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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55:29  浏览:84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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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1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五章 劳动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珲春边境合作区的建设,发展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促进边境地区的繁荣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合作区位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市区南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合作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合作区鼓励中外投资者在合作区内兴办出口加工业、高新技术产业和相应的第三产业,发展外向型经济。
第五条 合作区为国内外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和工作、生活条件。为兴办企业提供供水、供电、排水、通讯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服务设施以及信息咨询服务。
第六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七条 合作区内投资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合作区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八条 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合作区管委会),代表珲春市人民政府对合作区经济和行政事务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合作区管委会具有吉林省人民政府下放给珲春市的各项省级经济和行政管理权限。
第九条 合作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制定合作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
(二)编制合作区行政区域内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统筹安排合作区的投资项目,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审批或审核在合作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负责合作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开发和管理;
(五)负责合作区的财政、国有资产、税收、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管理;
(六)规划和管理合作区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管理城市建设;
(七)兴办和管理合作区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各项公共事业;
(八)负责合作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九)按照国家规定,处理合作区的涉外事务,管理合作区进出口业务;
(十)协调金融、保险、外汇管理、海关、商检等部门设在合作区内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一)对合作区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进行监督;
(十二)负责合作区内的社会治安和户籍管理,依法保护合作区内人身和财产不受侵犯,调处合作区内的有关纠纷;
(十三)按照规定权限任免、聘用和奖惩管委会机关及各下属单位的工作人员;
(十四)上级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合作区管委会可根据开发建设的需要,按照高效精干的原则,经批准设立若干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合作区的各项行政管理事务。
第十一条 金融、保险、外汇管理、海关、商检等部门可在合作区内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事务。
第十二条 合作区内土地的审批权,按照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向珲春市人民政府下放省级土地审批权限的决定执行。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十三条 在合作区投资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资经营;
(四)国内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独立经营和联合经营;
(五)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六)租赁经营;
(七)购买合作区的债券和股票;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合作区内鼓励兴办下列项目:
(一)出口加工工业;
(二)高新技术产业;
(三)产品能够替代进口的;
(四)能源、交通和第三产业。
第十五条 合作区内禁止开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排放污染物超过法定标准的;
(三)国家明令禁止的。
第十六条 中外投资者在合作区内投资兴办企业及各项事业,应向合作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规定分别办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方可开业。
第十七条 经批准兴办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期限投入资本、动工兴建。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动工兴建的,经原批准单位同意可以延期;未经批准超过规定期限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其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八条 合作区内的中外投资企业应独立设立会计帐簿,并按规定实行独立核算,向合作区财政、税务、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银行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使用区管委会的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方为有效。
第十九条 合作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合作区的中国银行或经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银行开户。
合作区内的企业外汇的筹措和使用,按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合作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可在合作区内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国家批准的其他保险机构办理各项保险业务。
第二十一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污染物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
第二十二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歇业或者停业应向原批准机关申报,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并办理歇业或停业手续,企业资产可以转让,外汇可按规定汇出。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享受国家和省政府给予珲春市和合作区的一切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合作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结合合作区的情况,制定适用于合作区的优惠政策。

第五章 劳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合作区内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由企业自行确定,报合作区管委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可以自行聘用技术、管理人员和工人,也可以委托合作区管委会代为聘用,实行劳动合同制。在合同有效期内,企业不得无故辞退职工。对违反劳动合同的职工,可按合同及有关规定辞退、开除或作其他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有权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自行确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提取职工的劳动保险、福利费用。
第二十八条 合作区内企业,应有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保证职工在安全和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1994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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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第四批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印发第四批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中医药发〔200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人事司,中国中医科学院,各有关院校:
为继续做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根据人事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管理规定(试行)》(国人部发〔2008〕32号),我局组织制定了《第四批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
请你们按照《第四批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实施方案》中的有关要求,于2008年5月30日前按分配名额(附件1),上报第四批师承工作指导老师和继承人入选名单及《第四批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及学位指导老师申报表》(附件3)、《第四批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继承人及专业学位申报表》(附件4)。以上材料一式三份,连同电子版报我局人教司教育处,电子邮箱:jych65914972@sina.com。
联 系 人:徐金香 赵明
联系电话:010-65914972,65063322-6702

附件:1.第四批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名额分配表
2.第四批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教学协议书
3.第四批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及学位指导老师申报表
4.第四批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继承人及专业学位申报表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

