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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试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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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试行细则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试行细则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4月5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的组织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县、自治县、市辖区的选举工作,要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保障人民行使当家作主、管理国家大事的权利,选出能为人民群众办事的,为大多数人所满意的人民代表。

第二章 选举工作的组织机构
第三条 县、自治县、市辖区设立选举委员会,在本级革命委员会和上级选举委员会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内设秘书、宣传、组织、选民资格审查等组,负责处理有关选举的各项具体工作。
第四条 县、自治县、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群众团体、少数民族、爱国人士、非党群众等方面的代表参加。县、自治县、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由本级革命委员会提名,各方面民主协商,革委会全会通
过。
第五条 县、自治县、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在本级行政区域内,负责贯彻执行《选举法》,按照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向选民宣传、解答有关选举问题;
(二)制定本地区选举工作计划,编写宣传材料,培训干部,部署、检查选举工作;
(三)划分选区,组织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颁发选民证,受理选民对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
(四)按选区分配代表名额,汇总代表候选人名单和情况,按照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并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五)规定选举日期,主持或委派派出机构的人员主持选区的选举,汇总选举结果,公布当选代表,并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六)接受对选举中违法行为和破坏选举的检举和控告,提交有关单位或司法机关处理;
(七)选举工作结束后,负责向本级和上级人大常委会作出选举工作总结报告,并将选举的全部文件、表册、印章、财务等交本级人大常委会保存。
第六条 公社、镇、街道办事处设立五至七人的选举工作组,作为县、自治县、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领导各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七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三至五人组成,其主要任务是: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及有关文件;训练选举工作人员;进行选民登记;组织选民酝酿、提出和协商代表候选人;安排投票选举事务;协同选举委员会或派出机构的代表主持投票选举。
第八条 按照便于生产、工作和选民的活动,农村、牧区以生产队或作业组,街道以居民小组,厂矿以车间或班组划分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正、副组长,组织选举活动。
第九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及其所属机构即行撤销。

