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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7:59:20  浏览:93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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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四部委关于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扩大试点意见的通知》、《大连市职工医疗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工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社会保障制度。
医疗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与职工个人共同承担。
第三条 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内的机关(含团体)、企业(不含乡镇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全部在职职工、退休人员、企业离休 人员和外商投资企业、外国驻连办事机构的中方职工,均应按照本规定实行医疗保险。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公费医疗的离休人员和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大专院校在校学生或企业职工供养的享受半费医疗的直系亲属,医疗费用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大连市职工医疗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医疗制度改革工作的统一领导。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医改办)具体负责医疗保险改革政策、办法的组织起草、对医疗保险实施部门的协调、指导以及对医疗保险基金的收缴、支付、运营、增值的监督等工作。
市卫生局负责机关、事业单位的医疗保险工作,具体业务由其所属的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基金中心)经办;市劳动局负责企业的医疗保险工作,具体业务由其所属的大连市劳动保险公司经办。

第二章 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五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应分别向基金中心和市劳动保险公司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新建单位应在被批准之日起30日内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按下列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
㈠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比例
在职职工暂按个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职工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总额60%的,按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总额60%缴纳;超过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总额300%的,超过部分不作为缴费基数。离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
㈡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比例
机关、事业单位按在职职工个人缴费工资与退休金总额之和的10.5%缴纳;企业按在职职工个人缴费工资与离退休金总额之和的9%缴纳。
第七条 医疗保险费征缴比例应根据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及物价指数适当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市劳动、卫生部门提出方案,报市职工医疗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单位和职工必须按规定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逾期缴纳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日收取应缴纳金额2‰的滞纳金。
第九条 单位分立、合并、终止时,应在批准之日起10日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企业破产在清算财产时,应清偿欠缴医疗保险费并缴足离退休人员十年的医疗费用。
第十条 单位缴费的列支渠道
㈠机关、全额预算的事业单位和差额预算的全民所有制医院,在单位预算内资金列支;
㈡差额预算、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由单位提取的医疗基金列支;
㈢企业在职职工从福利费中列支,离退休人员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单位按规定日期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或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代为收缴。

第三章 基金的管理
第十二条 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
㈠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㈡基金的利息收入;
㈢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㈣财政补贴;
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医疗保险基金暂免征税费。
第十三条 医疗保险基金按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记入个人帐户后剩余部分,作为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基金纳入本市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但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医疗保险基金应在正常支付和安全的前提下保值增值,增值部分全部纳入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设立由政府代表、单位代表、工会和职工代表、专家代表参加的医疗保险监督委员会,定期听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机构关于医疗保险资金收入、营运及管理服务的工作汇报,并向社会公布。
审计部门应定期对医疗保险基金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审批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各项开支要厉行节约,杜绝浪费。管理费经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部门审批后,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款。

第四章 职工个人医疗帐户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技术监督部门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为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建立个人医疗帐户。
企业离休人员和建国前参加工作的退休老工人(劳人险字【1983】3号文件规定的范围,下同)不建立个人医疗帐户。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医疗帐户以本人缴费工资为计算基数划入,其中企业在职职工按4.5%(含个人缴费部分的1%)划入,机关事业单位在职职工按5%(含个人缴费部分的1%)划入;退休、退职人员按个人上年退休费的8%划入。
第二十条 职工个人医疗帐户的当年结余资金,按城乡居民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个人医疗帐户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可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职工工作发生变化时,个人医疗帐户随同本人转移。

第五章 约定医疗机构和职工就医
第二十二条 可以被约定的医疗机构,必须经市卫生局进行资格审定,取得资格并经有关部门确认后,方可为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提供医疗服务。
第二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约定医疗机构,由基金中心同意,报市卫生局确认;企业约定医疗机构,由市劳动保险公司同意,经市劳动局会同市卫生局审定后确认。
市级专科医院(所)可直接确认为约定医疗机构。
经确认的约定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与其签订协议。
第二十四条 约定医疗机构应按照规定的医疗保险支付范围、项目、标准,向就医职工提供与病情相应的医疗服务。
第二十五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应在约定的医疗机构就医。职工就医时,约定医疗机构应核验其医疗保险证,发现医疗保险证有伪造、冒用或涂改的,应扣留或抄录其医疗保险证号码,并及时报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六条 在大连市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其工作地或居住地不在本市范围内的,应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认可的当地医疗机构就医。

