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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6:50:52  浏览:99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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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3号

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以及开展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乳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重大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做好动物防疫物资储备,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
动物防疫所需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乡级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村(居)民进行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的教育,并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组织做好动物疫病的免疫、诊疗和规定范围内的防疫工作。
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出入境检验检疫、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动物疫病预防规划,对严重危害本省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
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健全动物疫情监测体系,及时上报本辖区的动物疫情。
第七条 对实施强制免疫后的猪、牛、羊、犬等动物,应当按照国家《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等规定实行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制度。应当具有免疫标识而没有免疫标识的动物不得进入流通、经营领域。
第八条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及时控制、扑灭动物疫病,防止动物疫病传播。
动物饲养场应当将引进、出售和饲养的动物数量,免疫和病死动物处理等防疫情况做好记录,定期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九条对运载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车辆、船舶、机舱以及饲养用具、装载用具,货主或者承运人必须在装前卸后进行清扫、洗刷,并由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单位进行消毒后,凭运载工具消毒证明装载和运输动物、动物产品。消毒费用由货主或者承运人承担。
对染疫动物、疑似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处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无法查明责任人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理。
禁止挖掘掩埋的病死动物尸体和动物产品。
第十条 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和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检疫不合格的;
(四)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
(五)染疫的;
(六)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七)其他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一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流行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员到达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需要对疫点、疫区实行封锁的,应当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将疫情按国家规定逐级上报,同时通报毗邻地区。
发生人畜共患疫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互相通报疫情,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采取控制、扑灭措施。
第十二条 对封锁的疫点、疫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公安、卫生、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染疫、病死动物及易感染的同群动物,根据动物防疫规定进行扑杀、销毁,或者作无害化处理;
(二)在疫点出入口设立明显标志,配备消毒设施,并在疫区交通要道设立监督检查站,对出入人员、运载工具和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三)及时检查易感染动物,对临床检查无症状的动物实施紧急免疫接种;
(四)禁止将易感染动物及相关动物产品输出疫区,对疫区内动物实行圈养或者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制在指定区域内使役;
(五)对动物的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以及动物粪便、垫料、污水、污物进行消毒,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三条 受威胁区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紧急预防措施,对易感染动物进行免疫接种,建立免疫带。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监测疫情动态。
13第十四条 疫区内最后一头患病动物扑杀或者死亡后,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通过对所发疫病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再出现患病动物时,经消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后,报决定封锁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为防止重大动物疫情传入传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履行对动物、动物产品的监督检查职责。
用于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的车辆,应当使用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标志。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对动物产品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标志。
第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动物检疫员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动物检疫员证》后,方可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检疫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规定标志,出示证件,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十八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报检制度。
动物、动物产品在出售或者离开饲养地、产地之前应当按下列时限规定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
(一)动物产品、供屠宰或者育肥的动物提前3个工作日;
(二)种用、乳用或者役用动物提前15个工作日;
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调运和携带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随报随检。
第十九条 动物、动物产品具备以下条件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或者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一)供屠宰和育肥的动物,达到健康标准的种用、乳用、役用动物,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调运和携带的动物,应当来自非疫区并在免疫有效期内,经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二)猪、牛、羊、犬等动物应当具备合格的免疫标识;
(三)种用、乳用、役用动物,除符合本条第(一)、(二)项条件外,应当经过实验室检验合格;
(四)胴体、肉经检疫合格,加盖验讫印章,内脏加封检疫合格标志;
(五)生皮、原毛、绒、骨、角等产品的原产地无规定疫情,并已按照有关规定消毒;
(六)精液、胚胎、种蛋、乳的供体达到健康合格要求。
第二十条 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办事机构对运出县境的动物或者动物产品,查验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或者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后,出具出县境动物或者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按规定需要增加实验室检验等项目的,应当经过检验合格,方可运输。
第二十一条 外县(市)的动物在输入本地卸下饲养后,再转运到其他县(市)的,应当由货主及时向本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重新检疫,并对运载工具实施消毒。
第二十二条屠宰场(厂、点)的动物,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检疫。屠宰场(厂、点)应当支持配合,提供开展检疫工作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动物检疫员到屠宰场(厂、点)依法实施检疫。屠宰前应当查验动物免疫标识,对从县境外输入的动物,应当查验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对省境内的动物还应当查验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经临床检查,健康的动物方可进入待宰间备宰。检疫、消毒证明和免疫耳标由动物检疫员回收并保存一年备查。
