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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50:59  浏览:85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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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11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5年2月5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27日发布的修改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医疗机构是指:凡由社会团体、民主党派、部队、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组织等(以下简称单位)或者个人自筹资金举办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以面向社会服务为主的各类医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等医疗机构。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的社会医疗机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贯彻执行卫生工作的基本方针,遵守医疗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扶持社会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举办社会医疗机构,逐步完善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形式并存的卫生事业体制。
社会医疗机构依法从事医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校验;
(二)对社会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对社会医疗机构聘用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和考核;
(四)负责组织对社会医疗机构的评审;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七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社会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必须经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须向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申请设置单位或者申请人的资信证明。
第十一条 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二条 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须重新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三章 执业登记
第十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执业的社会医疗机构,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四条 申请社会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其开展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五)医院、疗养院的主要业务负责人,应具有主治医师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并掌握必要的卫生行政管理知识;
(六)在城市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其主要负责人,应懂业务、会管理,具有医师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具备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七)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具有医士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具备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八)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九)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社会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办医条件。
第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 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改变登记事项的,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社会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一年的,视为歇业。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 从业人员
第二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中的从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医德规范,接受业务考核,不断提高医疗服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聘用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必须经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聘用人员行医许可证》后,方可在本医疗机构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在社会医疗机构中从事本专业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一)具有初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的;
(二)具有市级以上(含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验印的中等以上卫生专业毕业证书的。
第二十四条 护士在社会医疗机构中从业,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或者《吉林省护士执业证书》,并经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册。
第二十五条 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考试合格,取得《吉林省乡村医生任职证书》的人员,可在村卫生所从事本专业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二十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核,取得吉林省个体开业行医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者,可申请个体开业行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受聘到个体诊所从业。
第二十七条 经市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核,取得《民间中医一技之长人员证书》者,可申请个体开业行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受聘到个体诊所按指定治疗病种从业。
第二十八条 取得市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气功医疗许可证》的医士职称以上卫生技术人员,经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受聘到社会医疗机构中按指定治疗病种从业。
第二十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聘用外国或者香港、澳门、台湾人员行医,由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办理。
第三十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不得在社会医疗机构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一)被取消行医资格的;
(二)公有制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
(三)患有精神病或者传染病的;
(四)非卫生技术人员。

第五章 执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凡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展疾病的诊断、治疗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行医者提供行医场所。
第三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第三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三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三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教育。
第三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从业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戴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第三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执行首诊负责制度。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妥善处理,及时转诊。
第三十八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社会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社会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记录卡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三十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无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它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
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社会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未经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取得《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的,不得擅自开展计划生育手术。个体诊所不得开展计划生育手术。
禁止社会医疗机构鉴定胎儿性别。
第四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未经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开展性病的诊断、治疗工作。
第四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未经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征兵、招生、招工、从业、婚前、出入境人员等社会性体检工作。所出具的体检证明一律无效。
第四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的采购和使用管理,所需药品要从批发或者生产企业购进。不得以任何方式变相从事药品批发业务,也不得擅自经营药品。
严禁使用假冒伪劣药品和医疗仪器、器械、卫生材料等。
第四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机构医疗广告的专业技术内容须经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未经审查的医疗广告不得发布。
第四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
社会医疗机构收取费用,应当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财务管理,执行财务制度,并主动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社会医疗机构应按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四十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承担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第五十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社会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款规定,擅自降低办医条件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达到标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聘用人员行医许可证》擅自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办理《聘用人员行医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聘用单位立即辞退或者调换岗位,并对聘用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为非法行医者提供场所的,责令其立即收回场所。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社会医疗机构不按月交纳管理费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交。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没收的财务和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罚款及没收药品、器械的处罚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
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7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公布)


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修改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春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十四条增加第二款:“社会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办医条件。”
2、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款规定,擅自降低办医条件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达到标准。”
3、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聘用人员行医许可证》擅自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办理《聘用人员行医许可证》。”
4、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聘用单位立即辞退或者调换岗位,并对聘用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5、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为非法行医者提供场所的,责令其立即收回场所。”
6、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7、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社会医疗机构不按月交纳管理费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1995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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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发展和改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印发珠海市发展和改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珠府办〔2004〕52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发展和改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月十九日



