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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关于加强子午线轮胎研制、生产、质量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2:13:42  浏览:80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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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关于加强子午线轮胎研制、生产、质量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关于加强子午线轮胎研制、生产、质量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1989年10月15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子午线轮胎是尼龙斜交轮胎的换代产品,其产品性能优越,生产技术复杂,工艺要求严格。为加强生产建设的宏观控制和产品质量管理,确保子午线轮胎的质量和声誉,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轮胎制造行业,凡加工子午线轮胎的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 研制与试产
第三条 进行子午线轮胎研制要有化学工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的正式计划为依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下达计划前应征得化学工业部(以下简称部)同意。
第四条 企业研制子午线轮胎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产品有较大的用户和销售市场。
2.有先进成熟可靠的技术来源。
3.有原材料供应渠道。
4.有完善的子午线轮胎生产工艺装备,并形成生产线。密炼、压延、压出、成型、硫化和成品检测主要工序能满足生产工艺的要求。
5.子午线轮胎与斜交轮胎分开生产,实行单独管理。
第五条 根据不同品种,试生产数量应控制在3000条至5000条以下,试生产时间为2年左右。
第六条 对试生产期间出厂的产品必须打上不易脱落的“试制品”字样,否则一经查出,则按不合格品论处。

第三章 鉴定与投产
第七条 任何品种、规格的子午线轮胎投产前,必须经研制、试产、鉴定的程序。产品鉴定分两级管理,属国内首家研制的品种、规格,或由部下达的各种研制计划,其产品由部组织鉴定。鉴定计划于当年第一季度提出。其他品种、规格由主管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鉴定。
鉴定资料须事先报部审查同意后,再履行鉴定手续,鉴定证书报部备案。
第八条 进行产品鉴定,除应具备第四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完成以下成品测试项目,并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项目,应达到或接近国外同类产品的水平。
1.国家标准项目:外缘尺寸测定、强度试验、耐久性试验、高速试验、脱圈试验。
2.增加内控测试项目:水压爆破试验、X射线检查、均匀性试验或动平衡试验。
凡具备试验设备和试验条件的企业,可由国家轮胎检测中心派员监督试验,试验报告由检测中心核查盖章。不具备测试条件的,由企业委托国家轮胎检测中心测试。
第九条 鉴定资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鉴定报告;
2.产品研制工作总结;
3.产品研制技术总结(含主要原材料应用总结);
4.室内测试结果及分析报告;
5.产品实际使用试验报告和用户意见;
6.技术经济效益分析报告,市场销售及推广前景的预测;
7.生产工艺装备及生产流程介绍;
8.产品生产工艺规程、成品测试规程(包括检测批量、检测项目和指标);
9.标准化审查报告。
上述鉴定资料,须提前一个季度送交组织鉴定单位进行审查。
第十条 引进国外技术、设备建设的项目和利用消化吸收技术建设的项目,在工程完工、达到合同规定要求,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后,组织正式投产的单位应向部提出排产申请报告。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产品验收文件,表示产品水平的主要技术参数,成品测试项目、测试标准和测试结果,主要生产工序的质量保证措施,试产期间的质量情况和确保正常生产的措施等。经审定认可后正式列入国家生产计划。
第十一条 鉴定程序和组织办法,按国家科委和化工部关于科技成果鉴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生产与质量管理
第十二条 经鉴定合格的产品,应正式列入国家计划,并优先安排生产。生产企业应按规定及时向部填报有关技术经济报表。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要认真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从原材料进厂到成品出厂全过程的质量保证体系。进厂原材料经检验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生产设备和测试仪器要有相应的使用和保养维护规章制度,确保设备和仪器完好;要加强生产管理,严格执行工艺条件和工艺操作规程。技检部门要加强对生产工艺的监督、检查,不合格半成品不许转入下工序,要认真做好原始记录,建立工序质量档案。
第十四条 子午线轮胎成品必须经检验部门按国家标准和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企业内控项目,进行检查验收。凡脱标和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五条 生产企业要单独建立子午线轮胎质量月报,报送部及地方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部委托国家轮胎检测中心不定期对企业生产的产品(不包括试制品)进行质量抽检,并将检测结果作为择优排产的依据。

