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贫困革命老区整村推进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02:23:30  浏览:89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贫困革命老区整村推进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务院扶贫办


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贫困革命老区整村推进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贫困革命老区整村推进项目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扶贫开发政策、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和彩票公益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贫困革命老区,是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中的革命老区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整村推进项目,是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资助的,以贫困革命老区中的贫困村为单元,按照集中连片、整合资金、群众决策、科学规划的原则,通过改善贫困村生产生活条件,促进贫困群众脱贫致富而开展的扶贫开发建设项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项目资金,是指用于贫困革命老区整村推进项目的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

  第五条 本项目在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扶贫办提供政策指导、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扶贫部门共同组织管理下,由项目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划和实施。

  第六条 凡是项目资金资助的基本建设设施、设备或公益活动,应在显著位置标识“彩票公益金资助——中国福利彩票和中国体育彩票”字样。

  第二章 项目资金的来源和使用范围

  第七条 财政部根据年度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收入和扶贫开发情况,统筹确定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项目的年度预算。

  第八条 项目省和项目县以项目为平台,根据项目规划需要,积极整合资金,保证项目规划任务的完成。

  第九条 项目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主要包括:村级道路建设;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石坎梯地、土坎梯地、旱地改良等农田基本建设等。

  (二)贫困村环境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主要包括:改灶、改厕、改圈、改厨、建沼气和建院坝;人畜饮水池、垃圾处理设施等。

  (三)产业发展。主要包括:建立村级发展互助资金;发展和培育农业特色优势产业;围绕产业发展开展适用技术推广、培训;依托农业发展休闲旅游以及红色旅游等。

  第十条 项目资金不得用于以下开支:

  (一)机构和人员经费;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社会福利、救济补助;

  (三)修建楼堂馆所;

  (四)购买小轿车、手机等交通工具或通讯设备;

  (五)其他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相符的支出。

  第十一条 “彩票公益金资助——中国福利彩票和中国体育彩票”标识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安排。

第三章 项目申报、审核和资金下达

  第十二条 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扶贫办联合制定年度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使用计划,确定项目实施的省份和项目县指标,并明确项目申报的具体要求。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扶贫部门联合制定项目县竞选方案,按照公开透明、择优遴选的原则,确定具体的项目县,并报财政部和国务院扶贫办备案。

  第十四条 项目县人民政府按照项目村连片规划、群众参与的原则,指导、协助项目村编制村级规划,并审核、汇总各项目村的村级规划和资金使用计划,形成县级项目申报书,报省级扶贫部门和财政部门。做好与相关规划的衔接工作,加强资金统筹整合,形成合力。

  第十五条 项目申报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申请理由;

  (二)项目建设任务;

  (三)技术标准和投资概算;

  (四)资金需求估算、资金来源、资金安排计划以及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的建设任务;

  (五)项目目标及预期效益;

  (六)项目组织、实施措施;

  (七)分阶段实施计划;

  (八)项目监督和项目验收评估措施等。

  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扶贫部门联合审核、批准各项目县的项目申报书,并报财政部和国务院扶贫办。

  第十七条 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扶贫办对省级财政部门和扶贫部门联合报送的项目申报书进行合规性审查,并及时将审查情况反馈省级财政部门和扶贫部门。

  合规性审查通过后,省级财政部门和扶贫部门及时批复项目县的项目申报书,组织项目县开展项目实施工作。

第四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拨款文件后,及时下达预算并将资金下拨到项目县。项目县在项目申报书经省级财政部门和扶贫部门批复后,可以拨付或开支项目资金。

  第十九条 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纳入各级财政国库单一账户,实行分账核算和报账制管理。项目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使用项目资金购买属于政府采购规定范围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当年项目未完成的,项目资金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报、冒领、截留、挤占、挪用项目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项目资金的使用接受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和扶贫部门共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项目资金进行检查和审计。

第五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项目规划的实施期间最长不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 实行项目公示、公告制。省级财政部门和扶贫部门应于每年6月底前,分别向社会公告上一年度项目资金分配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并设立投诉电话,接受与项目相关的投诉,并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扶贫部门要按照有关制度要求,对项目实施和项目资金使用开展日常监测,并通过参与项目组织实施、定期和不定期检查等方式进行全过程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项目实施期间,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扶贫部门于每年1月31日前向财政部和国务院扶贫办报送上一年度项目实施进展和项目资金使用等主要情况。

