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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25:23  浏览:86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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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1995年9月27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2010年8月2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的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雇用或者留宿暂住人口的机关、团体、部队、居(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乡、镇到其它地区居住三天以上的人口。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暂住人口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暂住人口的申报登记、发证、函调、统计工作。

公安派出所可视暂住人口居住情况,组织有暂住人口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成立暂住人口管理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户协员”,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口管理机关应定期对辖区内的暂住人口进行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教育,使他们与当地居民和睦相处。

第六条  暂住人口管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容留、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实行齐抓共管。

第七条  计划生育、工商、税务、物价、劳动、房管、金融等部门和企事业单位、驻邯部队、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条例配合公安机关对暂住人口进行管理。

第八条  雇用暂住人口二十人以上的,应当在暂住人口中建立群众性治保组织,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九条  暂住人员必须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其中在本市暂住一个月以上,年满十六周岁的下列人员,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开采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从业人员。

第十条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等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十一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和无国籍人来我市暂住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二条  劳改、劳教人员经批准回家暂住的,由本人携带劳改、劳教机关证明,在到达居住地二十四小时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离开时申报注销。

第十三条  申领暂住证,须持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暂住人口为已婚育龄人员的,同时持有《邯郸市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本人携带户主的户口簿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指定地点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居(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内部或工地、工场的,由单位或雇主将暂住人员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房屋所有人携带《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租赁许可证》,带领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注:本条中的《房屋租赁许可证》已被2004年7月30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废止,并于2004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在出租房屋前,应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领取《房屋出租治安许可证》,并签订《租赁房屋治安责任书》。(注:本条中的《房屋出租治安许可证》已被2004年7月30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废止,并于2004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十五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暂住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六条  暂住证在发证的市区或乡、镇有效,在上述范围内变更暂住地时,需要重新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第十七条  暂住证丢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补领手续。

第十八条  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督促暂住人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用未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未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员。

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凭《暂住证》按有关规定为暂住人口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银行帐号等。未申领暂住证的,不予办理。

第十九条  暂住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遇有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使用假暂住证或者借用他人的暂住证;

(五)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暂住手续,交回暂住证。

第二十条  暂住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可以收缴或者吊销暂住证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公民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不得歧视取得合法证件的暂住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暂住人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热情服务。对于玩忽职守,以权谋私,侵犯暂住人口合法权益的管理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暂住人,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吊销其暂住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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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指导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指导意见

安监总政法〔2010〕1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营造全社会关注安全、关爱生命的良好氛围,依法维护职工群众对安全生产的监督权,促进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的进一步提高,加快推进全国安全生产状况根本好转,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加强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总体要求

(一)充分认识加强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重要意义。安全生产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关系改革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大局。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加快推进安全生产形势根本好转,需要全社会的广泛支持和积极参与。加强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是落实《国务院通知》的重要举措,是实施更加有力的安全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是保障职工群众民主权益的重要途径。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进一步提高对加强安全生产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重要性的认识,做到思想上高度重视,政策措施上大力支持,认真负责地处理好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中反映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不断推进安全生产工作。

(二)工作要求。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坚持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的“三贴近”原则,积极创造有利于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浓厚氛围;进一步增强接受各方面监督的自觉性,充实监督内容,畅通监督渠道,建立健全推进安全生产监督工作的互动机制;加强社会监督和企业内部监督,有力有效地维护职工群众合法权益;规范新闻发布制度,及时公开发布有关信息;高度重视新闻媒体舆论监督,做到善用媒体、善待媒体、善管媒体,增强监督效果,推进安全生产,为加快实现安全生产状况根本好转提供良好的社会舆论支持。

二、主动发布相关信息,自觉接受监督

(三)完善安全生产新闻发言人制度。针对社会舆论普遍关注的有关安全生产热点问题,各级新闻发言人要及时发布信息,主动接受新闻媒体采访,通报情况,分析形势,阐释政策,加强正面舆论引导。

