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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系州人大代表的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18:14  浏览:98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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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系州人大代表的办法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系州人大代表的办法

(1991年11月29日凉山州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同人民群众联系的决定精神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系人大代表的办法。为了进一步加强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同州人大代表的联系,充分发挥代表参政议政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一、常委会组成人员加强与州人大代表联系,是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责,是做好常委会各项工作的基础,也是联系人民群众的一条重要渠道。

二、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结合自己业务工作,经常了解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反映。

三、州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举行会议前,常委会组成人员原则上应回到选举单位同当地的州人大代表一起集中视察或调查,了解有关方面的情况,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四、常委会每次举行全体会议时,邀请部分县、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列席会议,根据会议议题,也可邀请有关方面的省、州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五、常委会组成人员至少每半年应分别同各自的选举单位或若干代表或代理小组,采取走访、召开座谈会、通信等形式,同代表直接联系,了解情况,协助代表小组开展活动,帮助州人大代表有效地履行职责发挥作用。也可通过各县、市人大常委会同省、州人大代表的间接联系。

六、常委会组成人员到各县、市视察或调查研究时,应走访当地的省、州人大代表,或召开代表座谈会听取代表对州人大常委会以及“一府两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常委会组成人员可持代表证分散视察,随时了解社情民意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并指导州人大代表开展持证视察工作。

八、对州人大代表在大会期间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在政府和有关部门办理过程中,州人大常委会可组织部分组成人员和代表进行检查,督促其认真办理。

九、州人大代表要求约见常委会领导时,主任或有关副主任、专职委员应安排时间接待,认真听取代表的意见,回答代表询问。

十、州人大代表向常委会提出的对“一府两院”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检举的重要信件,主任或有关的副主任应亲自批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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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政办发〔2005〕28号
关于印发《青岛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办法》的通知(二○○五年六月二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商品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交易公平公正,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的认购、销售(包括预售和现售,下同),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全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和各县级市及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房产管理部门所属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和登记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和登记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和各县级市及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房产管理部门在审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识别卡移交给备案和登记机构办理网上用户认证。
  未经预售直接现售商品房的,备案和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属证明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识别卡后,按照规定办理网上用户认证。
  第五条 对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属证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备案和登记机构应当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即时公布下列信息: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新建商品房权属证明;
  (二)商品房物业管理区域的规划平面布置图、建筑分层平面图;
  (三)商品房的楼盘表,包括总的单元(套)数,以及每单元(套)的部位、结构、面积等测绘结果;
  (四)商品房项目概况、配套设施及公共配套情况;
  (五)房地产抵押、查封等权利限制情况;
  (六)商品房销售合同的示范文本;
  (七)商品房拟销售价格。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的示范文本采用国家、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使用自制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格式条款(包括补充的格式条款)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即时提交给备案和登记机构变更网上的合同文本。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的商品房拟销售价格,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属证明时,向备案和登记机构申报。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调整其商品房拟销售价格的,可以向备案和登记机构办理网上变更手续。
  第八条 已在网上公布可供销售的商品房,购房人要求购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拒绝。暂不销售需要预留的商品房,应当在网上公示预留期限。
  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预订、预约等方式进行销售活动。
  第九条 商品房认购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逾期未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网上认购协议备案将自动撤销,恢复“可售”标识。因特殊原因需保留备案登记的,当事人应当事先告知备案和登记机构。
  第十条 商品房销售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根据网上公布的示范合同文本,协商拟订合同条款。
  商品房销售合同经当事人双方确认后,由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将合同文本传送至备案和登记机构办理备案和进行房地产登记申请。
  购房人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合同文本上输入相关的个人信息,并设置密码。
  第十一条 备案和登记机构应当即时完成网上传送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文本的核校,给予合同编号,并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发送合同备案证明和房地产登记申请受理书,并同时在商品房的楼盘表内注明该单元(套)商品房已销售。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打印已取得备案证明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和房地产登记申请受理书,并与购房人共同在书面合同上签名(盖章)。
  第十三条 商品房现售的购房人在办理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申请后,可以按照规定持房地产登记申请受理书、取得备案证明的书面合同和其他规定的登记材料申办房地产权证。
  第十四条 在申请房地产权证前,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需要变更商品房销售合同条款或解除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持身份证明、房地产登记申请受理书、取得备案证明的书面合同、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和其他规定的登记材料,向备案和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合同备案申请的手续。
  发生前款情形的,备案和登记机构应当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及时在商品房的楼盘表内注明该单元(套)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变更情况或商品房销售合同已解除。
  第十五条 备案和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开发、销售企业的信用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其诚信情况。
  第十六条 备案和登记机构应当定期汇总、分析和发布新建商品房的交易信息,并提供网上公开查询服务。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施行。


【要点提示】
在生产、经营食品过程中,明知工业过氧化氢是一种工业原料而非食品类可添加原料,被人食用后会危害人体健康,却为了谋取利益,将死牛的牛肚、牛肠用工业过氧化氢浸泡、加工,冒充好牛的牛肚、牛肠进行出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案件索引】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2012)北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
张明学、王淑萍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被告人张明学,男,1958年7月18日出生。
被告人王淑萍,女,1960年6月1日出生。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明学与被告人王淑萍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至2011年10月25日期间,被告人张明学、王淑萍在北安市北方商城经营16号熟食摊床,被告人张明学负责购买牛肠、牛肚在家中进行加工,被告人王淑萍负责在16号摊床出售。在经营期间,被告人张明学购买了部分死牛的牛肚、牛肠,回家进行煮制后,用工业过氧化氢对死牛肚、牛肠进行浸泡,使死牛肚、牛肠颜色变白,然后运到北方商城16号熟食摊床进行销售,获取利益。2011年10月25日,公安人员到其家中,将被告人张明学抓获,现场查获正在浸泡的死牛肚一付。
【审判】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明学、王淑萍在经营食品过程中,明知工业过氧化氢是一种工业原料而非食品类可添加原料,被人食用后会危害人体健康,却为了谋取利益,将死牛的牛肚、牛肠用工业过氧化氢浸泡、加工,冒充好牛的牛肚、牛肠进行出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被告人在主观上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有相互配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明学系主犯,被告人王淑萍系从犯,被告人张明学、王淑萍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张明学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淑萍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评析】
1、生产、销售的这种食品有以下两个特征:(1)掺入了有毒、有害物质,即对人体有生理毒性、食用后会引起不良反应,损害机体健康的物质。所谓有毒的物质是指进入人体后能与人体内的一些物质发生化学变化,从而对人体的组织和生理机能造成破坏的物质。所谓有害物质,是指被摄入人体后,对人体的组织、机能产生影响、损害之物质。这些有毒、有害物质多是被作为一种添加剂掺入食品中,至于哪些是有毒、有害物质,可通过卫生行政部门授权的食品卫生监测机构作出鉴定。(2)掺入的有毒、有害食品是非食品原料,即这些物质是根本不能食用的原料。如本案中所用的“工业过氧化氢”、“工业酒精兑制的白酒、在牛奶中掺入的石灰水”等。
2、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出于故意实施了在所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之行为,无论是否出现了危害结果,均可构成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