  第二十八条 年度项目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调整。项目在执行过程中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终止、撤销、变更的,须逐级报批。

  第六章 项目验收评价及后续管理

  第二十九条 项目竣工后,项目县人民政府要组织财政部门和扶贫部门在二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的验收评价工作,形成验收评价报告,并报送省级财政部门和扶贫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扶贫部门在收到县级项目验收评价报告后一个月内对竣工项目进行复检,并将复检结果报财政部和国务院扶贫办。

  第三十条 财政部和国务院扶贫办根据项目规划实施的总体情况对竣工项目进行抽检。

  第三十一条 项目竣工后,项目县财政部门和扶贫部门要指导和帮助项目村制定工程或资产管护制度,落实项目后续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建立以结果为导向的项目实施激励机制。国务院扶贫办和财政部按照财政扶贫资金绩效评价的有关要求,针对项目省开展绩效考评,并将评价结果作为安排下年度项目资金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扶贫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政策和项目实施的效益,引导社会各界关心和支持贫困革命老区建设发展。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扶贫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和国务院扶贫办。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扶贫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执行。2008年11月4日印发的《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扶贫事业项目管理办法》(财农[2008]340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规定
第一条 为取缔和惩治卖淫嫖娼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男女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 查禁卖淫嫖娼活动,应当坚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查禁卖淫嫖娼活动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查禁卖淫嫖娼工作。
第四条 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由公安机关负责。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在查禁卖淫嫖娼活动中,应当通力协作,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
卫生、工商、商服、旅游、文化、教育、交通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做好查禁取缔卖淫嫖娼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发现卖淫嫖娼活动,都应当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检举人要求对自己姓名保密的,公安机关应当为其保密。
对检举、揭发或协助执法人员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有功的单位和公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检举揭发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六条 依照《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下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直至判处死刑:
(一)组织、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
(二)强迫他人卖淫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四)嫖宿不满14周岁幼女的;
(五)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卖淫嫖娼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罚后又卖淫嫖娼的;
(二)教唆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卖淫嫖娼的;
(三)对外国人或其他境外人员卖淫嫖娼的;
(四)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较轻的。
第八条 卖淫嫖娼或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外国人或其它境外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活动,除依法进行处罚外,经检查对患有性病的,应当登记建卡留存,处罚执行完毕后,责令其立即离境,限期不得复入。
第十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包括洗浴、按摩、美容、美发等行业。下同。)文化娱乐业等单位内发生卖淫嫖娼活动。由公安机关对该单位予以警告,并责令具结悔过。经营者应采取措施改善管理,杜绝卖淫嫖娼活动的发生。
第十一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等单位被警告后,不采取措施制止、放任不管,再次发生卖淫嫖娼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
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并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等单位介绍容留卖淫的,对单位处10万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出租、出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在其出租、出借房屋内有卖淫嫖娼活动,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不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汽车司机明知卖淫嫖娼而为其提供运输服务的,处5000元罚款。在汽车内发生卖淫嫖娼活动不报告的,按容留卖淫嫖娼处罚。
第十五条 从事卖淫活动的违法所得和本人携带使用的通讯工具,一律没收。
第十六条 对卖淫嫖娼人员依照本规定第七条处罚后,经市、县公安机关决定可以收容教育。
对下列人员必须收容教育:
(一)患性病的;
(二)多次卖淫嫖娼的;
(三)虽非多次卖淫嫖娼但情节较重的。
收容教育期限为6个月至2年。
第十七条 省、市设立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所,由省级或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根据收容教育工作的需要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级计划、财政部门应将收容教育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提前解除收容教育,但实际执行的收容教育期限不得少于原决定收容教育期限的二分之一。
拒绝接受教育或者不服从管理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可以延长收容教育期限,经过延长的实际收容教育期限总和,不得超过2年。
提前解除或延长收容教育期限,由收容教育所报原决定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对解除收容教育的人员,原工作单位接收安置的,应当继续加强教育;无工作单位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帮教工作。
第二十条 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公安机关负责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的组织管理工作;卫生部门负责性病的检查、治疗、监测工作。
第二十一条 卫生部门接到公安机关进行性病检查的通知后,应在3日内派员到羁押、管教场所进行性病检查。被检人员较少时,由公安机关将被检人员带到卫生部门进行性病检查。
对查明患有性病的,由公安机关强制其到卫生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治疗;已在羁押、管教场所的,由公安机关实行隔离管理,由卫生部门负责治疗。
第二十二条 患有性病的卖淫嫖娼人员,被移送劳动改造、劳动教养时,公安机关应当同时移交性病治疗档案,劳改、劳教部门不得拒收上述人员,并负责对其继续治疗。
第二十三条 卖淫嫖娼人员的性病检查和治疗费用以及收容教育期间的生活费用,由本人或其家属负担。性病检查和治疗的费用,本人或其家属无力承担的,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解决;无工作单位又无生活来源的,由当地政府财政部门解决。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卖淫嫖娼的,除按本规定前列有关条款处罚外,一律开除公职。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支持、包庇、纵容卖淫嫖娼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负有查禁卖淫嫖娼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查禁卖淫嫖娼工作中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以及对卖淫嫖娼人员该收容教育不收容教育、该劳动教养不劳动教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开除公职。
第二十七条 干扰、阻碍执法人员查禁卖淫嫖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罚款和没收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提起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9月9日 财教[2005]149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提高教科文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完善教科文部门绩效考评工作,我们根据《中央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试行)》,制定了《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管理办法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

