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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代理人对事实自认的法律效力/张永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03:15  浏览:94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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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代理人对事实自认的法律效力
张永泉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离婚案件,即使有委托诉讼代理人,除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当事人本人也应当出庭,而对于其他民事经济案件,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当事人必须出庭。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大量的民事经济案件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后,往往不出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时,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和自认、法庭调查中对证据的质证、法庭辩论等均由诉讼代理人进行,审判中时常遇到诉讼代理人就不利于被代理人的事实进行自认的问题,由于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尚未就诉讼代理人对事实自认的问题作出规定,1因而在审判实践中,诉讼代理人是否有权代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和自认?如何认定其法律效力?就成为一个非常复杂和困惑的问题。这些问题都是在实践中和理论上亟待解决的。本文将结合我国的审判实践,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提出自己的肤浅看法。
  所谓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于他方当事人所主张不利己的事实,在诉讼中自认为真实的一种陈述。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一旦被对方当事人自认,就无须对事实进行举证,即免除其举证责任。法官也受该自认事实的约束,必须以该自认事实为基础作出裁判,不能作出与自认事实相反的事实认定。就大陆法系的民事自认制度而言,自认的主体并不限于当事人本人,以主体为标准,对于自认的种类,可以分为本人自认和诉讼代理人自认。本人自认应当包括当事人本人和法定诉讼代理人作出的自认,诉讼代理人自认主要是指代理诉讼的诉讼代理人和其他委托诉讼代理人所作的自认。在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中,自认已有成熟的理论和完善的立法。我国对此尚未在理论上进行系统深入研究,在立法上的规定也是相当简单和原则的。正是由于此,有人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59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诉讼代理人来讲,在具体授权的情形下,有权代为承认诉讼请求。由于立法并未明确规定诉讼代理人对事实进行陈述和自认的问题,因而也就没有对事实主张予以自认的权利。2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欠妥。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一般诉讼代理权,另一部分是特别授权。对特别授权的范围民事诉讼法作了明确的规定,即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上诉等必须有当事人的特别授权,否则,不能行使此范围内的权利。对一般代理的权限范围法律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应当理解为,特别授权事项以外的诉讼行为,应属于一般代理权限的范围,无须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即可行使。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和自认,并非属于特别授权范围的事项,而民事诉讼法由规定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进行法庭辩论,该项权利的行使必然涉及到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和自认。故此,本文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代理人应当有权对案件事实代为陈述和作出自认。
  诉讼代理人代当事人陈述事实,作出自认,其法律效力如何?在讨论这个问题之前,我们有必要分析一下自认的法律性质。台湾民事诉讼法法学者陈荣宗教授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上的自认,其法律性质应解释为诉讼行为,从而使当事人自认的法律效果发生民事诉讼法的效果,即对方当事人对自认的事实无需举证。3对于他方主张的事实予以自认,将直接产生诉讼法上的法律效果——免予举证,这是自认的实质和目的所在。
  诉讼行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行使,委托代理的本质要求是,诉讼代理人在代理权限独立为意思表示,而不是代言人,诉讼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所为的意思表示,均由当事人承担法律后果。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任何陈述,并不是由当事人的意思来决定的,而是由诉讼代理人自己的意志来决定。诉讼代理人对事实的陈述和自认直接由当事人承担法律后果,其法律效力等同于当事人本人对事实的陈述和自认。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判解”认为:诉讼代理人的诉讼行为,是基于当事人的授权而以自己的意思实施代理,并非当事人的代言人,其代理行为有错误,不以本人的意思来判断,而以诉讼代理人的意思来决定,其所为事实上的陈述,除经到场当事人本人及时撤销或更正外,其效力及于当事人本人,不得以与当事人或本人的真意不符为理由而否认其效力。4在我国审判实务中,由于长期受“实事求是”、“以事实为根据”思想的影响,在任何一个案件中总是力图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惟恐诉讼代理人的自认不真实,所以法官往往不敢直接认定诉讼代理人对事实作出的自认,只有在当事人不否认的前提下才能认定。这种做法过分迁就当(下转第31页)(上接第25页)事人,实质上否认了诉讼代理人对案件事实作出自认的法律效力,严重影响了审判效率的提高。
  公正是审判追求的最理想的价值目标,而公正的实现必须以发现案件事实真相,或最大限度地接近案件真实为前提。因此,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如果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客观事实,应当有权撤销或更正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如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5诉讼代理人对有关事实的陈述,经当事人及时撤销或更正的,不产生法律效力(第57条)。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72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同时出庭参加诉讼的,在场的当事人可以及时撤销或更正,否则视同当事人的自认。但是,在当事人不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当事人能否事后撤销或更正诉讼代理人对事实的自认?诉讼代理人对事实的自认与当事人出庭对事实作出自认具有相同的事实效果,原则上不能事后撤销或更正诉讼代理人已经作出的自认,但诉讼代理人作出的自认与事实不符时,当事人可以撤销或更正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此种情况下,当事人必须就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是由于错误并且与事实不符,负有举证责任,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证据或提出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诉讼代理人所作的自认与事实不符,则不能撤销自认。这样,既允许当事人撤销或更正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同时又有严格的条件限制;既能使撤销的负效应降低到最低程度,促进诉讼的进行,提高审判效率,又能保证最大限度地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实现审判的公正。
  