第四批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实施方案

为了继承整理老中医药专家的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培养造就高层次中医临床人才和中药技术人才,继承与发展中医药学术,人事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确定继续开展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计划在全国范围内遴选500名有丰富、独到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的老中医药专家为指导教师,选配具有相当专业理论和一定实践经验的中青年业务骨干为他们的继承人,采取师承方式进行培养。为做好第四批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根据人事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管理规定(试行)》,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培养目标
通过继承工作,使继承人在整理、继承老中医药专家的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的基础上,发展、创新中医药学术,培养造就一批热爱祖国、热爱中医药事业、中医理论深厚、中医药技术精湛、品德优良、医德高尚的高层次中医药继承创新型人才。
二、遴选条件
(一)指导老师
指导老师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受聘(或返聘)担任主任医师、主任药师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老中医药(含中医、中药、中西医结合、民族医药)专家。
2.从事中医药专业技术工作累计满30年(时间截止到2007年12月底,时间点下同)。
3.有丰富、独到的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是本专业的学科带头人或专科专病的知名专家,医德高尚,在群众中享有盛誉,得到同行公认。
4.身体健康,能够坚持临床或专业实践,原则上不担任行政职务,能够保证继承工作教学计划和带教任务的完成。
少数评聘为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老中药、老民族医药专家,并具备指导老师的其他各项条件的,也可作为指导老师的遴选对象。
符合上述条件者,不受年龄限制,曾经担任全国继承工作的指导老师且以往继承人结业考核成绩优秀者可优先考虑。
(二)继承人
继承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年龄45岁及以下,爱岗敬业,品学兼优,有志于继承、研究和发展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
2.在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综合医院以及医药企业从事中医、中药、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药工作,受聘担任主治医师、主管药师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满2年。
3.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获得硕士、博士学位者可优先遴选。少数取得大学专科学历,从事中药或民族医药工作满15年的中青年业务骨干,也可作为继承人的遴选对象。
4.从事中医药临床专业工作累计满8年;或西医院校毕业生,从事医疗专业工作时间累计满8年,其中从事中西医结合工作或中医药工作满4年者(在职西医脱产学习中医或中医临床专业硕士、博士学位期间,其专业工作年限可连续计算)。
5.与指导老师所从事的专业基本对口。
6.不担任行政职务,身体健康,能够保证继承工作教学计划与任务的完成。
7.参与第一、二、三批继承工作的继承人不再作为第四批继承工作继承人遴选对象。
三、遴选程序
按照先遴选确定指导老师,再遴选继承人的顺序进行。
(一)指导老师的遴选程序:经符合条件的专家本人申请,填写《第四批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及学位指导老师申报表》,所在单位推荐申报,交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组织的专家委员会进行评议,审核确定指导老师人选,在一定范围内公示,无异议后,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根据各省前三批继承工作完成情况和本地区正高级中医药技术职称的人员比例下达指导老师分配名额。
(二)继承人的遴选程序:按照每名指导老师选配2名继承人的要求,采取本人申请、单位推荐、资格审核、考试考核、择优录取的方式进行。
1.申请人按照与指导老师专业对口的原则,填报《第四批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继承人及专业学位申报表》,经指导老师同意后,由继承人所在单位推荐申报。
2.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资格审核,并组织考试考核。
3.根据考试考核成绩和继承人跟师志愿,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会同人事、卫生部门择优确定继承人人选。原则上选择本地区指导老师。
4.对拟入选人员在一定范围内公示,无异议后,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查后公布。
四、继承教学要求
继承学习时间,连续3年。全国按照统一时间进岗学习,具体起止时间2008年7月至2011年6月。
(一)学习方式与教学内容
1.学习方式
第四批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采取跟师学习、独立临床实践、理论学习的形式进行。其中:跟师学习不少于180个工作日,独立临床实践不少于250个工作日,集中理论授课时间5-6个月。
2.教学内容
继承教学以跟指导老师临床(实践)和独立临床(实践)为主,要全面、系统地继承指导老师的学术思想、临床经验或技术专长等临证精华,提高临床诊疗或技术水平。
