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劳动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企业工资总额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5:56:10  浏览:88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企业工资总额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经贸委 等


劳动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企业工资总额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3年6月22日,劳动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人事司,解放军总后勤部劳动工资局,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为了贯彻落实《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做好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工作,特拟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工资总额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部门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全民所有制企业工资总额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和改善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和宏观调控,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及其它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即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工资总额是指企业(包括公司和新建企业)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包括企业工资总额的确定、使用、宏观调控和检查监督。
第四条 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企业工资总额与企业经济效益相联系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的分配关系,在国民经济发展、企业经济效益提高的基础上保证三者利益的共同增进,兼顾效率与公平;
(二)坚持企业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依据实现税利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依据不变价的人均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
(三)贯彻按劳分配原则,把职工个人的劳动所得与其劳动成果联系起来,克服平均主义;
(四)坚持工资宏观管好,微观搞活。在保障国家所有权的前提下,落实企业工资分配自主权。
第五条 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实行国家宏观调控、分级分类管理、企业自主分配的体制。

第二章 企业工资总额的确定
第六条 企业工资总额分别采用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资总额包干等办法确定。
第七条 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根据劳动、财政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经济效益指标基数和挂钩浮动比例,按企业经济效益的实际情况提取工资总额。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的企业,其工资总额包干数以企业实行包干前的上年度工资统计年报实际发放数为基础,由劳动部门核定。企业据此提取年度工资总额,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完成生产任务的前提下减人不减工资总额。这种办法适用于由于各种客观原因暂未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
第九条 经批准已试行按照“两低于”原则确定年度工资总额办法的企业,可以继续试点;其工资总额基数和经济效益基数由劳动、财政部门核定。企业经济效益下降,其工资总额要相应下浮。
第十条 新建企业(包括新建公司及为安置富余人员开办的各类企业)在其未达产或未正式营业前,暂实行第八条规定的工资总额包干办法,待其达产或正式营业后,根据具体情况经批准可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或继续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
第十一条 企业工资总额应逐步全部纳入企业成本和费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企业工资总额的使用
第十二条 企业按照本规定确定的工资总额,有权自主使用、自主分配。
第十三条 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在编制本单位年度生产经营计划的同时,要编制本年度预计发放的工资总额计划,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劳动部门备案。企业应当每年从工资总额的新增部分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十的数额,作为企业工资储备金,主要用于以丰补歉。
第十四条 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本年度的工资总额实际发放数,不得超过包干的工资总额。
第十五条 企业在使用提取的工资总额进行内部工资分配时,应保障职工取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按期支付职工工资。
第十六条 企业在提取的工资总额内确定和调整内部职工工资关系,要把工资分配同职工个人的技术高低、岗位责任大小、劳动负荷轻重、劳动条件好差、劳动贡献多少紧密联系起来,使从事复杂劳动的职工工资水平高于从事相对较简单劳动的职工,使在艰苦、繁重、危险岗位和技能要求高、责任重岗位上工作的职工工资水平高于一般岗位上的职工。
第十七条 企业在提取的工资总额内,在进行岗位劳动评价的基础上,自主确定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或其他适合本企业特点的基本工资制度以及具体分配形式;依据国家及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或起点工资及最高工资倍数,制定和调整本企业的工资标准;在建立严格的考试、考核制度的基础上,自主制定适合本企业的职工晋级增薪、降级减薪办法。
第十八条 企业使用提取的工资总额应逐步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职工民主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企业工资改革方案、工资分配中的重大问题,须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九条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单位提出的让企业对职工发放奖金和晋级增资的要求。

第四章 企业工资总额的宏观调控
第二十条 国家按照投入产出和效益、效率原则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中产业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工资总额,分别实行动态调控的弹性工资总额计划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总挂钩办法进行宏观调控。
第二十一条 实行动态调控的弹性工资总额计划的部门,其所属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经济效益指标、工资总额和经济效益基数、浮动比例,由企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核后,报劳动部和财政部审批;暂时不能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要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其包干数由部门在弹性工资总额计划内合理核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劳动部门,负责实施国家下达的弹性工资总额计划,并及时汇总所属企业编报的年度预计发放工资总额计划;如汇总数超过地区、部门弹性工资总额计划的,应认真查找原因,及时调整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企业的工资总额计划,建议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相应调整当年预计发放的工资总额计划,多留工资储备金,确保本地区、部门所属企业的工资总额包容在地区、部门弹性总额计划之内。
第二十三条 地区和实行弹性工资总额计划的部门所属企业的实发工资总额超过弹性工资总额计划的部分,要在弹性工资总额计划执行期末结算时,等额增加该地区或部门上缴中央财政的数额(补贴地区、部门等额减少国家财政补贴),并等额核减其下一个计划期的工资总额基数。实行总挂钩的部门、总公司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应严格按核定的经济效益指标基数、工资总额基数和浮动比例进行清算,超过规定多提取的工资,应于当年或下年扣回。
第二十四条 所有企业都要实行《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管理制度。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将编制的年度实发工资总额计划填入《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报劳动部门备案签章;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的企业,按照劳动部门下达的工资总额包干数填入《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报劳动部门审核签章。
第二十五条 银行部门实行工资提取登记制度,不予支付未办《工资总额使用手册》企业的工资或超过《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核准的工资。
第二十六条 国家统一制定企业劳动工资统计报表,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补充,各级劳动工资统计部门都要按规定及时、准确地填报。

