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城市供用水合同》、《城市供用气合同》、《城市供用热力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22:28  浏览:87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城市供用水合同》、《城市供用气合同》、《城市供用热力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城市供用水合同》、《城市供用气合同》、《城市供用热力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各计划单列市建委、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范城市供用水、气、热力合同的签订行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了《城市供用水合同》、《城市供用气合同》、《城市供用热力合同》示范文本(以下简称“示范文本”),现印发给你们,并
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推行“示范文本”的重要意义和作用。“示范文本”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城市供用水、气、热力的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的,反映了城市水、气、热力供应企业与法人、其他组织等用户在供应和使用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应当明确的责、权、利关系,体现
了城市供用水、气、热力的特点。正确签订和严格履行“示范文本”,有利于当事人了解、掌握有关法规和政策,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城市供用水、气、热力行为的监督检查,减少供用水、气、热力合同纠纷,有利于合同纠纷的解决,以避免因合同缺款少项和当事人意思表示不
真实、不确切而出现显失公平和违法条款。
二、结合行业管理,积极推行“示范文本”。要使当事人了解和掌握供用水、气、热力的有关法规知识,了解和掌握签订城市供用水、气、热力合同的基本原则和要求,通过“示范文本”的执行,检查各环节行为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规范供、用双方行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各地应当积
极宣传推行“示范文本”,把它作为加强城市供用水、气、热力市场管理、规范市场行为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切实做好实施的工作。
三、做好“示范文本”的颁发工作,方便当事人领取。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或公用局,应当与本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商指定“示范文本”的印刷单位,并负责监制。当事人使用“示范文本”,可向所在市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缴纳工本费,工本费应
当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四、“示范文本”中的“用水人、用气人、用热人”系指法人、其他组织等用户,不包括居民家庭用户。


GF-1999-0501


合同编号:
签约地点:
签约时间:
供水人:__________________
用水人:__________________
为了明确供水人和用水人在水的供应和使用中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经供、用水双方协商,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
第一条 用水地址、用水性质和用水量
(一)用水地址为__________。用水四至范围(即用水人用水区域四周边界)是_______(可制订详图作为附件)。
(二)用水性质系_____用水,执行_____供水价格。
(三)用水量为_____立方米/日;_____立方米/月。
(四)计费总水表安装地点为:_____(可制订详图作为附件)。
(五)安装计费总水表共_____具,注册号为_____。
第二条 供水方式和质量
(一)在合同有效期内,供水人通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及附属设施向用水人提供不间断供水。
(二)用水人不能间断用水或者对水压、水质有特殊要求的,应当自行设置贮水、间接加压设施及水处理设备。
(三)供水人保证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供水人保证在计费总水表处的水压大于等于_____兆帕;以户表方式计费的,保证进入建筑物前阀门处的水压大于等于_____兆帕。
第三条 用水计量、水价及水费结算方式
(一)用水计量
1.用水的计量器具为:_____计量表;_____IC卡计量表;或者_____。安装时应当登记注册。供、用水双方按照注册登记的计费水表计量的水量作为水费结算的依据。
结算用计量器具须经当地技术监督部门检定、认定。
2.用水人用水按照用水性质实行分类计量。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水共用一具计费水表时,供水人按照最高类别水价计收水费或者按照比例划分不同用水性质用水量分类计收水费。
(二)供水价格:供水人依据用水人用水性质,按照_____政府_____(部门)批准的供水分类价格收取水费。
在合同有效期内,遇水价调整时,按照调价文件规定执行。
(三)水费结算方式
1.供水人按照规定周期抄验表并结算水费,用水人在_____月_____日前交清水费。
2.水费结算采取_____方式。
第四条 供、用水设施产权分界与维护管理
(一)供、用水设施产权分界点是:供水人设计安装的计费总水表处。以户表计费的为进入建筑物前阀门处。
(二)产权分界点(含计费水表)水源侧的管道和附属设施由供水人负责维护管理。产权分界点另侧的管道及设施由用水人负责维护管理,或者有偿委托供水人维护管理。
第五条 供水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监督用水人按照合同约定的用水量、用水性质、用水四至范围用水。
(二)用水人逾期不缴纳水费,供水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向用水人收取水费滞纳金。
(三)用水人搬迁或者其他原因不再使用计费水表和供水设施,又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供水人有权拆除其计费水表和供水设施。
(四)因用水人表井占压、损坏及用水人责任等原因不能抄验水表时,供水人可根据用水人上___个月最高月用水量估算本期水量水费。如用水人三个月不能解决妨碍抄验表问题,供水人不退还多估水费。
(五)供水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水质不间断供水。除高峰季节因供水能力不足,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被迫降压外,供水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压力供水。对有计划的检修、维修及新管并网作业施工造成停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人。
(六)供水人设立专门服务电话实行24小时昼夜受理用水人的报修。遇有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损坏时,供水人应当及时进入现场抢修。
(七)如供水人需要变更抄验水表和收费周期时,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用水人。
(八)对用水人提出的水表计量不准,供水人负责复核和校验。对水表因自然损坏造成的表停、表坏,供水人应当无偿更换,供水人可根据用水人上___个月平均用水量估算本期水量水费。由于供水人抄错表、计费水表计量不准等原因多收的水费,应当予以退还。
第六条 用水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监督供水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水压、水质向用水人供水。
(二)有权要求供水人按照国家的规定对计费水表进行周期检定。
(三)有权向供水人提出进行计费水表复核和校验。
(四)有权对供水人收缴的水费及确定的水价申请复核。
(五)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供水人交水费。
(六)保证计费水表、表井(箱)及附属设施完好,配合供水人抄验表或者协助做好水表等设施的更换、维修工作。
(七)除发生火灾等特殊原因,用水人不得擅自开封启动无表防险(用水人消火栓)。需要试验内部消防设施的,应当通知供水人派人启封。发生火灾时,用水人可以自行启动使用,灭火后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人重新铅封。
(八)不得私自向其他用水人转供水;不得擅自向合同约定的四至外供水。
(九)由于用水人用水量增加,连续半年超过水表公称流量时,应当办理换表手续;由于用水人全月平均小时用水量低于水表最小流量时,供水人可将水表口径改小,用水人承担工料费;当用水人月用水量达不到底度流量时,按照底度流量收费。
第七条 违约责任
(一)供水人的违约责任
1.供水人违反合同约定未向用水人供水的,应当支付用水人停水期间正常用水量水费百分之___的违约金。
2.由于供水人责任事故造成的停水、水压降低、水质量事故,给用水人造成损失的,供水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或者政府行为造成停水,使用水人受到损失的,供水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用水人的违约责任
1.用水人未按期交水费的,还应当支付滞纳金。超过规定交费日期一个月的,供水人按照国家规定有权中止供水。当用水人于半年之内交齐水费和滞纳金后,供水人应当于48小时内恢复供水。中止供水超过半年,用水人要求复装的,应当交齐欠费和供水设施复装工料费后,另行办
理新装手续。
2.用水人私自改变用水性质、向其它用水人转供水、向合同约定的四至外供水,未到供水人处办理变更手续的,用水人除补交水价差价的水费外,还应当支付水费百分之___的违约金。
3.用水人终止用水,未到供水人处办理相关手续,给供水人造成损失的,由用水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合同有效期限
合同期限为_____年,从_____年___月___日起至___年___月___日止。
第九条 合同的变更
当事人如需要修改合同条款或者合同未尽事宜,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定,补充协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条 争议的解决方式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也可通过________调解解决。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由当事人双方同意由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双方未在本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其他约定
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
供水人 用水人
(盖章): (盖章):
住所: 住所: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签字): (签字):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签字): (签字):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账号: 账号:
电话: 电话: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暂行)》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暂行)》的通知