珠海市发展和改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珠海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粤机编〔2004〕24号),市发展计划局(挂物价局、粮食局牌子)改组为市发展和改革局(挂市物价局、粮食局牌子),为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市发展和改革局是负责研究提出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和政策,进行总量平衡、结构调整,指导总体经济体制改革,负责价格收费行政管理和维护价格秩序,以及粮食行政管理和粮食安全的宏观调控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将原市发展计划局承担的农产品(粮食、棉花除外)进出口计划的组织实施职能,划给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二)划入的职能
1.市经济贸易局承担的制定产业规划和产业政策职能。
2.其他政府部门承担的经济体制改革职能。
(三)转变的职能
1.加快推进投融资体制改革。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对经济活动的调节作用,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规范政府投资行为,逐步建立投资主体自主决策、银行独立审贷、融资方式多样、中介服务规范、政府宏观调控有效的新型投融资体制。把投资宏观管理的重点转到优化投资结构和产业结构、搞好重大项目布局、防止重复建设、提高投资效益上来。改革企业投资管理办法,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进一步完善政府投资体制,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对于政府投资的项目,应提高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水平,建立项目的咨询评估、专家评议和公示制度。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和资金管理,健全项目后评价制度和监督稽查制度,完善投资管理责任制度。
2.加强宏观调控中的总体指导和综合协调,切实减少微观管理事务。加强对经济社会发展、改革和稳定的重大问题的研究,综合协调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全局性工作。加强对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指导和重大问题的协调,促进经济与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贯彻落实国家产业政策,加强对经济运行中突出和重大问题的综合协调。
3.切实减少行政审批和对经济活动的直接干预,强化研究拟订发展战略、规划和宏观政策的职责,对经济活动实施有效的管理。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发展和改革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拟订并组织实施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搞好资源开发、生产力布局和生态环境建设规划,以及基础产业(能源、交通、通信、原材料、水利等)、支柱产业、高技术产业专项发展规划;研究提出总量平衡、发展速度和结构调整的调控目标及调控政策,引导、促进全市经济结构合理化和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协调、衔接和平衡各主要行业的行业规划及相关的政策措施;受市政府委托向市人大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报告。
(二)研究分析国内外经济形势和发展情况,进行宏观经济的预测、预警;综合研究经济运行中的重大经济社会问题,提出宏观调控政策建议,综合协调经济社会发展。
(三)汇总和分析财政、金融以及其他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情况,参与制定财政政策,拟订并组织实施地方性产业政策,监督检查产业政策的执行。
(四)研究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重大问题,组织拟订综合性经济体制改革方案,协调有关专项经济体制改革方案;研究制订投融资体制改革方案,经批准后组织实施;提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改革开放促进发展的建议,指导和推进总体经济体制改革;协调经济功能区的重大问题;汇总和分析区域经济发展的情况,研究提出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战略规划和重大政策措施。
(五)贯彻实施国务院、省投资主管部门颁布的固定资产投资政策;监测分析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状况,研究提出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规划重大项目和生产力布局;指导和监督政策性贷款的使用方向;审核上报国家、省审批权限的建设项目,审核或审批有关建设项目;安排市级财政性投资项目,综合协调重大项目;引导民间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方向;组织和管理重大项目的稽察特派员以及项目评审等工作。
(六)研究提出利用外资的发展战略、结构优化的目标和政策,监测国外资金利用和全市外债结构优化状况;审核或审批重大外资项目、境外投资项目。
(七)推进产业结构战略性调整和升级,提出重要产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研究并协调农业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有关问题,衔接农村专项规划和政策;研究工业化发展战略,指导工业发展,推进新型工业化和信息化;推动高技术产业发展,实施技术进步和产业现代化的宏观指导。
