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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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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施行细则

审计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施行细则

(1989年6月21日国家审计署令第1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以下简称《审计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执行《审计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国务院各部门、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在权限范围内制定的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无抵触的有关规定,应当作为审计的依据;
(二)下级政府、部门的规定与上级政府、部门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除国家另有特殊规定外,应以上级政府、部门的规定为审计依据;
(三)政府各部门之间的有关规定不一致时,应以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主管部门的规定为审计依据;
(四)对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没有明确审计依据的,应当请示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三条 下级审计机关执行《审计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应当及时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报送有关审计工作的下列资料:
(一)地方性审计法规、规章,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审计工作的重要决定、指示;
(二)审计工作的计划、总结、典型经验、重要的审计调查报告以及统计报表;
(三)严重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失浪费等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上级审计机关交办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
(四)审计工作的其他重要情况。
第四条 审计机关办理审计业务时,如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决定、指示与上级审计机关的有关规定、决定、指示不一致时,应按上级审计机关的执行。
第五条 《审计条例》第八条的规定,适用于地区行政公署设立的审计机关。
第六条 《审计条例》第九条所称的设立派出机构的“审计机关”,是指审计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城市的审计机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城市审计机关在重点地区、部门设立派出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报上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支持审计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审计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遭受打击报复,向上级审计机关提出申诉时,上级审计机关应及时调查核实,依据《审计条例》第八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者提请监察等有关机关处理。
第八条 《审计条例》第十二、十三条所称的“国家资产”是指:国家直接管理或者授权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属于全民所有的资金、财产,及其所取得的属于全民所有的收益。
第九条 《审计条例》第十二条及其他有关条款所称的“财政、财务收支”,包括外汇收支。
第十条 《审计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所称的“国家金融机构”是指国家设立的下列机构:
(一)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二)国家专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四)信托投资公司;
(五)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其他有国家资产的金融组织。
第十一条 《审计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所称的“国家给予财政拨款或者补贴的其他单位”,包括有关的机关、团体和部队等。
第十二条 《审计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中的“其他企业”,是指有国家资产的其他非全民所有制企业。
对有国家资产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审计监督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审计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所称的其他单位,包括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监督的单位。
第十四条 《审计条例》第十三条第七项所称的“借用国外资金、接受国际援助项目”,包括:
(一)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国外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等提供的各类贷款;
(二)对外发行债券;
(三)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和民间团体提供的各项援助;
(四)利用国外资金的合作项目。
第十五条 《审计条例》第十二条所列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及时向负责对其审计监督的审计机关报送与《审计条例》第十三条所列审计事项有关的预算、计划、决算、报表、规章、文件、资料等。
第十六条 执行《审计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承办委托审计事项提出的审计报告,由委托的审计机关审定,并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
第十七条 《审计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所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人员”,包括被审计单位以外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有关事项”,包括与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税利收缴、债权债务、银行往来、供销关系等经济业务活动情况。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执行《审计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严重损害国家利益、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应当首先责成其停止该项行为;被审计单位不执行的,提请其主管部门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主管部门制止无效,或者情况紧急时,通知财政部门或者银行暂停拨付有关款项。
暂停拨付的有关款项,必须是与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严重损害国家利益、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
第十九条 《审计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所称的“有关主管部门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包括主管部门暂停拨款。
第二十条 《审计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所称的“阻挠、破坏审计工作”,是指被审计单位在审计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凭证、帐表、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销毁帐册和隐匿资产的;
(三)借故设置障碍,妨碍审计工作人员正常履行职责的;
(四)在审计过程中继续进行严重损害国家利益、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的被审计单位,除在审计过程中采取封存帐册、资产等临时措施外,并可根据《审计条例》第八章的规定,对单位和有关人员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已停止或者纠正严重损害国家利益、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或者阻挠、破坏审计工作的行为后,审计机关采取的暂停拨付有关款项或者封存有关帐册、资产等临时措施应当及时解除。
第二十三条 《审计条例》第十六条关于罚款的规定,适用于被审计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
第二十四条 《审计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的应予退还或者没收的“非法所得”包括:
(一)个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的公共财物;
(二)单位非法侵占的不属于本单位的财物;
(三)违反价格管理规定所攫取的收入;
(四)违反国家规定将全民所有的资产转让给集体或者个人所获得的非法收入;
(五)单位或者个人利用职权非法收受的钱物;
(六)依法应予退还或者没收的其他非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审计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的应予收缴的“侵占的国家资产”包括:
(一)违反规定未缴纳的税款以及隐瞒、截留应当上交的利润或者其他收入;
(二)非法减免的税收;
(三)虚报冒领、骗取的财政拨款、补贴或者物资;
(四)依法应当收缴的其他国家资产。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确定审计事项后,应当组成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发送《审计通知书》。审计机关认为需要被审计单位进行自查的,应在《审计通知书》中写明自查的内容及要求。
第二十七条 审计工作人员执行《审计条例》第二十条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做出详细、准确的记录,并写明资料来源。
(二)对证明审计事项的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等,通过复印、复制、拍照等方法取得。
(三)参加有关会议时,应当对涉及审计事项的内容做出记录。必要时,可以要求被调查单位提供会议有关记录材料。
(四)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调查时,审计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审计工作人员收集的证明材料,应当经过当事人核阅签章。
第二十八条 审计工作人员起草的审计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计的内容、范围、方式、时间及有关情况的概括;
(二)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
(四)初步结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审计组应将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提出不同意见,认为审计报告中事实不清或有出入的,应当进一步核实;对审计报告中结论和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依据有关法规和具体情况认真研究。
被审计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对审计报告没有异议。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执行《审计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有下列规定内容之一的审计事项,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一)审计依据界限不清的;
(二)需要追究地方、部门负责人行政责任的;
(三)需要有关部门采取重大改进措施的;
(四)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其他重大事项。
审计机关征求意见后,依法独立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
第三十一条 审计组的审计报告须报派出的审计机关审定,由审计机关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通知和监督被审计单位执行,并通知有关部门协助执行。
审计机关负责人对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负责。
第三十二条 上级审计机关办理复审事项,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审计结论和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和处理恰当的,维持原审计结论和决定。
(二)原审计结论和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或者处理不当的,纠正原审计结论和决定中不适当的定性或者处理。
(三)原审计结论和决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明材料不足的,重新进行审查、核实。
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派出机构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不服的,向设立派出机构的审计机关申请复审。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检查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执行情况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可根据《审计条例》第八章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发现原审计结论和决定不适当时,可进行复查,重新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
(三)发现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不适当时,上级审计机关有权改变或者撤销。
第三十五条 内部审计、社会审计的施行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单位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条例》第三十四、三十五条的规定,对有关人员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单位的警告和对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罚款的处罚,在《审计结论和决定》中作出;不能在《审计结论和决定》中作出的,应当在《审计处罚决定通知书》中作出。
第三十九条 本施行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施行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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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公布和备案
第五章 长沙市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批准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地方立法工作的效率和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必须从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坚持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原则。
地方性法规应当准确、规范、具体、实用。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立法计划。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和制定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机关,应当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关于制定地方立法计划的安排,向省人大常委会报送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和制定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计划。
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汇总提出地方立法计划草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地方立法计划在实施中需要部分调整的,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依照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地方立法建议;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自治州、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联络工作委员会,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省级组织,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省人大专门委员会

