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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政府投资项目施工招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00:40  浏览:86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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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政府投资项目施工招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政府投资项目施工招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12〕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政府投资项目施工招投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大庆市政府投资项目施工招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活动,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促进建筑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招投标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庆政发〔2012〕2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政府投资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施工队伍选择,应当实行公开招投标,并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三条 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工程应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进行评标。但下列建设工程应当采用省有关规定的综合评估法进行评标:
30层以上高层建筑、设有3层地下室的大型公共建筑、跨度30米以上或檐高25米以上单层工业建筑、檐高50米以上多层工业建筑、技术要求特别复杂的中小型公共建筑;高架桥、特大桥、水底隧道、顶管工程;艺术性要求特别高的园艺、雕塑工程,国家级文物古迹复建和古建筑修缮;大型水库;其他对施工技术有特殊要求的工程。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工作原则上由招标人自行组织,特殊情况需要由招标代理机构代理的招标人必须采用随机抽取方式选定招标代理机构,并邀请本市所有符合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参加随机抽取。

  第二章 招标投标

  第五条 招投标活动推广采用电子化网上招投标方式进行。
  第六条 招标人应合理划分标段,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第七条 取消投标报名程序。招标公告应在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网站上发布。
招标公告发出后,投标人应在网上下载招标文件和图纸,招标人不组织现场集中答疑,在指定的网站上统一答疑。
  第八条 投标担保可采用银行保函、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或交纳投标保证金方式。保函或担保应为不可撤销的,保函或担保中的招标人名称统一按“大庆市财政局”填写。投标人应在开标当日投标时间截止前向招标人提交投标担保,否则该投标将被拒绝,作废标处理。
  政府投资项目投标保证金试行年度投标保证金制度。投标人可以选择交纳年度投标保证金的方式提供投标担保。
  中标人投标担保可以直接转为履约担保的一部分。
  第九条 招投标应当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公布招标控制价。
招标控制价应包括费用项目的组成、各分部分项工程的综合单价,不得只公布总价。
  第十条 招标人应当在网上向投标人提供工程量清单电子文件。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包括技术标和商务标电子文件。招标人和投标人应当确保电子文件符合相应的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的编制、审核单位及其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应当对其提交的编审成果文件的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二条 投标人对招标人公布招标控制价有异议的,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复核。
  第十三条 投标人因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被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投标资格的,或外埠建筑业企业未取得投标备案手续的,不得参与投标。

  第三章 评标定标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交易分中心应当为评标专家提供必要的电子评标条件。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在开标时,采用评标专家计算机随机抽取及语音通知系统,在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名册(大庆分册)中随机抽取评标专家。
  第十六条 在评标过程中应当按先资格标,后技术标,再商务标的3个阶段方式进行,前一阶段评审合格的,方可进入下一阶段的评审。
  第十七条 评标专家在评审投标人资格标时,主要审核投标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件、安全生产许可证、注册建造师(项目经理)资格、投标担保等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第十八条 技术标采用计算机辅助暗标评审。技术标得分低于70分的为不合格。
  第十九条 商务标评审包括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
  第二十条 商务标的初步评审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对商务标是否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评审;
  (二)对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的报价进行算术性修正。
  第二十一条 商务标详细评审采用计算机辅助暗标评审。进行商务标详细评审时,发现投标报价存在  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情形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第二十二条 通过评审合格的投标人少于3家(不含3家),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第二十三条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时,通过商务标评审合格且投标报价最低的投标人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以此类推选择第二、第三中标候选人。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担保的,第一中标候选人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向市财政部门交纳履约保证金或提供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承诺函,并由市财政部门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已交纳履约保证金或担保承诺函的证明。
  第一中标候选人不能按时交纳履约保证金或提供担保承诺函的,或支票交纳履约保证金出现空头的,取消其中标候选人资格,投标担保不予退还,并记入企业不良行为记录,顺延下一位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经招标人授权,评标委员会可以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不能按时交纳履约保证金或提供担保承诺函的,或支票交纳履约保证金出现空头的,视为放弃中标,招标人应对项目重新组织招投标。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履约担保采用差额担保的方式,即履约担保的金额为中标价与招标控制价的差额,且不得低于中标价的10%。
  第二十六条 中标人由于非招标人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时,由招标人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向市财政部门或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提出申请,依法启动索赔程序,并与中标人依法解除合同。同时,按法定程序选定有资质的其他施工企业继续完成项目建设。
  第二十七条 施工合同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由投标人持工程验收合格相关手续,向市财政部门或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提出申请,办理担保退回手续。

