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江苏省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12:45  浏览:99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0月31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贯彻实行男女平等的原则,抚育、培养儿童健康成长,充分发挥妇女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中的重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刑法》、《婚姻法》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
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民都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和侵犯的职责。
坚决制止和惩处一切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条 保护妇女婚姻自由的权利。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转亲和换亲。禁止干涉丧偶妇女、离婚妇女再婚与不再婚的自由。反对给未成年人订亲。凡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处理。
第三条 男女双方登记结婚后,如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的,任何人不得干涉、歧视和刁难。凡符合国家户口管理规定的,女方所在地户口管理机关应准其将户口迁入。
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后,应和女方共同履行应尽的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并依法享有各项权利。
第四条 夫妻一方因社会地位发生变化、喜新厌旧等原因提出离婚的,必须分清是非,对有过错的一方,所在单位应严肃处理,进行批评教育、及时制止或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在处理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方面,应照顾无过错
一方和子女的利益。
对破坏他人夫妻关系的“第三者”,所在单位应进行批评教育或予以纪律处分。屡教不改、危害社会治安的,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禁止虐待妻子。违者,情节恶劣的,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处理。妻子因受虐待要求离婚的,应依法判决离婚。
第六条 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财产继承权。妇女再婚时,本人及其抚养的子女依法应得的财产,任何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对于年老、病残等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妇女以及需要抚养的儿童,有义务者应切实履行赡养、扶养、抚养义务。
有义务者不履行义务,情节恶劣的,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处理。有义务者所在单位的有关人员如徇情庇护,怂恿遗弃行为,有关主管部门、政府机关应认真查处。
第八条 男方和女方一样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禁止以妇女生育女婴或无生育能力为借口,逼迫妇女离婚。
禁止虐待女婴和生女婴的妇女。违者,情节恶劣的,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处理。
禁止采取损害妇女健康的非法手段为妇女做节育或复育手术。禁止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九条 严禁溺婴、弃婴。父母或其他负有抚养义务的人遗弃婴儿的,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处理。溺婴者,根据情节,依法处理。
接生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接生登记制度。发现溺婴、弃婴的,应及时向民政或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条 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都要采取积极措施,切实保障儿童的健康成长和受教育的权利。
托儿所、幼儿园的保育人员和学校教师,不得打骂、侮辱或变相体罚儿童和学生。违者,情节严重的,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严禁用各种手段摧残儿童和学生的身心健康。违者,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禁止利用一切封建迷信和宗族关系摧残、迫害妇女、儿童。违者,根据情节,给予治安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严禁拐骗儿童。违者,按《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处理。
严禁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违者,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处理;首要分子或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惩处。
禁止收买妇女、儿童。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得到解救后,收买者不得向受害者及其家属追索经济损失。
禁止干扰解救受害者的工作。不准围攻、谩骂、殴打解救人员。违者,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不得捏造事实诽谤妇女。违者,情节严重的,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处理。
严禁侮辱、调戏、猥亵妇女。违者,情节恶劣的,按《刑法》第一百六十条处理。
严禁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犯罪行为。违者,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处理。
第十四条 严禁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的犯罪活动。违者,按《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惩处。
禁止卖淫和奸宿行为。违者,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屡教不改的,参照《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予以劳动教养。
第十五条 禁止利用淫秽的图书、图片、录音带、录像带和手抄本等,教唆、引诱妇女、儿童违法犯罪。违者,根据情节,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凡招收职工和学生的单位,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从事的特殊工种和专业外,男女都应同样择优录取。在选拔干部、评定职称、劳动报酬等方面,任何单位不得对妇女另立不合理的附加条件。
切实执行国家在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和妇幼保健方面有关妇女儿童福利的规定。用于妇女儿童的社会福利费用及物资,任何人不得移作他用或非法占用。
第十七条 对于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每个公民都有权进行检举、揭发或提出申诉、控告,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人民法院处理;属于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属于民事性质的,由司法部门调处。不属于上述机关管辖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负责处理,也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直接处理。
第十九条 各市、县制定的规则、办法等,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1984年10月3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中医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中医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发挥我市中医中药资源优势,适应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卫生服务需求,保护人民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医,含中医、中西医结合医和民族医。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教学、科研、外事等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和保护、扶持、发展中医的政策,坚持中医、西医地位上平等、事业发展上并重的原则。
积极扶持和发展民族医药。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中医行政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中医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中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的中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计划、财政、人事、外事、教育、科技、医药、公安和工商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共同保障中医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把中医事业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区域卫生发展规划。
第七条 各级中医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地区中医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
(二)贯彻执行中医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三)管理中医事业及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教学、科研等工作;
(四)按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市的有关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的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审批和监督管理;
(五)组织实施国家和市制定的中医机构建设、技术标准;
(六)负责中医事业经费的管理;
(七)组织中医行业专业人员的技术培训、考试、考核和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工作;
(八)负责中医医疗广告的审查,出具《中医医疗广告证明》;
(九)管理中医对外交流与合作工作;
(十)指导中医行业的行风建设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完善中医执法监督体制,强化中医行政执法职能。个中、医药、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加强对非法办中医的查处工作。