提出地方立法建议。地方立法建议的提出和处理办法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制定。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
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包括法规草案及其说明。
第七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机关应当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专家、学者起草。
拟订法规草案的机关应当加强领导,研究确定立法的指导思想、法规草案的框架结构和需要调整的主要社会关系,组织专门人员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按期完成法规草案的拟订工作。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只提出法规草案基本构想的,作为地方立法建议处理;对其中需要列入地方立法计划的,根据内容,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分别由有关机关负责拟订法规草案。
第九条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了解和督促有关部门、单位起草地方性法规的工作,并参与同法规草案有关问题的研究讨论,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议案在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前,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机关应当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作好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三十日前提出。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分别由省长、院长、检察长签署。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十五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议案寄送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该专门委员会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作关于起草法规有关情况的汇报,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可以建议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机关撤回该项议案。
第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机关应当向全体会议作关于该项法规草案的说明;经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全体会议作关于该项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项法规的目的、意义、依据和法规的主要内容,以及对重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其处理情况。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包括对该项法规草案合法性、可行性、规范性的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分组审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审议开始时,应当宣读该项法规草案的全文。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主要审议法规草案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是否与本省的其他地方性法规相衔接,是否符合本省的实际,法规草案的体例、结构、条文及用语是否规范。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机关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出席或者列席会议,听取审议意见,回答有关询问。
第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经两次会议审议通过;根据会议审议意见,也可以经一次或者两次以上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常委会会议审议,由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会同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有关单位进行修改,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作修改情况的汇报,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由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向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作修改情况的说明。提出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机关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应当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第二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对该项法规草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在交付表决前,应当将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的法规草案修改稿印发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经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以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原则通过。
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于通过之日起七日内在《湖南日报》全文公布,并在《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湖南政报》上刊登。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发出关于施行该项地

