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兰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31:55  浏览:86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兰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兰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兰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6月15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兰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兰州市商标战略的实施,加强对知名商标的保护力度,提高企业商标的知名度,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力,促进兰州经济率先跨越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甘肃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等有关规定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兰州市知名商标是指在兰州市行政区域内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熟知,并经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兰州市知名商标以被认定的注册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三条 成立兰州市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负责兰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工作。各分、县工商局负责兰州市知名商标的初审、推荐和保护工作。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兰州市知名商标。
第四条 认定兰州市知名商标坚持自愿申报、依法推荐、严格审查、依法认定的原则;遵循科学、公正、公平、公开、准确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商标所有人争创知名商标,努力提高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第六条 凡申报参加兰州市知名商标认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商标已获注册并连续使用二年以上且无权属争议;(二)商标信誉好。有较高的公众认可程度,在当地有一定的影响力;(三)该商标在兰州市行政区域内,在同行业中有较高的知名度;(四)该商标所指定的商品质量稳定可靠,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的质量安全标准;(五)该商标所指定的商品销售良好,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该商品有出口者优先推荐;(六)广告费用投入量大,广告覆盖地域广,在同行业中有较大广告优势,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识程度;(七)商标管理制度完善,有较强的自我保护意识,近两年无违反商标法律法规记录。
第七条 申报认定兰州市知名商标须提交以下证明材料:(一)《兰州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一式两份;(二)营业执照或者相应的主体资格证书复印件二份,经商标注册人签章的申请认定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二份,商标标识一式二份,电子版一份;(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国内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二年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税收、市场占有率等);(五)该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广告宣传和知名度情况证明;(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质量管理、环保管理、食品安全管理或生产许可管理等方面的证明;(七)近二年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获奖情况;(八)企业对商标保护重视程度及商标管理机构、人员和商标管理工作情况的证明材料;(九)该商标受法律保护情况的材料;(十)评审委员会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八条 兰州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依以下程序进行:(一)自愿申报。各分、县局辖区商标所有权人向所在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二)初审推荐。各分、县局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及商标使用等情况依法进行资格条件初审,符合认定条件的,向市工商局推荐,同时将辖区内所有申报材料汇总制成一份Excel格式《兰州市知名商标申请人情况一览表》提交市工商局。(三)审核认定。市工商局收到分、县局上报的初审推荐材料后,送市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审核,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意见,并查证相关资料,依法提出审核意见,符合认定条件的,提交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评审。市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组织评审,对符合条件的认定为兰州市知名商标。(四)认定公布。经市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知名商标,由市工商局在市级主要媒体发布初审公告,公告期为30日。公告期内,对认定为有异议的,由评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异议成立的,驳回知名商标认定申请;异议不成立的或无异议的,由市工商局审核后制发《兰州市知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凡被认定为兰州市知名商标的,除享有一般商标的法定权益外,还享有下列权益:(一)兰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在其产品包装、装璜、服务场所、广告宣传业务活动中使用兰州市知名商标标识或字样;(二)自知名商标认定之日起,未经商标所有权人或许可授权,不得以该商标作为企业字号登记注册,违者按《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条 兰州市知名商标所有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兰州市知名商标字样和标志只能使用在被认定为知名商标时所核定的商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二)依法转让其商标的,该知名商标资格自动丧失,受让人必须按本办法重新申报认定,方可取得兰州市知名商标资格。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撤销的,其知名商标资格自动丧失;(三)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企业内部的商标管理,提高产品或服务质量、维护知名商标声誉;(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十一条 兰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认定公布之日起计算。三年期满需重新认定。过期未获重新认定的,自动丧失兰州市知名商标资格。
第十二条 本市辖区内有效期内的中国驰名商标、甘肃省著名商标经商标所有权人申请,由兰州市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直接认定为兰州市知名商标。对被认定为兰州知名商标的企业,一次性奖励2万元。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撤销其兰州市知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一)申请人弄虚作假、以伪造、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取兰州市知名商标的;(二)在使用知名商标的商品、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损害消费者或用户利益的;(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四)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严重影响兰州市知名商标声誉的。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对查处非法拆解、拼装报废汽车活动的法律依据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对查处非法拆解、拼装报废汽车活动的法律依据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2003]第91 号