第五章 售后服务和奖惩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要利用多种形式宣传子午线轮胎的使用常识和优越性,开拓销售市场,出厂每条(或每批)轮胎都应附有产品使用说明书。
第十八条 必须有专人(或专门机构)负责售后服务工作,建立售后服务网点,坚持走访用户,广泛搜集对产品质量意见,及时采取改进措施,要不断提高产品质量,最大限度满足用户要求。要主动配合用户研究解决合理使用的各种技术难题,对用户反映的各种信息要建立档案。属于产品质量问题而退货的,生产企业要及时分析原因,查清责任,认真处理。
第十九条 要认真执行按质论价、优质优价的规定,对产品抽查质量好、用户反映好的产品优先排产,优先供应原材料,对完不成生产计划的企业,属主观原因者,第二年要扣减计划指标。
第二十条 凡完不成质量指标或产品经轮胎检测中心抽查不合格的企业,要限期整改或停产整顿。停产整顿的企业经整顿合格后,可向部提出恢复生产的申请。经部验收复查合格后,批准恢复生产。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橡胶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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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设立工作委员会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设立工作委员会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3年9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一、遵循中央关于在机构改革中要大力加强、改善立法机关的精神,依照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各兄弟省区设立工作委员会的情况,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工作的实际需要,决定: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除进一步健全1980年已经
成立的法制委员会外,再设立民族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科学教育文化卫生委员会,作为自己的工作机构。
二、各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共九人到十一人。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一名副主任、专职委员按分工参加各委员会为组成人员外,再遴选部分有业务专长、有事业心的人员为组成人员。
各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人选,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三、各委员会的职责如下:
(一)各委员会按照分工,为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重大事项做好准备工作。
(二)各委员会按照分工,对重要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
(三)法制委员会对需要提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和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提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统一制定计划,进行综合研究;其他委员会按照分工,组织草拟有关的法规草案并对有关部门提出的法规草案进行研究,提出意见,交由法制委员会综合
,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法制委员会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等单位下发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负责组织讨论,提出报告。
民族委员会对各自治州、自治县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批的自治条例,进行研究,提出报告。
(四)各委员会按照分工,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命令、决议、规章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进行研究,对其中被认为同国家宪法、法律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五)各委员会按照分工,对国家法律、法令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的执行情况,有重点地进行调查研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六)办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四、各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1983年9月30日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对假冒伪劣产品及其违法者实施市场禁入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对假冒伪劣产品及其违法者实施市场禁入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对假冒伪劣产品及其违法者实施市场禁入的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



二○○二年二月二十日



成都市对假冒伪劣产品及其违法者实施市场禁入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引导、监督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的经营者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建立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假冒伪劣产品及其生产者、销售者、使用假冒伪劣产品的服务业的经营者实施市场禁入,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假冒伪劣产品,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伪造或者冒用质量认证标志、厂名、厂址、产地,以及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工商、公安、卫生、药监、农牧、贸易、烟草、盐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同配合,建立与监督管理相适应的工作网络,并按照各自职责对假冒伪劣产品及其违法者实施市场禁入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政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生产、销售、经营性使用假冒伪劣产品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处罚。对假冒伪劣产品及其违法者应当实施市场禁入的,应及时向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市场禁入意见。

第六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市场禁入意见后,应在15日内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研究,对假冒伪劣产品及其违法者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将假冒伪劣产品及其违法者列入市场禁入目录;

(二)禁止假冒伪劣产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经营性使用;

(三)列入市场禁入目录且被依法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的违法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三年内不得从事同类产品的生产、销售等经营性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注册新的企业或被聘任为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市场禁入目录和实施市场禁入的处理决定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实施市场禁入的处理决定向社会公告后,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据市场禁入目录进行自查,发现有列入市场禁入目录的产品时,应当及时主动封存,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继续生产、销售、使用。

第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的经营者,经积极整改合格后,要求提前解除市场禁入或者市场禁入期满的,应向当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原作出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解除市场禁入的决定。

解除市场禁入的决定应当公告。

第九条 已向社会公告的被实施市场禁入的产品及其违法者,市和区(市)县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实行跟踪监督。对继续生产、销售、经营性使用已列入市场禁入目录产品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市政府设立打击假冒伪劣产品及其违法者信息中心。质监、工商、公安、卫生、药监、农牧、贸易、烟草、盐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信息中心提供工作信息。信息中心应当及时发布实施市场禁入的目录、违法者受到的处理等信息。

第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的经营者对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为生产、销售、经营性使用已被列入市场禁入目录的产品提供便利条件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