第五章 企业工资总额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劳动、财政、税务、审计、银行等部门,运用经济、法律以及必要的行政手段对企业工资总额的确定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企业工资总额的确定和提取违反政府规定办法的按以下各款处理:
(一)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其自行调整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和经济效益指标基数或超过核定的浮动比例多提取工资的,由劳动、财政部门予以纠正,通过核减下年度挂钩工资总额基数或用企业工资储备金抵补等办法扣回其多提的工资;
(二)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的企业,其发放的工资总额超过劳动部门核定的包干数额的,劳动部门通过核减其下年度工资总额包干数,扣回其多发的工资;
(三)已批准试行按照“两低于”原则确定工资总额办法的试点企业,其提取工资总额增长幅度高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的部分或实际人均工资增长幅度高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部分,劳动部门应于当年或下年度扣回,或用企业工资储备金抵补。
第二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没有按规定实行《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管理制度,坐支、套支现金支付的工资,或采用其它手段变相多发的工资,一律如数扣回。
第三十条 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经营性亏损的,厂长(经理)、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应当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并由劳动部门核减企业工资总额。
第三十一条 企业经营者(厂长、经理)年工资收入水平的确定及其晋升工资,由企业主管部门根据经营者的实绩提出建议,按照工资管理体制,经劳动部门审核后,按管理权限由任命或聘任机构审批。
第三十二条 劳动部门负责监督企业工资储备金的提存状况。
第三十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要引导企业自觉做好工资总额管理工作,自我检查本企业的工资总额增长情况,逐步建立自我约束机制;劳动部门会同财政、税务、审计、企业主管部门和银行等通过《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劳动工资统计报表、企业财务报表等多种渠道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的,劳动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建议当地政府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工业、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科技等企业、公司以及企业集团。
第三十六条 企业工资总额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计时工资;
(二)计件工资;
(三)奖金;
(四)津贴和补贴;
(五)加班加点工资;
(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以上各项的具体组成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
暂未纳入工资总额的单项奖、津贴、补贴等工资性收入,其纳入工资总额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开展2010年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工作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开展2010年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工作的通知

建稽[2010]138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规委):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城乡规划法》,加强对经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实施工作等的监督管理,决定在前四批对51个城市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工作的基础上,开展第五批派驻督察员工作,向唐山、秦皇岛、包头、丹东、牡丹江、南通、扬州、镇江、泰州、嘉兴、绍兴、马鞍山、东营、新乡、焦作、南阳、黄石、佛山、东莞19个城市派驻督察员。同时,根据需要对前四批派驻督察员进行调整及续聘(督察员与派驻城市名单详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督察员的工作职责

  督察员受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委派,负责监督派驻城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以及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执行情况。

  督察员重点监督:城市总体规划、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编制、报批和调整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是否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要求,是否落实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对有关城市发展和控制的要求;近期建设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等的编制、审批和实施,以及重点建设项目和公共财政投资项目的行政许可,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城市黄线管理办法》、《城市蓝线管理办法》等法规的执行情况;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执行情况;影响城市总体规划、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实施的其他重要事项。

  二、督察员的工作方式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督察员工作规程》(建稽[2009]86号)的规定,督察员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及法定规划为准绳的原则,通过列席会议、调阅或复制文件和资料、听取有关单位和人员对督察事项问题的说明、进入涉及督察事项的现场了解情况、利用当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信息系统搜集督察信息、巡察督察范围内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接收对城乡规划问题的举报等方式开展工作。

  督察员发现涉及督察事项的违规问题时,向有关城市人民政府发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督察员督察建议书》或《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督察组督察意见书》。

  三、请各派驻城市做好有关配合工作

  (一)做好工作配合

  1.请及时通知督察员列席以下会议: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城市人民政府召开的各类涉及城乡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内容的会议,以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相关业务会议等。

