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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音像市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4:00:30  浏览:98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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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音像市场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24号)


  《安徽省音像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许仲林
                        
二000年七月二十四日

             安徽省音像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音像市场的管理,促进音像事业的健康发展与繁荣,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安徽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进口批发、零售、出租、运输和经营性录像放映的管理。


  第三条 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鼓励经营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的音像制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音像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音像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对音像市场实行分级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交通、邮政、铁路、民航、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文化行政部门做好音像市场有关管理工作。
  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的管理,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


  第五条 对音像制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章 经营





  第六条 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音像事业发展的总体规划;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资金;
  (三)有适应业务需要的音像设备和其他设备;
  (四)有适应业务需要的专职从业人员。


  第七条 设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资金;
  (二)有适应业务需要的音像设备和其他设备;
  (三)有熟悉业务的从业人员。经营负责人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八条 设立经营性录像放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放映场所和必要的资金;放映场所使用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
  (二)有完好的放映设备;
  (三)放映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和卫生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名。经营负责人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九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性录像放映单位,应当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上级主管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同意申报的材料;
  (三)拟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证明;
  (四)经营场所使用权材料;
  (五)验资证明;
  (六)经营管理制度;
  (七)按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答复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连锁经营总店、音像制品集中经营场所,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经营性录像放映单位,由省文化行政部门委托设区的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批,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申请设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报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经文化行政部门审查合格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音像制品经营。


  第十一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利用电子网络经营音像制品,应当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信息网络单位利用电子网络经营音像制品,应当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合格的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举办音像制品批发订货会或展销会,应当在举办前30日向省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进口业务的单位,由省文化行政部门初审,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进口用于经营的音像制品成品和用于出版、制作的音像制品母带,必须持有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签发的《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进口类)》;进口音像制品样带(片)以及非经营性的音像制品,必须持有省文化行政部门签发的《进口音像制品样带(片)提取单》。


  第十四条 在车站、码头、茶室、浴室等公共场所和客运交通工具内以配套服务的形式进行录像放映,应当经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核登记。


  第十五条 托运音像制品50盘(盒)以上、提取从省外进入的音像制品50盘(盒)以上、邮寄音像制品,须经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准,承运(邮)单位应当对音像制品和收货人、发货人的有关证明进行核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非法音像制品。


  第十六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应当从合法的购买音像制品;购入音像制品应向供货单位索要购货凭证和货品清单,销售音像制品,应向购货者开具购货凭证和货品清单。


  第十七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不得超越核准的范围从事音像制品经营。


  第十八条 禁止经营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社会稳定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六)诽谤、侮辱他人的;
  (七)国家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不得经营下列音像制品:
  (一)没有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
  (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三)非音像出版、复制单位出版、复制的音像制品;
  (四)未经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
  (五)自行复制的音像制品。
  未取得营业性播映权的音像制品不得用于营业性放映。


  第二十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隶属单位、业务范围、经营地点,须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终止经营,须自停止经营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禁止伪造、租借、转让、涂改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 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的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市场发展规划,控制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总量,高速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布局和结构。
  鼓励发展农村音像市场。对在农村从事音像制品经营予以扶持。具体办法由省文化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监督音像制品经营活动依法对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及其存放音像制品的仓库、货栈进行检查,查处音像制品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对音像市场中涉嫌非法音像制品进行鉴定。非法音像制品的鉴定办法由省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对音像制品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实行举报制度。文化行政部门应在音像制品经营单位设立监督举报告示牌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必须及时派人调查、处理,并为举报者保密。
  对举报重大案件有功人员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文化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邮政、铁路、民航、海关等部门和单位在检查中发现非法音像制品,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扣留,并立即通知文化行政部门查处。
  文化行政部门接到运输非法音像制品的举报,需要有关部门协助检查的,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第二十七条 对违法从事音像制品经营的单位处以罚款,必须按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文化行政部门许可从事音像制品经营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音像制品经营,根据情节轻重,没收非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当事人隐匿、销毁经营票据、账册或应开具而没有开具经营票据等致使违法所得无法认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违反第十九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经营,没收并销毁非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当事人隐匿、销毁经营票据、账册或应开具而没有开具经营票据等致使违法所得无法认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标准范围经营音像制品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涂改、租借、转让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


  第三十一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违反治安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版权、海关、邮政、运输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给予行政处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应当将处罚决定告知音像市场管理的相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 音像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音像制品经营申请者,拒绝颁发证、照或者不予答复;
  (二)对举报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违法行为未及时调查、处理或不查处;
  (三)违反规定乱收费或乱罚款;
  (四)故意刁难、报复经营者;
  (五)从事、参与或者变相从事、参与音像经营活动;
  (六)挪用、私分收缴的物品和罚款;
  (七)利用执法权为本单位谋取利益;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是指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的《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出租经营许可证》和《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由省文化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式样印制。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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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青少年法制教育体制建设的几点思考

