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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基本建设安全监察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0:36:12  浏览:93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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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基本建设安全监察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基本建设安全监察暂行办法

1979年10月12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安全生产是国家保护劳动人民的一项重要政策,是社会主义企业管理的基本原则之一,必须认真贯彻执行。铁路基建部门要设监察机构与专职人员,建立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工作制度。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依靠群众,实行群检和专检相结合,与有关部门密切协作,共同提高安全工作水平。各级安全监察机构的基本任务是:研究各项生产过程中的不安全因素,参与制订安全措施,对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为此,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安全监察机构和人员配备
第2条 基建总局、工程局设安全质量监察处;各工程处(含铁路局的工程处)设安全质量监察科(相当于处级的直属队、厂可比照办理);段(队、厂)设安全监察人员;队(分队、车间)设安全质量检查员。
各单位所设监察、检查人员的人员比例与分类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各局安全质量监察处下设安全监察科;各处设安全监察2~3人;各段设安全监察一人,受段长直接领导;队(分队)设安全质量检查员一人,受队长直接领导。
第3条 各级安全监察人员,应选责任心强,能坚持原则,有实际技术业务知识和独立工作能力,热爱本职工作的人员担任。要保持监察队伍的相对稳定,需要调动时,须经上一级监察部门同意,并办好交接方准离任。

第三章 各级安全监察人员的职责、权限
第4条 各级安全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既是安全生产的监督者,又要与有关部门配合,共同搞好安全生产,其职责权限为:
一、监督检查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令以及上级颁发的规章制度。
二、审查和参加编制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及安全技术措施,参加安全生产会议。
三、参加领导组织的定期和不定期安全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提出改进的措施,经单位领导批准,督促及时解决。
四、经常深入现场,发现违反安全技术操作规定或不按规章办事的除向当事人帮助、教育及提出纠正意见外,还应将所发现的问题填在“安全监察记录簿”内。有关单位领导应认真对待,及时改进。遇有险情危及人身安全者有权决定暂停作业,并报所在单位领导处理。
“安全监察记录簿”由各局印发置于所属各基层单位。
五、负责锅炉及受压容器的安全监察;督促轨道车、汽车司机的考核与年检。
六、参加领导组织的伤亡事故调查分析及行车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负责各类伤亡事故的报告及统计工作。
八、定期研究事故发生的规律,向上级提出改进的建议,并总结交流安全工作经验。
九、监察人员有权越级向上反映情况。
十、上级监察机构对下级监察有业务指导的责任。各路局基建工程部门的监察在业务上同时受各路局有关部门指导。
第5条 队(分队、车间)安全质量检查员是本单位领导搞好安全工作的助手,其职责权限是:
一、协助单位领导,认真执行上级颁布的规章制度。结合工点具体情况,修改或补充上级制定的安全措施并认真落实。
二、参加生产碰头会,对施工现场有关操作、设施、机具存在的不安全因素提出改善的意见。
三、经常深入现场,检查工班安全操作情况,督促工人认真执行安全操作规则,对违章作业者要严格制止。
四、参加事故的调查、分析和处理,并负责统计报告。
五、协助领导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先进经验,改善安全管理。
六、有权越级向上反映情况。在业务上受安全监察人员的指导。
第6条 为便于执行监察任务,对局、处安全监察人员给予以下工作条件:
一、准予乘坐各种列车(包括机车、轨道车、汽车)并免予签证。
二、准予使用各种电话、电报,遇有紧急事故时,可使用特急电话、电报。
三、准许出入有关场所并可在乘务员公寓食宿。
四、通过单位领导,参加或召集有关安全会议,向有关部门查阅资料,借用必要的工具及仪器,要求指派适当人员协助工作。
五、安全监察人员执行任务时,应持有安全监察证。监察证由部、局分别签发。

