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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22:52  浏览:93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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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0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一)文化、娱乐、体育场所;
(二)饮食及其他服务场所;
(三)游览、集贸、劳务场所;
(四)车站、码头、机场和车辆集中停放场所;
(五)临时举办的大型商贸、文化、娱乐、体育、重大节庆等活动场所;
(六)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治安管理的公共场所。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落实综合治理措施,维护公共场所秩序。
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辖区公共场所治安秩序的检查、监督和管理工作,查禁违法活动。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体育、城建(城管)、铁路、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加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
第四条 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管理责任制。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该公共场所的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维护治安秩序。
第五条 公民应当遵守和维护公共场所的秩序,对公共场所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举报。
第六条 对于执行本条例,认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及时发现、举报重大违法犯罪活动,见义勇为,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所在单位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七条 公共场所应当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建筑物及设施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

公共场所经营项目和从业人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治安管理规定。
第八条 开办本条例第二条第(一)、(二)项公共场所的,开办者应持有关证件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在接到书面申请十日内发给《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未取得《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的,不得营业。
领取《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的经营单位,停业、转业、租赁、分立、合并及变更治安责任人时,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九条 举办本条例第二条第(五)项大型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于举办日期的十日前,向举办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在城市举办跨区域的大型活动,向举办地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书面通知主办单位。
公安机关对许可举办的大型活动,应当协助、督促主办单位落实安全措施。在活动过程中发生紧急情况,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
第十条 大型传统民间活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维护治安秩序。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音响器材、灯光的使用和限员场所的经营,不得违反治安管理规定;
(二)不得在安全疏散通道营业或者放置物品;
(三)不得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
(四)不得使用淫亵性名称、广告招牌,张贴淫秽图片,利用色情招徕顾客;
(五)不得设置便利色情淫亵等违法活动的设施;
(六)不得提供淫亵性按摩和色情陪侍服务;
(七)不得欺骗、敲诈、勒索顾客;
(八)不得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及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组织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三)接受公安机关治安管理,按照要求及时整改治安隐患;
(三)发现违法人员,立即报告或者扭送公安机关;
(四)发生治安灾害事故或者刑事案件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保护现场,抢救伤员;
(五)对观众、游客、顾客遗失或者群众拾交的财物,详细登记,妥善保管,公告招领或者送交公安机关;
(六)招聘雇佣外地从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报暂住户口;
(七)临时举办大型商贸、文化、娱乐、体育以及重大节庆等活动,履行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查大型活动举办申请,核发《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并进行年度审查;
(二)督促公共场所落实各项安全措施,会同主办单位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三)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督促整改不安全隐患;
(四)依法及时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和其他违法活动,预防、处置突发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公安人员在公共场所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省公安机关制发的《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检查证》,文明执勤,依法办事。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参与公共场所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业主、经营单位,为其充当保护人;
(二)徇私枉法,包庇、放纵违法犯罪活动;
(三)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收费、罚款;
(四)索取、收受贿赂;
(五)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或者刁难经营者;
(六)利用职权为本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公共场所经营单位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营业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其大型活动尚未举办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举办;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而擅自举办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建筑物及其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限员的场所严重超员经营出现事故隐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吊销《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
公共场所经营项目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停业整顿。
公共扬所从业人员条件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警告。
第十八条 公共扬所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治安责任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一)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二)设置便利色情淫亵活动设施,提供淫亵性按摩和色情陪侍服务,以色情招徕顾客的;
(三)欺骗、敲诈、勒索顾客的;
(四)制作、复制、出售或者传播淫秽、反动物品的;
(五)多次发生刑事、治安案件或者发生治安灾害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执法机关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不得以罚款代替其他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治安责任人受罚款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人和被处罚单位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或者申请人对不许可事项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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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

厦门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厦门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已经2011年3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可清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厦门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真实反映规章实施效果,提高立法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章立法后评估(以下简称立法后评估),是指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实施后,根据其立法目的,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其立法技术、立法内容、实施绩效等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价,并形成评估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 立法后评估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立法后评估工作,为立法后评估的开展提供必要的保障。

  市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立法后评估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 负责实施规章的行政主管部门是立法后评估实施机关(以下简称评估实施机关);评估实施机关不明确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协调确定。

  市政府法制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或者指定负责实施规章的行政主管部门之外的其他单位作为评估实施机关。

  第六条 评估实施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社会评估机构、行业协会及其他有关单位进行部分事项或者全部事项的立法后评估。

  受委托评估单位应当具备开展立法后评估的相应条件。

第二章 评估对象与计划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规章,应当开展立法后评估:

  (一)实施满五年的;

  (二)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三)拟作重大修改的;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

  (五)市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权部门认为有必要评估的。

  因上位法修改或者有特殊情况需要对规章内容作相应修改的,可以不开展立法后评估。

  第八条 负责实施规章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的10月31日前向市政府法制部门申报本部门下一年度的评估项目。