  2.向督察员开放规划资料,包括城市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项目审批和许可资料、群众投诉举报资料等,并向督察员开放浏览规划管理信息系统的权限。

  3.确保督察员能够进入涉及督察事项的现场了解情况。

  4.及时对《督察建议书》或《督察意见书》做出答复。

  (二)协助做好后勤保障工作

  督察员工作经费由我部负担。请有关城市在落实督察员工作、生活条件方面给予支持和配合,并指定专人负责与督察员的日常联络工作。

  四、派驻督察员工作安排

  第五批督察员将于2010年10月中下旬派驻有关城市,请有关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协助做好有关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〇年九月七日


作 者:刘述莉 女 华东政法学院国际法学院硕0304 班国际法专业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浅析


内容摘要:我国2005年10月27 日重新修订并于2006年1月1日实施的《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了理论界讨论已久的法人格否认制度,从而使这个制度有了立法上的依据。本文拟根据该条规定,对此制度从其含义、理论依据、构成要件、适用范围等方面作一简要剖析。
关键词:公司法修订 法人格否认 揭开公司的面纱 权利的滥用 赔偿责任 债权保护

一、 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与规制
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其股东的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的两大基石。这体现在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三条 。趋利避害是经济人的本能,利润的最大化,风险的最小化,是在选择经营形式时每一个投资者首先考量的。我国修订前后的公司法都规定了,在我国可依据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公司形式,包括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以及修订后增加的一人公司,和一般的股份有限公司及上市公司。无论选择何种公司形式,一旦在股东投资的财产上成立公司法人,在商场里冲锋陷阵的就是公司这个实体了,而股东则隐入其后。形象地说,当公司有盈利时,公司就象根管子,将利润源源不断地输入到股东的手里,而当公司需要对外承担责任时,公司就成了股东的保护墙,如果用英美法里的说法就是股东的面纱,庇护着股东不会承担进一步的损失。利润可以期望最大化,而损失的预期永远只限于自己的投资额,这就是股东的最基本权利---股东的有限责任。
任何权利都有被滥用的可能。在股东的有限责任这个权利上走得太远,就有可能成为其躲避债务、欺诈甚至违法犯罪的保护伞。实践中,公司法人格被滥用主要有空壳公司 、脱壳经营 、虚假出资及母公司滥用子公司的独立人格4等几种表现形式。
法律只能作为权利和利益的平衡器,而不能被用来非法营利。规制法人格被滥用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是预防性的,主要是保证公司资产的充实。原公司法采取的是严格资本制(即实缴资本制),而修订后的公司法采取的是授权资本制,公司注册资本金可以允许股东在一定期限内分期缴纳,这就要求工商行政机关等监管部门加强监管的力度,严格规范公司的设立,监视公司的运营,甚至吊销公司的营业执照。但是行政手段往往是比较极端的措施,干预过多反而会阻碍公司的健全发展;因此需要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给予受损害方以救济,即第二方面事后救济性的,也就是本文要讨论的法人格否认制度
二、 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发展
公司法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术语,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被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或"刺破公司法人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法人格否认论自19世纪后期开始,依据美国的判例产生并发展起来。美国法官Sanborn在Untied States V. Milwaukee Refrigerators Transit Co.142F.2d 247,255一案中的判决写道:“如果确定一种原则的话,那就是,公司被作为一种法律实体是一般原则,除非出现相反情况;但是,法律实体被用来妨碍公众便利、庇护不法行为,保护欺诈或者包庇犯罪行为时,法律将会视法人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组合体。”后来这一理论也在大陆法系国家里得到了发展,如德国的透视理论和日本的形骸理论,韩国1988年出现了适用法人格否认论的判例(大法院1988 11 22判决) 。
在我国,公司法修订前也由有有关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行政单位和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谁来承担问题的批复》,首次以司法解释形式确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该规定贯彻的是公司法人制度中的资本确定、资本充实和资本不变原则,要求公司必须达到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本规模。当公司资本不足时,股东不仅违背了其足额出资的法律义务,而且还将其经营风险转嫁给债权人,此种情况下,应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由股东直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
三、 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对此之规定
修订后的公司法总则第二十条第三款直接对此作了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该款规定,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时,如果能证明是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所致,则债权人可以选择 1、向公司求偿;2、向公司的股东求偿;或者3、同时向公司和公司股东求偿。而依据该法第三条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只能向公司求偿。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章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公司为单个股东所有,如其财产不能独立于股东,则其法人的独立地位不能保证。
