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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关于取缔卖淫、嫖宿暗娼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6:14:48  浏览:83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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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关于取缔卖淫、嫖宿暗娼的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关于取缔卖淫、嫖宿暗娼的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6月19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和良好的社会风尚,坚决取缔卖淫、嫖宿暗娼(以下简称嫖娼)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判处死刑。
嫖宿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以强奸罪论处。
聚众嫖娼、集体淫乱的,以及卖淫团伙的为首分子,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条 介绍卖淫、嫖娼的,或者提供卖淫、嫖娼条件的,实行劳动教养,或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对嫖娼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责令具结悔过。情节严重的,实行劳动教养。均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嫖娼者属国家工作人员或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 对卖淫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责令具结悔过,由其亲属或所在单位领回管教。情节严重的,予以六个月至一年的收容教养或者实行劳动教养。均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对卖淫、嫖娼者应进行性病检查。
对患有性病的卖淫、嫖娼者,予以收容教养,或者实行劳动教养,进行强制治疗。医疗费用由其本人或亲属支付。
患有性病的外国人及其他境外人员入境卖淫、嫖娼的,除按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规定处罚外,责令其立即离境,限期不得复入。
第七条 以收受利益为目的,强迫、教唆、引诱、容留他人进行淫亵活动,或者参与淫亵活动,影响社会治安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收容教养或者实行劳动教养,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宾馆、旅店、饭店、招待所和文化娱乐场所等单位有纵容、包庇卖淫、嫖娼的,可予以警告、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对其直接责任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实行劳动教养,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应追究其领导责任,按
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凡参与卖淫、嫖娼和淫亵活动所得的非法财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七条规定执行,予以没收。
第十条 对检举揭发卖淫、嫖娼活动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扬、奖励。
对干预、阻碍公安、司法人员查处卖淫、嫖娼活动的,或者对检举、揭发卖淫、嫖娼活动的人员打击报复的,可罚款、拘留,或者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8月7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1981年8月1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关于取缔嫖宿、卖淫活动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87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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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旅游局


内蒙古自治区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旅游局


(1994年5月24日 内蒙古自治区旅游局发布)


为加强对国内旅游的管理,保护经营国内旅游业务企业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 经营中国公民国内旅游业务主要是第三类旅行社和兼营国内旅游业务的一、二类旅行社。
第二条 申请开办第三类旅行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经理人员应熟悉旅游业务,有向旅行者提供符合服务要求的组织能力;
2.配备5人以上的导游人员和2人以上的专职财会人员;
3.有正式的组织机构和法定代表,有固定的办公地点或营业场所,有固定的联系电话;
4.有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5.愿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手续费。
第三条 申请开办第三类旅行社需报送下列材料:
1.符合规定的旅行社章程;
2.申请成立旅行社(旅游公司)的报告;
3.填写《申请经营旅行社业务登记表》;
4.旅行社(旅游公司)正副经理的履历表及上级主管部门的聘任书;
5.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资信证明。
第四条 申请开办第三类旅行社(旅游公司)的申报程序:
1.盟市所属单位申请开办第三类旅行社,向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报告,由盟市旅游局审查批准,报自治区旅游局备案并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持此证及有关的批准文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手续。自治区直属单位直接向自治区旅游局申报。
2.区外单位在我区申办三类旅行社,需提供该单位所在地注册的有关手续。外地旅行社在我区独资或合资申办三类旅行社还应提供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外地在我区申办三类旅行社需有区内固定资产一百万元以上的经济实体单位进行担保。
3.第三类旅行社必须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或集体所有制企业。
第五条 凡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治区旅游局将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收入、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会同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1.自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不开展旅游业务者;
2.正式在编导游人员不足5人(不包括兼职导游);
3.旅行社内部没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2人以上的专职财会人员者;
4.连续三年经营亏损者;
5.超权限经营二类或一类旅行社业务者;
6.不按时报送有关统计资料者;
7.不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培训、审计、监督、检查、管理者。
凡被撤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三类旅行社和其申办部门,三年内不再发给《旅行社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要求代理二类社业务的三类旅行社,除执行上述条款外,还要具备以下条件:
1.有固定的办公或营业场所,应拥有直线电话机,传真机等必要的办公通讯设备;
2.有15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3.有为旅行者提供符合条件的食宿和交通等服务项目的组织能力;
4.有岗位资格证的经理人员,有不少于10人(其中有经考试合格的英、日等两种以上外国语)的在编有证翻译导游人员;
5.为对旅客负责,愿向自治区旅游局交纳5万元人民币保证金,用于承担风险保证和质量保证;
6.按有关规定交纳宣传费。
凡批准代理二类社业务的三类旅行社,一年之内接待海外游客或组织中国公民出境旅游不足500人者,创汇不足40000美元和不按规定交纳对外宣传费者,第二年要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七条 所有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严格遵守《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及《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施行办法》,对违犯条例和施行办法的,一经查实,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将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收入、罚款、停业整顿,对情节严重、屡犯不改者,吊销其《旅行社业务

