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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31:07  浏览:93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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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

国发〔2012〕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教师是教育事业发展的基础,是提高教育质量、办好人民满意教育的关键。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教师队伍建设。改革开放特别是党的十六大以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采取一系列政策措施,大力推进教师队伍建设,取得显著成绩。同时也要看到,当前我国教师队伍整体素质有待提高,队伍结构不尽合理,教师管理体制机制有待完善,农村教师职业吸引力亟待提升。为深入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进一步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重点任务
(一)指导思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认真落实教育规划纲要和人才规划纲要,遵循教育规律和教师成长发展规律,把促进学生健康成长作为教师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围绕促进教育公平、提高教育质量的要求,加强教师工作薄弱环节,创新教师管理体制机制,以提高师德素养和业务能力为核心,全面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为教育事业改革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二)总体目标。到2020年,形成一支师德高尚、业务精湛、结构合理、充满活力的高素质专业化教师队伍。专任教师数量满足各级各类教育发展需要;教师队伍整体素质大幅提高,普遍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素养、先进的教育理念、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和较强的教育教学能力;教师队伍的年龄、学历、职务(职称)、学科结构以及学段、城乡分布结构与教育事业发展相协调;教师地位待遇不断提高,农村教师职业吸引力明显增强;教师管理制度科学规范,形成富有效率、更加开放的教师工作体制机制。
(三)重点任务。幼儿园教师队伍建设要以补足配齐为重点,切实加强幼儿园教师培养培训,严格实施幼儿园教师资格制度,依法落实幼儿园教师地位待遇;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要以农村教师为重点,采取倾斜政策,切实增强农村教师职业吸引力,激励更多优秀人才到农村从教;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要以“双师型”教师为重点,完善“双师型”教师培养培训体系,健全技能型人才到职业学校从教制度;高等学校教师队伍建设要以中青年教师和创新团队为重点,优化中青年教师成长发展、脱颖而出的制度环境,培育跨学科、跨领域的科研与教学相结合的创新团队;民族地区教师队伍建设要以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为重点,加强中小学和幼儿园双语教师培养培训,加快培养一批边疆民族地区紧缺教师人才;特殊教育教师队伍建设要以提升专业化水平为重点,提高特殊教育教师培养培训质量,健全特殊教育教师管理制度。
二、加强教师思想政治教育和师德建设
(四)全面提高教师思想政治素质。坚持和完善理论学习制度,创新理论学习的方式和载体,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教育,不断提高教师的理论修养和思想政治素质。推动教师在社会实践活动中进一步了解国情、社情、民情。开辟思想政治教育新阵地,建立教师思想状况定期调查分析制度,坚持解决思想问题与解决实际困难相结合,增强思想政治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确保教师坚持正确政治方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学术研究无禁区、课堂讲授有纪律,帮助和引领学生形成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
(五)构建师德建设长效机制。建立健全教育、宣传、考核、监督与奖惩相结合的师德建设工作机制。开展各种形式的师德教育,把教师职业理想、职业道德、学术规范以及心理健康教育融入职前培养、准入、职后培训和管理的全过程。加大优秀师德典型宣传力度,促进形成重德养德的良好风气。研究制定科学合理的师德考评方式,完善师德考评制度,将师德建设作为学校工作考核和办学质量评估的重要指标,把师德表现作为教师资格定期注册、业绩考核、职称评审、岗位聘用、评优奖励的首要内容,对教师实行师德表现一票否决制。完善学生、家长和社会参与的师德监督机制。完善高等学校科研学术规范,健全学术不端行为惩治查处机制。对有严重失德行为、影响恶劣者按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直至撤销教师资格。
三、大力提高教师专业化水平
(六)完善教师专业发展标准体系。根据各级各类教育的特点,出台幼儿园、小学、中学、职业学校、高等学校、特殊教育学校教师专业标准,作为教师培养、准入、培训、考核等工作的重要依据。制定幼儿园园长、普通中小学校长、中等职业学校校长专业标准和任职资格标准,提高校长(园长)专业化水平。制定师范类专业认证标准,开展专业认证和评估,规范师范类专业办学,建立教师培养质量评估制度。
(七)提高教师培养质量。完善师范生招生制度,科学制定招生计划,确保招生培养与教师岗位需求有效衔接,实行提前批次录取,选拔乐教适教的优秀学生攻读师范类专业。发挥教育部直属师范大学师范生免费教育的示范引领作用,鼓励支持地方结合实际实施师范生免费教育制度。探索建立招收职业学校毕业生和企业技术人员专门培养职业教育师资制度。扩大教育硕士、教育博士招生规模,培养高层次的中小学和职业学校教师。创新教师培养模式,建立高等学校与地方政府、中小学(幼儿园、职业学校)联合培养教师的新机制,发挥好行业企业在培养“双师型”教师中的作用。加强教师养成教育和教育教学能力训练,落实师范生教育实践不少于一学期制度。鼓励综合性大学毕业生从事教师职业。
(八)建立教师学习培训制度。实行五年一周期不少于360学时的教师全员培训制度,推行教师培训学分制度。采取顶岗置换研修、校本研修、远程培训等多种模式,大力开展中小学、幼儿园教师特别是农村教师培训。完善以企业实践为重点的职业学校教师培训制度。推进高等学校中青年教师专业发展,建立高等学校中青年教师国内访学、挂职锻炼、社会实践制度。加大民族地区双语教师和音乐、体育、美术等师资紧缺学科教师培训。加强校长培训,重视辅导员和班主任培训。推动信息技术与教师教育深度融合,建设教师网络研修社区和终身学习支持服务体系,促进教师自主学习,推动教学方式变革。继续实施“幼儿园和中小学教师国家级培训计划”、“职业院校教师素质提高计划”。
(九)完善教师培养培训体系。构建以师范院校为主体、综合大学参与、开放灵活的中小学教师教育体系。依托相关高等学校和大中型企业,共建职业学校“双师型”教师培养培训体系。推动高等学校设立教师发展中心。依托现有资源,加强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职业学校教师、特殊教育教师、民族地区双语教师培养培训基地建设。推动各地结合实际,规范建设县(区)域教师发展平台。
(十)培养造就高端教育人才。实施中小学名师名校长培养工程。制定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校长负责制实施细则,探索校长职级制。改进特级教师评选和管理工作,更好发挥特级教师的示范带动作用。坚持培养与引进兼顾,教学与科研并重,加强高等学校高层次创新型人才队伍建设。实施好“千人计划”、“长江学者奖励计划”和“创新团队发展计划”等人才项目,造就集聚一批具有国际影响的学科领军人才和高水平的教学科研创新团队。落实和扩大学校办学自主权,支持鼓励教师和校长在实践中大胆探索,创新教育思想、教育模式和教育方法,形成教学特色和办学风格,造就一批教育家,倡导教育家办学。
四、建立健全教师管理制度
(十一)加强教师资源配置管理。逐步实行城乡统一的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对农村边远地区实行倾斜政策。研究制定高等学校教职工编制标准。完善学校编制管理办法,健全编制动态管理机制,严禁挤占、挪用、截留教师编制。国家出台幼儿园教师配备标准,各地结合实际合理核定公办幼儿园教职工编制。建立县(区)域内义务教育学校教师校长轮岗交流机制,促进教师资源合理配置。大力推进城镇教师支持农村教育,鼓励支持退休的特级教师、高级教师到农村学校支教讲学。
