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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03:03  浏览:81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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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办法的通知

宿政规发〔201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市洋河新城,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办法》己经市政府三届四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宿迁市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电网建设,确保电力稳定供应,保障电网建设过程中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江苏省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实施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宿迁市行政区域内电网建设工程所涉及的征地拆迁补偿。

第三条 市、县(区)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为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工作的管理机构,组长由政府分管领导担任,经信、住建、国土、林业、规划、环保、水务、公安、城管、交通、供电等部门负责人为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可设在经信或住建部门。

领导小组负责辖区内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工作的指导、考核、奖励,协调解决电网建设中的突出矛盾和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电网建设的征地、拆迁、塔基占地、青苗赔偿、通道树木砍伐及补偿资金发放等工作,解决电网建设中的具体矛盾和问题。

第二章 补偿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按照《宿迁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宿政规发〔2011〕3号)和《宿迁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技术细则(试行)》(宿政办发〔2011〕76号)规定执行,各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按照县政府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二)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等建(构)筑物的拆迁补偿安置按市、县有关规定执行。

(三)征地、树木及附属设施补偿标准按照《宿迁市征地补偿实施细则》(宿政规发〔2011〕5号)规定执行。

第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用地及电缆通道一次性经济补偿范围和标准:

(一)角钢铁塔基础占地按铁塔基础外露部分外沿1米所形成的四边形计算补偿面积;

(二)杆型基础占地按基础外沿1米计算补偿面积,方形基础按四边形计算面积,圆形基础按圆形计算面积;

(三)电缆通道占地按通道实际外露部分计算补偿面积;

(四)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包括杆、塔基础)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杆、塔基础用地一次性补偿标准按宿政规发〔2011〕5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六条 500千伏线路通道房屋拆迁范围:

(一)线路边导线垂直投影外5米范围内房屋;

(二)最大风偏情况下,边导线最小净空距离小于8.5米;

(三)房屋所在位置离地1.5米处最大未畸变电场大于4千伏/米,磁场强度大于0.1毫特斯拉。

第七条 220千伏及以下架空导线与建筑物在最大计算弧垂下最小垂直安全距离满足35千伏4米,110千伏5米,220千伏6米的情况下,被跨建筑物不予拆除和补偿。

第八条 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执行下列支持政策:

(一)电网建设涉及的相关规费,按照市重点工程有关优惠政策执行。

(二)变电所(站)建设所需土地,按照城市基础设施用地依法划拨或出让。

(三)电力线路跨越等级公路、河流但不构成对被跨越物实质性占用的,不收取跨越费、河道及堤防占用补偿费;新建、改建、扩建的电力线路占用林区时,按规定办理征占用林区相关手续,不收取线路走廊林地占用费。

(四)挖掘城市道路涉及路面、河道、照明、给排水等设施的,修复补偿标准按照《江苏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标准(修订版)》(苏建计〔2006〕135号)规定执行。

(五)电网建设项目与市政、电信及其设施建设相互妨碍时,按照规划在先的原则协商解决。因电网建设项目施工给市政、电信及其设施造成损失的,按造成的直接损失补偿;对不需拆迁、复建的,应当采取防护措施;确需拆迁、复建的,按照等效代替、恢复原功能的原则进行迁移或补偿;因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所增加的投资,由各产权单位自行承担。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九条 县(区)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对征地范围内的附着物、房屋及塔基占地、青苗赔偿、通道树木的权属、数量等进行调查摸底和统计核实,计算补偿金额。

第十条 县(区)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对电网建设工程所需要房屋拆迁、变电所(站)址、线路通道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县(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供电公司签订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工作合同。工程开始施工后,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召开征地拆迁补偿工作例会,通报拆迁补偿工作情况,明确工作要求。

第十二条 县(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各地相应地段补偿金额在相关地区公布3天,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单位开工前确保补偿资金足额到位,县(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及时发放补偿资金,并接受征收管理部门和征地管理部门监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县(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应设立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资金专用帐户,对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资金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补偿资金由供电公司负责提供;用户出资建设的工程,由供电公司根据有关规定和用户签订协议,向用户收取。工程工作经费按补偿金额的3%,根据工程进度一次性汇至市、县(区)领导小组办公室专用帐户。

