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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38:01  浏览:89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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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标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持有天津市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发的《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残疾人,为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是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和区、县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所属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具体实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残疾人劳动就业状况调查;
(二)残疾人劳动能力评估和职业培训;
(三)残疾人就业咨询、登记和职业介绍;
(四)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五)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福利企业除外)、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按上述比例计算,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在0.5以上、不足1人的,按安排1人计算;安排1名盲人,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第五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企业、城镇集体经济组织和经费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应当按差额人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缴纳标准,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乡办、村办集体经济组织,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自行决定是否向其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并制定相应的收缴标准、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六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单位,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全部用于安排残疾人就业,由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统筹使用,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储存,计划管理,严格审批,严禁挪作他用。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
(二)扶持残疾人集体就业或者个体经营;
(三)奖励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补贴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的必需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
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在每年年底前,向市或者所在区、县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递交单位职工情况表,如实填写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等情况。
第十条 市和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根据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和各单位填报并经核实的单位职工情况表,确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和缴纳的数额,并且向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第十一条 因亏损等原因需要缓缴或者减、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凭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企业年度财务结算或者决算报表提出申请,报送市或者所在区、县残话人劳动服务机构审核,并经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后,方可缓缴或者减、免缴纳。
第十二条 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按时、足额缴纳的,市或者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应当向该单位发出《限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决定书》;令其限期缴纳。逾期缴纳的,每日按缴纳数额的5‰计收滞纳金。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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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的决定(1980年2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的决定(1980年2月)

(1980年2月12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薄一波副总理兼任国务院机械工业委员会主任。
二、任命姬鹏飞副总理兼任国务院秘书长。
免去金明的国务院秘书长职务。
三、任命高扬文为煤炭工业部部长。
免去肖寒的煤炭工业部部长职务。
四、任命赵辛初为粮食部部长。
免去陈国栋的粮食部部长职务。
五、免去张劲夫的国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副秘书长职务。

关于征收污水超标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2]264号




关于征收污水超标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甘肃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我省兰州市环保局在执行国家环保局环监[1995]293号文中规定问题的请示》(甘环监理发[2002]9号)收悉。

  你省兰州市环保局征收污水超标排污费时,执行了原国家环保局《关于执行排污费新标准中有关问题的批复》(环监[1995]293号)中关于“污水超标倍数大于零而小于1时,其超标倍数均按1倍计;污水超标倍数大于1时,按实际超标倍数计征排污费”的规定,排污单位对此提出了异议,你省物价局也就此问题请示国家计委。国家计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以《国家计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超标污水排污费计征问题的复函》(计办价格[2002]1009号)答复你省物价局、财政厅,并明确“排放污染物超标总量按照污水排放量和污水中实际污染物超标倍数计算”排污费。对上述问题,我局的意见是:

  一、兰州市环保局执行原国家环保局《关于执行排污费新标准中有关问题的批复》(环监[1995]293号)文件并无不当。

  二、财政部、国家计委是各类收费政策和标准的主管部门。当污水超标倍数大于零而小于1时,征收超标污水排污费应当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的上述答复精神,以污水排放量和污水中实际污染物超标倍数计算。

  三、请你局转告兰州市环保局按照《国家计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超标污水排污费计征问题的复函》(计办价格[2002]1009号)的规定重新计算征收兰化西区尚未缴纳的超标污水排污费。

二○○二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