动物检疫员应当对检疫后分割的胴体、肉、内脏、头、蹄进行统一识别编号。对检疫合格的胴体、肉、内脏等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标志,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第二十四条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其费用和损失由货主承担。
第二十五条 从省外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输入地的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申报登记手续。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隔离观察,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从省外输入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向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经验证查物,符合规定的,方可卸下屠宰、经营或者饲养。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二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动物防疫监督员应当经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监督员证》,方可上岗。
动物防疫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规定标志,出示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支持、配合。
第二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员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以进入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场所,根据需要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采样、留验、抽检以及查阅、复制、拍摄、摘录相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和隐瞒。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没有免疫标识的动物按国家《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理;
(二)对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要求责任人作防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三)对疑似染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留验;
(四)对没有检疫证明,或者检疫证明与检疫动物、动物产品不符,或者检疫证明逾期、涂改、伪造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补检或者重检;
(五)对没有消毒证明的运载工具进行补消毒。
进行补免、补检、补消毒或者重检的,应当出具相应证明,并加倍收费。
第二十八条 免疫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的格式和管理,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转让、出借、借用、涂改、伪造免疫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
第二十九条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必须提供检疫证明,承运人凭证运输。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运输途中,对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以及粪便、垫料、污物等不准随意宰杀、销售或者抛弃,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依法对出入省境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验证查物、运载工具消毒。第三十条设立动物饲养场、屠宰场(厂、点)、肉类联合加工厂,以及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的储运、屠宰、销售和动物产品加工等活动的场所,应当取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并遵守有关动物防疫规定,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不得开业。
第三十一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诊疗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核发《动物诊疗许可证》后方可开业,并遵守有关动物防疫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饲养单位和个人拒绝、不按规定执行国家免疫标识制度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经营单位和个人使依法应当具有免疫标识而没有免疫标识的动物进入流通、经营等领域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经营单位和个人按每头(只)处以2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动物饲养场在发生动物疫病时,不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求采取措施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引起动物饲养场外动物疫病流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随意抛弃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引起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尚未出售的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检疫或者无检疫合格证明的依法实施补检。对补检或者重检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对补检不合格或者疑似染疫的,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抗拒扑杀、销毁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扑杀、销毁,损失和费用由货主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五)项规定,出入疫区人员、运载工具和有关物品不接受消毒、无害化处理和其他限制性措施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四)项规定,对疫区内动物不实行圈养或者到指定地点放养的,对临床检查无症状的动物不实行紧急免疫接种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疫区内染疫动物予以扑杀或者销毁处理,其损失和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申报检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重新申报检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到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申报登记手续,擅自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转让、出借、借用、涂改、伪造免疫标识或者使用伪造的免疫标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免疫标识,并对转让、出借、借用、涂改免疫标识的,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伪造免疫标识或者使用伪造的免疫标识的,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转让、出借、借用、涂改、伪造检疫证、章、标志的,收缴检疫证、章、标志;对转让、涂改检疫证、章、标志的,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伪造检疫证、章、标志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的,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出借、借用检疫证、章、标志的,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擅自开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后,不遵守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防疫合格证》,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进行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诊疗器械,并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后,违反有关规定进行诊疗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造成重大疫情和严重后果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情节严重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及时制定和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免疫计划的;
(二)未及时组织实施对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计划免疫和消毒的;
(二)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的;
(三)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出具检疫证明、不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的;
(四)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的;
(五)违反规定程序实施检疫的;
(六)非法使用免疫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的;
(七)重复检疫、重复收费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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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财会部信用卡部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业务事后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财会部


