。

债务人公司是否属于无法清算情形,直接关系到公司清算义务人连带清偿责任的承担以及公司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就公司是否无法清算的认定,笔者认为应在清算组成立后,由清算组根据案件情况进行认定。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条文的文义分析,相关法律规定的是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根据该条规定,在司法强制清算的情况下,司法机关的职责在于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并负责监督清算过程,而没有赋予司法机关在清算组成立之前可自行决定清算能否进行的权力。

其次,从清算的客观要求方面考量,公司清算专业性极强,涉及利益众多。如由司法机关自行决定是否无法清算,一方面司法机关因清算专业知识不足,极有可能作出错误结论;另一方面,因司法机关在清算过程中负有裁断有关争议、审批有关决议的职责,直接作出无法清算结论会有违中立裁判原则。

第三,公司清算的目的除核查公司现有资产外,还包括确认公司对外债权债务等内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只是导致公司资产无法核查,并不直接影响公司对外债权债务等的认定,对外债务等的认定同样需要清算后确认。如由司法机关不经清算而直接认定公司无法清算,将有违公司清算立法的初衷。

综上,债务人公司是否无法清算,必须依法成立清算组后,由清算组认定是否无法清算,不宜由司法机关直接认定。(作者单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