  注释:
  1本文仅就诉讼代理人对事实自认的问题进行探讨,关于对请求的自认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必须要有当事人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只有在授权的范围内作出的自认,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参见民事诉讼法第58、59条,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参见毕玉谦著:《民事证据法判例实务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6—77页。
  3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493页。在学理上,诉讼上自认的法律性质,还有其他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诉讼上的自认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分为两种:一种是放弃意思表示,即当事人对于他方举证责任为免除,放弃防御权的意思表示;另一种是确定意思表示,即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加以确定的意思表示。也有学者认为自认的法律性质并非意思表示,而是观念表示。参见前揭书第492页。
  4林纪东编:《新编六法全书(参照法令判解)》,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年版,第381页。
  5本文提及的日本民事诉讼法是1996年6月24日修正公布,1998年1月1日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参见台湾司法院1998年6月编印的《日本民事诉讼法》。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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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发《中央级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贷款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制发《中央级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贷款办法》的通知

1984年9月2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市、自治区分行,重庆市分行:
现将我行制订的《中央级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贷款办法》发给你们,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行。对执行贷款办法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所有新签订的对外承包工程各类贷款合同,一律按本办法规定的利率执行。
二、凡一九八四年底以前已签订的对外承包工程各类贷款合同,尚未到达还款期限部分,仍按原规定的利率计息;一九八四年底以前对外承包工程各类贷款项目中,尚未签订正式贷款合同或合同中未具体明确还款期限的贷款,经办行除应督促借款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补办贷款手续外,所有各类贷款,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一律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利率执行。
三、中央各级对外承包工程公司应于一九八四年底以前,向建设银行总行报送一九八五年对外承包工程各类贷款计划。