(八)组织协调和参与有关法规、规章的起草和修订;督察有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执行;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负责相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负责相关的行政执法和对违法、违规案件的处罚审定;组织协调有关的听证事宜。
(九)贯彻落实国家和省价格政策,调控价格总水平,制订和调整政府管理的重要商品价格与重要收费标准,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十)研究分析国内外市场状况,负责重要商品总量平衡和宏观调控;管理粮食等重要商品的储备;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战略和规划。
(十一)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以及国防建设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衔接平衡;提出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相互促进的政策,协调各项社会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研究提出促进就业、调整收入分配、完善社会保障和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的政策,协调就业、收入分配和社会保障的重大问题。
(十二)推进可持续发展战略,提出能源发展战略、规划,参与编制生态建设规划,综合协调生态建设和资源节约综合利用的重大问题。
(十三)研究提出粮食宏观调控、总量平衡、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以及地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收储、动用计划建议;研究提出粮食宏观调控、确保粮食安全措施;监测分析粮食供求形势,完善粮食应急机制;研究起草粮食管理法规草案;负责军粮供应管理。
(十四)做好与港澳台和国外的经济交流与合作工作,负责珠三角合作的策略研究,协调与周边地区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的有关问题。
(十五)依法指导和协调招标投标活动,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十六)负责全市国民经济动员工作,承办市国防动员委员会交办的工作。
(十七)承办市人民政府和国家、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物价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发展和改革局设11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负责会议组织、文电运转、保密档案、秘书事务和政务信息等局机关日常政务;负责机关财务和资产管理等行政事务及信访工作;负责干部管理和人事、劳动工资、计划生育、人员培训、出国政审、安全保卫、离退休人员管理等工作;负责纪检、监察、党群等工作;负责办公自动化工作;指导直属单位人财物管理。
(二)发展规划科(经济体制改革科)
研究提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重大方针以及中长期发展速度、比例、结构和生产力布局建议;汇总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和协调经济社会发展各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监督和评估中长期规划的执行情况,提出规划调整意见;研究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重大问题;组织拟定综合性的经济体制改革方案,协调有关专项改革方案;指导和推进总体经济体制改革;提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改革开放促进发展的政策建议;研究、指导区级综合改革;研究分析产业发展的情况,组织拟订综合性产业政策,组织和协调专项产业政策的制定,监督国家和省产业政策落实情况;协调平衡土地利用、整治、保护等规划和政策;组织拟订区域经济协调发展规划,提出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政策措施。
(三)综合法规科
组织研究经济社会发展、国际经济的重大问题;分析研究宏观经济形势,进行宏观经济的监测预测,提出宏观经济调控对策和建议;组织研究并提出年度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负责重要文件的起草工作;研究国际经济、港澳台经济、国内其他地区经济的动向及其对珠海的影响,研究提出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大政策措施;组织协调和参与有关投资、物价、粮食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和修订工作;监督和检查有关投资、物价、粮食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组织协调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负责相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和对违法、违规案件的处罚审定;组织协调本系统有关的听证事宜。
(四)投资科