  第四章 标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工程建设有关各方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设计深度和质量。
由于设计变更等原因增加投资,招标人应当报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设计单位应对因设计原因造成的工程造价调整负责。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应按照《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及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拨付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
  第三十条 工程价款调整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中标的建设工程的标后监管,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和施工合同有效履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招投标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区政府、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管理按本办法规定执行,但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收取、没收及退还程序、招标控制价的复核可以根据各区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各县、区和高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的监督、备案管理及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业务上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县、区和高新区可以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指导下,组织成立建设工程交易分中心。各县、区和高新区建设工程的招投标活动,可以在分中心进行。
  第三十四条 各县、区和高新区应统一使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中标通知书文本。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政府投资项目施工招投标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庆政发〔2008〕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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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7月31日



  山西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2008年7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本条例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原则,实行内部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相结合。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协调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同级检察机关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有关单位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公民和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七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并列入政风行风评议和各单位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的内容。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按其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负责监察工作的机构或者部门具体负责本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八条 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依法履行指导、监督职责。

  第九条 对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

  第二章 重点与职责

  第十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重点对象是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和重要领域、关键环节以及易发、多发职务犯罪岗位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重点是:

  (一)国家工作人员的招聘、录用和选拔任用;

  (二)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

  (三)行政审批和行政执法活动;

  (四)财政资金和其他资金的管理使用及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

  (五)国有企业重组、改制、上市和破产等活动;

  (六)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活动;

  (七)煤炭、电力等能源资源开发和生态环境保护活动;

  (八)公共投资项目的规划和建设、政府采购、土地使用权出让、产权交易、招标投标等活动;

  (九)医药采购、教育招生、劳动就业、安全生产、食品药品监管等涉及人民群众直接利益的活动。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有关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方案,建立和完善工作机制,对隶属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二)开展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培训、宣传活动;

  (三)实行转任、轮岗、回避、经济责任审计、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报告等制度;

  (四)实行公务公开制度;

  (五)发现职务犯罪隐患,及时采取预防措施;

  (六)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检察机关履行下列指导、监督职责:

  (一)建立健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联系机制,指导、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制定、落实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经济活动和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三)开展预防职务犯罪法制宣传和警示教育,提供法律咨询;

  (四)针对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进行预防调查,提出预防对策和检察建议;

  (五)收集、分析、处理职务犯罪信息,受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

  (六)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履行下列指导、监督职责:

  (一)检查行政监察对象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提出廉政制度和措施的建议;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改革措施开展廉政风险评估;

  (四)收集、分析有关职务犯罪的信息,提出预防对策,建立预警机制;

  (五)调查处理行政违纪案件,开展警示教育;

  (六)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履行下列指导、监督职责:

  (一)依法对国家机关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二)依法对国家机关和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三)开展财经法制宣传和教育;

  (四)指导、监督内部审计工作;

  (五)针对职务犯罪隐患提出预防对策和审计建议;

  (六)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预防措施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预防职务犯罪:

  (一)建立健全市场准入退出制度,促进信用体系建设;

  (二)公开办事程序,公开投诉渠道,公开工作纪律;

  (三)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建立健全网上审批、网上招标、网上招生等技术系统;

  (四)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

  (五)其他预防职务犯罪措施。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指导和促进企业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建设、金融、医药卫生、教育和政府采购等领域在公开招标时,招标单位应当对投标单位进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和特点,开展以预防职务犯罪为主要内容的廉政文化建设,并采取专题学习、法制讲座、警示教育活动等多种形式,对本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定期开展理想信念、作风、纪律和廉洁从政教育。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列入法制宣传教育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培训国家工作人员的机构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列入培训内容。