第四章 安全监察与有关业务部门的分工
第7条 安全工作涉及部门较多,要明确分工,互相配合以促进安全生产工作顺利进行,现将安全监察与各有关业务部门的分工规定如下:
一、有关火灾及构成刑事法律案件的车祸和政治性破坏事件而造成的伤亡以公安、保卫部门为主,有关部门配合处理。
二、有关机电设备事故,由机电部门负责处理。因机械原因造成机械破损和人身伤亡,由安全监察部门会同机电部门共同处理,分别提出伤亡及机电事故报告交有关单位。


三、汛期水害事故,由施工部门负责处理。因水害造成的损失及人身伤亡,由安全监察部门会同施工部门共同处理。分别提出水害损失及伤亡事故报告送有关单位。
四、有关环境保护、工业卫生、防尘防毒防爆;劳保用品、保健食品标准的核定;由各单位根据有关文件规定自行安排。
五、各级安全监察、检查人员的培训工作由教育部门负责组织。
六、凡伤亡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由单位组织有关部门处理。
七、凡技术安全规程、安全技术操作规则、施工安全措施,由施工技术部门负责编制。
八、事故责任者的惩处由各级干部、人事部门办理。
九、工程局新建铁路行车事故的调查处理,由新线运输处负责安全监察部门参加重大、大行车事故的调查。

第五章 安全生产责任和检查制度
第8条 各级领导对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工作的领导,负具体领导责任。各级技术负责人应对安全技术负技术责任。各级行政领导与技术负责人要经常指导安全工作,做到思想、组织、措施三落实。
凡属设备失修、设施不完备、管理混乱、措施不落实而造成人身伤亡事故者要追究领导责任。
第9条 各级施工技术部门,必须贯彻管生产、管安全的方针。在制定施工方案、计划、措施;在组织施工、技术交底、技术革新;在检查总结生产都必须包括安全工作内容。
由于生产管理、安全措施、技术指导的疏忽或错误而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要追究行政管理和技术上的责任。
第10条 各级安全监察人员要忠于职守,努力工作,对做出成效者应予以表扬或奖励。对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给工作造成损失者,应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11条 定期安全大检查,工程局每半年一次,处每季一次,段(厂)每月一次,队(车间、分队)每半月一次,铁路局基建系统可根据情况比照办理。
检查要有重点,对发现的问题要制定改进措施,指定执行人员限期改正。并写成总结逐级上报。
根据季节的变化结合中心工作要求,各单位也可组织不定期的检查。

第六章 事故的调查处理及报告
第12条 凡发生人身伤亡事故,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规定迅速逐级上报。并本着“三不放过”的精神对事故进行严肃处理。
一、发生轻伤事故,由队长(车间主任)主持事故调查处理。于二十四小时内用电话上报工程段,同时填写工伤事故登记表。
二、发生重伤事故,工程队应立即用电话上报工程段(厂),在二十四小时内逐级上报到局。由段长(厂)主持调查处理。七日内填报《职工因工重伤事故调查报告》。
三、发生死亡事故,事故单位应于十二小时内用电话或电报逐级上报到局,同时应向事故所在地的劳动部门报告。局于四十八小时内用电话或电报上报到部和省(市)有关部门。
死亡事故由处长组织调查处理,邀请当地劳动部门参加。由处(厂)按《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中的有关规定写出书面报告,在事故发生后十日内报局,局接到书面报告后十日内批复,并报送部和省(市)劳动部门核备。
四、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重大多人事故,应立即逐级上报到部和省(市)主管部门。由局领导组织调查处理,邀请省、地两级劳动部门参加,对情节严重的事故,部派人参加。并于两周内写出书面报告至部和省(市)主管部门。
第13条 发生行车及其他有关安全事故时,应按部颁《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及有关事故处理规定办理并及时上报。
第14条 事故发生后,应坚持实事求是的作风,不得隐瞒,不得大事化小,如弄虚作假一经查出,应撤销荣誉,追回奖金,并追究单位领导责任。对违章蛮干屡教不改造成重大损失的肇事者要严肃处理。对防止事故做出贡献或安全生产卓有成效者,要予以奖励。
第15条 伤亡事故统计报表填写的内容和日期统一规定(略)。
第16条 其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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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魏诚与张平生婚姻案的处理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魏诚与张平生婚姻案的处理意见