第三章 医疗保健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的城乡中医医疗保健体系。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村中医工作,巩固农村中医医疗机构网络,建立城镇中医机构对农村中医医疗工作的扶持和指导制度,积极向农村推广简便适用、价廉有效的新技术、新疗法。
第十一条 中医医疗机构实行分级管理及评审制度。其业务用房、医疗设备、业务技术人员配各须达到国家和市规定标准。
中医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伪劣药品。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中医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医疗机构中从事中医药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具备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所规定的相应条件和资格,并按规定的程序申请审批、登记。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医疗保险机构在确定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社会医疗保险服务的定点医院时,应同等对待中医医疗机构。
第十四条 中医医疗事故,由各级中医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组织鉴定,并按国家和市有关规定处理。
中医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十五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加强特色专科建设,综合医院应办好中医科或中西医结合科,以适应人民群众防病治病的需求。

第四章 科学研究
第十六条 中医药科研机构和医疗机构应依靠科学技术发展中医事业,提高中医药学术水平和中医药防病治病能力。
第十七条 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坚持医疗、教学、科研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形成各具特色、分布合理的中医药科研机构。中医药研究机构的基本设施、仪器设备、技术队伍等应达到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中医药科技工作纳入地方科技规划,加强中医药成果管理、开发、推广、应用和转化,培育、发展中医药科学技术市场。
第十九条 各级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加速中医药资源开发、挖掘、整理、保护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发掘、提高有独特疗效的诊疗技术,加强中医药科技情报和信息工作。
鼓励捐献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及单方、验方。
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和中医药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人才培养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发展中医药教育事业,加强中医药人才的培养,提高中医药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整体素质。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发展规模适宜、结构合理的中医药高、中等教育,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以适应社会需求。建立和完善毕业后医学继续教育制度。
加快学术技术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的选拔和培养,加强农村中医药技术队伍建设。
尊重和保护名老中医药专家,做好其学术思想、临床经验的总结和继承工作。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制定鼓励名老中医药专家带徒授业的办法。
第二十二条 鼓励西医及其他相关学科人员学习、研究和应用中医药;鼓励中医药人员学习、应用西医药及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
不具备相应学历的在职中医药人员应参加学历教育。
第二十三条 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中医药办学资格认可及评估制度,保障中医药教育的正常秩序。凡申请开办中医学历和非学历教育,必须经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国家和市有关规定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办。

第六章 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根据地方特色和优势积极开展中医对外交流与合作,建立双边多边合作关系,促进学术、人才和技术交流。
第二十五条 凡开办中外合作的医疗机构,应按照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经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按有关程序办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举办涉外中医短期培训班和进修班的单位,必须具备规定的办学条件,并经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接受外国留学生和研修生。
第二十七条 凡开展涉外中医药学术交流、医疗服务、技术合作、科技成果转让、科研课题合作研究等活动,属市级各部门的,须先报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报外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属各区、县(市)的,须先报当地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由当地外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同时
报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七章 投入与扶持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扶持中医事业,实行与其他卫生事业同样的投入和优惠政策,并随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对中医事业的投入,增加幅度不低于财政支出的增长幅度。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专项资金对中医基本医疗、教学、科研、生产的重点建设项目进行扶持,并逐步增加投入。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拨付中医医疗机构中集体所有制人员工资的补助部分。
第三十一条 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公民个人以多种形式支持、资助中医事业的发展。
积极利用国外优惠贷款,接受境外友好团体、人士提供资助,发展中医事业。
第三十二条 建立合理的医疗收费制度和管理制度,收费项目及标准由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三条 在发展中医事业中,有下列贡献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贵彻执行中医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促进中医事业发展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行政管理、促进中西医结合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献出或发掘、整理有价值的中医药学术文献或有特效的处方、诊疗技术的;
(四)名老中医药专家带徒授业取得突出成绩的;
(五)资助中医事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六)在发展中医事业的其它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侵犯他人合法从事中医工作的合法权益的;
(二)扣发、挪用中医事业经费或中医专款的;
(三)侵犯中医机构的合法权益,或擅自改变其性质的;
(四)损害或破坏中医药文献,泄露中医药科学技术秘密的;
(五)限制公民自愿选择中医诊疗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中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行医的,或开展医疗活动的范围超出登记范围的,由中医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办学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中医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发布中医医疗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批准发布虚假中医医疗广告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根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当事人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中所涉及的中药,不包括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中药。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印发肇庆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投资项目联合审批制度等3个工作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肇府办[2002]97号