经典理论学习要采取自学研修与集中授课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每位继承人要以精读《内经》、《伤寒论》、《金匮要略》及温病学等中医经典为主,学习1部与所从事专业密切相关的专科经典。中药专业继承人应学习《神农本草经》、《本草纲目》、《雷公炮炙论》、《炮炙大法》以及今年出版的《中药大辞典》等经典的有关内容,并重点掌握1-2项中药技术。民族医药的继承人要学习本民族医药学经典。
(二)教学要求
通过继承工作达到下列要求:
1.中医药理论功底更加扎实,中国传统文化知识进一步加强。掌握指导老师指定的古典医籍,领悟古籍精华。
2.基本掌握指导老师的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基本达到指导老师的临床疗效或技能技艺水平,中医临床诊疗水平在原有基础上有较大提高,临床疗效突出。
3.按照中医药学术发展的规律,结合指导老师的学术经验,对本学科领域的某一方面能提出新的见解和新的观点。
4.学习期间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期刊(具有国际标准刊号ISSN和国内统一刊号CN)上发表1篇以上继承、总结指导老师学术思想和技术专长的论文。同一指导老师的两名继承人发表的整理或总结指导老师经验和专长的论文不得为同一专题。
5.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专业继承人结业时应提交由本人独立完成的、能反映指导老师临床经验和专长的体现疾病诊疗全过程的临床医案60份;中药、民族药专业继承人结业时应提交反映指导老师加工、炮制、制剂工艺、鉴别经验等方面的特色技艺材料60份。
6.结业时须提交2万字以上的结业论文和2000字的论文摘要(少数民族文字的结业论文应附2000汉字的论文摘要)。其内容既要体现指导教师的临床(实践)经验和学术思想,又要有继承人自己的创新观点,并具有一定的学术价值和临床(实践)意义。
五、管理考核
(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会同人事部、卫生部负责全国第四批继承工作的管理和指导。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会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负责继承工作与临床医学专业学位衔接工作的管理和指导。
(二)各地中医药管理部门会同人事、卫生部门负责本地区继承工作的管理。各地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日常工作的管理。指导老师所在单位负责本单位继承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若指导老师与继承人不在同一单位,由双方单位协商,明确继承教学管理责任单位,报当地中医药管理部门批准。
各地中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学位与研究生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继承工作与临床医学专业学位衔接工作的管理。学位授予单位负责继承人学位课程的组织实施和日常学位教学管理。
(三)各地继承工作,应按照统一时间进岗和结业的要求进行。各地中医药管理部门组织指导老师和继承人签订继承教学协议,并制定继承教学计划。
各地中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学位授予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制定临床医学专业学位教学计划。
(四)继承人自进岗学习之日起,每周跟指导老师临床或实际操作的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独立从事临床或实际操作的时间不得少于2个工作日。
(五)继承人在学习期间,不承担行政管理事务,不得接受与继承学习无关的其它任务。
(六)继承人自进岗学习期间,原则上不得中断。对确有特殊原因,中断继承学习时间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者,经当地中医药管理部门批准,可继续学习,并补足其缺少的教学、实践时间;中断学习时间超过6个月的,协议自行终止,停止学习,并追回国家拨付的经费补贴。
(七)指导老师在带教期间,每周临床或实际操作带教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要对继承人撰写的学习心得、临床体会、临床病案进行批阅、指导,批语须在100字以上。
(八)因指导老师原因不能继续带教情况的处理:
1.继承人进岗学习时间超过2年半并学有成效者,经当地中医管理部门同意,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批准后,可自行整理、学习和研究指导老师的学术经验,继续完成继承学习任务。
2.继承人进岗学习时间超过1年者,经当地中医药管理部门同意,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批准后,可转跟其他相应专业的指导老师学习,并重新签订继承教学协议,学习时间须延长半年。
3.继承人进岗学习时间不满1年者,应终止学习。
(九)继承工作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结业考核。
1.平时考核由指导老师和带教单位负责进行。主要考核继承人平时学习情况、跟师临床和独立临床时间。继承人应认真做好跟师学习笔记,平均每月要撰写一篇不少于1000字的学习心得、临床体会或指导老师的临床(实践)经验整理,交指导老师批阅。
2.年度考核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考核时必须以原始材料为依据,按照统一印制的《年度考核表》规定的内容和要求,逐项检查和考核。年度考核结果,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年度考核不合格者,应及时予以淘汰。
3.继承人3年学习期满,进行结业考核。结业考核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结业考核采用积分制,包括实绩考核、实践技能考核、结业论文考核。结业考核不合格者,不予结业出师。通过考核的继承人,由人事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颁发出师证书,同时对指导老师颁发荣誉证书。
六、临床医学专业学位的申请与授予管理
中医临床专业的继承人,可同时申请临床医学专业学位,继承人的指导老师由具备临床医学专业学位授予权的单位在继承工作期间聘请为硕士生导师或博士生导师。
临床医学专业学位的申请与授予要求如下:
(一)聘请硕士、博士指导老师条件和任期