第三章 代表名额分配
第十条 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确定,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二)农村牧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一条 县、自治县、市郊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在三万以下的,不超过一百二十名;人口在三万至五万的,一百二十至一百五十名;人口在五万至十万的,一百五十至二百名;人口在十万至十五万的,二百至二百五十名;人口在十五万至二十万的,二百五十至三百名;
人口在二十万以上的,不超过四百名。
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一般为二百至三百名。
第十二条 选举委员会按人口数给各选区分配应选的代表名额,按照《选举法》的规定分配少数民族代表名额,不给选区下达各类代表的比例和代表候选人名单。领导机关的领导干部可分配到熟悉他们的选区参加选举。
第十三条 县、自治县、市辖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市、州(地)所属企事业单位,因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一般不讨论他们的问题,对这些单位可以下按人口比例分配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四条 县境内镇的人口多于农牧业人口的,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农村牧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两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第十五条 驻县、自治县、市辖区境内的人民解放军(包括地方人民武装部),选举出席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不超过五名。他们的选举问题,按人民解放军的选举办法进行。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六条 选区划分的原则,应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和罢免代表。因此,选区不宜过大,一般以产生二至三名代表为宜。
第十七条 农村原则上以几个大队联合划分选区,居住分散的大队或较大的大队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牧区一般以大队划分选区,没有大队的以一个或几个生产队划分选区。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原则上以几个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街道办事处所办的企事业单位,参加所在地选区选举。
第十九条 县、自治县、市辖区直属的机关、学校、厂矿和其它企事业单位,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按系统、行业划分选区,可以与邻近单位联合划一个选区,也可以划入所在地居民选区。
第二十条 县、自治县、市辖区境内的中央、省、州(地)所属单位,参加所在地的选举,有代表名额的,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不够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以与邻近单位联合划为一个选区或划入就近居民选区。代表名额较多的可以划分几个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一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凡应在当地参加选举的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要进行登记。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当地选举日为止。为便于计算,应将农历出生的日期,换算出公历的日期告诉选民。不知道出生日期的,可采取群众评议的办法登记。
第二十二条 每个选区抽调专人成立选民登记小组,负责选民登记工作,选民登记采用普遍登记、重点审查的办法进行,经选区领导小组审核,报选举工作组批准后,由选民小组公布,并按《选举法》规定的时间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三条 选民登记要做到不重、不漏、不错,使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具体规定如下: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学生,由所在单位和学校登记;城镇居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人民公社社员在生产单位登记。
(二)外地住本地的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家属,在居住地登记。
(三)请假探亲、结婚、治病、因公出差的人员,下乡知识青年,外出搞副业、当保姆的人员,下放倒流城镇的人员、上访、外流的人员,均由原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登记。
(四)经劳动部门批准的临时工、合同工,在所在单位登记,但应通知其户口所在地不再登记。
(五)来本地随亲属生活的无户口人员,本人要求在居住地参加选举,在取得原籍或居住地的选民资格证明后,可予登记。无户口的选民,其选民证不得作为报户口的依据。到外省、市随亲属生活的人员,如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不予登记,应由其户口所在地登记。
(六)从外地已经迁出,迁入地区又未落好户口的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可在居住地登记。
(七)驻军所属单位的无军籍人员,参加部队选举,军人家属,在居住地登记。
(八)由民政部门安置的无依无靠、生活无着落的人员,在安置单位登记。
第二十四条 在投票选举之前,对选民要进行一次核实,如有迁入、迁出、死亡等,应予补登或除名(收回选民证);如遇有特殊情况,原定选举日期推迟,新增加的十八周岁的选民,应予补登。
第二十五条 选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可以向选举委员会申诉,选举委员会应认真研究,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六条 结合选民登记,清理有关积案,落实政策,使那些被错误地剥夺了政治权利的人恢复选举权利。
第二十七条 选民资格审查要严格依照法律办事,既要保证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行使他们应有的政治权利,又要防止没有选举权的人窃取了选举权。下列人员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尚未摘帽子的地主、富农、反革命分子、反动资本家和其他坏分子;
(二)依法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未满的;
(三)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在押犯;
(四)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监外执行”、“保外就医”、“假释”的犯罪分子;
(五)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
第二十八条 一切在关押的已决犯、未决犯和正在拘役的犯罪分子以及“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刑事犯,虽然未剥夺政治权利,由于他们在服刑、监禁或羁押中,应当停止其行使选举权利,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劳动教养的人员,在劳教期间,停止其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十条 经医院诊断证明或当地群众(包括亲属)公认的,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呆傻人员,不列入选民名单;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予登记。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外国人,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
第三十二条 代表候选人应由本选区内的选民、党群组织和各单位提名产生。
第三十三条 在提名代表候选人时,选区领导小组要向选民讲清楚人民代表大会要有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适当数量的代表。知识分子、妇女、青年、非党群众、少数民族、归侨、宗教界、爱国人士等在代表中要有一定的比例。
第三十四条 酝酿推荐代表候选人一定要采取自下而上,几上几下的办法,一般以选民小组为单位组织选民酝酿提名,任何选民有三人以上附议都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五条 选民和各党派、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均应向选举机构如实地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选民小组和选区在将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上报选举委员会或提交选民讨论时,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调换和增减。选举委员会应于选举日前二十天,将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划为序)和情况,发给各该选区公布。
第三十七条 组织选民讨论代表候选人时,要充分发扬民主,反复讨论,民主协商,好中选优,然后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报选举委员会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代表候选人过多难以集中,可以进行预选,预选采取无记名投票方法,以得票多的人为正式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八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九条 选举委员会必须将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划为序)和情况,于选举日前五天通知各该选区予以公布。
第四十条 各党派、团体和选民,在选举日前,都可以用各种形式实事求是地宣传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各选区要以各种形式组织正式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听取选民意见。代表候选人也可以自己介绍自己的情况。做到使选民对代表候选人知人、知名、知情,心中有数,便于选民了解
和挑选代表。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四十一条 选举时以设立投票站为主要投票方式,一个选区可根据选民的分布情况,设立一个或若干个投票站。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召开选举大会。选举一律实行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第四十二条 全县选民的投票时间一般一到三天。选举日一律停止宣传代表候选人。
第四十三条 做好选举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一)提前通知选民选举的日期和地点,组织选民参加选举,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确实不能回来参加投票的,由本人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事先须经选举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选民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二)准备好投票箱(包括流动票箱),布置好投票站或选举大会会场。
(三)选票由县、自治县、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统一印制,选票上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次以姓氏笔划为序。
(四)由选民推选计票员、监票员(包括流动票箱工作人员)若干人(人数根据票箱多少确定,代表候选人不能担任),并集中训练,明确职责和方法。
(五)召开选民小组会,讲清投票选举的注意事项和方法。
(六)投票场所设立发票处、解说处等。
第四十四条 选举投票站或选举大会由选举委员会或派出机构的代表主持。
第四十五条 选票凭选民证和委托书领取,并在选民证和选民登记表上分别加盖领取记号。选票上要加盖选举委员会的印章,选票可在选举投票时发给选民,也可以在选举日前一天发至选民,注意不要遗失。提前领取选票的由选民小组正、副组长统一领取。
第四十六条 选民要亲自到指定的投票场所投票。代为他人投票的选民,应向监票人员出示委托书。老弱病残等不便到场投票的,可以在流动投票箱投票。
第四十七条 选民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十八条 票箱由主持选举的人员和监票、计票人员在本选区投票结束后统一开箱计票。计票结束后,由计票、监票人员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作出记录,并由主持人、监票人签字封存。
第四十九条 选区汇总选举结果。每次选举所投票数,多于投票人数无效,少于投票人数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选票才能当选。如果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
表名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如遇到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如获得选民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选时,按二分之一的差额,从未当选的、得票较多的候选人中重新选举。另行选举时要作好协商
工作,力争一次成功。
第五十条 选举结束后,各选区由选举主持人将选举结果及选票一并报选举委员会审查确定有效后,予以公布名单,并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第五十一条 代表选出后,选区领导小组要召开当选代表会,组织代表深入选民,调查研究,搜集提案。特别要注意到没有代表的单位,走访座谈,广泛倾听选民意见。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五十二条 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选民通过。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罢免他的选民会议或者书面申诉意见。罢免的决议,须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十三条 任何公民或者单位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代表,都可以提出罢免的要求。要求罢免代表时,可以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受理机关必须及时组织调查,并应听取被指控代表的申辩。对代表的指控经查证属实后,提交原选区罢免。
第五十四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补选。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五条 为了保证选举工作的顺利进行,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要及时处理选举过程中选民的申诉和惩处在选举中出现的各种违法行为。
第五十六条 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哈萨克族自治区、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五十八条 哈萨克族自治区、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或革委会)决定。
第五十九条 哈萨克族自治区、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与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在同一时期进行时,必须分别划分选区、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和投票选举。