第十六条 建立补偿资金收支专门台帐,保证专款专用,程序规范,各级领导小组办公室财务定期接受同级审计部门审计。违反规定截留、挪用补偿资金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宿迁市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暂行办法》(宿政办发〔2009〕53号)同时废止。


附件:1.经济林木移植和砍伐补偿标准

2.零星树木和木本花木补偿标准

3.林木补偿标准

4.其他附属物补偿标准



附件1:

经济林木移植和砍伐补偿标准

品 种
砍伐补偿
移植补偿
合理密植株数

桃、李、杏、梨、柿、樱桃、苹果等鲜果
130元/株
13元/株
≤ 80株/亩

枣、石榴、山楂、板栗等干果
100元/株
10元/株
≤ 80株/亩

葡 萄
30元/株
5元/株
≤ 330株/亩

桑 园
6元/株
2元/株
≤ 1000株/亩



注:1. 未列品种可参照相应品种补偿标准计算,苗木移植只补偿人工费。

2. 葡萄已植3年以上(含3年)的,其他品种0.3米处干径在10厘米以上(含10厘米)的,按砍伐标准补偿,达不到此规格的按移植补偿。

3.凡密植度小于或等于合理密植株数的,每株砍伐或移植补偿标准按上表对应品种的补偿标准计算;密植度大于合理密植株数的,按本表合理密植株数乘以每株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用。

4. 果树、树木、苗圃、农作物等套种套植的,以补偿费用最高的一种地上附着物为主补偿,其他不再补偿。

5. 表中多年生经济林木由产权人或经营者限期自行清除,并归其所有。

6. 银杏树胸径(距地面1.3米处)规格5公分以下的按移植补偿,标准为13元/株;5公分≤胸径规格<10公分的,按移植补偿,标准为26元/株;胸径规格≥10公分的,按实际情况补偿。



附件2:

零星树木和木本花木补偿标准

类 别
树木胸径规格
单 位
补偿标准








移植

补偿
凡树木未成材可移植的,不分品种,从胸高直径计算,付移植费用。
5公分以下
元/株
5

5公分以上至10公分以下
元/株
7








意杨、泡桐、水杉、柳榆、刺槐等速生树种,凡可作规格材使用,从胸高直径计算,付伐除木补偿费,树木归树权者所有
10公分以上至15公分以下
元/株
150

15公分以上至25公分以下
元/株
80

25公分以上至35公分以下
元/株
50

35公分以上
元/株
25

桑等其他生长较慢树种,凡可作规格材使用,从胸高直径计算,付伐除木补偿费,树木归树权者所有
10公分以上至15公分以下
元/株
80

15公分以上至20公分以下
元/株
50

20公分以上至30公分以下
元/株
25

30公分以上
元/株
15

杞柳等三条

零星种植
元/丛
15

大面积种植
元/亩
2000

花木苗圃
1. 生产性花木苗圃,不分品种,凡可迁移的,起挖、包扎、运输、栽

植按每平方米8元计算迁移费;不能迁移的,按每平方米10元给予补偿;

2. 庭院观赏地栽花木,不分品种,按每平方米10元给予补偿;

3. 盆栽花木不予补偿。

注:1. 本表中所称“以上”均含本数。

2. 树木等附着物由产权人或经营者限期自行清除,并归其所有。

3. 树木胸径规格指树木距地面1.3米处的胸径。

4. 竹林补偿标准参照花木苗圃补偿标准执行。



附件3:

林木补偿标准

类 别
林 龄
单 位
补偿标准

新造林

元/株
4-7






幼龄林
元/亩
意杨
5460

水杉
5460

泡桐
6240

刺槐、柳、国外松
3250

其他
2600

中龄林
元/亩
意杨
3640

水杉
3640

泡桐
4160

刺槐、柳、国外松
2080

其他
1560

近熟林
元/亩
意杨
1820

水杉
1820

泡桐
2080

刺槐、柳、国外松
1040

其他
780

成熟林
元/亩
意杨
910

水杉
910

泡桐
1040

刺槐、柳、国外松
520

其他
390

注:1. 上表中林木补偿指对成片林地的补偿。成片林为连片栽植不低于2行、面积不小于1亩。

2. 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分别按用材林补偿标准的2倍和3倍补偿。

  3. 征占林地上的林木由所有者或经营单位限期伐除并归其收益或支配。

4. 上表中不同树种龄组划分参照《江苏省占用征用林地调查主要技术规定(试

行)》中江苏省主要树种龄组划分标准执行。

附件4:

