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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31:37  浏览:81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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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2013年7月19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
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保障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市级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安排不低于百分之十五的比例用于残疾人事业;市级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残疾人体育事业。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建立专题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残疾预防与康复、教育、就业、社会保障等重大问题,其日常工作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和维护残疾人利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章程或者接受人民政府委托,做好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是残疾人享受社会保障、社会福利、社会服务的重要凭证。
申办残疾人证的,应当到残疾人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经具备评定资质的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并经市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后,由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核发。
申办残疾人证,免交残疾鉴定费和工本费,所需经费由市级财政承担。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实施残疾预防行动计划,强化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环境保护、交通安全、防灾减灾、安全预警等措施,预防残疾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以及应急处理和医疗急救机制,健全以社区为基础、以一级预防为重点的三级残疾预防体系。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妇提供孕期保健服务,预防婴儿出生缺陷;应当为新出生残疾婴儿建档立卡,并定期向卫生、人口计划生育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报告。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以社区为基础,组织和指导社区服务组织、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残疾人家庭和社会志愿者,采取政府购买社区康复训练成果、推进重度残疾人居家护理、规范社区康复机构服务等方式,开展综合性社区康复服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至少兴办一所骨干型、标准化的残疾人专业康复机构,作为残疾人康复科研和服务基地。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符合规定的零至七周岁残疾儿童免费实施抢救性康复救助;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七至十四周岁残疾儿童实施免费康复救助。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免收书本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免收教科书费,并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办特殊教育机构在校生免收书本费、住宿费、校服费,补助伙食费、交通费。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不能到校就读的残疾少年儿童,应当采取送教上门、社区教育、网络教育等形式实施义务教育,并设立送教服务工作专项补贴。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特殊教育机构设立学前班,接收不适宜在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就读的残疾儿童。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扶残助学制度,对符合条件的残疾学生及残疾人家庭学生给予资助或者奖励。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六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标准按照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额计算;达不到当地平均工资额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实际发放的平均工资额计算。财政全额拨款的用人单位,由残疾人联合会报本级财政部门足额代扣;办理税务登记的用人单位,由残疾人联合会报地方税务机关足额代征;其他用人单位,由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收取。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加处滞纳金,加处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数额。用人单位对限期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限期缴纳决定的,财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用于职业培训、职业康复等与残疾人就业相关事宜。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为残疾人服务的公益性岗位,并保障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待遇。
第十九条 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文化活动中心和体育训练中心。各类文化、体育场所应当设置适合残疾人活动的场地、设施和器材。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开展残疾人文化体育活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 对在国际、国内体育等重大比赛中取得优异成绩的残疾人给予奖励,并在上学和就业等方面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重度残疾人免费适配基本型辅助器具,对其他残疾人适配辅助器具给予补贴。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志愿服务,健全完善志愿助残服务机制,发展助残志愿者队伍,开展志愿助残公益服务活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残疾人生活保障救助机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重度残疾人生活补贴标准应当随着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适当提高,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重度残疾人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代缴个人承担部分的全部费用;为参加城镇居民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重度残疾人代缴最低档次养老保险费,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适当提高代缴标准。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去世后,殡仪馆免除基本殡葬服务费用。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优惠待遇。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履行法定义务,为残疾人提供优惠和便利。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应当为有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法律救助的残疾人,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实现残疾人交通出行、信息交流、居住环境无障碍。
第二十九条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证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三十条 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有权向同级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发出维权意见书。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自接到维权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查处情况书面报告残疾人工作委员会。逾期不处理也不报告的,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改正。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害残疾人权益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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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60年代以前的中医药学徒出师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的办法

卫生部


关于对60年代以前的中医药学徒出师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的办法
1985年10月10日,卫生部