印发肇庆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投资项目联合审批制度等3个工作制度的通知

市府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投资项目联合审批制度》、《肇庆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关于简化投资项目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暂行办法》、《关于加强肇庆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办事窗口建设若干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

投资项目联合审批制度

第一条 为使肇庆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行政服务中心)更好地履行“便民、高效”的宗旨,最大限度地减少审批环节和压缩审批时限,为投资者方便快捷地办理有关报批手续,特制定联合审批制度(以下简称联审)。

第二条 在我市城区新办投资规模较大的生产性项目(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国内投资项目和3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项目),凡属市职能部门审批权限范围内的,均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联合审批由行政服务中心召集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联审会议,共同研究、审定投资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投资政策;选址是否符合城市规划、环保、消防等要求,形成统一意见后,则由各部门同步进行审批,以减少审批环节,缩短审批时间。

第四条 参加联审的有关部门,由行政服务中心根据审批需要确定;相关部门必须委派分管审批的负责人和窗口负责人参加,必要时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

第五条 实行限时办理。投资项目一旦经联审通过,各有关部门窗口须在联审规定的时间内办妥有关手续和批件。

第六条 联审程序:

(一)项目登记。投资者先到行政服务中心协调督办科(以下简称协调督办科)领取和填写《拟投资项目申报登记表》,协调督办科按各办事窗口公布的审批程序和手续请投资者准备好有关申报资料。协调督办科还应详细了解投资者要求,以做好联审前有关准备工作。

(二)项目初审。投资者将《拟投资项目申报登记表》和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及出资机构简况、项目名称申请、企业选址、生产规模、经营范围、生产工艺概况等资料交协调督办科。由协调督办科发到有关窗口进行资料初审。初审时限为1个工作日,并在初审时有针对性地拟出审批意见。与此同时,协调督办科视项目审批需要拟定参加联审的部门,报请行政中心领导核准,届时通知有关部门分管负责人和窗口负责人参加联审会议(必要时请投资者作项目情况介绍)。

(三)联合察看场地。由协调督办科根据审批业务需要,召集规划、环保、工商、消防等有关部门一起到项目申办场地察看,做好选址审批的前期工作。

(四)召开联审会议。察看场地后随即召开联审会,由行政服务中心领导负责主持会议(必要时请市有关领导主持),各有关参审部门根据申报的申报资料和选址情况等,进行立项审批可行性分析、研究,各参审部门必须在会上确定审批意见并在《联审会议意见登记表》上会签。

(五)同步办理批件。协调督办科根据联审会议确定的会签意见,协同投资者迅速备齐正式报批资料,连同联审通知一并送达各窗口,各窗口接通知和资料后开始同步审批工作,并同步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各自的审批手续。协调督办科负责到各窗口代办缴费和代领批件,并按各窗口审批所需,转交部门之间的批件。

(六)对一些外来投资项目的审批,在政策允许、符合条件、资料齐备的情况下,可不召开联审会议,由协调督办科直接向有关窗口送达联审通知和项目报批资料,各窗口进行同步审批,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第七条 协调督办科要加强对联审工作的跟踪和督查,对同步审批过程碰到的问题要迅速协调解决,确保联审中的各项审批工作按时按质完成。

  附:联审程序图示



肇庆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关于简化

投资项目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肇庆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的办事效率,最大限度地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审批程序和压缩审批时限,为投资者提供更加方便快捷的报批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前既须办理有关国土、规划、消防、环保、计生及行业部门意见等前置手续,又须执行后续检测、验收的生产经营项目和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前置审批单位对报批事项进行资料初审,对报批事项提出意见和要求,并由投资者按审批、验收的有关规定作出书面承诺后,出具同意立项(筹建)意见。前置审批工作须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含初审资料和察看场地)。

第四条 工商部门根据前置审批单位意见和投资者承诺书,先给予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副本,让投资者能及时办理其他相关的审批、登记手续和开展筹建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服务中心协调前置审批单位做好投资者承诺事项的监督落实和跟踪服务工作。审批单位按规定检查、验收和出具正式审批意见(发证)后,工商部门据此发给营业执照正本。