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
考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级教科文部门(以下简称教科文部门)项目管理工作,提高财政资金的管理效能和使用效益,根据《中央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试行)》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结合教科文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以下简称项目考评),是指运用一定的考核方法、量化指标及评价标准,对纳入中央部门预算管理的教科文部门专项资金项目的实施过程及其完成结果进行综合性考核与评价。
  第三条 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范围主要包括:专项计划项目(即指国家批准设立的教科文事业发展专项计划、工程、基金项目),专项业务项目以及大型修缮、大型购置等项目。具体项目由教科文部门商财政部确定。
  第四条 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坚持“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实施”的管理方式。
  第五条 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关于教科文事业领域的方针、政策;
  (二)与教科文事业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
  (三)教科文部门事业发展规划(计划)及绩效目标;
  (四)项目申报书、立项评估报告等;
  (五)项目预算批复文件;
  (六)预算执行或决算报告、其他财务会计资料;
  (七)项目验收报告;
  (八)项目中期或完成后的绩效报告;
  (九)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规范;
  (十)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章 项目考评的内容

  第六条 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根据项目执行阶段分为项目实施过程考评和项目完成结果考评。项目实施过程考评,是指对项目实施过程中阶段性执行情况的考核与评价;项目完成结果考评,是指对项目完成后总体执行情况的考核与评价。
  第七条 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的内容分为业务考评和财务考评。
  第八条 业务考评内容主要包括:立项目标完成程度、目标完成的可能性、立项目标的合理性、项目验收的有效性、项目组织管理水平、项目的经济效益、项目的社会效益、项目可持续性影响等。
  第九条 财务考评内容主要包括:资金落实情况、实际支出情况、财务信息质量、财务管理状况等。

第三章 项目考评的组织实施

  第十条 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由财政部统一领导,教科文部门和项目单位分级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的规章制度,审定考评项目,指导、监督、检查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工作。
  第十二条 教科文部门依据财政部关于项目考评的规章制度和部署,负责制定本部门项目考评的具体实施方案,组织实施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项目考评工作,并指导、监督、检查所属项目单位的绩效自评工作。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按照财政部、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及要求编制项目绩效计划,对本单位的项目开展绩效自评工作。
  第十四条 教科文部门商财政部确定项目考评的实施办法和组织实施形式。教科文部门组织实施重大项目考评时,应组织专家组或委托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中介机构的聘请应通过招投标方式产生;一般性项目可以由本部门内部相关业务人员进行。
  第十五条 在委托中介机构开展项目考评工作时,委托方与受托方应签订委托协议。
  第十六条 财政部根据考评内容统一制定共性考评指标,教科文部门根据考评项目的特点商财政部确定个性考评指标。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在绩效自评工作结束后,应按规定撰写《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报告》并报主管部门;进行重大项目考评时,专家组、中介机构应在考评工作结束后,按规定撰写《中央级教科文部门绩效考评报告》并报委托方;进行一般项目考评时,部门内部相关业务人员在考评工作结束后,按规定撰写《中央级教科文部门绩效考评报告》。主管部门应将项目绩效考评报告在考评结束一个月内报送财政部备案。财政部可以对教科文部门的绩效考评结果进行检查。