  第二十二条 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面向社会公众,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

  鼓励和引导利用信息网络及其他方式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和监督。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列入年度述职述廉报告,接受评议和考核。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听取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形式,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监督。

  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如实、及时地提供与预防职务犯罪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预防职务犯罪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建议有关机关对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暂停其执行职务。

  第二十六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时,发现有关单位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的,有权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对重大事项应当向被建议单位的主管机关通报。

  被建议单位收到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应当在30日内采用书面形式向提出建议机关报告整改情况。

  第二十七条 新闻媒体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依法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意见、建议,进行监督。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关单位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进行举报。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提出意见、建议或者进行举报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重大职务犯罪案件的,当年不得被评为文明和谐单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和情况或者隐瞒有关材料和情况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就预防职务犯罪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报告有关情况或者拒不采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建议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不为举报人保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1年1月11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成员名额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一)1000人以下的村,一般设3人;
(二)1001人以上2500人以下的村,一般设5人;
(三)2501人以上的村,一般设7人。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名额,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的人口、经济条件等实际情况和减轻农民负担的原则提出建议,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选举和罢免、辞职、补选,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进行。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实行任期职务补贴。补贴办法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经费由村办经济的收益解决,县、乡两级财政予以适当补贴。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设立人民调解与治安保卫、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下设的各委员会成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各下设委员会的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
(二)建立和健全开展自治活动的各项制度;
(三)编制并组织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四)根据量力而行、民主自愿的原则,编制本村建设规划,按照经批准的规划办理本村修桥建路、兴办学校、整治村容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五)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和引导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维护社会治安,禁毒、禁娼、禁赌,落实计划生育政策,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六)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普及文化科学知识,扫除文盲,破除封建迷信,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农村新风尚;
(七)依法调解村民在婚姻、家庭、财产、土地、邻里关系等方面的民事纠纷,促进村民之间的团结、互助;
(八)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根据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和政府的委托,办理有关事项,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对村民会议负责,向村民会议报告工作并接受评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将下列事项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
(一)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村建设规划;
(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
(三)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承包方案;
(四)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用补偿费的使用方案;
(五)计划生育政策落实方案;
(六)村基本农田保护方案;
(七)优抚和救灾救济款物发放方案;
(八)其他应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七条 村民会议对本村事务具有决定权,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作出的不适当的决定。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村民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村或者人数过多、难于集中的村,村民会议可以视情况分片召开。
有1/10以上的村民提议讨论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村民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主持的,由其委托的副主任主持。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村民会议召开5日前,公告会议议题,张贴或者印发会议有关材料。
第九条 村民会议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订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草案;
(二)将草案印发本村村民或者张榜公布征求意见;
(三)将草案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讨论;
(四)将草案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五)公布村民会议通过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六)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承担拟订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草案的具体工作,并负责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作说明。
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合法有效的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本村村民必须遵守和执行。
第十条 设立、撤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书面授权的事项,但下列事项村民会议不得授权:
(一)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名额,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罢免;
(二)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制定和修改;
(三)村民代表会议的设立、撤销,村民代表的名额和推选办法;
(四)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和调整;
(五)改变或者撤销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不适当的决定。
村民代表会议不得将村民会议的授权转授给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 村民代表不得少于20人,其中妇女代表不少于代表总数的20%。不同民族聚居的村,各民族均应有各自的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成员经村民推选,可以担任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5户至15户推选1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按户推选村民代表的,可以自愿联户推选,也可以按住地划户推选。村民代表的名额和推选办法,由村民会议决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推选产生的村民代表名单公布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代表的罢免、辞职和补选,按原推选办法进行。
第十二条 村民代表会议一般每季度召开1次。
经村民委员会决定或者有1/3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