1980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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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招商引资引荐者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招商引资引荐者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濮政〔2009〕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濮阳市招商引资引荐者奖励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濮阳市招商引资引荐者奖励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调动社会各界招商引资的积极性,拓展招商引资渠道,促进我市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为我市成功引荐外来投资的国内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称引荐者),均可按本办法实行奖励。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投资指我市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直接投资、收购、兼并、参股、控股等形式参与我市经济发展所投的资金、设备和技术等。

第四条 奖励条件

1.项目须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2.项目到位资金真实、材料齐全;
3.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市产业定位,或属高新科技项目;
4.项目建成投产或投入运营。

第五条 对引荐者以外来投资形成的固定资产为基数进行奖励。包括外来资金到位后形成的土地资产;基础建设;生产经营设备;专有技术、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以专业评估机构认定为准)。

第六条 奖励标准

1.引进固定资产投资额500万美元以上的境外资金项目,按引进固定资金投资额的5‰奖励引荐者,对投资农业项目和高新科技项目的奖励6‰。
2.引进固定资产投资额3000万元以上的境内市外资金项目,按引进固定资产投资额的4‰奖励引荐者,对投资农业项目和高新科技项目的奖励5‰。
3.引进关联度高的集群项目,投入资金一年内到位的,按一个大项目合并计算投资额,按引进固定资产投资额的5‰奖励引荐者。
4.引荐无偿捐赠资金用于生产性项目投资或投入公益事业的,按捐赠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的5%奖励引荐者。
5.单个项目对引荐者的奖励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第七条 奖励程序

1.登记。引荐者在引荐外来资金初始,到市、县招商部门领取并填写《招商引资引荐者登记表》。
2.申请。外来投资项目建成投产后60日内,引荐者向市、县(区)招商部门提出奖励申请,填写《濮阳市招商引资奖励申请书》,
并提交以下材料:(1)引荐者身份证明及项目单位对引荐者的书面认可;(2)外来投资企业合同、章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外汇登记证;(3)验资报告、资金到账的银行凭证;(4)固定资产清单、土地证及土地出让金发票;基建施工合同、付款凭证及缴纳建筑营业税原始发票;设备订货合同及购置发票;(5)以旧设备及无形资产出资的,提供法定专业机构评估报告;(6)属高新技术项目的,提交省以上科技部门的鉴定材料。
3.确认。引进境外资金的,由招商部门会同外汇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引进境内市外资金的,由招商部门会同统计、财政等有关部门审核确认,并出具审核意见。
4.审批。按财政隶属关系由市或县(区)政府审批。