五、六十年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招收了一批中医药学徒。这批人员陆续在1970年底前出师,并领到了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中医师证书或中医证书。为了解决好这批人员专业技术职务的遗留问题,调动他们的积极性,按“改革职称评定制度,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精神,对这批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怎样实行聘任制,我们在有关省、市的协助下,进行了摸底调查。根据调查的情况,对这批中医药技术人员聘任的职务及其限额和比例,在不超过各地宏观控制数额的情况下,可按以下条件聘任。
一、曾获得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中医师证书及相当资格证件后,行医25年以上,经验丰富,疗效显著,在群众中享有一定信誉,根据“中医药人员技术职务任职条件”(以下简称“任职条件”),经专家委员会评议合格者,有资格被聘为副主任中医(药)师或主任中医(药)师,条件达不到者可低聘为主治(主管)中医(药)师。
二、1966年底以前,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招收的中医药学徒:凡属高中毕业从师学习中医3年及以上,初中毕业学习5年及以上,经考试或考核合格,连续从事中医(药)工作15年者,根据“任职条件”,经专家委员会评议合格者,有资格被聘为主治(主管)中医(药)师;初中毕业从师学习中医(药)3年,连续从事中医药工作15年,根据“任职条件”,经专家委员会评议合格者,有资格被聘为中医(药)师。
三、六十年代初期招收的中医专科学生肄业后,从师学习中医,出师后一直从事中医工作至今,根据“任职条件”,经专家委员会评议合格者,有资格被聘为主治(主管)中医(药)师,条件达不到者可低聘为中医(药)师。
四、由其它中级卫生技术人员改做中医(药)技术工作20年以上,根据“任职条件”,经专家委员会评议合格者,有资格被聘为主治(主管)中医(药)师;15年以上,根据“任职条件”,经专家委员会评议合格者,有资格被聘为中医(药)师。
五、中医药学徒的文化程度,学习年限以及行医时间与以上各条不相符者,可参照上述规定,经过严格考试或考核,根据“任职条件”,经专家委员会评定,确定其相当的职务。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报和区分外汇帐户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报和区分外汇帐户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①的有关规定,现将申报和区分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外汇帐户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注①《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废止,对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的管理按照《境内外汇帐户管理规定》执行。
一、凡已在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按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至9月30日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外汇帐户申报和区分手续(保税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除外)。
二、申报和区分外汇帐户的范围:企业在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和外资金融机构开立的外汇帐户,包括企业在异地开立的外汇帐户。
三、申报和区分外汇帐户按下列规定办理:
1.凡已开立外汇帐户的企业,需向外汇局自报现有外汇帐户的数量及需要保留的外汇帐户性质、开户行名称。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和外资金融机构应将企业开户情况及开户清单及时报送外汇局。外汇局在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外汇登记证》)上签章并核发《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帐户开户通知书》(以下简称《开户通知书》)。企业凭《外汇登记证》、《开户通知书》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保留外汇帐户的手续。
2.外汇资本金帐户:企业开立外汇资本金帐户后,应将已投入尚未用完的资本金转入外汇资本金帐户,外汇资本金帐户只限于投资款。投入的资本金已经用完的企业不再开立外汇资本金帐户。
3.外汇结算帐户:企业凭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在注册地选择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结算帐户,外汇结算帐户的外汇余额不得超过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
4.外汇局可视其自身监管手段完善程度,决定核定的外汇结算帐户最高金额是否分解到每个外汇结算帐户。
企业定期存款到期后,根据其资金性质,按上述规定纳入相应性质帐户的管理范围。只要是经常项目来源的外汇,除用于还本付息的以外,必须纳入最高金额管理。
5.异地帐户:企业确因业务需要已在境内异地开立外汇帐户的,需向注册地外汇局重新提出申请,凭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到异地重新办理开户手续;异地外汇结算帐户的最高金额由注册地外汇局核定。
6.外债、外债转贷款、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专用帐户和还本付息专用帐户,允许保留,并按外债有关规定管理。
四、凡未按本通知重新办理开户手续的帐户,由开户银行通知企业自1996年10月1日起撤销帐户。并将帐户清单报送外汇局。
五、企业申报和区分帐户期间,各分局应严格执行总局规定,并将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总局。从1996年10月1日起由外汇局对外汇帐户申报和区分情况进行检查。
对本通知未尽事宜,各级分局应报总局批准后方可办理。



1996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