方性法规的通知。
第二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五章 长沙市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批准
第二十五条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必须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报请批准时,应当附送关于该项法规或者条例的说明。
第二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审议、通过程序,参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至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有权对其中的原则性问题进行修改或者建议制定机关进行修改;可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分别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二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上报备案,参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属于法规条文含义的问题,由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会同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作出解释;属于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补充规定的,由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

会会同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属于法规条文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负责实施该项法规的机关作出解释,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三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修正案或者废止案的起草、提出、审议、通过、公布和备案,适用本规定的有关规定。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或者废止案,应当作出关于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并予以公布。作出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的,应当同时公布修正后的地方性法规。
第三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修改或者废止,由制定机关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4年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7日

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试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试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促使企业认真执行劳动保护法规,积极改善劳动条件,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国务院《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范围内的一切工业、交通运输和建筑企业,以及基本建设中的包工队,违反劳动保护法规、规章者,均按本办法处罚。
中外合资和外资经营的厂矿企业,除我国法律另有规定外,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是北京市劳动局和各区、县劳动局。本办法由市、区、县劳动局劳动保护监察处(科)、矿山安全监察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科)具体执行。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以罚款。
㈠对伤亡事故隐患长期不解决,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罚款五百至一万元。
㈡作业场所的尘毒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罚款五百至一万元。
㈢发生一次因工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每死亡一人罚款一万元;
发生一次因工死亡三至九人的事故,每死亡一人罚款一万二千元;
发生一次因工死亡十人以上的事故,每死亡一人罚款一万五千元。
㈣发生一次因工重伤一至二人的事故,每重伤一人罚款五千元;
发生一次因工重伤三至九人的事故,每重伤一人罚款六千元;
发生一次因工重伤十人以上的事故,每重伤一人罚款七千五百元。
㈤发生一次急性中毒一至二人的事故,每中毒一人罚款二千元;
发生一次急性中毒三至九人的事故,每中毒一人罚款二千四百元。
发生一次急性中毒十人以上的事故,每中毒一人罚款三千元。
由于急性中毒而造成职工终身残疾的,每造成残疾一人加罚三千元。
㈥发生一次锅炉压力容器爆炸事故,罚款一千至一万元;发生一次锅炉压力容器重大事故,罚款五百至五千元。
㈦新建、改建、扩建企业或技术改造工程项目,未执行《北京市工矿企业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设计、施工、投产“三同时”的若干规定》,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解决的,罚款五百元至一万元。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加重处罚,但不得超过应罚款项最高额的一倍。
㈠领导违章指挥,造成因工死亡、重伤、急性中毒及锅炉压力容器重大事故和爆炸事故的;
㈡发生因工死亡、重伤、急性中毒及锅炉压力容器重大事故和爆炸事故后,仍不采取有效措施,在十二个月内再次发生同类事故的;
㈢发生因工死亡、重伤、急性中毒及锅炉压力容器重大事故和爆炸事故后,隐瞒或谎报情节的;
㈣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因不按期治理而发生因工死亡、重伤事故、急性中毒及锅炉压力容器重大事故和爆炸事故的;
㈤不按市局级以上机关下达的计划如期实现尘毒治理的。
第六条 在给予企业经济处罚的同时,按照《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试行规定》和《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实施办法》的规定,对事故主要责任者和有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罚款,并取消一至六个月的得奖资格。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受到第四条㈠、㈡、㈦款的经济处罚后,仍逾期不解决的,每超过一个月,再处以第一次罚款数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直到解决为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酌情减、免罚款。
㈠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件而造成伤亡事故的;
㈡安全生产情况一贯良好,偶然发生伤亡事故的;
㈢对尘毒积极采取治理措施,但限于技术水平,在限期内未达到国家卫生标准的。
第九条 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企业执行经济处罚,由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分级办理:重点厂矿、交通、建筑企业和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事故,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执行,其余均由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执行。对事故主要责任者和有关负责人的罚款,由企
业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执行。
第十条 受罚企业自接到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罚款通知书后,必须在十五天内缴付罚款。
第十一条 企业的被罚款项,在税后企业留利中列支;未实行利改税的,在提取的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不得摊入成本。
对个人的罚款,在本人工资中扣缴,不得在公费中报销。
第十二条 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执行的罚款,上缴市政府部门;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执行的罚款,上缴区(县)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1985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