  市政府法制部门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提出评估项目。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申报的评估项目汇总后,依照本办法编制年度评估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列入年度评估计划的项目,纳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课题项目,经市政府法制部门编制经费预算,由市财政部门按规定核拨。

第三章 评估内容与标准

  第十条 评估实施机关应当根据立法后评估计划,对规章的立法技术、立法内容、实施绩效等情况进行整体评估,也可以根据评估目的作部分评估。

  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对规章中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内容作重点评估。

  第十一条 立法后评估主要依据以下标准进行:

  (一)合法性标准,即规章是否与法律、法规及其他上位法保持一致;

  (二)合理性标准,即规章是否符合公平、公正原则,是否必要、适当,设定职权与责任是否相统一;

  (三)科学性标准,即规章是否具有适当前瞻性,是否体现规律要求,是否适应时代需要,是否符合人民意愿,是否解决实际问题;

  (四)协调性标准,即规章的各项制度之间是否协调一致,与同位阶规章之间是否存在冲突,相关配套制度是否完备;

  (五)规范性标准,即规章立法技术是否规范,是否影响到规章的正确、有效实施;

  (六)操作性标准,即规章的概念界定是否明确,各项制度及其程序是否具体可行;

  (七)实效性标准,即规章是否得到普遍遵守与执行,是否已达到预期目的。

第四章 评估程序与方法

  第十二条 立法后评估包括准备阶段、实施阶段和评估报告形成阶段。

  第十三条 立法后评估准备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成立评估小组;

  (二)制订评估方案,其中应当包括评估内容、调查提纲等;

  (三)其他准备工作。

  评估实施机关委托高等院校、社会评估机构、行业协会及其他有关单位开展立法后评估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受委托评估单位开展立法后评估,其制订的评估方案应当经委托机关审核同意。

  第十四条 立法后评估实施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收集规章实施前后的信息,归纳基本情况;

  (二)对收集的信息资料进行分析,并得出初步结论。

  第十五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形成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评估小组对初步结论进行研究论证;

  (二)起草评估报告;

  (三)组织有关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论证;

  (四)形成正式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立法后评估应当采用下列方法:

  (一)通过新闻媒体、门户网站公开征集社会公众意见;

  (二)走访行政执法单位、司法机关、行政相对人或者书面征求其意见;

  (三)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

  评估实施机关根据评估需要,还可以采用以下评估方法:

  (一)发放调查问卷;

  (二)实地考察;

  (三)专题调研;

  (四)个案分析;

  (五)相关立法比较分析;

  (六)成本效益分析;

  (七)其他方法。

  第十七条 开展立法后评估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的权利。

  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在其门户网站登载规章全文和评估相关事项等信息,听取公众意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口头、书面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评估实施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参加立法后评估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立法后评估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五章 评估报告与效力

  第十九条 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在年度评估计划确定的期限内提交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评估内容分析;

  (三)评估结论和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条 评估实施机关所作的评估报告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核。经审核发现,在评估内容、评估程序、评估方法等方面存在较大问题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退回重新组织评估。

  评估报告的有关建议需要市人民政府作出进一步决定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的评估报告应当作为编制立法工作计划,修改、废止规章和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依据。相关部门对评估报告中完善制度以及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建议应当落实,并向市政府法制部门反馈。

  评估报告的有关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形成决定的,相关部门应当实施,并将实施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评估报告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外,应当依法公开。

第六章 评估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三条 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纳入部门绩效评估的考核范围。

  第二十四条 负责实施规章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视情提请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效能告诫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申报评估项目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评估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交评估报告的;

  (四)不按照规定落实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

  第二十五条 开展立法后评估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分或者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效规章,应当分期列入年度评估计划,并按计划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市行政机关对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开展后评估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6 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企业、(包括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资企业,乡镇企业,农村联户企业,私营企业和城镇街道企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规定》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规定》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各单位行政领导应负责在本单位宣传和贯彻执行《规定》和本办法,明确本单位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五条 各单位应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及所从事职业的特点,通过技术改造、工艺改革、设备更新以及采取无害作业等措施,改善女职工的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加强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和保健工作。
第六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和工作岗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女职工,在合同期满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等理由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七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禁忌的劳动。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依照劳动部发布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生产第一线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有痛经等特殊情况不能坚持正常劳动的,经医疗机构证明、单位负责人批准,给假一天,工资照发。
第九条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正常劳动时间内,应安排一个小时的休息时间。
对怀孕和哺乳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加班加点。
第十条 孕妇在劳动时间内按卫生部门的要求做产前检查所用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一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假十五天,产后假七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产前假不足十五天的,与产后假合并使用。产假四十二天。
对无生育指标或避孕失败而怀孕的女职工,为达到计划生育目的采取人工流产措施的,应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得安排其夜班劳动;每班劳动时间内应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每班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
哺乳婴儿满周岁后,一般不再延长哺乳期。如果婴儿身体特别虚弱,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可适当延长哺乳期。如果哺乳期满时正值夏季,可延长一至二个月。
第十四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女职工少的单位,可联办幼托设施。
第十五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办法,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有关条文





1990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