第八条 奖励兑现
1.奖励资金由受益财政承担。引进项目多家受益的,由多家受益者具体研究奖励办法。
2.奖励资金直接兑现给引荐者个人或单位,多人或多个单位共同参与引进项目的,奖励资金由第一引荐者组织协商分配。
3.引进项目投产运营,经申请、确认、审批后,下年一季度兑现奖励。项目分期投资的,根据项目固定资产投入情况可进行分期、分阶段奖励。
4.对引荐者的奖励由同级政府负责组织落实。奖金以人民币支付。

第九条 引荐者未按要求登记,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受奖资格,事后不予补办。
第十条下列情况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1.属委托招商,并获取中介佣金的;
2.属房地产开发及招投标项目的;

第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引荐者,一经查实,将追回全部奖金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或党政纪律严肃处理,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引荐者依据本办法获得的奖金为合法收入,由财政部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 各县(区)参照本办法,制定各自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濮政〔2004〕40号文件同时废止。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8月16日)

深技监〔1996〕115号

各有关单位:

  1988年开始实行的《深圳市工农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制度,是我市标准化改革的重要举措;这一制度的推行,对于依法加强我市标准化管理,提高产品质量,保障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和良好的管理效果。但由于原证书在名称及内容设计上尚有不足之处,有待进一步完善。为此,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本办法实施后,原《深圳市工农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的监督管理,杜绝无标准生产,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产品生产(包括计算机软件、进口件组装产品)的生产者,在产品正式生产、销售前应持其产品标准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登记,经受理机关核准后,颁发《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书》,作为企业组织生产、贸易交换、质量鉴定、质量监督及仲裁等的标准认定依据。

  出口产品的质量要求活动,依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除外)。

  本办法所称产品标准是指企业为保证产品适用性,对产品必须达到的部分或全部要求所制定的标准,包括:产品分类、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及标志、包装、运输与贮存等内容。产品标准分为生产者自定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核准、登记及发证的机关;区质量技术监督分局(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分工管理所辖区域的区、镇(街道)直属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核准、登记及发证工作。

  第五条 企业确定产品执行标准,须遵照下列规定:

  (一)属国家或行业、地方发布的强制性产品标准的,必须贯彻执行有关强制标准,并以此产品标准申请登记;

  (二)国家、行业或地方虽未发布强制性产品标准,但对产品中部分技术要求有强制性规定的,企业在制定产品标准时必须贯彻执行有关强制规定,并以自行制订的产品标准申请登记;

  (三)国家或行业发布的推荐性产品标准,鼓励企业自愿采用并申请登记的,企业可以自行制定产品标准按规定程序发布、备案后申请登记,但对降低标准水平后不利于市场公平竞争、影响同行业质量水平提高、损害用户和消费者利益,或国家对产品质量要求有控制的产品,企业不得擅自降低推荐性标准水平;

  (四)鼓励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产品标准申请登记。

  第六条 企业申请产品执行标准登记时,由企业负责人在“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申请表”申请单位签署栏中签字并盖公章后,送受理机关核准、登记、发证和编号,并提供下列材料各一份:

  (一)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表;

  (二)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核准后退回)。

  第七条 受理机关在核准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时,应对产品标准中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产品标准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规定注;

  (二)产品标准应符合国家技术经济政策;

  (三)产品标准为现行有效版本;

  (四)自行制定的产品标准已按规定程序发布及备案;

  (五)产品标准内容完整,符合标准化工作导则要求。

  第八条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编号方法如下:

  44030□ □□□□

    │ │登记顺序号(按企业登记先后顺序排列)

  登记机关代号

  登记机关代号:

代号 440300 440303 440304 440305 440306 440307 440308
登记机关 市质监局 罗湖质监分局 福田质监分局 南山质监分局 宝安质监分局 龙岗质监分局 盐田质监分局


  登记编号示例:4403030001表示深圳罗湖质量技术监督分局受理的第一个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编号。

  第九条 企业在其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获证后,如有新产品投入生产、销售或变更原登记的产品执行标准或产品永久性停止生产,需及时向受理机关办理增补、变更、注销登记,同时向受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各一份:

  (一)企业产品执行标准增补、变更、注销登记申请表;

  (二)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文本(核查后退回)。

  第十条 经受理机关核准、登记及发证的企业产品执行标准,市主管部门统一公告。区主管部门应当将当月所核准、登记、发证的企业及产品执行标准填写“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统计报表”在隔月5日前汇总上报市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书3年审核一次,到期后企业应将证书报送受理机关审核确认,企业注销或变更时应及时办理相应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深技监字〔1992〕69号文件中有关产品标准证书管理办法规定即行废止。


  注 此项原文为:(一)产品标准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