1.被确定为第四批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的指导老师,可聘请为申请学位继承人的研究生指导老师。
2.资格任期
按继承工作周期,研究生指导老师的聘期为三年。
(二)继承人申请临床医学专业学位的条件与要求
1、申请临床医学硕士专业学位条件与要求
(1)热爱中医药事业,品学兼优,有志于继承、研究和发扬老中医专家学术经验;
(2)取得医学学士学位;
(3)医古文(中级)、中医综合全国统一入学考试合格;
(4)完成临床医学硕士专业学位课程;
(5)继承人结业考核合格;
(6)提交1篇以上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期刊(具有国际标准刊号ISSN和国内统一刊号CN)上发表的继承、总结指导老师学术思想和技术专长的论文;
(7)两位临床医学副教授或副主任医师以上的专家推荐书(其中一位应是学位授予单位临床医学专业学位研究生硕士导师);
(8)继承人申报时须提供《第四批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继承人及专业学位申报表》及医学学士学位证书(复印件)。
2.申请临床医学博士专业学位条件与要求
(1)热爱中医药事业,品学兼优,有志于继承、研究和发扬老中医专家学术经验;
(2)取得医学硕士学位;
(3)医古文(高级)、中医综合全国统一入学考试合格;
(4)完成临床医学博士专业学位课程;
(5)继承人结业考核合格;
(6)提交2篇以上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期刊(具有国际标准刊号ISSN和国内统一刊号CN)上发表的继承、总结指导老师学术思想和技术专长的论文;
(7)两位临床医学教授或主任医师以上的专家推荐书(其中一位应是学位授予单位临床医学专业学位研究生博士导师);
(8)继承人申报时须提供《第四批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继承人及专业学位申报表》及医学硕士学位证书(复印件)。
(三)学位衔接相关工作
1.学位申请入学考试要求
(1)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各省中医药管理部门申报申请临床医学硕士、博士专业学位的继承人资格进行审核,确定参加在职人员攻读学位全国统一入学考试的继承人名单,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并公布。
(2)被确定的申请临床医学硕士、博士专业学位继承人,于2008年10月份参加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和我局人事教育司共同组织的在职人员攻读学位全国统一入学考试(具体考务工作另行通知)。
硕士学位考试科目为:医古文(中级),中医综合(中医基础理论、中医诊断学、方剂学、中药学)。
博士学位考试科目为:医古文(高级),中医综合(中医基础理论、中医诊断学、方剂学、中药学)。
(3)根据考试结果,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共同公布入学继承人名单。并根据继承人所在地区的分布情况,按照“就近就学”原则,确定接受继承人的学位授予单位。
2.临床医学专业学位课程安排:由接受继承人申请的学位授予单位进行安排。攻读硕士学位不少于6门课程,攻读博士学位不少于4门课程。学位授予单位负责继承人临床医学专业学位课程学习期间的管理与考核。
3.申请临床医学专业学位的继承人完成继承工作教学要求,等同于完成临床医学专业学位的基础理论、专业课程以及临床教学要求。(其中,继承人完成继承工作的经典理论和专业理论课程认同为临床医学专业学位的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继承人完成继承工作的跟师学习和临床实践认同为临床医学专业学位临床轮转;继承人完成继承工作的实践技能考核认同为临床医学专业学位临床能力考核;继承人完成继承工作的结业论文认同为学位论文,硕士学位论文字数不少于2万字,博士学位论文字数不少于3万字。)
(四)考核与学位授予工作
1.考核工作
申请临床医学专业学位的继承人通过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课程考试,继承工作的实践技能考核,完成继承工作的结业论文后,可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位论文答辩。
2.学位授予工作
申请临床医学专业学位的继承人,其学位论文答辩与继承工作结业论文答辩合并进行,由学位授予单位和各省中医药管理部门共同组织。通过答辩者,由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批准,授予相应的临床医学专业学位。
答辩不合格者,经答辩委员会同意,可在一年内修改论文,重新答辩一次,再次不合格者,不授予学位。
(五)申请学位所需费用由继承人个人承担。
七、待遇和奖励
(一)指导老师和继承人在继承教学期间的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均由各自所在单位发给。
(二)继承人经结业考核及出师验收合格并获得出师证书者,符合《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有关规定的,可优先评聘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继承人在继承学习期间,符合《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者,可评聘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
(三)继承人在学习期间按计划学习并经考核合格者,继承人和指导老师每年均获得I类中医药继续教育学分25分。
(四)对成绩优异继承人和有突出贡献指导老师给予表彰,开展继承人优秀论文评选活动,并出版论文集。
八、经费安排
中央财政安排专款作为开展此项工作的专项补助经费,每位指导老师3万元、继承人3万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1:1比例给予此项工作经费补助。该项经费主要用于继承教学、带教津贴和继承工作管理等。其中专项经费的70%要用于继承工作的教与学,20%用于理论学习和学术交流,10%用于继承工作的日常管理、检查考核、表彰奖励等项。继承工作经费要专款专用,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每年6月30日前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报告经费使用情况。

