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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网民留言办理工作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0:34:11  浏览:81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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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网民留言办理工作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网民留言办理工作办法的通知

平政办发〔2012〕25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凉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中央、省驻平各单位:

《网民留言办理工作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网民留言办理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做好网民在人民网《地方领导留言板》给省长涉及我市的留言、给市长的留言以及平凉门户网站留言(以下简称网民留言)办理工作,进一步提高网民留言办理工作质量和水平,推动网民留言办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常态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做好网民留言办理工作,必须坚持围绕大局、促进发展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坚持重视民意、服务群众的原则,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分工

第三条 网民留言办理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指导协调。

第四条 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负责人民网网民给省长留言中涉及平凉的内容以及给市长留言的收集、整理、呈报、汇总、分解和答复工作,并负责平凉门户网站网民留言的审核、收集、整理、呈报、汇总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督查室负责省政府办公厅“中国.甘肃”网站管理中心转来的网民留言办理和市政府领导对网民留言批示件的转办、督办和反馈工作。

第六条 各县(区)政府、平凉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负责涉及本地和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网民留言的认领、承办、核查(处理)及回复工作。对网民留言坚持各县(区)各部门主动认领和市政府督查室转办相结合,除省、市政府督查室转办的留言外,各县(区)各部门应积极认领和办理留言。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七条 网民留言办理工作按照审核--收集--整理--呈报--转办--办理--答复的程序进行。

第八条 审核。网民留言审核坚持“便民为民、缓冲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公开”的原则,由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负责对平凉门户网站中的网民留言进行定时审核发布。

第九条 收集和整理。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按照“定时收集、整理有序、文字清晰、体现原貌”的工作要求,收集整理人民网网民给省长留言中涉及平凉的内容、给市长的留言和平凉门户网站留言中关于全市有重大影响的意见建议或内容,建立网民留言转送、办理情况工作台帐。

第十条 呈报和转办。网民留言中的重要内容由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及时呈报市政府领导阅批,市政府领导批示的网民留言,由市政府督查室以《督办件》或《转办通知》形式转相关县(区)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办理。网民留言中其它留言由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通过平凉门户网站留言系统转办到各县(区)各部门网站留言目录中直接进行办理。

第十一条 办理。各县(区)政府、平凉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自接到市政府领导批示的网民留言或通过平凉门户网站留言系统接收到网民留言之日起,对反映问题相对简单的留言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对反映问题牵涉面广、情况较为复杂的网民留言,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二条 对省、市政府主要领导关于网民留言的批示件,市政府督查室及时转办,重点督查。

第十三条 对网民留言反映的事关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等重大问题,由市政府督查室专事专办,重点督办。

第十四条 答复。人民网留言板网民留言核查(处理)和办结之后,能够回复网民的,属于县(区)的以承办县(区)政府办公室名义在人民网公开回复;属于市直部门的,将办理结果报市政府督查室审核后,由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统一回复。平凉门户网站留言核查(处理)和办结之后,由承办的责任单位在平凉门户网站留言系统中公开回复。同时,对市政府领导批示的留言,办理情况应以纸质文件报送市政府督查室、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第十五条 网民留言反映的问题情况特殊、短期内难以解决而不能按期办结的,由责任县(区)或市直部门说明原因,做好解释工作。

第四章 责任与追究

第十六条 对网民留言办理工作不认真负责,所反映的问题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办理回复,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或对留言办理回复敷衍应付,造成该留言多次反映的,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平凉门户网站留言系统为市、县(区)、乡(镇)三级联动的系统,各责任单位要加强管理,对擅自删除网民留言或管理随意、不按制度办理,引起网民投诉的,应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在网民留言办理过程中,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转交被控告、检举对象,不得公开控告人、检举人身份,造成不良影响的,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考核与奖励

第十九条 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定期对网民留言回复情况进行分析汇总,并书面报送市政府主要领导和有关领导同志。同时,对平凉门户网站网民留言进行实时统计并公开办理回复情况,对各县(区)、各部门留言数、回复数、办理回复率、办理满意度等排名实时显示。

第二十条 市政府督查室按季度对平凉门户网站网民留言进行通报,对回复情况分析汇总,并书面报市政府主要领导和有关负责同志。

第二十一条 市监察局将留言办理回复率、回复质量、回复及时率等纳入机关效能考评内容。

第二十二条 每年由市信息化领导小组根据网民留言办理回复情况,评选“年度网民留言办理先进县(单位)”,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政府、平凉工业园区管委会和市政府各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对本地、本部门网民留言办理工作进行规范。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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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年修正本)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根据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 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通过 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6号公布 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律师执业许可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四章 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第五章 律师协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律师制度,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三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律师执业许可

