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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19:01  浏览:80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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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办法

司法部


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资格考试工作,保证律师队伍的质量,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资格考试是国家举行的专业资格考试,由司法部统一组织。
考试合格的,由司法部授予律师资格。

  第三条
律师资格考试面向社会,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均可报告参加
考试。

律师资格考试贯彻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律师资格考试每年举行一次。

  第五条
律师资格考试由司法部统一命题,统一制作试卷,统一组织评卷,
统一录取。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律师资格考试: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中国公民;

  (二)取得法学大专、非法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同等专业水平;

  (三)品行良好。

  第七条
有《律师法》第9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准许其参加律师资格考
试。

  第八条
报名参加律师资格考试,应当持本人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本人
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三张),到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名。

  第九条
报名应交报名费。报名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会同
同级收费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条
律师资格考试的考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根据报名
情况设置。

  第十一条
每个考区应当设立考务办公室,配备监考、保卫、保密等工作人员。

每个考场配备三名监考人员,考生不得超过30人。

  第十二条
考生应当持准考证和身份证件参加考试,遵守考场纪律。

  第十三条
在组织考试中出现意外情况,致使考试工作无法进行的或可能影响
考试公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考试成绩由考生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通知考生。

  考试合格的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领取律师资格
证书。

  第十五条
考生需要查分的,应当在接到考分通知10日内,向所在地司法行
政机关提出申请,并交纳查询所需的通讯费用,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请省一
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核查。

  第十六条
参加律师资格考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试成绩无效,并在两
年内不得参加考试:

  (一)提供虚假、伪造证明材料或以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报名资格的;

  (二)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三)有作弊行为的;

  (四)扰乱考场秩序或其他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

  第十七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或处罚;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泄露考题;

  (二)包庇、纵容考生作弊;

  (三)篡改分数。

  第十八条
港、澳、台居民参加律师资格考试,由司法部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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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有关条款中的“园林部门”、“园林管理单位”、“园林管理部门”均改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擅自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
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对经营性行为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古树名木尚未遭受损伤的;
(二)古树名木已遭受损伤的;
(三)擅自迁移后古树名木虽已成活,但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
(四)擅自砍伐或迁移后古树名木未成活的;
(五)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
对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20倍赔偿经济损失。”
四、将第十九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1994年2月2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为加强对本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下列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的管理范围:
(一)树龄在百年以上的;
(二)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
(三)树种珍贵,本市稀有的;
(四)树型奇特、本市罕见的。
第三条 市园林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主管机关。古树名木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上受市园林管理局领导。
第四条 凡树龄在100年以上(含100年)的古树以及特别珍贵稀有或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名木,由市园林管理局确定为一级保护树木,其余名木确定为二级保护树木。
市园林管理局应将本市古树名木的种类、数量、坐落等情况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对经鉴定列为应保护的古树名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统一登记、编号、造册、建立档案,划定保护古树名木范围,设置明显标志,标志由市园林管理局统一制作。
第六条 古树名木生存地的使用单位和个人,为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并按下列规定实行责任制:
(一)在公园、绿地、林地、风景游览区、城市道路、里巷的古树名木,由基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
(二)在机关、部队、院校、团体、企事业及坛、庙、寺、院等单位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三)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四)在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居民负责养护。
第七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必须按照市园林管理局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精心养护管理,确保所管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
(二)攀树折枝,剥损树皮、摘采果实和籽种;
(三)在树上挂物、钉钉、刻划、缠绕绳索;
(四)借树搭棚或做支撑物;
(五)在树冠垂直投影外三米范围内,堆物、挖土、建房、施工作业、倾倒废水、废渣、溶盐雪,兴建永久性或临时建筑;
(六)其他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发现树木有衰萎现象,应及时报告所在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力量,采取复壮措施,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树木确已枯死,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明原因;对确无保留价值的树木,报经市园林管
理局批准并取得处理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和复壮所需费用,由古树名木管护的责任单位负责,可以折抵全民义务植树劳动量。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设施影响、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设施产权单位和个人应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期限,采取积极措施,消除影响、危害。
第十二条 在征用土地、规划设计或建设施工中,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保护和避让方案,经市园林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办理征用土地、规划设计和施工作业手续。
因特殊需要,无法避让,非迁移不可的古树名木,必须经过市园林管理局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迁移古树名木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三条 保护古树名木人人有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均有权制止或报告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对养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对不履行养护职责或不按技术规范养护致使古树名木衰萎、损伤或擅自处理自然死亡古树名木的,由市、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对经营性行为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古树名木尚未遭受损伤的;
(二)古树名木已遭受损伤的;
(三)擅自迁移后古树名木虽已成活,但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
(四)擅自砍伐或迁移后古树名木未成活的;
(五)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
对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20倍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0日

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关于加强天津市建筑施工任务、队伍归口管理的暂行办法》、《天津市施工企业承揽施工任务管理试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关于加强天津市建筑施工任务、队伍归口管理的暂行办法》、《天津市施工企业承揽施工任务管理试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建委拟订的《关于加强天津市建筑安装施工任务、队伍归口管理的暂行办法》、《天津市施工企业承揽施工任务管理试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照此执行。