(十二)严格教师资格和准入制度。修订《教师资格条例》,提高教师任职学历标准、品行和教育教学能力要求。全面实施教师资格考试和定期注册制度。完善符合职业教育特点的职业学校教师资格标准。健全新进教师公开招聘制度,探索符合不同学段、专业和岗位特点的教师招聘办法。继续实施并逐步完善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探索吸引高校毕业生到村小学、教学点任教的新机制。
(十三)加快推进教师职务(职称)制度改革。分类推进教师职务(职称)制度改革,完善符合各类教师职业特点的职务(职称)评价标准。建立统一的中小学教师职务(职称)系列,探索在职业学校设置正高级教师职务(职称)。研究完善符合村小学和教学点实际的职务(职称)评定标准,职务(职称)晋升向村小学和教学点专任教师倾斜。城镇中小学教师在评聘高级职务(职称)时,要有一年以上在农村学校或薄弱学校任教经历。支持符合条件的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兼职教师申报相应系列教师专业技术职务。
(十四)全面推行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根据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总体部署,按照按需设岗、竞聘上岗、按岗聘用、合同管理的原则,完善以合同管理为基础的用人制度,实现教师职务(职称)评审与岗位聘用的有机结合,完善教师退出机制。鼓励普通高中聘请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社会团体等机构的专业人才担任兼职教师。完善相关人事政策,鼓励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聘请企业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高技能人才等担任专兼职教师。探索更加有利于促进协同创新、持续创新的高等学校人事管理办法。完善外籍教师管理办法,吸引更多世界一流的专家学者来华从事教学、科研和管理工作,有计划地引进海外高端人才和学术团队。
(十五)健全教师考核评价制度。完善重师德、重能力、重业绩、重贡献的教师考核评价标准,探索实行学校、学生、教师和社会等多方参与的评价办法,引导教师潜心教书育人。严禁简单用升学率和考试成绩评价中小学教师。根据不同类型教师的岗位职责和工作特点,完善高等学校教师分类管理和评价办法;健全大学教授为本科生上课制度,把承担本科教学任务作为教授考核评价的基本内容。加强教师管理,严禁公办、在职中小学教师从事有偿补课,规范高等学校教师兼职兼薪。
五、切实保障教师合法权益和待遇
(十六)完善教师参与治校治学机制。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保障教职工参与学校决策的合法权利。完善中小学学校管理制度,发挥好党组织的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健全校长负责制,实行校务会议等制度,完善教职工参与的科学民主决策机制。完善中国特色现代大学制度,坚持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探索教授治学的有效途径,充分发挥教授在教学、学术研究以及学校管理中的作用。完善教师人事争议处理途径,依法维护教师权益。
(十七)强化教师工资保障机制。依法保证教师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保障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健全符合教师职业特点、体现岗位绩效的工资分配激励约束机制。进一步做好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绩效工资实施工作,按照“管理以县为主、经费省级统筹、中央适当支持”的原则,确保绩效工资所需资金落实到位。对长期在农村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教师,实行工资倾斜政策。推进非义务教育教师绩效工资实施工作。
(十八)健全教师社会保障制度。按照事业单位改革的总体部署,推进教师养老保障制度改革,按规定为教师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中央在基建投资中安排资金,支持加快建设农村艰苦边远地区学校教师周转宿舍。鼓励地方政府将符合条件的农村教师住房纳入当地住房保障范围统筹予以解决。
(十九)完善教师表彰奖励制度。探索建立国家级教师荣誉制度。继续做好全国模范教师和全国教育系统先进工作者表彰工作,对在农村地区长期从教、贡献突出的教师加大表彰奖励力度。定期开展教学名师奖评选,重点奖励在教学一线作出突出贡献的优秀教师。研究完善国家级教学成果奖。鼓励各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师表彰奖励工作。
(二十)保障民办学校教师权益。建立健全民办学校教师管理相关制度,依法保障和落实民办学校教师在培训、职务(职称)评审、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与公办学校教师享有同等权利。民办学校应依法聘用教师,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时兑现教师工资待遇,按规定为教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鼓励民办学校为教师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
六、确保教师队伍建设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二十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教师工作的组织领导,把教师队伍建设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抓实抓好。完善部门沟通协调机制,形成责权明确、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及时研究解决教师队伍建设中的突出矛盾和重大问题。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教师队伍建设的统筹管理、规划和指导,制定相关政策和标准。机构编制、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推进教师队伍建设有关工作。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支持教师队伍建设。
(二十二)加强经费保障。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对教师队伍建设的投入力度,新增财政教育经费要把教师队伍建设作为投入重点之一,切实保障教师培养培训、工资待遇等方面的经费投入。教师培训经费要列入财政预算。幼儿园、中小学和中等职业学校按照年度公用经费预算总额的5%安排教师培训经费;高等学校按照不同层次和规模情况,统筹安排一定的教师培训经费。切实加强经费监管,确保专款专用,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二十三)加强考核督导。要把教师队伍建设情况作为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政绩考核、各级各类学校办学水平评估的重要内容,作为评优评先、表彰奖励的重要依据。建立教师工作定期督导检查制度,把教师队伍建设情况作为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并公告督导结果,推动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


国务院
2012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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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聊政办发〔2007〕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聊城市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三月五日

聊城市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科学评价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工作,有效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推动食品安全工作深入开展,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06〕103号),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食品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考核。