附件:中央级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贷款办法
为了支持对外承包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贷款对象。经国务院批准成立,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在建设银行开户的中央级对外承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出国承包工程,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都可以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
二、贷款种类。
(一)项目周转金贷款
1.使用范围:公司为了承包国外工程需要派出人员和在国内备料支出人民币,自有资金不足时,可以申请项目周转金贷款。
2.贷款手续:公司应根据年度业务计划、财务收支计划编制项目周转金年度贷款计划,报建设银行总行核定年度贷款指标,并抄报经贸部。
公司在批复的贷款计划范围内,凭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副本和贷款申请书,向建设银行总行申请贷款。建设银行审查核定后,借款单位按批准的贷款申请书于一个月内同开户的建设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办理贷款手续,过期作废。
3.贷款期限:自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至承建项目移交对方后半年内,全部还清;
4.贷款利率:按月息4.8‰计取。
(二)外汇额度周转金人民币配套贷款
1.使用范围:公司使用财政部借给的外汇额度周转金,自有资金不足支付,可申请外汇额度周转金人民币配套贷款。贷款只限于向中国银行使用外汇额度周转金,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用途;
2.贷款手续;公司凭经贸部分配外汇额度周转金通知,向建设银行总行申请人民币配套贷款,经建设银行总行审查批准,与开户建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办理贷款手续;
3.贷款期限:按照经贸部分配外汇额度周转金通知规定的期限,在偿还外汇额度的同时,还清人民币配套贷款,借款单位在此期限内,可以周转使用;
4.贷款利率:按月息4.8‰计取。
(三)带动设备出口贷款
1.使用范围:公司承包国外工程带动设备出口,自有资金不足支付设备价款时,可以申请带动设备出口贷款;
2.贷款手续:公司承包国外工程带动设备出口,应在对外洽谈前,向建设银行总行提供意向性协议和有关资料,邀请建设银行总行参加对外洽谈活动,经公司报经贸部审查,转报国务院专案批准,持批准文件和对外洽谈记录、协议、合同等有关文件向建设银行总行申请贷款。建设银行总行核定后,通知公司和公司开户行签订借款合同办理贷款手续。
3.贷款期限:自签订贷款合同之日起到全部还清本息止,一般不超过五年,最长不超过十年;
4.贷款利率:原则上根据贷款期限长短及国外利率情况实行浮动利率。一般可按下列利率计算:
一年至三年(包括三年)月息4.8‰;
三年以上至五年(包括五年)月息5.4‰;
五年以上,利率另行商定。
三、贷款条件。
1.公司要有健全的财务管理体制和经济核算制度,并在经营管理方面具有明显的经济效果和企业信誉。建设银行对完成合同差,经营管理不善,对外丧失信誉的公司或承包项目,不予贷款;
2.承包的工程(项目)配套条件必须落实,必须有可靠的经济效益;
3.公司必须具有偿还贷款能力,保证按期支付利息,偿还贷款,并有经银行审查任可的、具有支付能力的单位为其作经济担保;
四、贷款管理。
1.各项贷款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开始支用贷款。项目周转金贷款,由借款单位将贷款一次转入存款户;外汇额度周转金人民币配套贷款,借款单位在购买外汇时支付;带动设备出口贷款,借款单位根据核定年度贷款计划,于季度开始前五天报送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按月将贷款转入存款户,月份用款额如有增减,经建设银行同意后,按变动后的数额转存。上述贷款均从支用时起计息。
2.各类贷款,每季计取一次利息。逾期贷款加收20%的利息。贷款被挪作其他用途的,挪用部分加收50%的利息。经办行应监督企业用对外承包或提供劳务、技术服务收入以及其他自有资金归还;不足部分,应由担保单位归还。
3.借款单位应向开户的建设银行按期报送承包工程(项目)合同的执行情况和有关的财务、会计及统计报表资料。建设银行有权调阅与贷款项目有关的资料和进行现场检查;承包工程带动设备出口贷款项目,借款单位应向经办行提送国内生产厂合同副本,按设备生产进度由当地建设银行监督拨付设备款。
4.建设银行在借款单位整个贷款期内,要对贷款项目的合同、协议和财务、统计报表进行分析研究,协助借款单位合理地、节约地使用资金,加强施工管理和财务核算,促进借款单位按期完成项目合同,提高经济效益,到期还清贷款。
5。建设银行经办行负责与企业签订贷款合同,监督支用,计收利息,按期收回本金,并应按季将发放对外承包企业贷款和收回情况以及贷款项目合同完成的进度,于季度终了后十日内报送总行,并抄送经贸部。第四季度应报送全年情况。
五、建设银行各省、市、自治区分行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地方级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贷款办法,并报总行备案。
〔附一〕对外承包企业人民币借款申请书(参考格式)
借款单位名称: 建设银行编号:
开户建设银行名称: 主管部门: 电话: 联系人:
┌───────────────┬────────────────────┐
│承包项 │工程所在 │
│目名称 │国家地点 │
├───────────────┼────────────────────┤
│ │ 当地币 │
│ 建筑面积(工程量) │ 合同造价 _______ │
│ │ 折合美元 │
├───────────────┼────────────────────┤
│ 合同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竣工日期 年 月 日 │
├───────────────┼────────────────────┤
│ 施工期限 个月 │ 计划年度完成工作量(美元) │
├───────────────┼────────────────────┤
│ 工程款支付方式 │ 预收工程款(包括临建工程) 美元 │
├───────────────┼────────────────────┤
│ 工程(项目)需要人民币 元│ 预收工程款 │
├───────────────┤ 和自有资金 (折合人民币) 元 │
│ 用途 │ 可以解决部分 │
├───────────────┼────────────────────┤
│ 申请人民币贷款(大写) 元│ 还清本息日期 年 月 日 │
├───────────────┼────────────────────┤
│ 用款计划: │ 还款计划: │
├───────────────┴────────────────────┤
│ 经济担保单位名称(公章) 负责人 电话 │
├────────────────────────────────────┤
│ │
├────────────────────────────────────┤
│ 建设银行 │
│ 审批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
└────────────────────────────────────┘
说明:1.本申请表一式五份,经银行审批后其中一份退借款单位,二份送