1950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
你院7月29日文呈字第84号来件已悉,关于张平生与魏诚婚姻案件,经研究后,特提出下面几点意见请研究处理。
一、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保护现役革命军人的婚姻关系,是从革命整体利益出发而规定的。你院在批答宁夏省院和复魏诚的信中,将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解释为“迁就政治上比较落后的战士的规定,一个干部不应等同于政治上比较落后的战士,应该坚决拥护婚姻自由”。这是很不适当的。因为第一,婚姻法第十九条的立法原则是基于革命整体利益而保护现役革命军人的婚姻关系,并非“迁就落后”。第二,革命军人包括指挥员和战斗员包括革命军队的全体成员,决不是只指战士而把干部除外,凡是现役革命军人的婚姻关系,都须依照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给以合法保护。第三,婚姻自由与保护现役革命军人婚姻关系,都是基于最大多数人民的最大利益这一共同原则,两者是统一的而且同是进步的,如把婚姻法第十九条解释为“迁就政治上比较落后的战士的规定”,这就使婚姻法的统一性、进步性分割了,使保护现役革命军人婚姻关系与婚姻自由的原则分割为两个对立的东西,这种对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错误了解,很可能在工作上发生偏差,而对于魏诚来说,也将因此引起对婚姻法的错觉以至对立态度,我们从魏诚7月20日给你院的信中(魏接到你院去信后的回信)深深地体验到这一点。据此,我们意见,你院就婚姻法第十九条所作错误解释,应予必要的纠正。
二、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的,其配偶提出离婚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这里系指一方为现役革命军人,而另一方则不是现役革命军人,从来件中了解魏张两人同是现役革命军人,他们是一九四六年在部队里结的婚,现在还同在一个建制部队里,因之,处理魏张婚姻纠纷,首先应该协同其所属部队机关慎重研究他们造成婚姻纠纷的主客观原因,争取和好实无可能,也应努力解除他们彼此间思想上的疙瘩,然后成立和解离婚或判决离婚。
三、我们从魏诚7月20日给你院的信中了解到,魏一方面对你院关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解释表示不满,另一方面也泛指他思想上确实存在着一些问题,例如对组织对革命及对其个人前途流露出来一种消极思想,这一点必须引起我们重视,因之你院有必要与魏诚所属兵团或军的政治机关协商的必要,从关心爱护干部的原则出发,找到他的思想症结,予以正确的解决,这可能是顺利处理魏张婚姻纠纷的一个重要因素,对于张平生,也应教育其以革命同志的态度,来处理和魏的婚姻问题,引导其克服狭隘思想和对立情绪,(如1949年冬魏提出离婚,张认为自己处于被动是可耻的,不同意离婚,而至12月间张提出离婚,魏又拒绝接受)任何个人意气用事,对正确处理问题毫无益处,而影响所及将对革命不利,我们认为处理魏张婚姻纠纷,无论是和或离,必须针对他们的实际思想情况,进行耐心的说服教育,首先使他们在思想上靠拢起来,这是最基本的关键。
希将处理结果报来。