  第三条 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负责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进行考核。
  第四条 考核工作遵循“客观公正、科学规范、求真务实、以考促管”的原则,坚持综合评价与责任目标考核相结合,宣传与教育督导相结合,责任落实与责任追究相结合,定期考核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
  第五条 对各县(市、区)政府的考核内容包括:
  (一)食品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情况:政府对食品安全工作进行政务督查考核的情况,食品安全协调机制建立及运行情况,食品综合经费保障情况,县、乡两级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责任体系和落实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等情况。
  (二)农村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情况:农村食品安全监管的办法和措施,农村食品安全流通网、监管责任网和群众监督网建设等情况。
  (三)食品安全信息管理情况:食品安全信息网络建设情况,各部门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传递、报送、发布等情况。
  (四)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情况。
  (五)食品放心工程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开展情况,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情况,本地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体系和应急反应能力建设情况。
  (六)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贯彻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情况。
  (七)指标完成情况。
  第六条 对直接监管部门的考核内容包括:
  (一)加强组织领导,将食品安全工作列入部门年度工作计划和考核内容,制定并落实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情况。
  (二)贯彻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加强日常监管,有效落实监管措施,深入实施食品放心工程,认真组织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等情况。
  (三)建立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体系,按照《聊城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聊政办发〔2006〕72号)要求积极开展应急处置工作情况。
  (四)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管理,及时收集、整理、分析、传递、报送和规范发布食品安全监管信息,认真做好食品安全宣传工作情况。
  (五)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有效遏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的违法行为情况。
  (六)市政府部署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管任务完成情况。
  (七)事故控制指标完成情况。
  第七条 对非直接监管部门的考核内容包括:
  (一)加强组织领导,将食品安全工作列入部门年度工作计划和考核内容情况。
  (二)落实工作措施,制定支持食品产业发展和监管部门开展工作,认真完成市政府部署的其他食品安全工作任务情况。
  (三)事故控制指标完成情况。
  第八条 对各县(市、区)政府考核分为自查和现场考核两个阶段,现场考核主要采取听、查、看、访等方式。
  (一)听汇报。全面了解县(市、区)食品安全工作开展和各项食品安全责任目标完成情况。
  (二)查资料。查阅被考核县(市、区)政府及其监管部门涉及食品安全工作的规章制度、工作文件、规划方案、计划总结、监管记录及其他档案材料。
  (三)看企业。随机抽查部分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场),食品生产加工、流通、餐饮企业,畜禽屠宰场,农(集)贸市场,集体食堂等单位进行实地检查。
  (四)访重点。对城乡结合部、农(集)贸市场、食品摊点、小作坊等食品安全问题比较突出的重点区域和环节进行暗查暗访,全面了解当地食品安全状况及监管措施落实情况。
  第九条 对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的考核,以各部门自查为主,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进行现场考核。
  第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要按照本办法要求,于每年12月10日前向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年度食品安全工作自查报告,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同时提交本年度涉及食品安全工作的有关文件资料。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在各县(市、区)政府、各责任部门自查的基础上,于12月25日前,组织市食品药品监管、农业、卫生、工商、质监等部门组成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组对各县(市、区)政府和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各成员单位进行现场考核。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年度考核总分≥90分者为优秀,≥80分者为良好,≥70分者为合格,<70分者为不合格。
  第十二条 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各县(市、区)政府和各成员单位的年度考核分数确定被考核县(市、区)和单位的考核等级,并于次年1月30日前形成全市食品安全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考核报告,报市政府。
  第十三条 对年度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结果为不及格的责令整改。有关县(市、区)政府和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要在一个月内制定整改措施,并将整改情况报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四条 对在考核工作中发现的弄虚作假、越权渎职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实际情况,制定对下一级政府和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第十六条 《全市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实施细则》由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另行制定。




贵阳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2005年11月1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5年12月5日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权属登记管理,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应当坚持公开、便民、规范、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南明区、云岩区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其他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受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负责本辖区内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权属登记