(四)规范信息发布内容。坚持与政务信息公开相结合,认真梳理对外公开发布事项,突出安全生产重大决策部署及重点工作进展情况、重大隐患治理挂牌督办情况、重点项目建设情况、重特大事故和典型事故的救援和查处情况、群众举报和新闻媒体反映的热点问题,以及安全生产“黑名单”等内容。要本着实事求是、及时主动的原则,公开发布,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和新闻媒体监督。

(五)认真做好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实施情况的公告发布。按规定要求,及时向社会公告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实施进展情况。加强与有关新闻媒体的联系,在主流媒体公开发布。在认真做好月通报、季发布、年考核的基础上,要通过当地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相关信息。

(六)切实做好生产安全事故查处挂牌督办结果的公告发布。按照事故查处的权限和责任,坚持分级查处督办的原则,做好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查处情况的专项检查、信息汇总、宣传报道,及时发布事故处理结果。对事故查处不到位、责任追究不落实的要公开曝光。

三、创造有利条件,畅通监督渠道

(七)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和妇联组织的作用。加强与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的沟通与协调,依法维护和落实企业职工对安全生产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不断完善安全生产措施,加强安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职业健康。

(八)深入贯彻落实突发事件新闻报道的有关规定。完善生产安全事故灾难现场报道应急工作机制,坚持及时准确、公开透明、有序开放、有效组织、正确引导的原则,按照快报事实、慎报原因的要求,第一时间公布事故灾难的基本情况,及时发布救援进展等方面的信息,切实做好舆论引导工作。

(九)健全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广泛参与的安全生产监督机制。不断扩大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公众参与范围,方便社会公众了解情况、参与监督;引导加强企业内部监督,保障职工群众对安全生产的监督权,鼓励职工群众监督举报各类安全隐患;注重总结推广有关地区和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监督工作的经验做法,提高监督实效。

(十)扩大实施监督举报途径。加快扩大全国统一的“12350”安全生产举报电话的设立覆盖面,确保专人值守,并认真做好信息接报,及时核查举报内容;通过设立专门电子举报信箱,或公开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相关专职人员的联系方式,在本系统网站开设网络留言板、有关论坛等方式,畅通社会公众和职工群众举报渠道。

(十一)做好安全生产接访工作。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来信来访处理接待工作,认真搜集、整理、汇总来信来访内容,重大事项即接即报,并按照工作程序,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问题整改。

四、做好整改信息反馈和监督落实工作

(十二)加快推进舆情分析工作。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关注有关媒体和网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报道、监督、评论和建议,高度重视社会和舆论对有关重大隐患和事故查处情况的反映和监督,及时搜集、整理和分析,按程序做好报告、督办工作,并公开发布处理结果。

(十三)建立完善舆论监督反馈机制。对新闻媒体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批评性报道,要本着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态度,实事求是地及时进行调查和处理,并在报道后的2周内,将整改结果或查处进展情况向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反馈。

(十四)及时反馈举报信息。对群众举报或新闻媒体监督的事项实行登记制度,落实信息核查责任,并及时反馈查处情况。对经查实的举报事项,要及时按规定给予举报人相应的奖励,并对举报人相关信息严格保密。

(十五)正确对待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对社会公众和有关媒体反映的事项、观点等持有不同看法的,要依法依规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告等方式说明情况。要不断完善与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的沟通机制,创造良好的监督环境。

(十六)加强对主管媒体舆论监督工作的指导。不断完善舆论监督工作机制,增强舆论监督的准确性和客观性,为安全生产工作的深入开展提供舆论支持。加强新闻从业者职业操守教育,严格遵守新闻工作法规制度,严禁“有偿新闻”,确保舆论监督的公平、公正。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长沙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经1995年11月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介绍活动、择业求职、招用劳动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国家法律、法规对专业技术人员的流动配置、使用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实行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遵循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市后外地;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制定就业计划和分类管理办法,按供需状况对外来劳动力就业实行调控,统筹管理城乡劳动力,控制城镇失业率。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外地驻长单位的劳动力管理;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所属企事业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劳动力管理。

  第六条 工商、税务、公安、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劳动就业中介服务机构,包括:

  (一)市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

  (二)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所;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劳动服务所(站);