中国工商银行财会部信用卡部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业务事后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5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财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会计处、信用卡处,计划单列市分行信用卡部:
为进一步加强牡丹卡业务管理,完善牡丹卡业务监督机制,保障牡丹卡业务健康发展,总行制定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业务事后监督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执行,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行要提高对牡丹卡业务事后监督的认识。牡丹卡业务事后监督是加强业务管理,规范业务行为,健全监督机制,及时发现差错,防止事故和经济案件发生,保障银行资金安全的一项重要措施。为此,各行要加强《办法》实施过程中的领导,保证《办法》的顺利执行。
二、为保证《办法》的贯彻执行,根据《办法》的规定,各发卡机构要配备一定数量的事后监督人员,事后监督人员的素质要符合《办法》的要求。有条件的发卡机构应成立单独的事后监督部门,暂不具备条件的发卡机构也要配备专职的事后监督人员。
三、各发卡机构要按照《办法》规定的监督范围、要求、内容和方法对业务进行全面的监督。业务量大、确难做到上述要求的发卡机构可将一部分事后监督业务分散到各业务部门,换人监督。
四、总行准备开发全国统一版本的牡丹卡事后监督计算机系统,该系统将独立于目前的牡丹卡业务系统,使牡丹卡的事后监督真正做到前台业务和事后监督严格分离。在该系统开发完成以前,使用总行统一版本牡丹卡应用系统的发卡机构可使用目前该系统中的事后监督子系统,对前台输入凭证进行监督,对无法使用计算机监督的部分采用手工监督。
五、各发卡机构要根据《办法》,合理安排劳动组织,改进内部操作环节,简化柜台重复工序,对现行的前台记帐程序可做相应的修改,把复核记帐方式改为单人记帐方式。
六、各发卡机构要把执行《办法》同加强内部管理和规范业务行为结合起来,使牡丹卡的业务管理再上一个新台阶。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要根据《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辖内实施细则。各发卡机构要根据实施细则制订事后监督的具体步骤及操作流程,使事后监督规范化。
八、各省(区)分行要加强对辖内发卡机构执行《办法》的监督,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办法》的执行情况,确保《办法》顺利贯彻执行。
九、执行《办法》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总行信用卡部反映。

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业务事后监督暂行办法

为加强牡丹卡业务管理,规范业务行为,保证牡丹卡业务各项规章制度的贯彻、落实,防范风险,促进牡丹卡业务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指发卡机构是指经总行批准发行牡丹卡(包括牡丹信用卡、牡丹国际卡、牡丹专用卡、牡丹智能卡、牡丹取款卡等系列产品)并办理牡丹卡业务的机构;本办法所指牡丹卡业务是指牡丹卡的资信审查、会计核算、授权、止付、透支追偿、机密机具管理等业务。
第二条 牡丹卡业务的事后监督是对牡丹卡业务的处理依据、处理手续和处理结果进行事后全面复审检查的重要监督制度;是进一步防范重大经济案件发生的监督保障系统;也是规范牡丹卡业务行为的根本措施。
第三条 牡丹卡业务的事后监督应按照“前后分离、范围全面、方法灵活、制度灵密”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牡丹卡业务事后监督的基本任务是:
(一)通过对已完成的牡丹卡业务的资信审查、会计核算、授权、止付、透支追偿、机密机具管理等业务进行审查监督,规范业务行为;保证处理依据合法有效,处理手续符合规定,处理结果真实可靠,资金收付正确安全;
(二)发现并纠正会计核算和业务操作过程中的各种差错,揭露各种违章、违纪、违法等事件,防止风险损失的发生;
(三)监督牡丹卡业务各项规章制度和有关规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并针对存在问题,积极提出改进建议,提高防范差错、事故和经济案件的能力。
第五条 所有发卡机构,其牡丹卡业务必须实行事后监督。业务延伸机构的事后监督办法由管辖发卡机构制定。