研究固定资产投资的宏观调控政策,提出全市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投向及投资结构和资金来源,监测全市固定资产投资的运行;编制和上报市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并跟踪项目实施管理;安排市级财政及政府机动财力投资项目,参与筹措建设资金,指导监督政府性贷款的使用方向;审核化解政府债务,盘活政府资产;审核政府投资项目概算及实施过程中的变更,协调前期咨询论证工作和指导规范项目咨询中介市场;承担全口径内外债的总量控制、结构优化和监测工作,编制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国外政府贷款和商业贷款计划;组织协调重大项目建设,负责重大项目稽查及项目后评价工作;依法指导和协调招投标活动,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五)经贸流通科(工业科)
研究和汇总工业发展战略和结构调整的目标、措施和发展政策;组织编制工业、商贸及利用外资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负责制订重要产品、重点行业的专项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战略和规划,协调流通体制改革中的重大问题;监测分析国内外市场状况,研究提出贸易发展战略和宏观管理政策,负责重要商品总量平衡和宏观调控,指导监督重要商品的市内储备,组织实施粮食、棉花、煤炭等重要商品的进出口总量计划;负责工业、商贸、商品房以及外商投资的非基础产业投资项目核准、备案和上报工作;审核发放国家鼓励类中的内外资基建投资项目确认书;负责审核上报企业上市、发行债券计划工作。
(六)基础产业科(农村经济科)
研究全市农业和农村经济、能源、交通、通信、环境保护、城市公用事业等发展状况,提出和组织实施综合发展战略和重大政策,完善对能源产业的管理;提出全市农村经济发展战略和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建议;衔接平衡农业、林业、畜牧、海洋与渔业、水利、气象等发展规划和政策;拟订能源、交通、通信、环境保护、城市公用事业等行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监测和分析基础产业的发展建设状况;负责有关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和上报工作;参与筹集农田水利、能源、交通、通信、环境保护、城市公用事业等重点建设项目资金;协调珠港澳及周边地区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方面的发展与合作;组织和协调小城镇的改革与发展工作。
(七)社会发展科(高技术产业科)
提出社会发展战略,汇总编制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监测分析社会发展状况,及时提出对策建议,推动社会事业产业化,协调社会发展领域的人口、人力资源、教育、卫生、文化、体育、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旅游、社会保障、劳动就业、政法、民政等方面发展政策;组织编制全市人口计划、“农转非”计划;负责社会发展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和上报工作;负责衔接平衡科技行业规划和政策,组织上报有关高技术产业化项目。
(八)价格管理科
研究拟订各类商品价格及经营服务性收费的管理原则和方法;依法管理政府定价目录内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服务性收费;审批或核准市列管商品价格和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及标准;拟订和审核上报省以上列管商品价格和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及标准;提出由市场形成价格的竞争性商品的间接管理办法;指导有关的行业协会、中介组织的规范和自律;提出贯彻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目录的意见;制定规范、协调、指导经营者价格行为的办法;拟订处置价格异动的应急措施,负责价格预测、预警、监控以及价格调节基金的设立、运作和管理,协调和处理有关上述价格的争议。
(九)收费管理科
组织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教育收费、医疗服务收费、中介服务收费的法规、规章和政策;开展清费治乱减负工作;管理政府定价目录内的事业单位服务价格及中介服务收费,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医疗、教育收费标准;管理社团收费及在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外收取保证金、抵押金、风险金费用;核发有关收费许可证;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度综合审核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上述收费的争议。
(十)粮食管理科
研究提出粮食宏观调控、总量平衡、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研究拟订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建设规划,以及粮油购销与进出口、地方粮油储备规模与收储动用计划建议;协调落实粮食工作考评制度;协同有关部门管理粮食风险基金;研究提出并协调落实粮食应急措施;监督检查有关粮食政策的贯彻执行;监控军粮供应政策实施;指导并组织实施全市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指导全市粮食部门的财务、统计;监测分析粮食供求工作;负责对全市粮食行业的协调指导,依法对粮食流通市场监管,会同有关部门行政执法;负责粮食经营企业的市场准入资质审核,并向社会提供粮食信息等服务。
(十一)经济动员办公室
负责全市国民经济动员工作。
四、人员编制
市发展和改革局机关行政编制53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科长11名,副科长9名。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6名。