关于加强天津市建筑安装施工任务、队伍归口管理的暂行办法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三届五中全会和市委五届五次扩大会议精神,积极推进我市建设市场的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切实加强建筑、安装施工任务和施工队伍的归口管理,以强化宏观调控工作,特拟订如下办法:
一、切实加强我市建筑安装施工任务、队伍归口管理。
根据中央《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决定》精神,按照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为达到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保证重点建设,提高投资效益的目的,必须完善施工任务、队伍等方面的改革措施,加强建设市场的宏观调控工作,将全市建筑施工任务、队伍集中到市
建委归口管理。
二、全市建筑安装施工任务、队伍归口管理的范围。
全市各项建设的施工计划,由市建委根据投资计划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统筹安排下达计划或办理开工报告。施工计划包括以下范围:
(一)中央在津的基建、技改计划所下达的建设项目。
(二)我市计划主管部委(市计委、农委、经委等)下达的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规模内的各项建设工程。
(三)各区、县、局管理的大修项目,按现行管理体制虽未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规模,但需占用一定施工力量。各单位维修队伍承担不了,需使用成建制施工力量承担的大修任务。未下达施工计划或未办开工报告手续的项目,不得施工。
三、做好施工任务与施工队伍的综合平衡工作。
严格计划指导下的招标、投标管理,严格控制外地施工队伍,凡未经市建委批准的外地施工队伍,一律不得进市施工。本市施工企业(包括市政府批准的中央在津单位)要在切实加强管理、改进经营作风、提高竞争力的同时,实行施工能力核定,规定任务承接量限额管理的办法。并严
格控制本市施工企业使用民工配合的数额,增强企业自有队伍的施工能力。
四、进一步加强前期计划管理工作,做好后续任务的储备。
为适应建设任务的宏观管理工作,各计划主管部门应进一步加强各类建设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并加强信息传递,以便建委组织各设计、施工、设备、材料供应部门为建设后续任务提供服务,同时也有利于任务的衔接,保证建设任务的完成。

天津市施工企业承揽施工任务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含三百平方米)或投资在十万元以上(含十万元)的新建、改建、扩建、翻建、装饰等各类工程,包括外资、中外合资、合作及开发区工程的施工任务,按均本办法执行。
第二条 凡本市施工企业(含市政府批准的中央驻津单位)能够承担的建设任务,应由本市施工企业承担。任何部门、任何单位不准自行使用外地施工队伍承建工程。个别专业性、技术性强的市重点项目需使用外地施工队伍的,按市建委1990年建计32号文执行。
第三条 本市各施工企业、建设承包公司要严格按核准的营业范围承包工程,不准擅自扩大承包工程范围或越级承包工程。市重点工程由本市一、二级施工企业承担。设计施工一体化的联合建设公司只能承揽设计施工一体化的任务。四级以下(含四级)施工企业不能单独承包建筑面积
在三百平方米以上或工程造价在十万元以上的工程。
第四条 郊县乡镇企业建筑队,以承揽本区、县非市重点工程的小型建筑和农田水利工程为主。在市内只能承揽小型及维修工程,其中,三级乡镇企业建筑队中承揽建筑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下或工程造价三十万元以下的工程或分包工程;四级乡镇企业建筑队可承揽建筑面积三百平方米以
下或工程造价在十万元以下的工程或分包工程。
第五条 对允许按资质等级范围独立承包各类工程的国营与大集体三级以上(含三级)施工企业,实行“施工任务承包登记证”制度。由市建委按施工企业类别和等级核定年度施工任务量,控制施工企业承包量。登记证由施工企业申领,由市建委签章生效。施工企业新接任务,必须持
证办理登记手续。达到核定任务量后,不得再承接新工程。

建工局、房管局、中建六局在全局总核定任务量不变的情况下,局可在局属企业间调剂任务量。
第六条 对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含一千平方米)或工程造价在三十万元以上(含三十万元)的建设项目,实行计划指导下的招、投标。对参加投标的企业,由市建委核发“施工企业投标许可证”,实行验证投标制度。
第七条 对个别不具备招、投标条件的市重点工程,经建设单位主管局批准,由建设单位填报“建设工程定向议标申请表”,报市建委审批。
第八条 市区内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下、三百平方米以上和工程造价在三十万元以下、十万元以上,按规定不需招、投标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委托施工企业承包前,由建设单位填报“建设工程委托承包审批表”,报市建委审批后再办理合同签证手续。塘沽、汉沽、大港区、开发
区及各县,由区、县招标站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九条 各施工企业承揽的工程应自行完成,不得转包。当独立完成有困难时,可联合承包。本市一、二级施工企业承建的部分市重点工程需使用分包队伍时,填报“使用分包队伍申请表”,由主管局签署意见后报市建委审批。分包队伍以使用市内三级以下(含三级)施工企业为主。




三级施工企业不准使用分包队伍。
设计施工一体化的联合建设公司及其他联合体,均不能向联合体以外的施工企业转包工程。
建设承包公司不准向四级以下(含四级)施工企业分包工程。
第十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都要自觉接受各专业银行和招标管理站、外地施工队伍管理站、郊县建筑管理总站及市建委指定部门的监督。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各专业银行停拨工程款,有关部门按照市政府关于加强建设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0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