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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11:33  浏览:87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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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民勇发〔2012〕137号


各区县民政局:

现将《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见义勇为伤残人员合法权益,规范民政部门管理的见义勇为人员伤残抚恤工作,根据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等法规政策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因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由民政部门评定残疾等级并按照有关规定抚恤:

(一)具有本市户籍的;

(二)按照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不符合认定因公致残的;

(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不能视同工伤的。

第三条 残疾等级评定的标准参照《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残疾等级评定、伤残证件和档案管理、伤残抚恤关系转移、抚恤金发放等参照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及本市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区、县民政部门负责受理见义勇为人员残疾等级评定和调整的申请、检评,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条件的,报市民政部门审定。

区、县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应参照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规定的《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评定或调整残疾等级的决定和理由。

第六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人员从被批准残疾等级的下月起,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见义勇为伤残人员相关待遇。

第七条 残疾等级评定所需经费按《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为部分见义勇为人员及家属发放定期抚恤金的通知》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1月28日印发的《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伤残评定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评残审批表

2.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残情鉴定表



附件1:

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评残审批表



姓 名

性 别

民族

照片

(小二寸)

出生年月

身份证


户籍地址


居住地址

及 邮 编


现工作单位

及联系电话


致残时所 在 单 位


致 残 时 间

地点、原因


原残疾情况及等级(调残时填写)




















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的残疾情况
















区县民政局

意 见
残疾性质:



申报等级:参照《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第 条第 款和第 条第 款,拟评为 级。



见义勇为权益保护工作办公室承办人意见: 签字:

见义勇为权益保护工作办公室负责人意见: 签字:

主管局长意见:



签字:

(区县民政局印章)

年 月 日

市民政局

意 见
残疾性质:



审批等级:参照《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第 条第 款和第 条第 款,评为 级。



承办人意见:

签字:

见义勇为权益保护处负责人意见:



签字:

(见义勇为权益保护专用章)

年 月 日

证书类别

证书编号




填表说明:

由区县民政部门将基本信息录入电子空白表,双面打印生成,一式二份,一并上报。

附件2:

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残情鉴定表

姓 名

性 别

民族

照片

(小二寸)

出生年月

身份证号


户籍地 址


现工作单位及联系电话


原残疾情况及等级(调残时填写)


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意见
1.残疾情况:





2.建议等级:参照《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第 条第 款和第 条第 款,建议评为 级。



3.专家小组成员签字(三名以上成员):



(医疗卫生机构章)

年 月 日


备注:评残申请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此表后3 个工作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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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通知

劳动部 中国人民银行


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通知
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的省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人民银行分行,国务院各部委及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公司)劳动工资司(处):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中关于“《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由劳动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发”的规定,1989年已统一制发了《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为了适应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和切实加强对工资总额宏观管理的需要,对《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作了相应
的修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所有企业单位都应使用《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情况要事先报送劳动部门备案或审批。
二、此次修改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作为全国统一的样本,各地区、部门在保证样本中所列项目的同时,可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增加所需的栏目,制定适合本地区、部门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
三、各地区、部门根据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发的样本自行组织印制后,其收费标准按劳动部《转发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劳动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的通知》劳办字〔1992〕22号)的规定执行。确有特殊困难的,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和有关部门结合实际开支情况,商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对收费标准做相应调整。
四、地方劳动、银行部门,要加强对《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印制、核发工作的组织,主动为基层单位提供服务,注意总结工资基金管理工作的经验和问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送劳动部综合计划司、中国人民银行计划资金司。附件:《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略)

《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使用规定
一、根据国务院1989年3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的规定,为加强对工资总额的宏观调控,特制定《工资基金管理手册》。
二、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工资总额范围,按照国家统计局颁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
三、所有企业均应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工资管理政策,单位提取工资,凭《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必须从工资基金专户或工资基金专户管理登记簿(卡)中支取。
四、各企业单位可根据国家对其采取的工资总额调控办法,认真编制年度、季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凡由劳动部门认定已实行工效挂钩、股份制和少数改革试点企业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根据国家核定的挂钩工资基数、效益工资提取和结存情况自主编制,报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备案签
章;未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仍按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并结合其资金来源情况,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审批其年度和季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企业主管部门不在当地的,可由当地劳动部门代理审核,下同)。
五、企业可在季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内,统筹安排和自行编制分月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对未经劳动部门批准超计划审批手续不全支取工资的,银行一律拒付。
六、每年年初,企业的挂钩工资基数或工资总额计划尚未下达前,主管部门对其所属企业,可参照上年同期实际情况审核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待工资基数或工资总额计划确定后,再统一核算。
七、《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是基层单位支取工资的重要凭证,由所在地劳动部门和银行核发。各单位必须妥善保管,不得丢失或自行涂改。