附: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关于魏诚与张平生婚姻一案究应如何处理的请示 文呈字第84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一)宁夏省人民法院呈报关于张平生与魏诚婚姻案件的事实如下:
男方:魏诚,年30岁,四川巴中人,1932年参加革命,现任×××师×××团参谋长,家无其他人口及任何财产。
女方:张平生,年20岁,河北迁安人,1944年参加革命,土改后家有田52亩,房子3间。
双方于1946年6月间,经徐敏介绍定婚,同年10月结婚,结婚之后,魏疑张之品质不佳,行动不检,(可是魏自己于1947年曾在冀东十三分区和一个护士恋爱并曾向组织要求与张离婚未经批准)。张嫌魏之思想守旧,不信任他,她与男同志交言,魏疑发生爱情,与女同志接谈,魏疑调唆离婚,加之双方个性均强,日常争吵打架(张称魏常用手枪威胁,魏否认用枪),感情逐渐破裂,据张称前后提出离婚4次(据魏之书面及口供是3次)均经组织调解暂息。1949年冬先由魏提出离婚,张认为经魏提出离婚是可耻的,不同意。至12月间,张提出离婚经过团、师、军各单位调解无效,由宁夏军区政治部函送宁夏省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经传讯双方并多方调解,但女方以婚姻法第十七条“男女一方坚决请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之规定,绝对要离婚,而男方魏诚坚持婚姻法第十九条:“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的,其配偶提出离婚,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之规定,绝对不同意离婚,假若离婚的话,他情愿牺牲20余年的革命历史和张平生拼个死活,双方各执一条,相持不下,而其情况已到相当的严重。
(二)我院根据上述材料,于6月15日批答如下:从宁夏省人民法院所呈材料来看,两人感情一贯不合应当离婚,至男方依婚姻法第十九条,女方依婚姻法第十七条为根据,这是闹蹩扭的作法,而且婚姻法第十九条的内容是迁就政治上比较落后的战士的规定,一个干部不应等同于政治上比较落后的战士,应该坚决拥护婚姻自由,令该院好好加以说服,同时魏诚来信也以此内容作答。
(三)继魏诚于7月20日又来一封信,对法院表示不满,现抄原文如下:
你们于六月22日来信已收到了,关于你们的信内谈到的一切,我完全懂得,政府和政府法令我是完全拥护的,不过政府那些主观主义的人,官僚主义的人,我对他确有些不敢赞成,政府法令应该是根据实际问题来处理事情的,并不是空口说空话,我前信上的意见并不是说离婚不可以,而是请求政府要将内的若干道理给予辩别清楚,追求一个真理出来,不能马马虎虎。我也并不说要组织迁就我,我找不到老婆我不找,(封建所说穷人命苦)又有什么了不得呢ⅶ战事结束了政府有落脚之处要不要当兵的也无关系了,最多我斗争20年的来历到如此结果吧。从此看来斗争是个可耻的,可惜父母一生所养。
关于这个问题由你们随便处理吧!我不再谈别的,就是怎样谈马列主义,总之被人曲解,还有什么可谈的呢ⅶ至于我个人进步不进步就在于我了。我完成了这样多年的革命任务,到今天完成了这样结果还不知将来又是如何,我还有什么可完成的呢ⅶ你们要我考虑,但我考虑总的结果和我个人的结论就在这里。
这里我最后的希望,请政府和军队开除军籍和政府的严格制裁,我们军队系统的兵团司令机关在西安,他们也清楚我这个人,你们可商谈办理此事,我是决心不愿再在军队服务下去了。我就要如此,政府也不要管我,别不多谈,咳一肚子冤气无处数诉,不再谈了,等你们办吧!
(四)由此看来婚姻法是进步的,但现在在下边有些干部还接受不了,如张平生和魏诚的婚姻案是,像这样的问题究应如何处理,请钧院指示为祷。
1950年7月29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2007年3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县(含自治县、不设区的市,下同)、区(指市辖区,下同)、乡(含民族乡,下同)、镇设立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委、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要负责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以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县、区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七人组成,乡、镇选举委员会由七至十三人组成。各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县、区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镇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它上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县、区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镇选举委员会受它上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在县、乡换届选举时,省、设区的市设立选举工作办公室,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负责指导县、乡的选举工作。”

二、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地方选举,不单独分配代表名额。”

三、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在校学生,在单位所在选区登记;”

四、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其它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五、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选举委员会将代表候选人名单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六、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七、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制作投票箱,布置好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会场,统一印制选票。选票上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次以姓氏笔画为序排列,经过预选的,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八、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为保证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破坏选举行为者,按《选举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