第二章 监督范围及要求
第六条 牡丹卡业务事后监督范围包括:资信审查、会计核算、授权、止付、透支追偿、机密机具管理等六个方面。
第七条 牡丹卡业务事后监督要求如下:
一、资信审查
申请表的项目完整,资料齐全,内容真实。申请人符合条件。
二、会计核算
1.会计凭证(包括专用凭证、自制凭证、机构凭证)的基本要素齐全,处理手续正确;
2.总帐核算与明细帐核算核对相符;
3.利率使用及利息计算正确;
4.联行凭证进出口核对无误,不压单,查询查复迅速,往来对帐正确,资金清算及时;
5.空白重要凭证和抵(质)押物纳入表外科目核算,科目使用准确,帐实核对相符,交接手续严密;
6.特殊交易有据可查,手续完备。
三、授权业务
索授权真实准确,记录完整。
四、止付业务
止付等级审批严格,增删处理及时,止付范围确定恰当,止付名单传输核对准确。
五、透支追偿
透支资料齐全,追偿记录清楚,追偿及时,方法适当。
六、机密机具管理
黑盒子、编密机使用正确,管理严密。

第三章 监督内容及方法
第八条 牡丹卡业务事后监督根据不同的监督内容分别采用计算机监督和手工监督,定期监督和不定期监督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具体监督内容及方法如下:
一、资信审查
每天随机抽取已开户的两张以上的申请表,并检查和监督:1.申请表填写项目是否清晰、完整,有关资料是否齐全;2.电话核实申领人、担保人单位及家庭地址是否真实;3.审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4.已打卡种类与批准领卡种类是否相符;5.抵押担保是否到有关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质押凭证是否向签发单位确认了凭证的真实性。
二、会计核算
(一)会计凭证。每天检查:1.凭证要素是否齐全;2.牡丹卡专用凭证超过交易限额的,是否有授权号;3.抽查两份(含)以上的汇计单,检查其手续费率与协议书签订费率是否一致;4.自制凭证是否有合法依据,编制是否正确;5.转收、转付凭证及单位卡取现凭证是否符合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次日将前台录入的凭证采用联机方式录入,逐笔检查与前台录入凭证数据是否一致。
(二)总分核算。每天检查:1.科目日结单与所附凭证的笔数、金额是否相等;2.总帐、分户帐的余额、积数是否相符;3.总帐与分户帐、联行往来帐报告表、出纳现金登记簿和现金结数表相关内容是否相符;4.日计表各科目借、贷发生额是否与科目日结单的借、贷发生额相符,日计表发生额借、贷方合计和余额的借、贷方合计是否各自平衡;5.帐、表、科目日结单的签章是否齐全。
(三)利息计算。每天检查:1.持卡人用作质押的定期存单是否按规定的期限使用相应利率;2.在还贷还息清单中抽查不同利率档次的三笔还贷还息业务,看其利率及利息计算是否正确。3.特殊交易清单中有调贷起日或计息积数记录的,是否有相应的合法凭证。
(四)联行、分行辖内往来及代理行往来业务。每天检查:1.联行、分行辖内往来和同城票据进出口的借、贷凭证以及电报是否全部真实地纳入核算;2.联行往来和电子汇兑清单信件与往来帐报单份数、查询查复书份数是否有有关人员核对的签章;3.通兑业务清单是否与储蓄部门提供的清单相符;4.非特约单位大额结算手续费是否与相应转帐凭证相符。5.POS业务。(1)与储蓄所的对帐有无对帐人员签章;(2)根据代理行划来的储蓄所使用POS的凭证按所勾对POS清单,检查资金清算是否及时,有无重复入帐或未记帐的情况发生。每月检查:1.查询查复登记簿处理是否及时,分行辖内往来(包括同城行处往来)及代理行往来对帐有无对帐人员签章;2.ATM库存数有无业务主管人员查库的签章。每月不定期抽查一次联行往来和电子汇兑清单信件与往来帐报单份数、查询查复书份数是否一致。
(五)空白重要凭证和抵(质)押物。每天检查:1.机打作废卡实物与其表外登记簿是否一致,收回的作废卡是否已打洞或剪角;2.表外科目有关凭证、清单、登记簿的内容是否一致。每月检查:空白卡、已打未发卡、作废卡、过期回收卡、空白凭证、抵(质)押物品、定期存单等登记簿有无有权人定期检查的签章。不定期检查各种空白卡、空白重要凭证是否帐实相符。
(六)特殊交易。每天将大机产生的特殊交易清单或微机产生的操作修改记录档案逐笔勾对,检查交易是否有凭证,凭证是否真实,审批有无有权人签章,手续是否完善,修改前后内容与审批的要求是否一致。
三、授权业务
每天检查:1.脱机授权后次日是否有补授权的签章;2.有异地大额授权单的是否有主管人员签章,是否有保证金划转凭证,异地授权的保证金划转凭证与异地大额授权单是否相符;3.经发卡行授权同意异地卡在本地挂失的,检查止付登记簿是否进行了本地止付;4.用于委托总行代行处理的授权限额表的设置和修改是否有有权人签字。
四、止付业务
每天检查:紧急止付是否符合条件,有无有权人签章。每旬检查:1.正常止付是否符合条件,有无有权人签章;2.将止付登记簿与有关部门提供的止付清单核对,检查过期卡、截获的止付卡、挂失后又找回的卡是否及时进行撤销止付的处理;3.止付名单回传后,对勾对出的差错是否有已处理的说明;4.挂失手续费是否与挂失申请书的份数相符。
五、透支追偿
每天检查:是否打印违章透支户清单,有无追偿记录。每月检查:对透支款的追透方法是否恰当。
六、机密机具管理
每天检查:对打印出的黑盒子错误代码和错误日志是否进行了分析处理。每月检查:黑盒子、编密机,A、B参数及有关文件的使用和管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四章 人员配备
第九条 各发卡机构应根据业务量大小配备一定数量的事后监督人员。
第十条 牡丹卡业务事后监督人员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思想品质好,业务素质高,责任心强,工作认真负责,热爱本职工作;
二、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不徇私情;
三、熟悉牡丹卡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办法及有关规定的本行正式职工,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并具备较强的检查和分析问题的能力。