第六章 医疗费用的支付和结算
第二十七条 年度内职工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先从个人医疗帐户中支付,个人医疗帐户不足支付的,不超过本人年工资总额的5%(含本数,退休人员减半)由职工本人支付,超出5%部分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但个人仍需按全年累计医疗费总额分段负担部分医疗费:
㈠超出部分在1,000元以内的,个人负担15%;1,000元以上至5,000元部分个人负担12%;5,000元以上至10,000元部分个人负担8%;10,000元以上部分个人负担5%。
㈡退休人员医疗费,个人负担的比例为在职职工负担比例的一半。
㈢企业离休人员和建国前参加工作的退休老工人医疗费用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职工的门诊和住院的治疗费、药品费、检查费等基本医疗费用的支付;不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支付范围和标准的,其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企业职工因工伤、职业病、女职工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其支付办法按《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及《大连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职工医疗费个人负担过多,影响家庭基本生活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一条 职工在约定的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约定医疗机构按照医疗保险规定分类记帐,并按规定标准向就医职工收取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向约定医疗机构拨付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审核医疗费用时发现疑问,需作调查时,可暂缓拨付,但最长不得超过20天。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之间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约定医疗机构之间因医疗保险工作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经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医改办协调处理。
第三十四条 单位未按本规定为职工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瞒报工资总额或故意拖欠、拒不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由医疗保险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欠缴额或应缴额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医疗保险证件管理规定伪造、冒用、涂改医疗证的,由医疗保险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医疗证,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追回损失外,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约定医疗机构占用、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追回占用、挪用资金,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按法定程序下达处罚决定书;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并全部上缴财政。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约定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县(市)和其他区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地区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职工医疗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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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区别

刘蕊


  两者的区别表现在:
  第一,诉讼客体和诉讼目的不同。行政诉讼的客体是行政争议,其目的是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法律救济;而民事诉讼的客体是民事争议,其目的是解决民事纠纷,保障当事人的民事权益的实现。
  第二,诉讼主体不同。虽然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都是在法院主持下解决争议的活动,但诉讼当事人法律地位有所不同。行政诉讼主体具有恒定性,被告只能是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一般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做行政诉讼的被告。民事诉讼就没有上述限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没有恒定性,被告既可以是公民、法人,也可以是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既可以做原告,也可以做被告。
  第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不同。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完全对等。例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起诉权,而作为执行公务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就没有起诉权,也没有反诉权。被告行政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并不承担此项举证责任。但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完全对等,当事人都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
  第四,可否适用调解不同。行政诉讼中,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部分禁止适用调解,法院在诉讼中不得调解当事人双方争议,也不得以调解结案。但在民事诉讼中,调解是一项重要原则,法院既可以调解的方式进行审理,也可以调解的方式结案。
  第五,判决和执行方式不同。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审理的重点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法院有权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维持、撤销、变更、履行等判决,但通常不对当事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直接作出判决。故行政诉讼的判决形式较单一。而民事诉讼审理的是民事争议,法院有权作出确认判决、给付判决和变更判决,此类判决可以直接决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此外,行政诉讼判决的执行措施也不同于民事诉讼。法律对原被告规定了不同的执行措施,且被告行政机关依法享有对部分判决的直接强制执行手段。民事诉讼判决裁定的强制执行,则全部要由法院进行,而且强制执行措施普遍适用于民事诉讼原被告。

             我国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之评析
                  ——以新旧国家赔偿法比较视角

  摘要:归责原则是国家赔偿法的核心问题,决定着国家赔偿的范围和赔偿程序的设计。新国家赔偿法对归责原则作出的修改,意味着“国家赔偿从此进入归责原则多元化的时代”抑或仅仅是立法者改变了其表述呢?修改后的“违法归责原则”不仅没有取消,反而得到进一步加强,以违法规则原则为主的立法状况并没有改变,这体现出本次修改以修补、完善为主、并非着眼于制度重大革新的立法取向。

  关键词:国家赔偿法;违法归责;结果归责;归责原则多元化时代

  一、国家赔偿问题的提出

  我国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实施以来,结束了国家赔偿无具体制度保障且难以落实的尴尬境地,在保障公民依法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权、缓解社会矛盾等方面起到了很大的作用。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产生于特殊的时代背景,随着时间的推移,经济社会结构发生了巨大变化,国家赔偿法也逐渐暴露出了诸多问题,甚至有人戏称国家赔偿法为“国家不赔法”。“从1995年1月至2010年3月,全国法院共同受理国家赔偿案件共计93342件……”可见全国法院系统平均每年受理6223件国家赔偿案件,案件数量之少与现实中受国家机关侵犯之多的现状形成强烈反差。国家赔偿日益暴露出许多问题,有些是因为国家赔偿制度本身设计不够科学合理,有些是因为法律不能适应现实发展的状况即法律的滞后性,有些是具体过程出现了问题,也有一些是与人们的错误观念有关。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社会各界都强烈呼吁尽快修改国家赔偿法。历时五年经过四次审议的国家赔偿法修正案在2010年终于出台。“这次修改国家赔偿法,以完善赔偿程序、畅通赔偿渠道为重点,兼顾其他问题”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确认程序,畅通了请求渠道,完善了赔偿程序,增加了举证质证,明确了赔偿范围和标准,理顺了赔偿费用管理和支付机制,可操作性更强。整个条文的修改率高达75%,但国家赔偿法的基本思路、立法框架与主要规范并无实质性的变化,修改只是对原有制度的补充和完善,并非对其重大革新,体现出务实立法、功能立法的倾向。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可谓“进步明显、遗憾尚存”。