其他附属物补偿标准

名 称
规 格
单 位
补偿标准
备 注

喷灌
 
元/公顷
23400
 

沼气池
直径3米以下
元/只
910
 

直径3米以上
元/只
1040
 

厕所
砖砌、有顶盖
元/平方米
65
指征收土地时涉及庭院以外的厕所、水井、猪牛羊舍的补偿标准。

砖砌、无顶盖
元/平方米
40

简 易
元/平方米
13

水井
 
元/眼 
260

猪牛羊舍
砖 砌
元/平方米
50

土 墙
元/平方米
11

简 易
元/平方米
7

迁坟
单 棺

300
 

双 棺

400
 

拾 骨

200
 

蔬菜、花卉、果树大棚
竹木大棚
元/平方米
6
 

砖混或土墙日光温室
元/平方米
180
 

钢架大棚
元/平方米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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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标代理行政审批取消后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商标代理行政审批取消后有关工作的通知

工商企字[2003]第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期,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取消商标代理机构审批和商标代理人资格核准行政审批。为落实国务院决定,现就商标代理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除原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的商标代理机构继续在原登记机关注册外,今后新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均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

二、新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或个人合伙企业。

三、商标代理机构只能从事商标代理及其他知识产权代理业务,不得兼营其他业务。

四、原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的商标代理机构,尚未与政府主管部门脱钩的,应根据国务院关于中介机构脱钩改制的要求,在2003年12月31日以前与政府主管部门脱钩,并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个人合伙企业。逾期,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不得为其通过2003年度年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不再受理其代理的商标业务。

五、自2003年5月20日起,商标局开始受理新注册的商标代理机构的商标代理业务。

六、为保证商标申请相关受理程序正常运行,新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应持其《营业执照》副本到商标局备案,开设账户并交纳规费预付款,商标局自其备案手续齐备之日起受理商标代理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三年四月三十日