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旅游局负责解释。



1994年5月24日

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管理办法
(1997年9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1997年9月2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内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等,包括中资机构(含金融机构)和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币债券”是指以外币表示的、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有价证券。外币的可转换债券、大额可转让存单、商业票据视为外币债券进行管理。
“可转换债券”是指根据债权人的要求,按照发行时所定条件,转换为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债券的债券。
“大额可转让存单”是指银行发行的可以在金融市场上转让流通的一定期限的银行存款凭证。
“商业票据”是指发行体为满足流动资金需求所发行的、期限为2天至270天的、可流通转让的债务工具。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的审批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具体负责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的审批、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外币债券分为短期外币债券和中长期外币债券。
“短期外币债券”是指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外币债券。
“中长期外币债券”是指期限超过1年(不含1年)的外币债券。
第六条 中资机构在境外发行短期外币债券应当占用短期对外借款余额控制指标。
中资机构在境外发行中长期外币债券应当占用中长期利用外资计划指标。
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可转换债券应当占用中长期利用外资指导性计划指标。
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发行可转换债券以外的外币债券,不实行计划指标管理。
第七条 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擅自签订的发债协议无效。外汇局不予办理外债登记,银行不得为其开立外债专用帐户,本息不得擅自汇出。
第八条 中资机构发行中长期外币债券实行定期资信评审制,经评审符合条件的中资机构可申请发行外币债券。
第九条 拟发行外币债券的境内机构(含中资金融机构海外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本年度外币债券的发行计划。
第十条 境内机构①发行外币债券,如需获得境外评级公司信用评级,应当事先持评级机构名称、评级理由以及评级程序等相关资料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对外提出评级申请。并在获得评级结果后15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备评级结果。
注① 该境内机构必须有发行计划。无发行计划的,不得申请对外评级。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以下部分或者全部文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一)发行单位近期连续3年的业绩、财务报表及外汇收支情况;
(二)发行债券的市场、方式、金额、币别、期限、利率和各项费用等情况及报价意向书;
(三)主干事和主受托行情况;
(四)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用途、管理办法和对汇率、利率风险的防范措施;
(五)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复文件;
(六)中资机构落实利用外资计划指标的证明文件;
(七)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
(八)偿还债券的资金来源及安排;
(九)发行可转换债券的,需提交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的转股批复文件和落实中长期利用外资指导性计划的证明文件;
(十)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必要文件。
第十二条 在京的全国性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或者对外申请评级直接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非在京全国性境内机构和地方性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或者对外申请评级,由所在地外汇局②审核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注② “所在地外汇局”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
全国性、地方性境内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经其总行(总公司)授权,方可按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复文件发行外币债券。若因市场变化,发行条件需要超出所批复的范围,境内机构应当另行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十四条 债券发行后,境内机构拟在债券发行地以外的金融市场上市所发行债券,应当在上市后5日内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境内机构应当在发行债券后15日内将债券发行情况及发债招募说明书等有关文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十六条 境内机构应当对发债所筹集的资金按照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并于每年初15日内将上年度项目的进度、资金使用效益等情况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如果需要改变资金用途,应当事先取得原立项批准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境内机构应当于每季初10日内向外汇局报送债券上市后价格变化情况。
第十八条 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后,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将发债所筹集的资金存放境外或者在境外直接支付,不得转换为人民币使用。
第十九条 外汇局有权检查债券发行单位的资金使用和偿还情况。债券发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条 为防范外债风险,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自营或者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可以为自身债务或者接受其他境内机构的委托进行外币债券债务的保值。
其他中资机构委托境外金融机构或者境内外资金融机构进行债券债务保值,应当经外汇局批准。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行委托境外金融机构或者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办理债券债务的保值。
第二十一条 中资金融机构海外分支机构经总行(总公司)授权、以总行(总公司)名义发行外币债券,以及经批准办理离岸业务的中资银行发行离岸性外币债券,应当由其总行(总公司)按照本办法规定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发债所筹资金仅能用于境外,不占用利用外资计划指标。
第二十二条 地方政府不得对外申请评级和发债。
第二十三条 外币债券的帐户管理按照外汇帐户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应当根据外债统计监测规定办理外债登记;境内机构进行外币债券保值后,应当根据外债统计监测规定办理外债登记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境内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发行外币债券或者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保值的,由外汇局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人民币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境内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将发行外币债券所筹资金存放境外或者在境外直接支付;未经批准,擅自将发行外币债券所筹资金转换为人民币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违法金额30%以上5倍以下的人民币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中资金融机构的海外分支机构或者经批准经营离岸业务的中资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发行外币债券或者擅自将在境外所筹资金调入境内使用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对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处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人民币罚款。
第二十八条 境内机构向外汇局报送虚假、无效的文件和资料,骗取外汇局批准的,由外汇局收回批准文件,并对其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境内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送报表和资料,或者不接受和配合外汇局检查的,由外汇局处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人民币罚款。
第三十条 以发债方式进行的项目融资,其债券的发行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经国务院批准代表国家发行外币债券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9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中国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债券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