达市府办〔2009〕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达州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七日







达州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妥善解决城乡贫困居民的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据《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民发〔2007〕92号)、《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意见》(川委发〔2005〕9号)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在日常生活中因各种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临时救助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分级负责、属地管理;

(二)非定期、非定量、救急救难;

(三)及时、适度、公开、公平、公正;

(四)政府主体、社会参与,鼓励劳动自救;

(五)与其他各项社会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临时救助工作。临时救助资金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市、县民政部门是政府临时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具体临时救助工作程序的制定、执行,履行综合管理、协调服务职能。

财政部门负责将临时救助资金纳入预算,审核、拨付临时救助资金,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教育、卫生、审计和城乡规划建设等部门要积极支持、密切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据职能,管理相应的社会临时救助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临时救助的受理、审核和家庭生活状况调查工作。

第五条 因水灾、旱灾、风灾、雹灾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其他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 属于国家专项救助的基本生活困难,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居住在当地且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城乡居民,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实施临时救助:

(一)对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或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的,但由于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

(二)在最低生活保障和其它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之外,由于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低收入家庭,重点是低保边缘家庭;

(三)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临时救助: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的人员,经有关机构介绍两次就业而拒不就业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社区公益性服务劳动的;

(三)赡(抚、扶)养人具有赡(抚、扶)养能力,而不履行赡(抚、扶)养义务的;

(四)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家庭收入的核定与计算,城市居民参照《达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执行,农村居民参照《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启动和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申请临时救助,按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救助申请书;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三)家庭暂时生活困难的相关证明材料。

前款所列材料应当经家庭所在地城市社区或村民委员会调查评议并签署意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材料真实性进行审核并公示,公示满5日且无异议的,在上报材料上附《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报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公示前实地对申请临时救助家庭的生活状况进行入户调查。

第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程序。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审批机关书面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知申请人,到指定的场所或机构领取救助款物;对不符合条件的,审批机关应作出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送达申请人。