第五章 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 牡丹卡事后监督应建立监督人员的岗位轮换制度,事后监督人员应定期轮换,确保监督制度得到认真的贯彻落实。
第十二条 牡丹卡事后监督应建立事后监督业务与柜台业务分离制度。事后监督人员不得参与会计核算、授权等前台业务的替岗顶班,不得签发、编制各种会计凭证;不得接管密押和各类重要印章;不得以任何理由替经办人改错。事后监督人员因故暂时离岗,不得抽调其所监督业务的经办人代理事后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牡丹卡事后监督应建立事后监督业务系统维护审报制度。前台业务系统的维护人员不得参与事后监督系统的维护,如条件不具备,应建立请求维护审报制度。由事后监督人员提出系统维护要求,填制审报单(见附件一),经有权人批准,再由维护人员进行系统维护。
第十四条 事后监督人员必须按规定的监督范围及要求、内容及方法,严格监督核对,并将工作情况详细记录事后监督日起(见附件二)。发现问题,立即查明,监督纠正,并写出事后监督报告。对重大问题和疑点要立即报告有关领导。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事后监督人员成绩突出的,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因工作失职造成重大损失的,应负连带责任;发现问题故意隐瞒不报或袒护作案人的要从严处罚。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应根据本办法制定辖内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执行。