有1/3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讨论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讨论。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及驻本村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基层组织的负责人,不是村民代表的,可以列席村民代表会议,发表意见。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村民代表会议召开3日前,将会议讨论的事项通知村民代表,并视情况需要予以公告。
村民代表应当就会议讨论事项在会前征求所代表的村民的意见,并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如实反映。
第十四条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村民代表参加,所决定的事项,应当经村民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过半数的村民代表认为村民委员会提交讨论的事项应当由村民会议决定的,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和便于自治、有利生产的原则,提出设立、撤销和调整村民小组的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村民小组设组长1人,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设副组长1至2人,协助组长工作。组长或者副组长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本村民小组会议直接选举产生。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参加,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村民小组组长及副组长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
本村民小组有选举权1/3以上的村民联名提出撤换村民小组组长及副组长或者村民小组组长及副组长提出辞职的,由村民小组会议按原选举办法决定。
第十八条 村民小组组长及副组长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本小组村民开展各种生产、生活服务,组织办理本村民小组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协助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有关事务;
(二)组织实施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以及村民小组会议作出的有关决定;
(三)召集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本小组的有关事项;
(四)收集并反映本小组村民的意见、建议。
第十九条 村民小组会议由本村民小组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依法管理属于本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
村民小组会议的议事规则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成员认为会议主持人与讨论的内容有利害关系、可能对会议决定产生不利影响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另行确定主持人;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成员认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均不适宜担当主持人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
派员临时主持有关会议。
村民小组会议讨论的内容与主持会议的村民小组长及副组长有利害关系、可能对会议决定产生不利影响的,村民委员会可以派员临时主持有关会议。
第二十一条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小组会议作出的决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请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制定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所作的决定无效;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村民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组织修改或者废止。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组长及副组长执行违法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决定,侵犯村民或者其他公
民、单位合法权益的,受害方可以要求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相抵触;村民小组会议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相抵触。
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作出的合法有效的决定,本村全体村民、本村民小组村民必须执行。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开下列村务,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及其执行情况;
(二)村财务收支情况,包括水电费收缴、各项费用、收益分配、债权债务等情况;
(三)村民委员会年度工作目标执行情况;
(四)重大治安案件和民事纠纷的处理情况;
(五)村民执行计划生育的情况;
(六)1/10以上的村民或者1/3以上的村民代表要求公开的村务。
村务公开每季度至少进行1次。
村民小组的村务公开,参照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村务公开一般采用张榜公布的形式;确实难以张榜公布的,也可以采用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通过有线广播进行公告等形式予以公开。
公开涉及财务和费用的事项,必须采用张榜公布的形式,必要时还应当同时采取其他形式。
村民委员会必须在本村室外醒目的地方,建立固定的村务公开栏。
第二十五条 村应当设立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监督、检查村务公开情况。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由3人或者5人组成,其成员应当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财会知识,由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对村民代表会议负责。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法定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
村民代表会议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原推选办法撤换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第二十六条 经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可以要求村民委员会对村务公开的有关内容作出详细说明和提供有关材料,并可以通过查账等方式对有关情况进行审查核实。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应当及时将查实情况报告村民代表会议并视需要报告村民会议,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应当建立村务公开、会议记录、决定文书及法律文书等方面的档案制度,妥善保管档案资料。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村村民有权要求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有关机关应当在15日内调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决定、处理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的;
(二)不依法召集和主持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
(三)不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召集村民小组会议的;
(四)不公布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不公开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村务,或者公布的内容不真实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
村民小组组长及副组长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离任的,应当在7日内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或者接任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移交公章、办公设施、财务账目、经营资产、档案等有关资料和物品;拒不办理有关移交事项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不
同情况,依法处理。
村民小组组长及副组长离任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移交事项。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及副组长利用职务便利侵占集体财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基层政权和自治组织建设纳入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负责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组织实施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等有关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自治事务加强指导;分级负责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以及村民委员会成员组织培训;依法受理对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行为的举报,并按职责分工负责调查处理,保障村民实行自治。
每届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至少接受1次培训。
第三十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监督《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三十四条 城镇街道办事处管辖的村,适用本办法。
城镇街道办事处及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承担《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相应职责。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