  第五条 实行房屋权属实名登记发证制度。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户口簿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姓名。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房屋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转移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六条 城镇房屋以及南明、云岩、小河区内新建的农村房屋应当登记,其他农村房屋的权利人要求登记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登记。
  房屋权利人应当按照规定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申请;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第七条 新建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屋权利人应当申请初始登记。
  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的,该土地上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初始登记。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签收后,应当出具凭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提交的资料,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
  第九条 申请城镇房屋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四)施工许可证;
  (五)房屋验收备案资料;
  (六)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
  (七)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有效身份证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购买商品房、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屋权利人申请初始登记,只需提交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条 申请农村房屋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集体土地使用证;
  (三)规划、建设证明资料;
  (四)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
  (五)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有效身份证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申请初始登记的农村房屋,实际面积小于规划、建设审批资料规定面积的,按照实际面积登记;大于规划、建设审批资料规定面积的,按照审批面积登记。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一)房屋分割、合并、买卖、交换、赠与、继承;
  (二)行政划拨、征收;
  (三)房屋拆迁产权兑换;
  (四)投资入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村民房屋,股份制、集体所有制单位房产,以及国有房产转移的登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申请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
  (二)房屋权属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合同、契约、移交证书等有关资料;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有效身份证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不能提交房屋权属证书的,应当提交生效的司法文书、行政决定书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房地产权利归属的有效资料。
  第十三条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交下列资料申请登记:
  (一)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
  (二)房屋权属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借款合同或者其他主债权合同;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有效身份证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尚未竣工投入使用的在建工程,申请完工部分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建筑施工许可证;
  (五)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
  (六)组织机构代码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在建工程在抵押期间竣工的,他项权利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屋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五条 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申请表;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
  (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有效身份证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预购的房屋在抵押期间竣工的,他项权利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屋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权利人的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改变原房屋设计用途的;
  (三)房屋经批准翻建、改建、扩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街道名称、门牌号数改变等非房屋权利人的原因需要变更的,由房屋权利人持房屋权属证书到颁证机关更改。颁证机关应当及时办理,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房屋权属证书;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有效身份证件;
  (五)变更证明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因房屋灭失、他项权利终止等,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注销登记申请表;
  (二)房屋权属证书;
  (三)房屋灭失、他项权利终止等证明资料;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有效身份证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九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接收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对于资料齐全的,应当出具收件收据,收据的时间为受理时间。
  提供资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申请材料。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交的,应当作出暂缓登记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条 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房屋权利人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依照国家有关测量规范进行实地测量后绘制。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应当准确反映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和公摊系数。