广播电影电视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定

广电部


广播电影电视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定

(1990年5月24日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考核基本建设成果,检验设计和施工质量,促进建设工程及时交付使用,发挥投资效果,总结建设经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我部基本建设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竣工验收范围:凡是部新建、改建、扩建、更新改造等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内容建完,符合设计要求、具备使用条件,都要及时组织验收,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的转帐手续。
第三条 凡达到验收投产条件的建设项目,三个月内不办理验收和移交固定资产手续的(包括年末未办验收已报投产的项目),通知建设银行停止基建拨款或贷款。对于企业建设项目,同时取消基建试车收入分成,由建设银行监督全部上交财政。三个月内办理了验收和移交固定资产手续的企业建设项目,经部或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提前投产期间实现的利润,由生产筹建单位和项目承包单位分成。
如建设项目在三个月内办理验收和移交固定资产手续确有困难,经征得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后报部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个月。
凡未经验收的建设项目,一律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条 竣工验收的依据。建设项目的验收,依据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施工图和设备技术说明书或有关技术协议、国家和部颁标准规范、现行施工技术验收规范,以及上级领导机关的有关建设文件和建设项目的承包或包干文件等。
从国外引进新技术或设备,还应按照签订的合同和国外提供的设计文件等资料,进行验收。

第二章 竣工验收条件
第五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或生产,应达到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的主要技术建筑和技术辅助设施,按批准的设计规模建完,达到设计标准,能正常使用;
(二)主要工艺设备已安装配套,经单项调试合格并经联动负荷运转,符合广播电视有关专业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能正常使用,或能够生产出设计文件中所规定的合格产品;
(三)环境保护和安全设施已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达到设计的标准;
(四)职工宿舍和其它必要的福利设施,基本达到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标准;
(五)维护人员或生产人员基本配齐,能适应投产初期的需要;
(六)维护用主要仪器、设备基本配齐,能适应投产初期的需要。
第六条 更新改造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由于历史原因未能完全作到,可由验收委员会(或小组,下同)会同地方环保、卫生部门按照危害程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区别对待。
第七条 建设项目已基本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只是由于维护或生产人员尚未配齐,少数非主要设备和特殊器材、仪器等,短期内不能解决,或工程尚未按设计要求建完,但对投产影响不大,也应及时办理验收。部主管部门要督促和帮助使用单位限期配齐维护或生产人员。经验收委员会审定,对所缺设备、器材、仪器以及未完工程量和投资预算,在验收鉴定书中写明,并明确解决办法。

第三章 竣工验收程序
第八条 单项工程验收。一个单项工程已具备交工验收条件,建设单位应在接到施工单位交工通知后,即可组织使用单位、设计单位、筹建单位和施工单位整理有关的施工技术资料和竣工图,据以进行验收和办理验收手续。对于设备安装工程,要根据有关资料和文件逐项进行试验和负荷联动试验。对于隐蔽工程不仅要有完整的资料,而且要进行严格检查后,方能验收。验收合格,双方签署《交工验收证明书》。如果交工验收中发现需要返工,修整的部分,应规定期限完成。
第九条 单项工程验收。对于维护量大,技术性强的设备和单项工程,使用单位应及早准备好维护力量。
第十条 总体工程验收。整个建设项目已符合本规定的竣工验收条件时,可组织总体工程验收,一般可分初验和正式验收两步进行。对于小型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初验,直接进行正式验收,但要做好充分的准备。在准备工作就绪后,由建设单位向部主管部门提出正式验收报告。总体工程验收办法如下:
(一)初验:整个建设项目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筹建单位应及时写出包括工程概况、设计要求、完成情况、完成投资额、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的分析、技术设备的调试报告等内容的竣工报告,报建设单位并抄送部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接此报告后应在一个月内组织设计单位、使用单位、施工单位和当地建设银行、环保、消防部门以及工程质量监督检查部门组成初验小组,做好以下准备工作并进行初验:
1.对全部建设工程进行检查和重点项目抽查;
2.对主要技术设施进行测试并做好联动负荷运转试验,写出试验报告;
3.核实未完工程,提出解决办法,列出包括工程量、预算、完成日期等一览表;
4.检查建设项目的投资执行情况,分析概(预)算的执行情况。超过概(预)算应说明理由,由建设银行审查后报请部主管部门批准同意;
5.对隐蔽工程进行检查并核对隐蔽工程的图纸、资料是否齐全;
6.检查是否做好竣工图、技术资料以及工程文件的整理汇总,分类编目,装订成册。有关档案馆规定上报的工程图纸、资料等,检查是否齐备;
7.核实工程剩余物资,核对器材帐目,是否帐物相符;
8.做好设备、工具、仪器、维护器材及一切固定资产的清点造册登记工作,做好固定资产构成分析表;
9.检查是否处理完毕各种债权债务;
10.负责草拟建设项目验收鉴定书;
11.其他。
初验中如发现问题,应及时进行处理,使存在的问题解决后才能正式验收。
(二)经初验后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由初验小组负责提出正式验收报告,经建设单位审查后报部主管部门。报告内容如下:
1.工程名称、内容及建设概况;
2.主要设施测试结果和联动负荷运转试验情况;
3.工程的质量和对施工中出现的重大质量事故处理的审查意见等;
4.投资执行情况,物资消耗情况;
5.投入使用(或生产)的准备情况和意见;
6.所有竣工图纸、资料的整理汇总情况;
7.固定资产的清点情况;
8.遗留问题及处理意见。
(三)正式验收。部主管部门接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在两个月内应组织正式验收工作。正式验收工作由验收委员会负责进行。正式验收时,对已验收过的单项工程,原则上不再办理验收手续。