第十一条 对突发性灾难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需紧急救助的家庭,可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受理、及时办理,事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在一定时期内享受临时救助的次数或享受临时救助的时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实行最高限额制。具体救助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以实物救助为主,与货币救助、提供服务救助相结合。主要发放米、面、油类食物和衣物等基本生活必需品;情况特殊的,可予以货币救助或提供服务救助。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资金由民政部门根据上年度支出情况,提出本年度资金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政府批准后列入财政预算。同时,要通过慈善劝募等方式募集临时救助资金。

临时救助资金(含政府财政投入和社会捐助资金)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临时救助工作经费由财政专项预算解决,不得在临时救助资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 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开临时救助制度和申请受理、审核、审批、发放程序,公布临时救助对象及发放情况,并公开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骗取临时救助的,应当收回所领款物,同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在临时救助工作中因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以及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各地城乡居民临时救助的具体标准和制度由县级民政部门制定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期满自行废止。 





















兰州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 [2005]第2号


《兰州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5月10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津梁

兰州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 求的监督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甘肃省防震减灾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进行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和使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项目,包括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建设工程场地及邻近区域进行地震危险性和地震地质稳定性分析、地震烈度和地震动参数复核、地震小区划及场地震害预测等工作。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
第四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上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建设项目审批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做好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鼓励和扶持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科技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科技研究成果,不断提高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科技水平。
市、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科技研究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对在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科技研究、成果使用及监督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基本管理

第六条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选址、定点和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在工程设计前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备案手续。
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必须包括抗震设防要求。
第七条 市、县、区负责项目审批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建设工程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一)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而未进行的;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无抗震设防要求的。
第八条 规划、土地、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土利用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综合考虑潜在的地震危险。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机构,应当持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向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对本市行政区域有重大价值或者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泄露、放射性污染等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位于地震活动断层附近的建设工程;
(四)占地范围较大或者跨越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建设工程和新建开发区;
(五)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所称对本市行政区域有 重大价值或者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是指下列工程:
(一)铁路和高速公路及一级公路主要于线上地震地质情况复杂地区长度在100米以上的桥梁、隧道、立交桥、高大路基和挡土墙,二级以上铁路干线的行车调度枢纽和火车站,二类以上机场和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一级汽车客运站的监控中心;
(二)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的枢纽控制中心和主要干线工程,污水处理工程,重要粮油仓库;
(三)单机容量为300兆瓦以上或者规划容量超过800兆瓦以上的火电厂,装机容量超过200兆瓦的水电厂,输变电压超过330 千伏的变电站和调度中心,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110千伏以上变电站;
(四)长途电信枢纽建筑、微波通讯站、邮政枢纽建筑和主要市话局,电视中心和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站,发射功率10千瓦以上的广播、电视发射塔和天线支持物;
(五)位于国家确定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重大建设工程,包括:建筑面积超过l万平方米的国家机关和金融机构的办公楼,博物馆,6000座位以上的体育场馆,1200座以上的影剧院、会堂和其他娱乐场所,大型商场,宾馆、学校和地下公共建筑,大中型工矿企业的主要生产厂房及调度、控制中心;
(六)公安消防等重要指挥机构用建筑物,消防站(库)等应急设施;
(七)医院的门诊楼、住院楼,急救中心,疾控中心,中心血库。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十条第(二)项所称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是指下列工程:
(一)蓄水量30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位于城市市区内或者上游的I级挡水建筑及防护堤工程;
(二)贮油、贮气工程,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性以及放射性物质、其他生物化学制剂和人工细菌、病菌的生产实验及存储工程;
(三)输油、输气长输管道及其首末场站和中间加压泵站。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十条第(五)项所称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他建设工程,是指下列工程:
(一)位于地震区划图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建设工程;
(二)坚硬和中硬场地高度达到60米以上、中软场地高度达到 50米以上、软弱场地高度达到3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
(三)业主要求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四)省、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地震研究程度或者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区域的建设工程;
(五)省、市人民政府确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第十四条 位于国家确定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其他重要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或地震动参数复核,由建设单位委托依法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机构进行。
建设单位不得委托无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或者与其资质证书的许可范围不相适应的机构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地震动参数复核。
第十六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机构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必须执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
地震安全性评价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地震动参数复核后,应当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或地震动参数复核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或地震动参数复核报告报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第四章 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予以确定:
(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必须按照经过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
(二)经过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必须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小区划结果确定;
(三)其他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工程设计、建设审批,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必备内容。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报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将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抗震设防要求的备案意见列为该建设工程项目的必备依据。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负最终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承担各自与之相关的最终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建设工程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二十二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加强对村镇房屋建设抗震设防的指导,逐步增强村镇房屋抗御地震破坏的能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或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规定处以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
(二)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应当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建设工程不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
(二)不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
(三)不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规定处以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承揽地震安全性综合评价或地震动参数复核业务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l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业务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市或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地震安全性评价机构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不执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的,由市或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批准手续无效,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也可以提请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而未进行的建设工程项目办理批准建设手续的;
(二)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无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项目办理批准建设手续的。
第二十八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中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予以查处,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违反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监督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相关手续,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既不办理也不答复的,以及受罚当事人对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兰州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兰政发[1998]8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