铜川市市直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市直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1999年3月24日铜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管理,建立良好的收费资金管理秩序,制止乱收费,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参照《陕西省省直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收支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管理范围是:
(一)市直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使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行政性收费,包括管理性收费、资源性收费队和证照性收费。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杜会或个人提供特定服务,不以盈利为目的所收取的事业性收费。
(三)其它各种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市财政局是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管理的主管机关,市收费管理局具体负责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收缴管理以及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原则是:按章征收、收支统管,监督使用,调节分配,综合平衡。
第五条 各部门和单位申请设立收费项目,必须向财政部门申请填报《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申请报告表》。财政物价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 申请立项单位的资格;
(二) 申请立项的文件依据或理由;
(三) 申请立项单位的经费来源和财务状况、收取资金的用途及管理方式;
(四) 其他相关事宜。
第六条 各单位申请设立的收费项目经审查后,由财政、物价部门上报审批。
第七条 执收单位因机构合并、分设、撤销或其他原因需要变更或撤销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的,应持有关文件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的变更手续,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自行设立收费项目或变更收费标准,更不得将《收费许可证》转让和出借。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实行“单位开票,银行收款,统一开户,收支统管”的管理办法。具体实施措施是:
(一) 取消各执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过渡户,各单位只保留一个收费支出户。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由缴款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下同)直接缴入市收费管理局在指定银行开设的“行政性收费收入过渡户”和“收费资金管理专户”。
(二)行政性收费收入定期上缴市级金库,事业性收费收入结合当年预算用于部门、单位经费和业务支出。
(三)执收单位向缴款人收费时,开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缴款书(一式五联),缴款人按专用缴款书通知的金额和帐号到指定银行将款用转帐支票(专用缴款书作附件)缴入市收费管理局开设的“行政性收费收入过渡户”或“收费资金管理专户”,银行将专用缴款书四联盖章后,一联退缴款人,一联退市收费管理局,一联退执收单位(与第一联存根核对),一联留收款银行。用现金缴纳的收费收入,由执收单位开具现金专用缴款书(一式五联),银行将现金缴款书四联盖章后,一联退缴款人,一联退市收费管理局,一联退执收单位(与第一联存根核对),一联留收款银行。
(四)对收费情况特殊、收费时间比较集中、业务量比较大且以现金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资金的缴纳由收费管理专户的开户银行上门收款。
对一些数额较小的零星收费和一些当场不收过后难以收回的收费,执收单位可直接收取,但必须使用财政厅监 制的统一票据,并按规定期限缴入收费管理专户。
(五)各执收单位应根据专用缴款书的报查联登记收费收入明细台帐,并按月编报收费收入明细表,于次月3日 前报市收费管理局,市收费管理局按月及时核对并汇集收费收入情况。
第九条 各执收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督促缴款人及时缴款。缴款人逾期缴款的,按逾期天数每日加收应缴收费资金金额3%的滞纳金。
第十条 对收费资金存在上下级分成情况的,执收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将收费资金全额缴入收费管理专户,依照规定需要上解、下拨的资金,待收费管理局将资金返回后再行上解或下拨。
第十一条 银行代收点应设立收费专柜,在醒目位置悬挂“行政事业性收费代收点”的标志提供优质服务,方便缴款。
第十二条 对各种专项资金、附加、政府性集资、捐资等款项,采取按实收取,收入上解,专款专用,滚动增值的管理方式。收入全额解缴收费管理专户,由单位编制收支计划,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各执收单位需要从收费收入中列支的各项经费,由市财政局根据预算内外资金统筹兼顾,专款专用的原则核拨,其具体实施办法是:
(一)各执收单位向主管部门编报年度收支预算,各级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统一向市财政部门编报本系统收费收支年度预算表一式两份。
(二)财政部门审核主管部门编报的收费收入年度预算,根据有关文件规定的开支范围结合单位预算内经费拨款数额、收费收入开支需要情况等,核定其收费支出年度预算。收费管理部门按进度及时将核定的支出金额拨付给各执收单位。
(三)各单位应于每年底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批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并编制汇总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上报上级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纳入本办法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实行收费专用缴款书管理制度。
对非收费行为的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系统内资金上解、下拨、使用套印有“陕西省财政厅监制”章的“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结算票据”。
对未按规定乱使用票据的收费,缴款人有权拒付,专用缴款书未经收款银行盖章的,财务部门不予报销。
第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到收费管理部门办理《票据准购证》,按规定领购票据。单位需购“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结算票据”时,必须持有单位正式函件(写明用途)以及其他相关资料。结算票据不得用于各类收费,违者,一律按违纪论处,所收资金全部没收上缴财政。
第十六条 收费管理部门对各类票据实行“验旧换新”制度。执收单位再次申请领购收费票据时,应将已使用的收费票据存根交收费管理部门,经收费管理部门审核无误且确认资金已上缴收费管理专户后方可退回,再次领用新票据。
收费票据不得随意买卖、转让,对错开、污损、残破的票据应将各联完整地附在存根上,并加盖“作废”章;因管理不善,造成票据遗失的,使用单位要及时声明作废,并查明原因,形成书面材料报收费管理部门,由收费管理部门视情节按规定进行处理。
执收单位应妥善保管收费票据存根。票据存根保管期限为五年,满五年后,由执收单位报收费管理部门统一核查销毁。
第十七条 执收单位终止收费后,应在办理注销手续的同时,将《收费许可证》、《票据领购证》和剩余的收费票据退回发放部门,不得自行处理。
第十八条 各执收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在固定的收费场所汇集公布其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群众监督。收费管理部门对各种收费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设立公开举报电话,受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和举报事宜。
第十九条 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搭车收费、乱支乱用的,由财政、物价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收费管理部门的稽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必须由两人以上组成,并向被查单位出示证件或信函,说明检查事项,被查单位应积极配合。收费管理部门有权对单位的下列事项履行检查:
(一)收费项目、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收费资金的缴纳、支出情况;
(三)收费票据的使用情况;
(四)各执收单位的会计帐簿及其它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收费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须秉公办事,不得超越权限、滥用职权,询私舞弊。否则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不按规定执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执收单位要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按照财政部《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规定,做好收支管理,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元月一日起施行。《铜川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