第六条 投资者必须严格遵守和兑现报批过程中向前置审批部门作出的书面承诺,对拒不履行有关承诺,补足有关条件和资料的,工商部门有权不发给营业执照正本并收回副本。


关于加强肇庆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

办事窗口建设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加强肇庆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行政服务中心)办事窗口的建设,完善各办事窗口的服务功能,规范各办事窗口的运作,提高办事效率和业务水平,为市民和投资者提供方便、快捷、优质的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单位要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改善我市投资环境,提高我市综合竞争力,加快我市经济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建立行政服务中心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树立大局意识和整体观念,克服“观望”思想,强化服务意识,切实抓好派出窗口的建设,使派驻中心的窗口真正成为“能办事”的窗口。

第三条 要落实领导责任制,切实加强对派出窗口的领导。进驻行政服务中心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抓好办事窗口建设的第一责任人。第一责任人要经常关心了解派出窗口的运作情况,深入到窗口检查指导工作,定期听取窗口负责人的工作汇报,及时批结派出窗口提交的审批业务,切实解决窗口运作过程中碰到的问题。分管窗口的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必须具体抓好窗口的建设,并确保每周至少有两节时间到窗口办公,及时指导窗口办结有关审批业务。

第四条 要进一步充实和配强派出窗口的干部力量。派驻行政服务中心窗口的干部和工作人员,必须是本单位熟悉相关业务、有能力、有经验、有责任感的干部和业务骨干;派驻窗口的负责人必须做到专人专职,固定在窗口办公,专心致志地搞好窗口工作。

第五条 要进一步完善派出窗口的配套服务。凡是与投资相关的审批、收费项目,都应该放在行政服务中心的窗口办理,不能搞“接单式”的服务,更不能把行政服务中心的窗口搞成咨询性质的窗口;凡是在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受理的审批、收费业务,原单位不再受理,不能搞成“双轨制”。

第六条 必须进一步明确对派出窗口工作业务的授权,强化派出窗口的审批功能。各派出单位要根据窗口办理审批业务的需要,处理好窗口与单位本部的关系,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审批程序。对符合政策、资料齐全的常规性审批事项,完全授权在窗口办结,不再实行单位内部几级审批,使这些审批事项在窗口能实现“马上办”的效果。各单位对窗口的授权必须明确可直接办结的业务内容、操作办法等,并以文件形式规定下来,对窗口的授权文件须报行政服务中心备存。

第七条 各办事窗口不再采用现场受理与单位本部打证的分离做法,凡是在窗口受理的业务,一律在窗口打证、发证,体现窗口审批工作的配套性和整体性。

第八条 各办事窗口受理的审批事项,如因政策和条件等因素难以把握而不能在窗口直接办结,需要回单位会审办理的,都必须按行政服务中心公开承诺的时限完成,不能拖延办结时间,更不能推却办事者自行到单位本部办理。

第九条 各派出单位要积极支持和配合行政服务中心的工作,按要求派出单位有关负责人参加中心组织的联合审批会议,满腔热情地为投资者服务。

第十条 各派出单位要重视窗口办公设施的建设,进一步完善派驻窗口办公设施的配置,为窗口工作人员搞好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一条 对进驻行政服务中心各办事窗口的工作人员,实行所在单位和行政服务中心双重管理制度。各单位派驻行政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必须报行政服务中心备案;各单位对窗口工作人员的考核必须经行政服务中心加具意见,凡是在行政服务中心没有被评为先进个人的,在原单位年度考核时也不能评优;对在行政服务中心工作不负责任、表现较差的工作人员,中心有权向派出单位提出撤换人员的要求,有关单位要根据行政服务中心的要求作必要有调整。

第十二条 进驻行政服务中心各窗口的工作人员必须自觉服从行政服务中心的管理、指导和监督,自觉遵守行政服务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积极负责地开展工作。要按行政服务中心的要求,热心为投资者服务,对受理的报批资料要当场审核,对申报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要及时指正,耐心解答投资者提出的疑难问题;要严格遵守劳动纪律,窗口负责人离岗超过1天以上(含1天)的,须经行政服务中心批准。其他工作人员离岗超过半天以上的要向窗口负责人请假,2天以上的,要经行政服务中心批准;办事窗口不得因为单位本部开会学习而停止对外办公,如有特殊情况,至少要留1人受理窗口工作,并向行政服务中心报告,不得出现空岗,坚决杜绝随意暂停对外办公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