第四章 验收委员会的组成及职责
第十一条 验收委员会由部主管部门负责邀请国家计委、建设部、建行总行、审计署并吸收建设单位、使用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当地计委、建委、建设银行、规划、土地、质量监督、市政、供水、供电、消防、人防、环保、劳动、卫生、档案等有关部门的领导或专业人员组成。验收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委员若干名。
第十二条 部属300万元(含)以上的项目,由部组织验收或者委托建设单位验收;3000万元(含)以上的大中型项目,由国家计委组织验收;1亿元(含)以上的大型项目,由国家计委报国务院批准组织验收。部属300万元以下的和单纯宿舍建设项目,各建设单位组织验收。
第十三条 地方厅(局)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验收,按照国家和当地有关规定并参照本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验收委员会职责:
(一)制定竣工验收工作计划;
(二)听取建设情况的汇报和预验收汇报,并对全部工程进行现场复查;
(三)审查工程竣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设备性能测试鉴定书、各单位工程《交工验收报告书》以及各种建设文件、竣工图、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同意设计变更的文件及停工和返工的记录、重大的安全事故和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报告等;
(四)检查主要设备的运转情况和测试记录;
(五)对于工程的遗留问题及验收中发现的问题作出具体处理意见;
(六)对全部工程的质量和设计作出鉴定;
(七)讨论并通过建设项目验收鉴定书,并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以及各委员签字;
(八)提出竣工验收工作的总结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验收工作进行情况、对整个项目的设计和施工质量的评价、验收委员会已作出决议以及需请示上级主管部门解决的问题和对新工程启用时间的初步意见等。
第十五条 验收委员会在验收中未能解决的有争议的问题,由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仲裁。

第五章 竣工决算的编制和剩余材料、竣工资料的处理
第十六条 认真做好物资、财务的清理工作。工程剩余的物资,由建设单位开列清单并提出处理方案,报部主管部门批准并抓紧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由包建单位提供各单项工程的竣工决算,经建设银行和建设单位审查后汇总,工程验收一个月内编制好工程总决算。竣工决算必须内容完整,核对准确,真实可靠。具体竣工决算的编制,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验收后,应在一个半月内完成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的转帐手续,同时将竣工决算正式上报部主管部门和建设银行,其中有关财务部分,应有开户银行的审查签证。
第十九条 经验收审查后的竣工文件、资料、图纸和竣工决算按国档发〔1988〕4号文规定一并移交使用单位及档案管理部门作为技术档案妥善保管。重要的技术资料(竣工验收鉴定书、竣工决算、竣工图等),应复制分送上级领导机关。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