第四章 项目考评结果应用

  第十八条 教科文部门和项目单位应根据项目考评结果,及时总结项目管理经验,完善项目管理办法,提高项目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改进和加强项目后续实施过程的管理。
  第十九条 财政部根据绩效考评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改进和加强教科文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管理的意见,并督促教科文部门落实。
  第二十条 项目考评结果是财政部确定教科文部门以后年度项目和安排项目支出预算的重要依据,也是新增项目立项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中央财政对地方的教科文专项资金项目绩效考评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2003年发布的《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管理试行办法》(财教[2003]28号)同时废止。
  附:1.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规范
    2.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报告(范本)
    3.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报告(范本)(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
附1:

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以下简称项目考评)行为,提高项目考评工作的质量和水平,依据《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管理试行办法》,结合教科文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考评工作规范、技术规范、行为规范等。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参与项目考评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包括财政部、中央级教科文部门(以下简称教科文部门)、项目单位、专家组、中介机构以及相关人员。

第二章 工作规范

  第四条 工作规范主要包括项目考评工作的组织管理、各方权责、合同关系、中介机构及项目考评专家应具备的条件等相关内容。
  第五条 项目考评工作由财政部统一领导,教科文部门和项目单位分级组织实施。
  第六条 教科文部门依据项目特点和工作需要商财政部确定实施办法和组织实施形式。重大项目应组织专家组或遴选中介机构,明确项目考评要求,确定具体考评方案,认定项目考评结果。
  第七条 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项目考评时,委托方与中介机构之间的权责应以协议的形式加以约定。协议的内容主要包括:考评目标及内容、考评形式和要求、提交考评结果的期限、委托方的协作事项、考评收费标准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解决方式等。
  第八条 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
  (二)具有相关行业管理组织机构颁发的专业资质。
  (三)具有一定数量且与考评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及管理人员。
  (四)具有一定规模且结构合理的咨询专家支持系统。
  (五)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控制制度。
  (六)具有良好的业绩和信誉。
  第九条 项目考评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教科文领域的政策法规。
  (二)具有丰富的相关行业管理经验。
  (三)具备相关专业技术职称或从业资格。
  (四)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信誉。
  第十条 专家组和中介机构应按照财政部或教科文部门的考评要求,拟订具体的考评方案,收集、整理、分析考评项目信息,对项目进行综合考核与评价,撰写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项目绩效考评报告。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应按照考评要求提供项目绩效报告及其他相关的资料信息,并对其客观性、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技术规范主要包括考评形式、考评方法、考评程序及考评指标等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 项目考评形式包括现场考核评价和非现场考核评价。专家组和中介机构应根据财政部或教科文部门的要求以及考评项目的特点采取不同的考评形式,一般以现场考核评价形式为主。
  第十四条 考评方法包括综合评价法、对比分析法、投入产出法等,专家组和中介机构根据财政部或教科文部门的要求以及考评项目的特点可采取一种或多种考评方法。
  第十五条 考评程序包括下达通知、委托受理、方案设计、形式审查、开展评价、综合分析、撰写报告、提交备案等环节。
  (一)下达通知。教科文部门商财政部根据绩效目标以及预算管理的要求在“一下”之前确定绩效考评对象,下达考评通知(内容主要包括考评目的、内容、任务、依据、考评时间、考评的具体实施者等)。对确定的绩效考评对象,教科文部门应在向财政部编报“二上”预算时,对绩效目标做出规定;根据财政部“二下”批复的预算,教科文部门对绩效目标做出调整的,应报财政部备案。
  (二)委托受理。委托专家组或中介机构进行考评的项目,专家组和中介机构在接受委托任务时,须收集考评项目的有关信息资料,明确考评的目标、要求等,签订协议并取得项目考评委托书。
  (三)方案设计。考评实施人,包括专家、中介机构和部门内部相关人员等,根据绩效考评对象和考评通知拟订具体考评工作方案,由教科文部门审定。
  (四)形式审查。考评实施人应当对教科文部门提交的绩效报告及相关资料的格式和内容进行审查。教科文部门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五)开展评价。采取现场考评形式的,考评实施人根据考评工作需要到现场采取勘察、问询、复核等多种方式,对考评项目的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并对所掌握的有关信息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和初步分析;采取非现场考评形式的,考评实施人应根据项目单位提交的资料进行分析,提出考评意见。对上述两种考评形式,考评实施人均应独立提出书面考评意见。
  (六)综合分析。考评实施人汇总各方面的资料信息,采取相应的考评方法进行分析评价,对考评中的重点、难点和疑点问题,应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会审,在此基础上形成考评结论。
  (七)撰写报告。考评实施人按照规定的文本格式和协议要求撰写项目绩效考评报告。项目绩效考评报告应依据充分、内容完整、真实准确。
  (八)提交备案。重大项目的绩效考评报告经专家组或中介机构负责人签章后,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给委托方。一般项目的绩效考评报告应由部门负责人签章。主管部门应将项目绩效考评报告在考评结束一个月内报送财政部备案。工作草稿和有关资料应妥善保管,以便备查。
  第十六条 项目考评工作应制定科学、完整的考评指标。考评指标由共性和个性指标组成。共性考评指标包括:
  (一)业务考评指标
  1.立项目标完成程度,主要考评项目阶段目标或总体目标的完成情况。
  2.目标完成的可能性,根据项目实际进展情况预测项目目标实现的可能性。
  3.立项目标的合理性,主要考评立项目标设置是否客观、科学。
  4.项目验收的有效性,主要考评项目验收方式的合理性、验收机构的权威性和验收结果的公正性等。
  5.项目组织管理水平,主要考评项目单位在实施项目过程中的组织、协调、管理能力和条件保障状况等。
  6.项目的经济效益,主要考评项目对承担单位、区域及国家经济发展所带来的直接或间接效益等。
  7.项目的社会效益,主要考评项目受益范围,项目对区域及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和风俗习惯的影响等。
  8.项目可持续性影响,主要考评项目的结果对项目单位以及社会经济和资源环境的持续影响力等。
  (二)财务考评指标
  1.资金落实情况,主要考评预算执行情况、资金到位率和资金到位及时性等。
  2.实际支出情况,主要考评项目实际支出构成的合理性、超支或结余情况等。
  3.财务信息质量,主要考评与项目相关的财务会计信息资料的真实性、全面性等。
  4.财务管理状况,主要考评项目单位财务制度健全性、财务管理有效性、财务制度执行状况等。
  教科文部门商财政部根据考评项目的特点,在共性考评指标下确定个性考评指标。
  第十七条 项目考评指标的赋值、权重、计算方法等,由财政部商教科文部门确定。