1992年9月29日

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国家质验总局


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二○○一年第1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现公布《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 石广生
海关总署署长 牟新生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 李长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对外贸易,贯彻国家产业政策,维护市场秩序,优化进口结构,促进国民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下称进口单位)将境外机电产品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电产品,是指机械设备、电气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电子产品、电器产品和仪器仪表等及其零部件、元器件。
第四条 进口机电产品应当符合我国有关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质量、技术标准等的规定,以及国际或者双边认可的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质量和技术标准等的规定。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简称为外经贸部)负责全国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机构(简称为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简称为部门机电办)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对机电产品进口实行分类管理,即禁止进口、限制进口和自动进口许可。
第二章 禁止进口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电产品,国家禁止进口:
(一)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为保护人类和动植物的生命、安全或者健康,必须禁止进口的;
(三)破坏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的;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禁止进口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八条 外经贸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公布禁止进口的机电产品目录。

第三章 限制进口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电产品,国家限制进口: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限制进口的;
(二)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
(三)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限制进口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条 外经贸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公布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目录。
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目录至迟应当在实施前21天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第十一条 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实行配额管理;没有数量限制的称为特定机电产品,实行许可证管理。
第十二条 对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进口机电产品,外经贸部负责制定并在每年7月31日前公布下一年度的进口配额总量。
第十三条 进口单位进口配额产品,应当向外经贸部申领《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凭《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向许可证管理机构申领《进口配额许可证》,持《进口配额许可证》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第十四条 外经贸部依照本办法制定和公布机电产品进口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进口特定机电产品主要采用国际招标方式采购。进口单位应当向外经贸部申领《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并持《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第十六条 外经贸部依照本办法会同海关总署制定和公布特定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章 自动进口许可
第十七条 为了对机电产品进口情况进行监测和分析,对属于禁止进口和限制进口管理以外的部分机电产品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
第十八条 外经贸部负责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公布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目录。
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目录至迟应当在实施前21天公布。
本办法所称自动进口许可,是指外经贸部或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在所有情况下应当许可进口单位依照法定程序提交的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进口机电产品的申请。
第十九条 进口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进口单位应当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向外经贸部或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并持《自动进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第二十条 外经贸部依照本办法会同海关总署制定和公布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第五章 旧机电产品进口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旧机电产品,是指已经使用过(包括翻新)的机电产品。
第二十二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的单位,在签署合同或有约束力的协议时,必须按照国家安全、卫生、环保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订明该产品的检验依据及各项技术指标等的检验条款;对那些涉及国家安全、环保、人类健康的旧机电产品以及大型二手成套设备,进口单位必须在对外贸易合同中订明在出口国进行装运前预检验、监装等条款。
第二十三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进口单位须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其授权机构申请办理进口检验,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应进口许可手续,凭与进口旧机电产品相符的进口许可证明和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通关单》(应当在备注栏标注“旧机电产品”字样)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第六章 进口监控与保障
第二十四条 外经贸部负责对全国机电产品进口情况进行统计、分析与监测。
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应当依照国家统计制度的规定,及时向外经贸部报送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统计数据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经监测,如发现进口机电产品有异常情况,外经贸部应当及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通告,进口机电产品的各有关当事人和外经贸部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协助行政管理部门为上述目的开展的调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反本办法:
(一)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管理的机电产品,或者未经批准、许可擅自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管理的机电产品的;
(二)擅自超出批准、许可的范围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管理的机电产品的;
  (三)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机电产品进口证件(包括《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及《进口配额许可证》、《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自动进口许可证》,下同)的;
(四)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机电产品进口证件的;
  (五)擅自转让机电产品进口证件的;
  (六)未按法定程序申请进口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口机电产品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进口单位有第二十六条情形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进口单位有第二十六条(四)、(五)、(六)项情形的,依法收缴其机电产品进口证件,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对相关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进口单位有第二十六条情形之一的,外经贸部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外经贸部或者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可在发现其行为之日起一至三年内不接受其进口机电产品的申请,并可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经营资格。
海关为查处违法进口机电产品案件的需要,可以依法扣留机电产品进口证件。
第二十八条 进口单位对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进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根据情节轻重,由纪检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适用本办法:
(一)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机电产品用于内销产品或者留作自用的;
(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机电产品用于生产内销产品或内销的,以及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旧机电产品的;
(三)租赁贸易、补偿贸易等贸易方式进口机电产品的;
(四)无偿援助、捐赠或者经济往来赠送等方式进口机电产品的;
(五)从我国保税区、出口加工区进口机电产品的;
(六)我国驻外机构或者境外企业在境外购置的机电产品需调回自用的;
(七)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办法:
(一) 加工贸易项下进口复出口机电产品的;
(二)由海关监管,暂时进口机电产品的;
(三)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和自用进口机电产品的;
(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对于国家实行进口强制性认证制度的机电产品,必须事先获得相关许可证书。
第三十三条 依据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我国与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贷款国达成的协议的规定,采用国际招标方式进口的机电产品依照本办法执行。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办法由外经贸部依法制定和公布。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