刘广众  范爱金


经过三个五年的普法教育,我县青少年的法制教育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青少年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有了较明显的增强,许多青少年懂得了运用法律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国家、集体及自身的合法权益。然而,近年来由于多方原因,我县青少年违法犯罪却呈逐年上升趋势,为什么在大力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同时,青少年犯罪却呈大幅上升趋势,这不能不引起我们各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和思考。这当中,除了深受外部复杂的社会因素影响外,在我们的教育制度本身也存在不少的缺陷。
缺陷之一:重视不够,法制教育流于形式化。
在校学生是青少年的主流,学校是青少年法制教育的主阵地,但在学校教育中,与其他课程相比,法制教育仍然得不到足够的重视。目前,虽然社会各界都认识到素质教育的重要性,但应试教育的影子仍然挥之不去,升学率还是家长、社会以至学校自身对教育成果的评判标准,虽然有些学校领导自己也认为法制教育非常重要,但也感到无奈,因为法制教育没有纳入教学大纲,在课程安排上,重视程度上还不够。
缺陷之二:形式简单,教育方法缺乏多样化。
近年来,大多数学校都不同程度地开展了法制教育,增设了法制课程,但大多数学校的法制教育往往局限于课堂教学,且教学方法简单,经常是采取单一灌输的方法进行教学,缺乏直观的教育,使法制教育取不到好的效果。
缺陷之三:标准不一,教学内容缺乏规范化。
具体表现在时间上,没有确定统一的法制课时,有的安排自习课,有的挤占政治课一点时间,有的甚至没有安排法制课。即使是有安排上法制课,在时间安排上也往往视情而定。在教材上,目前尚缺乏成套,统一的教材,除了初中开设的《思想政治》(内含少量法律知识)外,小学和高中均无法制教育正式教材,因而使小学、高中甚至大学的法制教育流于形式。
缺陷之四:质量不高,教师队伍缺乏专业化。
目前绝大多数学校的法制课教师基本上是由思想品德政治课教师兼任,个别学校是由班主任或校长兼任,一方面缺少必要的法学理论和法律知识,另一方面又缺乏实践经验,大部分仅依靠自学课本掌握一些理论知识,遇到实际问题,就显得束手无策,甚至解答不了学生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教学质量大打折扣,有的学校虽然聘请了法制副校长或兼职法律教师,但因受课程安排和兼职教师时间、精力有限的制约,不能满足实际需要。
缺陷之五:职责不清,教育管理缺乏整体化。
学校的法制教育由于没有硬任务、硬指标,因而也就没有明确的责职和目标,形成法制课上与不上一个样、上好上坏一个样的状况。同时,在教育管理中由于缺乏合力,学校、家庭、社会的教育不能有机结合,学生放学或放假回家后,主要是靠家庭与社会的教育,许多家长对在校生往往把希望寄托在学校,很少对自己子女进行有效教育,即使进行教育也很有限,特别是对已离开学校而未找到工作的青少年,由于学校管不了,家庭管不好,只有通过社会环境来约束,因此,造成法制教育脱节、死角现象突出。
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搞好青少年法制教育,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它不仅是提高青少年自身素质,确保青少年健康成长的需要,同时也是振兴中华民族的需要。如何抓好青少年的法制教育,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几种对策:
对策之一:部门要重视。开展青少年法制教育,增强青少年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对减少和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具有重要的意义,各级各部门及其青少年家长要引起足够的重视,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一个具体的意见,把法制教育列入法制化管理轨道,要设立法制教育专门机构,做到有人管、有人具体抓,同时要加大检查督促力度。
对策之二:内容要丰富。各学校要充分利用第二课堂和社会实践活动,对学生进行生动、直观的法制教育。如播放法制教育电视片,电影和专题广播,举办法律知识竞赛,组织有奖征文,组织模拟法庭,开办法制宣传园地,印发普法小册子,开展法律咨询活动,参观监狱,旁听有关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的审判活动,请政法干警讲法制课,开展学生“带‘法’回家”普法实践活动等,让学生在实践中增强法的观念。
对策之三:教学要规范。要全面贯彻中央《关于基础教育与发展的决定》、《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小学德育教育的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意见》精神和中央两部“四五”普法规划的要求,加强中小学法制课程建设,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法制教育教学内容,要把法制教育课纳入教学大纲,规定具体的课时安排,争取在升学考试中加入法律知识的内容。司法、教育等部门要根据学生的不同年龄、心理特点、接受能力、知识结构编写出统一标准、通俗易懂的法制课教材。
对策之四:质量要提高。要组织力量对任课教师、班主任、法制副校长进行法律知识培训和考核,并逐步配备专职法律教师,壮大法制教师队伍,同时,在教学上要与主科同等对待,并列入考试范畴。
对策之五:职责要明确。法制教育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需要社会各方面的配合参与,学校要明确职责,给教师确定硬任务、硬指标,要将授课的效果与教学实绩挂起钩来,与年终考核、晋级、晋职挂起钩来。同时,家庭及全社会都要共同关心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发挥各自的优势,努力营造一个学法、守法、护法的社会环境。校外的法制教育要通过开展法律进万家、依法治家、依法治村、依法治区(片区)、依法治厂等活动,努力创造青少年健康成长的环境。学校要通过采取与政法等有关部门建立共建共育单位,聘请校外辅导员、与学生家长建立联系卡、定期家访,向社会发放倡议书等形式,对学生进行全方位多渠道的法制宣传教育。同时要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对校园周边治安进行集中整治,保证 学生有一个安静、健康的学习环境。形成社会、学校、家庭共同关心的良好氛围。