  “归责原则在国家赔偿制度中是根本性的制度,它决定着国家是否赔偿和在什么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反映国家赔偿的价值取向和赔偿政策。”学者们对归责原则在国家赔偿法中的重要性已达成高度一致。它直接影响到国家赔偿的范围和程序等问题,是国家赔偿制度的基石,但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在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和修改过程中都存在很多争议。通说认为,原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确立了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这一归责原则避免了过错原则在主观认定方面的困难,在实践中便于操作;但客观上也存在一系列的问题,而广受学界、实务界之诟病。现行立法第二条删掉“违法”二字,看似简单,但对于应对和规范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问题起了一定作用,尤其是对解决法律不协调的问题起了一定的作用。但这是否就像一些学者所持有的乐观看法一样,意味着立法“取消了违法的归责原则”,就进入了一个“多元化的归责时代”呢?笔者不予认同,认为这很大程度上是一个立法技术调整的问题:修改决定删掉了总则第二条中的“违法”二字,确实意味着“违法归责原则”在立法层面上作为一个“统帅”地位的原则性规定不在了;但在具体条文中对国家赔偿的范围做了一些修改,使得“违法归责”不仅没有减少和弱化,反而大大强化了。从整个法条的设计来看,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是以违法归责原则为主,以结果归责原则、过错归责原则为辅。现行立法还是无法解决实际中存在的很多问题、一些事项的归责原则不合理、违法归责原则本身的应用等问题都没有得到解决。基于上述立场,本文重点分析修改前后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的差异变化来说明现行立法归责原则存在的问题。

  二、原文对归责原则之规定及问题分析

  制定国家赔偿法之初,对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就存在许多争议。可以说立法之初对该问题已经考虑的比较全面了,剩下的是立法者的选择问题,最终国家赔偿法将违法归责原则规定在总则中,但在分则具体条文中,又有不同的表述。因为没有权威的统一解释,修改以前学者对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问题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并不统一。下面具体进行分析:

  1、原条文对归责原则之规定

  在制定国家赔偿法之初,学者对归责原则就有不同的主张,主要有主观过错原则、客观过错原则、广义无过错原则、过错违法原则、违法与明显不当原则、违法原则、过错或违法原则、多元化归责原则等。最后立法者在考虑到当时我国国情、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基本上采用了违法规则原则,在原文总则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在分则中违法归责原则多有体现。但分则的内容有许多与总则规定不相协调的地方,学界和实务界对之理解差异较大。但主流观点认为当时立法确定了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具体条文的个别规定只是例外辅助。

   在行政赔偿领域,原条文第三条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的情形完全适用违法归责原则,没有异议。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财产权的情形中,第一、二、四款是违法归责,但是第三款“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采用了比“违法”更高的标准即“违反国家规定”。

  在刑事赔偿领域,修改前第十五条第一款“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隐含的其实是过错归责原则;对于“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和第三款“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确立的结果责任原则。原十六条司法机关侵犯财产权情形第一款采用的是违法归责原则,第二款“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实际上又是结果归责原则。

  在司法赔偿领域,原条文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从法条中看出:对“强制措施、保全措施”采用的是违法归责,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采用的是过错归责原则。

  综上所述,从原法条规定本身来看国家赔偿法,笔者认为原立法将“违法归责”放在总则中意将其作为国家赔偿归责的原则性规定,起一个统帅、指导全文的作用。而分则中既有过错归责又有结果归责,还有比违法归责更高的“违反国家规定”标准。故立法内部本身就有自相矛盾和不协调的地方。此外,国家赔偿法上的归责原则来源于民法上的归责原则但又不同于民法上的归责原则,民法学者看国家赔偿法的条文也有自己的不同观点;行政法学者基于对归责原则理解不同等原因对原法条的归责原则也是观点各异。这样的立法现状严重影响了国家赔偿的范围和认定,不利于受害人及时得到救助。

  2、原文之归责原则问题分析

  立法者之所以最后基本采纳违法归责原则的原因,权威观点认为违法归责原则是根据国家机关行为客观上的合法性来判断国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这样与法治原则、依法行政原则及其宪法保持一致,又与行政诉讼的规定协调、简单明了、易操作,可以避免过错原则主观认定上的困难,区分了国家赔偿责任和国家补偿责任,有利于受害人行使国家赔偿的请求权等。但同时这种立法现状也带来了许多问题,除了上文提到的立法本身的矛盾和不协调以外,还存在以下主要问题:

  (1)对“违法”的认识不统一。不管原法条如何规定,总体来说违法归责仍然是国家赔偿的总则原则。那么什么是违法呢?我国对之没有统一的权威解释,理论界大部分学者对违法采用一个广义的认识,认为违法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一是法的原则和精神;二是特定的职责与义务;三是在行使裁量权时滥用职权或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但在实践中,对于“违法”较多采取狭义的认识,仅仅理解为“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明确规定。”造成实践中将大量应当属于国家赔偿的事项排除在国家赔偿的范围之外,严重影响了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导致了大量情况得不到国家赔偿。我国乃成文法国家,法律的原则、精神等非成文或不具有明确可操作性的内容在实践中并没有得到重视。执法人员在执法时,更多的是运用严格意义的法律办事,很少运用法的原则、精神进行判断。广义的违法与现在我国的法律文化和传统明显不符。以上因素都大大缩小了国家赔偿的范围。

  (2)违法归责原则的出发点错误。违法归责原则侧重于对国家机关行为的法律评价,而非对公民、法人是否受到损失以及这种损失是否应当由他承担的考虑,其出发点错误。赔偿制度的本质,是对损失的负担或弥补,而不是对造成损失行为或原因的评价。由于国家赔偿法把归责原则定位于对造成损失行为的评价上,使得一些无辜受到损失的个人得不到应有的弥补或赔偿,缩小了国家赔偿的范围,无端增加了受害人获得赔偿的难度,使赔偿责任变成了评价责任和追究责任。

  (3)单一违法归责原则不能反映和概括国家赔偿事项的全部特征和内容。用一个违法归责原则作为国家对所有国家职权行为赔偿的依据,是无法满足和适应国家职权行为多样性现状的。从各国国家赔偿制度的范围来看,国家赔偿的主要事项有:行政赔偿、司法赔偿、立法赔偿、军事赔偿、公共设施致人损害赔偿、国家补偿等。司法赔偿中大多是结果归责。在公共设施致人损害方面,一般是实行过错和危险归责标准。在国家补偿制度方面没有违法标准存在的可能。即便是行政机关的行为,除法律行为和强制性行为以外,还有事实行为和柔性行为等。由这些行为引起的国家赔偿不仅仅是一个违法原则所能概括的。故国家赔偿范围内的事项是各有特征的,用一个违法原则来概括全部的赔偿归责标准,既不客观,也不全面。

  (4)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强制措施赔偿适用标准的规定与刑事诉讼法中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标准的规定不一致,有冲突。以刑事拘留为例。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标准虽然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犯罪事实标准或犯罪重大嫌疑标准非常接近,但是除对象必须是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以外,刑事拘留还必须具备诸如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犯罪后即时被发现、被害人或证人指认、在身边或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在逃等等其他条件。这就出现了国家赔偿法与刑事诉讼法对正确与错误拘留标准规定的不一致,刑事逮捕方面同样存在这种问题。这会造成我国法制的不统一性以及实践操作层面的混乱,影响法律的贯彻落实。

  三、新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

  “新《国家赔偿法》取消了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从而在实质上承认了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多元化。可以说,这是国家赔偿制度中牵一发而动全身的重要变化。”姜明安教授说:“这是法律修改中最大的亮点,删除“违法”二字,将减少大量的合法行为损害公民权益而得不到赔偿的情况。”正如学者所说,新国家赔偿法对归责原则做了重大修正,对我国整个国家赔偿制度起到一个很大推动的作用。但修正以后是否完全解决了以上存在的问题了呢?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是否就像许多学者所期望的那样,已经进入一个多元化时代了呢?

  1、修改的过程和原因

  在总结我国国家赔偿法实施十多年来的经验教训,以及立法规定面对实践中许多问题解决之不能的困境,在社会各界的强烈呼吁下,十届全国人大期间将修改国家赔偿法纳入立法规划,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历时五年,经过四次审议终于通过了修改决定,对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作了重大修改,意义重大。

  (1)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问题在修改过程中争议很大。在2008年起草的《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中,本没有修改归责原则的问题,仍坚持违法归责原则。之后,一些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一些地方和部门提出了按刑事诉讼程序规定拘捕的人,事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也应给予赔偿的问题。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接受上述意见,经过初次审议后,二次审议稿将第二条的“违法”去掉,还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计划之外的归责原则问题,才浮出台面。经过第三次审议,未能如期完成修订,核心卡在刑事拘留何种情况下要赔。三次审议之后,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就刑事拘留赔偿问题,与内务司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作了研究,并与公安部反复沟通。最终,对刑事拘留进行了区分处理,确立刑事拘留超期羁押可获赔。自此,最初没计划修改的归责原则,成为了本次修法中的最大问题。这是对归责原则修改的整个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