天津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保护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1号



  《天津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保护规定》已于2013年3月20日经
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
施行。



                 天津市市长 黄兴国

                   2013年4月8日



      天津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保护,充分发挥城
市道路桥梁设施的使用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198号)、《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
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保护,适用本
规定。
  第三条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保
护工作。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和区县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按照分工分别
负责市管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和区县管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保护工
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财政、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
好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市城市道路桥
梁专项规划,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
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道路桥梁专项规划应当含有养护用房、信息化管理系统
等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保护的内容。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需要废弃或者调整使用功能的,应当符合
本市城市道路桥梁专项规划。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下列活动时,应当通知城市道
路管理部门参加,听取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并留有
完整的文字记录,对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的意见和建议,应
当采纳:
  (一)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建设项目、涉及城市道路桥梁设施
的建设项目的审批;
  (二)城市道路桥梁设施、涉及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其他建
设工程的初步设计方案审查。
  第六条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道路管
理部门确定的养护管理单位参与下列活动:
  (一)施工图交底;
  (二)涉及使用功能的设计变更;
  (三)竣工验收;
  (四)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明示需要参与的其他活动。
  养护管理单位参与前款活动,发现不符合城市道路桥梁专项
规划、设计规范、养护管理标准等问题,对设施运行和养护管理
可能产生影响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向建设单位提出改进意见,建
设单位应当听取。
  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作业有可能损坏周边城市道路桥梁设
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签订城市道路
桥梁设施保护协议书,明确对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保护的责任和具
体措施。造成城市道路桥梁设施损坏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复或
者依法赔偿相应损失。
  第八条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桥梁设施运行
安全管理,运用桥梁结构安全监测系统等信息管理设施,监控城
市道路桥梁设施安全运行状况和技术状态,增强城市道路桥梁设
施服务效能。
  新建、改建、扩建特大桥和特殊桥梁时,应当同步配套建设
桥梁结构安全监测系统等信息管理设施;在用的特大桥和特殊桥
梁应当加装桥梁结构安全监测系统等信息管理设施。
  第九条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设施移交接管手续。
  在办理设施移交接管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一并将城市道路
桥梁信息管理设施、专业养护设备、养护用房、观测点等附属设
施以及依附城市道路铺设的地下管线的相关资料移交养护管理单
位。
  第十条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
接管管理制度,明确设施接管的主体、内容、条件、程序等相关
事项,规范城市道路桥梁设施接管行为。
  
          第二章 养护和维修


  第十一条 已经办理移交接管手续的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由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确定的养护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未办理移
交接管手续的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二条 社会产权城市道路,产权人自愿无偿移交且符合
规定的移交接管条件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确定的养护管理单位
可以按照规定程序接管,并承担相应的养护维修责任。
  社会产权城市道路的产权人变更或者灭失的,由其权利义务
承继人承担养护维修责任;没有权利义务承继人的,由产权人的
上级主管部门自行或者指定养护维修责任人承担养护维修责任;
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属地区县人民政府指定养护维修责任人。
  第十三条 设置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范围内的各类管线及其
管线井(孔)、井盖、标志等,由权属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因养护维修不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权属单位承
担相应责任。
  无法确定权属单位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组织有关行业主
管部门指定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或者直接由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养
护维修;无法确定行业主管部门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按照本
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桥
梁设施养护维修的有关技术标准,遵守安全防护、环境保护、交
通安全等相关规定,保障养护维修质量。
  第十五条 对城市快速路进行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设置警
告区、上游过渡区、缓冲区、作业区、下游过渡区、终止区等养
护作业安全保护区,作业区两侧应当采取安全防护与隔离措施。
  因城市快速路养护维修、紧急抢修作业需要或者城市快速路
发生重大安全隐患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可以在城市快速路范围
内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临时性、局部性封闭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