 

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严厉查处非法拆解\拼装报废汽车活动的紧急通知>有关问题的请示》(云工商公发[2003]1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国务院颁布的307号令《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是监督管理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活动的现行有效的专项法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非法拆解、拼装报废品汽车案件时,应当按照国务院第307号令的有关规定定性处理。

二00三年七月十七日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管理办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第1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该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3月1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十二号)》同时废止。


局 长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专利权,规范交易行为,促进专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全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包括专利申请实施许可合同,以下简称专利合同)的备案工作。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备案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利合同的备案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让与人是指订立专利合同的专利权人或专利申请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受让人是指订立专利合同的另外一方当事人。

第四条 让与人应当是合法专利权人或专利申请人或者其他权利人。
  一项专利或专利申请有两个以上的共同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的,让与人应当为全体专利权人或专利申请人。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自专利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条 已经备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
  独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可以依法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在专利权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请。
  经过备案的专利合同的受让人对正在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专利侵权行为,也可以依照专利法第57条规定,请求地方备案管理部门处理。

第七条 当事人凭专利合同备案证明办理外汇、海关知识产权备案等相关手续。

第八条 经过备案的专利合同的许可性质、范围、时间、许可使用费的数额等,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调解或确定侵权纠纷赔偿数额时的参照。

第九条 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专利合同。

第十条 订立专利合同可以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监制的合同文本;采用其他合同文本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第十一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办理专利合同备案的,应当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办理专利合同备案的,可以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条款,填写专利合同备案申请表并签字盖章。

第十三条 办理专利合同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各一式两份:
(一)备案申请表;
(二)合同副本;
(三)专利证书或者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
(四)让与人身份证明;
(五)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用A4纸单面打印。提交的文件是外文的,当事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附送中文译文;期满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

第十五条 下列情况不予备案:
(一)专利权终止、被宣告无效,专利申请被驳回、撤回或者视为撤回的;
(二)未经共同专利权人或申请人同意,其中一方擅自与他人订立专利合同的;
(三)同一专利合同重复申请备案的;
(四)专利合同期限超过专利权有效期限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十六条 地方备案部门受理备案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形式及时将备案申请表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确认专利权、专利申请权的法律状态。

第十七条 对符合要求的专利合同备案申请,地方备案部门在7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准予备案证明;不符合要求的,向当事人发出不予备案通知。

第十八条 地方备案部门在备案手续办理完毕后3日内,将其备案意见、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文件等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十九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设立专利合同备案数据库,管理备案数据,并提供公众查询。

第二十条 专利合同备案的有关内容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登记簿上登记,并在专利公报上公告以下内容:合同案号、让与人、受让人、主分类号、专利号、专利申请日、授权公告日、合同性质、备案日期、合同履行期限、合同变更等。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提前解除专利合同的,应当在订立解除协议后10日内持协议、备案证明和其他有关文件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未按期办理提前解除手续的,原备案继续有效,直至原专利合同履行期限届满。

第二十二条 延长专利合同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在原合同履行期限届满2个月之前,持变更协议、备案证明和其他有关文件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变更专利合同其他内容的,参照前款办理。

第二十三条 正在履行的专利合同发生专利权转移的,对原专利合同不发生效力。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专利申请被批准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将专利申请实施许可合同名称及有关条款变更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专利申请被驳回或者视为撤回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办理专利合同备案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专利合同履行期间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宣告无效的决定对已经履行的专利合同发生的效力,参照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十六条 提交虚假备案申请文件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取得或伪造专利合同备案证明的,地方备案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其合同备案,并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地方备案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依法对专利许可贸易进行规范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地方备案部门不能按照要求开展工作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暂停直至取消其备案资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日期以工作日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