经贸部财会局和合作局,一份送建设银行经办行,一份银行留存。
2.借款单位接到批准的贷款申请书后,即与经办行签订贷款合同。
(附二)对外承包项目人民币借款合同(参考格式)
外施贷字第__号
申请贷款单位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_______________行(以下简称乙方)
甲方为承包________国(地区)______________工程项目所需人民币周转资金,经乙方审查,同意在建设银行总行____号文件核定的贷款指标范围内发放贷款。双方除遵守《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中央级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贷款办法》(以下简称《贷款办法》)的规定外,协商同意下列各项
内容,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
一、乙方同意根据批准的贷款申请书,贷给甲方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元。
二、乙方凭甲方提送的详细用款计划和具体用途清单,作为付款时审核依据,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三、乙方提供的贷款,期限____年____个月。甲方保证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还清全部本息。并附分次还款具体计划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四、贷款利息在合同规定还款期内,按月息千分之______计算。超过还款期限,逾期部分加收百分之二十利息;贷款挪做其他用途的,挪用部分加收百分之五十利息。贷款利息每季计收一次。
五、乙方提供贷款的项目,如果甲方中止对外施工合同,应即通知乙方并还清贷款本息。
六、甲方应按期归还贷款。到期不能如数归还时,应由甲方的担保单位负责从___________________(单位)______________资金中清偿。
七、本合同经甲乙双方和甲方担保单位三方签章后生效,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后失效。合同一式三份,上述三方各执一份。
甲方:单位名称__________________(公章)
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章)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的担保单位名称________________(公章)
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章)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单位名称: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 (公章)
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章)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合同日期 年 月 日


贵阳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暂行规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 2001年11月1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减少审批项目,提高办事效率,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认可其资格或者使其获得特定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行为,包括审批、许可、核准、审核和备案。

  第三条 行政审批必须依法设定。

  各级行政机关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审批。 第四条 通过下列方式能够解决的,不得设定行政审批:

  (一)可以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决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通过市场机制能够有效解决的;

  (三)通过民事责任能够解决的;

  (四)通过中介机构或者行业组织能够解决的;

  (五)通过制定和实施强制性标准能够解决的;

  (六)通过实施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第五条 市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市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决定、国家部门规章、省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范围内对该行政审批的程序、期限等作出具体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市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决定、国家部门规章、省政府规章没有规定的行政管理事项,市政府规章对符合本规定第四条有关规定并不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主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设定行政审批。`

  本市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审批。 第六条 需在本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中设定行政审批,在法规、规章草案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前,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第七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必须明确审批内容、条件、职责、时限,简化审批环节,公开操作规程,公开行政审批结果。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确定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送达。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审批内部监督制度;重大行政审批决定,必须经集体讨论。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设定行政审批事项、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行政审批无效,并由市政府予以撤销;对有关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由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因无效审批造成他人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