农业部关于印发《中华农业英才奖评选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中华农业英才奖评选办法》的通知



  《中华农业英才奖评选办法》已经农业部2012年第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农业英才奖评选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华农业英才奖评选工作,充分发挥奖项的导向和激励作用,在农业行业营造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良好环境,根据“服务发展、人才优先、以用为本、创新机制、高端引领、整体开发”的人才发展指导方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农业英才奖是农业部设立并组织实施,面向全国农业科技工作者的人才奖项。该奖主要奖励在推动农业科技进步、发展现代农业、促进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中做出重大贡献的科技工作者。

第三条 中华农业英才奖每三年评选一次,每届奖励人数不超过10名。

第四条 中华农业英才奖的推荐和评选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与领导
第五条 中华农业英才奖设立初审工作委员会和评选工作委员会。

第六条 初审工作委员会由有关专家、学者及中华农业科教基金会秘书长组成,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2名,委员不少于10名。主任委员由农业部人事劳动司领导担任。主要职责是:审查有效候选人材料,提出初审意见,向评选工作委员会提出进入评选阶段的候选人。

第七条 评选工作委员会由有关专家、学者及中华农业科教基金会会长组成,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2名,委员10—14名。主任委员由农业部部领导担任。主要职责是:决定奖励工作有关事项,负责评选工作,提出建议奖励人选。

第八条 初审工作委员会和评选工作委员会下设评选奖励工作办公室,负责评选奖励的具体工作。评选奖励工作办公室设在农业部人事劳动司。

第三章 候选人推荐
第九条 中华农业英才奖候选人应拥护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热爱祖国,具有“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科学精神,治学严谨、作风正派,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农业基础研究、农业应用基础研究中有重大科学发现,或者在理论、方法上有重大创新,其研究成果获得国家级科学技术奖励且排名在前五名或在国内外权威学术刊物上发表,对农业科技发展或者对农业、经济、社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

(二)在农业应用研究技术或者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农业科技工程、计划、项目等过程中,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获得国家级科学技术奖励且排名在前五名的重大科技成果2项以上,并对农业生产产生重大推动作用;

(三)在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应用、高新技术产业化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成果推广普及率高,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显著;

(四)在“三农”问题软科学研究领域,提出推动农业和农村发展的重大政策性建议,或者在理论、方法上有重大创新,并被国家、省部级单位采纳应用,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显著。

第十条 候选人推荐须通过单位推荐,不受理个人申请。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农机、畜牧、兽医、农垦、乡镇企业、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负责推荐本辖区、本行业所属单位及各地(市)县候选人。

(二)农业部直属单位,农业高等院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科学院负责推荐本单位候选人。

(三)候选人推荐应向优秀中青年专家及长期工作在第一线并做出重大贡献的农业科技工作者倾斜。

第十一条 推荐单位应成立相应的评选推荐委员会负责评选产生本单位推荐人选。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9人,以农业行业具有正高级职称的专家为主。每个推荐单位原则上每届限推荐1名候选人,中国农业科学院可根据情况适当增加推荐人选。

第十二条 推荐单位应填写《中华农业英才奖候选人信息表》、《中华农业英才奖候选人推荐书》,并附候选人有代表性的成果、专利、著作、论文,及重要奖项获奖证书的复印件等证明材料。

第四章 评 选
第十三条 评选工作分形式审查、初审、评选三个阶段。

第十四条 评选奖励工作办公室负责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经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评选奖励工作办公室向社会公示10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为有效候选人。

第十五条 初审工作委员会召开初审会议,根据评选条件和标准,对有效候选人推荐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产生进入评选阶段的候选人。

第十六条 评选工作委员会召开评选会议,在充分讨论和无记名投票表决的基础上,提出建议奖励人选。建议奖励人选应经参加评选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委员投票同意。

第十七条 评选奖励工作办公室负责将评选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建议奖励人选等有关材料报农业部审定。

第十八条 评选工作实行回避制度。

第五章 公示与异议处理
第十九条 经农业部审定后的获奖人选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对获奖人选进行举报或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书面材料和核查线索。以单位名义举报或提出异议的,须加盖单位公章;以个人名义举报或提出异议的,须署真实姓名。

第二十一条 评选奖励工作办公室收到举报材料后,应对所反映的问题进行核查,提出处理意见报评选工作委员会审定。

第六章 表彰与奖励
第二十二条 农业部发布表彰决定,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奖励证书以农业部部长名义签发。

第二十三条 每位获奖者的奖励金额为20万元人民币。奖励资金由中华农业科教基金会提供。

第二十四条 获奖者有关资料存入个人档案,并作为其考核、晋升的重要依据。获奖人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为维护中华农业英才奖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获奖者如有弄虚作假行为,经核实后,由评选奖励工作办公室报农业部批准后,取消名誉,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推荐单位如有弄虚作假,经核实后,取消其下届推荐资格,并由农业部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5年发布的《中华农业英才奖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人事劳动司负责解释。


附件:
农人发〔2012〕5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RSLDS/201203/t20120319_2512198.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