  房地产、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房屋权利人指定测绘单位。
  申请人对分层分户平面图有异议,要求重新测量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重新测量后确认。分层分户平面图无误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有误的,由造成错误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查申请资料;
  (二)核准登记;
  (三)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登记的房屋需要现场查勘的,申请人应当配合;申请人要求现场查勘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查勘。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即时办理;情况复杂的,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必须颁发国家统一制作的房屋权属证书。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房屋权属登记的时间、地点、程序、登记费用和标准、所需资料和工作人员姓名,根据情况,可以采取集中受理、现场办公、统一颁证等便民措施。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登记费用;房屋权属证书因破损等原因换领新证,除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直接登记,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一)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登记:
  (一)有权属纠纷的;
  (二)房屋限制转移的;
  (三)需要补正、充实申请资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初始、转移、变更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违法建筑;
  (二)临时建筑;
  (三)房屋灭失;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经核准他项权利登记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房产登记册上记录,并且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记。
  经核准以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抵押登记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相应记载。
  经核准以预购商品房借款抵押登记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预购合同上加盖抵押专用章。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对房屋不拥有所有权的;
  (二)提供资料不实的;
  (三)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内容的;
  (四)登记确有错误的;
  (五)房屋灭失,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注销登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自决定注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且予以公告。需要重新登记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注明。
  第二十八条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损毁的,房屋权利人在申请补发前,应当在颁证机构所在地主要报纸声明。声明6个月后无异议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后应当予以补发,并在新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补发”字样和注记原权属证号。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进行权属调查,房屋权利人应当配合。进行权属调查,不得向房屋权利人收取费用。
  权属调查的范围、期限、地点以及具体要求,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产籍管理

  第三十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房屋产籍档案管理制度,对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全面收集、整理归档、统一管理、永久保存。
  房屋产籍档案丢失、损坏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房屋产籍档案,应当依照房屋街道,或者依照丘、栋、房籍号建立,以产权人为宗立卷。
  宗内资料按照产权的变化时间为序排列,并且根据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和他项权利的设定等及时调整和补充。
房屋产籍档案由下列资料构成:
(一)权属证明资料、申请表;
(二)房屋平面分布图;
(三)房屋登记的册、卡;
(四)调查资料;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房屋产籍档案的查询和利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房屋产籍档案与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有关内容应当一致。
  房屋权利人对房屋权属证书记载内容有异议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核查房屋原始资料,以房屋原始资料为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不按照规定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资料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收回房屋权属证书,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采取虚报、瞒报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
  (二)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
  第三十六条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和非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赔偿:
  (一)不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的;
  (二)应当通知申请人不通知的;
  (三)不按照规定出具收据、建立档案的;
  (四)遗失、损毁申请资料的;
  (五)违法作出登记决定的;
  (六)核准登记弄虚作假的;
  (七)不按照规定时限办理登记的;
  (八)指定房产测绘单位的;
  (九)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因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申请登记资料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申请人承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下列名词的含义是:
  (一)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房地产他项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申请人,是指尚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房屋登记申请的房屋权利人;
  (三)城镇房屋,是指在国有土地范围修建的房屋;
  (四)农村房屋,是指在集体土地范围修建的房屋;
  (五)房屋产籍,是指房屋的图、表、卡、册、视听资料等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产权档案资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