总观修订后的公司法对法人格否认的相关条文,可以看出第三条、第五条 、第二十条和第六十四条构成了一个含有内在逻辑关系的整体。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基本制度,公司应守法经营和讲究诚实信用是基本原则,如果公司的股东滥用其有限责任,利用公司作为其非法营利的工具,诚实信用的基石就坍塌了,也就是说,公司股东用自己的行为否定了自己,走到了法律设计的另一面---在此行为中,公司的法人格被否认,股东不仅仅以其投入公司的资本额对外承担责任,还应以其其他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理论上的依据
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理论依据,有很多主张。
英美法系理论上主要有公司是股东的代理人说(agency rules)、股东的工具说(instrumentality rules)、股东的分身说(alter ego),或者是公司和股东是同一体说(identity rules )等等。但有人批评说,这些都是比喻性的提法,对法人格否认论的法理上的理解并没有多大的帮助。英美法系的法律多注重法律的实用性,“揭开公司的面纱”主要体现在具体案例之中。
大陆法系则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里寻找其法理上的依据。公司的法人格独立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以合法目的使用为条件而被赋予的特殊权利,当股东违反正义滥用此权利时,该权利就失去了存在的根据。
在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相对比较完善,公司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其规定的法人格否认制度自可援用民法上的基本原则来作为其理论上的依据。事实上,我国修订的公司法在总则里增加了诚实信用的规定 。
五、 构成要件
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不仅仅具有理论上的意义,更重要的是实践意义上的,因为这将直接影响到债权人是否能得到债权的实现以及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实用性的程度。
在国外,普遍认可的法人格否认要件为:1、特定股东完全控制公司;2、公司事业实质上是股东个人的事业; 3、由于公司无资力,公司债权人承受得不到清偿的损失 。股东的滥用意思并没有作为构成要件之一。
在我国,根据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归纳出以下构成要件:1、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2、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3、前两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如果从债权人举证的角度来说,最关键的是,怎么证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只要证明有滥用的行为呢?还是另外还要证明股东在主观上也存在恶意?我认为这点在第三款的规定中是存在歧义的。我们来看看第三款的条文: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在于“逃避债务”四个字。在理解上,如果把这四个字断进前一句,对债权人就很不利,因为要证明股东滥用行为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也就是说还要证明股东主观上有滥用的恶意;但是,如果把这四个字结合后面的“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来理解,结论迥异,债权人只要证明股东有滥用的行为(行为要件)和 债权人利益的损害(结果要件)就可以了,不用证明股东主观上的恶意。
本人认为,应该采用后一种理解。如果股东完全控制公司,并将公司的事务作为个人的事务来经营,这个行为本身就违背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设计本意。这点还可以在修订后的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相关规定中得到佐证。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公司里,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是最紧密的,如果能证明公司没有获得独立于股东的财产,尚且要求股东和公司来一起承担责任,遑论其他类型的公司形式。
另外还有主体要件。修订后的公司法将主体限于公司债权人和公司股东。也就是说,作为公司法人格否认主张者的公司的债权人,可依据该制度向公司的股东求偿,而不能向非股东身份的公司其他人员如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援用该制度。当然,这里还存在如何界定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问题,限于篇幅,暂且不论。
六、 适用范围
公司法人否认的适用范围是指公司债权人在哪些情况下向公司股东直索。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所产生的债务,如符合法人否认的要件,自是可以向公司股东求偿,这点无疑问。公司对第三人产生的侵权行为责任能否以法人否认理论归于公司股东承担?如公司的代表人因业务关系做出对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从而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公司无资力赔偿,而且公司具备法人格否认的其他要件时,能否否认其法人格,向股东追究损害赔偿责任呢?
还是要从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里寻找答案。从该款规定来看,应适用于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有关债的规定,债包括合同之债、侵权行为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从这个角度来说,只要符合法人格否认的要件,应是都可以援引来向股东追究赔偿责任的。
七、 否认的法律效果
公司法人否认不会导致公司法人格的一般否认,而只是针对特定事件,否认公司独立于享有控制权的股东,从而将因此特定事件所产生的债务归于公司股东身上,而对于此特定事件之外的公司其他事务来说,公司仍具有法人的独立地位,公司的股东也仅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另外,在此特定事件中,公司股东替代公司成为责任的承担者的同时,也应该享有公司的各种抗辩权。
八、 结语
公司法人格否认,否认了股东的有限责任,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股东设立公司的重要动机,也是公司法的基石。比较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三条和第二十条第三款,同时规定在总则中,在合法使用的条件下,自会达到立法追求的权利和利益平衡的效果,但是这毕竟意味着从立法的高度打破了原有的基本秩序。矫枉不能过正,对一种权利滥用的规制不能也不应该导致另一种权利的滥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只能作为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一种特别例外情况来对待,在适用时只能谨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