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养护规范要求对城市桥梁
设施进行分类养护,并设置专职桥梁养护管理工程技术人员。
  一般病害桥梁由养护管理单位进行日常监测和维修。
  发现严重病害隐患桥梁,养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
示标志等措施,同时上报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经具有相应资质等
级的检测机构认定为严重病害桥梁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采
取降载或者临时限行等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对特殊桥梁,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定期采集和分析相关数据,
采取特定的检查手段、监控措施及养护方法。
  第十七条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依法制定完善本市城市道路
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技术标准,组织对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维
修工作的监督、考核。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
养护计划和专项维修计划,及时足额拨付养护经费。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限车辆擅自行驶;
  (二)车辆载物拖刮路面、桥梁;
  (三)擅自建设建(构)筑物;
  (四)擅自占用桥面、隧道堆放物品;
  (五)利用桥梁、隧道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条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城市道路管理
部门批准。需要对道路设施加固改造的,还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管
理部门的要求进行加固改造。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掘路实行计划管理。
  轨道交通、各类管线等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掘路
施工计划报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综合平衡
各类掘路施工计划,制定综合掘路计划并定期公布。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道路,在竣工后5年内
不准挖掘。冬季不准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的,按照下列规定
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一)地下管线事故进行紧急抢修的,按照道路挖掘修复费
基数标准缴纳;
  (二)属于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民心工程的,

按照道路挖掘修复费基数标准的1倍至2倍缴纳;
  (三)其他确需挖掘道路的,按照道路挖掘修复费基数标准
的2倍至5倍缴纳。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挖掘后的沟槽回填工作,由挖掘道路
的施工单位负责。路面结构修复工作,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负责。

修复时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但冬季除外。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路面下采用顶管、拉管等非开挖工
艺进行管线施工的,应当依法办理挖掘城市道路许可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将施
工现场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许可的机关、期限、范围和监督电
话等相关信息以公示簿、标志牌等方式在现场予以公开,接受社
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依附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建设管线、杆线的,管
线、杆线权属单位应当对管线、杆线进行定期检查,确保安全;
对城市道路桥梁设施造成损坏的,由管线、杆线权属单位承担赔
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桥梁设施垂直投影部分桥下空间属于城市
道路范围。占用城市桥梁设施垂直投影部分桥下空间的,应当依
法办理占路许可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养护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城市道路桥
梁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或者未按规定履行养护维修责任的,由城市
道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作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行政决
定;逾期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养护管理单位逾期不履行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作出的排除妨碍、

恢复原状等行政决定,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

交通安全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养护管理单位进行养

护维修,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管
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而未办理或者不按照许可
的内容、要求实施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施工现场设置明显、规范的警
示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禁止性规定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桥梁设施,是指本市中心城
区、滨海新区,其他区县人民政府所在街镇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
的实施城市管理的其他区域内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梁设施。
  城市道路设施是指城市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里
巷道路、楼间甬道等各种城市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
道、人行道、分隔带、路肩、边坡、边沟、路面边缘至现有合法
建筑之间的土路及硬铺装设施、公共停车场和广场,以及城市道
路信息管理设施、路名牌、吨位牌、防护构筑物、限高梁架、管
理用房、里程桩等道路附属设施。
  城市桥梁设施是指跨河桥、立体交叉桥、高架桥、人行天桥、

地道、涵洞、隧道等各种桥梁,以及桥下空间、挡土墙、桥栏、

人行扶梯、桥上和地道内照明灯具、桥梁结构安全监测系统、防

护构筑物、管理用房、观测点、限高梁架、声屏障、里程桩、桥

名牌、吨位牌、限载牌、收费亭等桥梁附属设施。
  社会产权城市道路是指社会组织投资建设的主要供本区域通
行的专用城市道路,以及具有公共通行功能但未纳入城市道路管
理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
  社会产权城市道路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