第四章 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行为规范主要包括回避原则、保密原则及有关纪律规定等。
  第十九条 专家组和中介机构在接受项目委托、安排考评人员和选择考评专家时应坚持以下回避原则:
  (一)中介机构与项目单位存在经济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不宜接受相应的考评委托。
  (二)专家组和中介机构不得委派曾在项目单位任职或与项目单位有经济利益的人员,不得委派与项目单位负责人或项目主管人员有亲属关系的人员,不得委派与项目单位人员或项目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人员等。
  考评人员存在上述情况时,应向所在的专家组或中介机构申明并主动回避。
  第二十条 财政部、教科文部门、专家组和中介机构负有对项目单位提供的材料及业务内容、相关的知识产权保密的义务。
  委托协议中应明确规定保密内容及期限,协议中未规定的但应保密的事项,各方应主动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 参与考评工作的各方及有关人员应遵守如下纪律规定:
  (一)教科文部门和项目单位不得在规定程序之外对考评工作施加倾向性影响。
  (二)考评人员应根据考评工作要求,独立开展考评工作,保证考评结论的客观、公正。
  (三)考评人员不得干预和影响项目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
  (四)考评人员在项目考评过程中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专家组和中介机构应全面、真实地反映考评专家的意见。
  (六)项目单位应及时提供考评相关资料,不得干涉或影响考评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专家组和中介机构有违纪行为的,财政部和教科文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予以警告、取消考评资格、终止委托关系等处理。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有违纪行为的,财政部和教科文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予以警告、停拨项目经费、在一定期限内暂停申报同类项目的资格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