  (四)其他经批准设立的职业介绍事务所。

  第八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作章程,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二)有两名以上符合规定条件的专职人员;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相应的设施;

  (四)有3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第九条 专职职业介绍工作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行政区域内的常住户口;

  (二)熟悉劳动法律、法规与政策;

  (三)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从事劳动管理工作两年以上;

  (四)有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介绍资格证书》和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有关证件。

  第十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需经所在地的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凭《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在规定的场所和业务范围内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职业介绍许可证》应当悬挂在服务场所,并不得转让、涂改、倒卖、伪造。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因故停办、变更名称和地址,应当提前15天向审批机关申报,经核实后,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注销时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发布劳动力的供需信息,提供咨询和服务;

  (二)进行求职登记和用人登记;

  (三)指导择业求职和招用劳动者;

  (四)组织供需双方洽谈;

  (五)指导双方依照国家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录用登记、劳动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手续。

  第十三条 市、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除提供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服务项目外,还可提供下列服务:

  (一)受委托保存劳动者档案;

  (二)根据国家规定组织劳务输出;

  (三)承办劳动行政部门赋予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组织举办劳动力集市必须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和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三)为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用人单位介绍外来劳动力;

  (四)以暴力、胁迫或欺骗方式进行职业介绍;

  (五)其他侵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秩序的介绍活动。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服务费,收费标准必须公开。

  第三章 择业求职

  第十七条 凡年满16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的本市待业人员、失业人员、富余职工和外来劳动者可以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

  第十八条 求职人员应持本人身份证、学历、职称、职业资格及其它有效证件方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

  第十九条 劳动者上岗前必须接受必要的职业技能或专业技术培训;选择实行职业资格标准的工作岗位,必须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二十条 劳动者择业不分所有制界限。在职职工转移工作单位应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转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在转移单位之前携带《劳动合同制职工转移单位备案表》、《劳动手册》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转移手续。

  第四章 用人单位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主决定招收劳动者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

  用人单位应当于每年末向劳动行政部门报送下一年度的用人计划。

  第二十二条 单位用人实行登记制度,用人单位凭介绍信和《营业执照》副本申领《单位用人登记手册》。

  第二十三条 本市单位用人应持《单位用人登记手册》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外地用人单位应当出具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签署的招用外来劳动力的许可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和委托代理书向本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第二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收到用人单位申请书后,对招用本市城镇劳动者的应于当日答复;对招用外来劳动者的可以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批准招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发给《招用外来劳动者批准书》。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必须提供招收简章、公布单位的性质、地点和招用岗位、合同期限、待遇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招用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收,也可以自行组织招收。招收后,应当在15天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登记手续并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本行政区域城镇劳动者无法满足需求时,可以招用外来劳动者,但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条件和相应的生活条件。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者,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到招用对象所在地直接招收;

  (二)委托招用对象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招收;

  (三)委托本地劳动行政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招收。

  第二十九条 使用外来劳动者的期限不超过1年。需延长期限的,须报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招用外来劳动者15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申领《外来人员就业证》。申领《外来人员就业证》应提供《招用外来劳动者批准书》和被使用者的《身份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计划、生育等证明。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者,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交纳“招用外来劳动者调节费”,调节费的征收标准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按规定程序核定。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招用劳动者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向劳动者收取报名费、押金,不得强制劳动者向单位投资。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刊登、播放、张贴招聘广告,应当真实、合法,并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对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建立年审制度,年审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擅自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取缔,没收非法所得。转让、涂改、倒卖。伪造《职业介绍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收缴,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外,可并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一)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或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清退或调换岗位。并对职业介绍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为未获《招从外来劳动者批准书》的用人单位介绍外来劳动者的,每介绍1人处5OO至2000元罚款;

  (四)以暴力、胁迫、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至5OOO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招用外来劳动者或超过期限使用外来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清退或补办手续。并按每招用1人处50O至2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签定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人处1OO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者后不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并按每人处以1OO元罚款。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所收款项一至二倍罚款。

  第四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中应严肃执法,对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外国人和香港、澳门、台湾居民来本市就业、境外机构和组织在本市招用劳动者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