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邢台市市直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用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邢台市市直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用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邢政办〔2007〕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大曹庄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邢台市市直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用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邢台市市直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用人管理暂行
办 法

第一条 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进一步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创新管理体制,转换用人机制,提高人员素质,规范用人行为。根据《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费自理事业单位,是指定额补贴或经营性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
第三条 事业单位用人管理以服务经济和社会发展为目的,坚持控放结合、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事局、编办是事业单位用人的主管机关,负责对经费自理单位用人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对所属事业单位用人负有管理职责。
第五条 事业单位应合理定编设岗。编制核定要按照事业发展需要,根据行业特点和有关标准科学核定。岗位设置应在编制限额内按照业务需要进行设置。
经营性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由编制控制改为备案制度。
第六条 事业单位要强化用人管理,实现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的转变。要按照事业发展的需要,依据单位收入状况,科学合理的设置岗位。
第七条 事业单位岗位实行分类设岗、分类管理,一般分三种类别即: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
第八条 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实行核准制度。岗位设置方案应报市人事局核准。经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作为聘用人员、确定岗位等级、调整岗位以及核定工资的依据。
第九条 事业单位岗位设置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单位负责人员集体研究确定岗位设置方案;
(二)在单位公示后,广泛听取职工意见;
(三)按程序报主管部门审核,市人事局核准;
(四)组织实施。
第十条 事业单位用人计划实行年度申报制度。用人单位每年的十二月份申报下年度的用人计划。
特殊急需岗位不受时间限制可随时提出用人申请。
第十一条 用人计划的主要内容包括:用人岗位、数量及条件、招聘的时间、采用的招聘方式等。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用人计划实行核准制度。用人计划由用人单位负责人员集体研究确定,经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报市人事局。市人事局依据用人单位的编制情况和岗位设置方案,对主管部门报送的用人计划进行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用人除国家政策性安置、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及涉密岗位等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任用人员外,都要实行公开招聘。
第十四条 公开招聘要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十五条 市人事局是公开招聘的主管机关,负责招聘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公开招聘工作由市人事局会同主管部门和用人单位共同组织。
第十六条 公开招聘应按照下列程序:
(一) 制定招聘计划和方案;
(二) 发布招聘信息;
(三) 受理应聘人员的申请,对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四) 考试、考核;
(五) 身体检查;
(六) 根据考试、考核结果,确定拟聘人员;
(七) 公示招聘结果;
(八) 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与聘用人员签定聘用合同前,应对聘用人员按规定程序到市人事局办理有关用人手续,并报市编办上编或备案。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与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确立人事关系。聘用合同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与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市人事局对聘用合同进行鉴证。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人员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一般不超过三个月,确需延长的,最多不超过六个月。被聘用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延长至十二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第二十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的内容,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的,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
第二十一条 聘用合同期满如岗位需要,经双方协商一致的,应继续签订或另行签订聘用合同。用人单位应在聘用合同期满三十日前,应就是否继续签订或另行签订合同问题书面告知聘用人员。没有告知或逾期告知的,视为用人单位同意继续签订原合同,且合同期限与原合同相同,但不得超过聘用人员的法定退休年龄。
第二十二条 合同签定、履行、变更、终止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市人事局所属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裁定。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新进人员被聘用后,实行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或调整岗位的依据。聘用人员在试用期内经考核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试用期满后经用人单位考核合格,享受本单位同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四条 通过公开招聘新进事业单位的人员,应在市人事局所属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实行人事代理,其他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开展此项业务。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实行回避制度。凡与用人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应聘人员,不得应聘该单位负责人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检等岗位,以及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用人单位负责人和招聘工作人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涉及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招聘公正的,也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 市人事局和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事业单位用人过程中违反干部人事纪律和本办法的行为要予以制止和纠正,保证单位用人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七条 不按规定进行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的单位,市人事局和有关部门不予确认岗位等级、不予兑现工资、不予核拨经费。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按照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应聘人员,视情节轻重取消考试成绩或聘用资格;对违反规定招聘的聘用人员,一经查实,应当解除聘用合同,予以清退。对违反用人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调离工作岗位或给予行政处分;对违反用人纪律的其他相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需要招聘外国国籍人员的,应报省人事厅核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招聘。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