  第五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凭证,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

  (二)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八条 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在法律服务人员紧缺领域从事专业工作满十五年,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并具有相应的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员,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准予执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并注销被准予执业人员的律师执业证书: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

  (二)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的。

  第十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第十一条 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十二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本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第十三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四)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十五条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设立人还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

  (四)住所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第十八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合伙律师事务所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年度考核后,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本所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

  第二十五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四章 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第二十八条 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九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可以拒绝已委托的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同时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三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有权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第三十四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第三十五条 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

  第三十七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涉嫌犯罪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被依法拘留、逮捕的,侦查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该律师的家属。

  第三十八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三十九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四十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三)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四)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五)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八)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一条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四十二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律师协会

  第四十三条 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

  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律师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地方律师协会。

  第四十四条 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地方律师协会章程由地方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地方律师协会章程不得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相抵触。

  第四十五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律师协会会员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 律师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三)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四)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五)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六)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

  (七)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的申诉;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不得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第四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第五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第五十三条 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第五十四条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第五十五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为军队提供法律服务的军队律师,其律师资格的取得和权利、义务及行为准则,适用本法规定。军队律师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五十八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机构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十九条 律师收费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 本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下发《国家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关于下发《国家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动植检动字〔1995〕7号)

 

北京、上海、天津、广州动植物检疫局:

  现将《国家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五年五月三日

           国家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国家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的管理工作,保证我国畜牧业生产和动物在隔离期间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他动植物检疫法规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以下简称隔离场)是指由国家动植物检疫局设立的,分别由天津、上海、北京、广州动植物检疫局负责管理的四个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

  第三条 隔离场由国家动植物检疫局统一安排使用。凡需使用隔离场的单位,提前三个月到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办理预定手续。报检时,使用隔离场的单位须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预付50%的隔离场租用费。

  第四条 不能在预定的时间使用隔离场,须重新办理预定手续;因故取消使用预定的隔离场,应及时通知国家动植物检疫局。由于没在预定时间使用隔离场造成的隔离场经济损失,由预定使用单位承担。

  第五条 隔离场须保持、改善用于隔离动物的良好条件,设施完好,棚舍及场内环境清洁卫生,隔离场内要做好灭鼠、防蚊、防蝇、防火、防盗、防毒等工作。

  第六条 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的人员方可进入隔离场;严禁非工作人员进入隔离区;不准将场外与检疫无关的任何动物带入隔离场内。

  第七条 隔离场使用前后,须用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消毒药消毒三次,每次间隔三天,并做好消毒效果的检测;同一隔离舍内,不得同时隔离两批以上的动物,隔离舍两次使用间隔时间至少30天。

  第八条 动物及运输工具须经消毒后方可进出隔离场;进入隔离场的饲草、饲料须应来自非疫区并经消毒处理;动物的包装物和铺垫材料须作无害化处理。

  第九条 动物隔离期间的兽医卫生要求:

  (一)饲养人员应做健康检查,证明无结核、布病等人畜共患病;

  (二)工作人员、饲养人员进出隔离区,须淋浴、更衣、换鞋,经消毒池、消毒道出入;

  (三)不准将生肉(包括腊肉、香肠、火腿)、骨、皮、毛等动物产品带入隔离场内;

  (四)定期清洗、消毒,保持畜体、棚舍清洁卫生;

  (五)未经隔离场检疫人员同意,不得将生物制品带入隔离场内,不得给动物施药、治疗;

  (六)死亡动物、胎儿等须在隔离场内作无害化处理;种用动物产下的仔畜、奶等不得移出隔离区;

  (七)动物的粪便、垫料及污水须经无害化处理后方可排出隔离场外;

  (八)未经隔离场检疫人员同意,不得将隔离场内的物品带出场。

  第十条 隔离检疫期间,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放行通知单》方能将检疫合格的动物运出隔离场;不合格者,货主须按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处理通知单》的要求并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监督指导下进行处理。剩余的饲料、用过的工具等须作消毒处理后方可运出场外。

  第十一条 每批动物隔离检疫结束后,隔离场应及时将各种记录、资料整理归档。

  第十二条 隔离场内如发生重大疫情,必须立即彻底消毒,空场3个月后方可使

用。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