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17 号
《沈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沈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和纠正行政过错行为,规范具体行政行为,促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包括我市各级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在内的,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经各级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依法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尚未达到承担法律和纪律责任的行为。
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权限、程序、标准、时限和不公开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我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行政过错应追究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做出行政决定,发布规范性文件,制定行政措施,必须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岗位目标责任制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公开公正,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受理、许可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二)不予受理、许可而不告知全部理由的;
(三)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的;
(四)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五)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或者附加其他条件的;
(六)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七)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的。
前款所称许可,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应予批准、核准、登记、检审、更换、修改、延长及其他性质相同或者近似的行政行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征收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不使用合法票据实施征收的;
(五)其他违反征收管理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检查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实施检查的;
(三)对管理范围内的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纠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损害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施检查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无法定依据,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调整处罚幅度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不使用合法罚没票据实施处罚的;
(六)违反规定处置罚没物品的;
(七)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和事实依据,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者对物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二)扣押财物未给当事人开具扣押清单的;
(三)未按规定时限返还扣押财物的;
(四)擅自使用或者丢失、损毁扣押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复议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法定程序进行复议的;
(三)在法定时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其他不正确履行复议职责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对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限定管理相对人购买指定经营者商品的;
(二)无法定依据强制管理相对人应用某种技术的;
(三)强制管理相对人加入各种协会、学会并收取会费的;
(四)强制管理相对人参加各种代理活动并收取代理费的;
(五)强制管理相对人订阅各种报刊和乱办班的;
(六)其他侵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生产、经营自主权,损害其合法权益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态度粗暴、蛮横,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追究
第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导致的行政过错起决定性作用的工作人员。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导致的行政过错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工作人员。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导致的行政过错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种类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奖金;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六)免除行政职务。
上述追究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七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重大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重大过错。
第十八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直接责任者,可以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对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可以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行政处理。
第十九条 对于严重过错,对直接责任者,可以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可以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条 对于重大过错,对直接责任者,可以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六)项行政处理;对主要领导责任者,可以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或第(五)项行政处理;对重要领导责任者,可以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于隐瞒、庇护本单位行政过错行为,致使行政过错责任人未能受到责任追究的,属于严重过错的,单位行政主要领导应当负主要领导责任,可以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加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收受当事人礼品,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娱乐活动的;
(四)违反罚缴分离制度,擅自挪用、侵占罚没款的;
(五)其他认为依法应当加重追究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
第二十四条 行政过错构成违纪的,由同级监察部门负责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行政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负责对有关行政过错行为人的责任追究工作。
第二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由单位行政领导班子成员、干部人事、法制和监察等部门负责人组成。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报告;
(三)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由干部人事、法制和监察等部门工作人员组成。
办事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投诉和检举;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成员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二十九条 行政过错按照下列途径认定:
(一)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协等部门通过执法检查、视察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经相关行政机关调查认定确有过错的;
(二)各级行政机关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的;
(三)各级人民政府在其管辖范围内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的;
(四)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中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的;
(五)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的;
(六)信访、投诉、举报、申诉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并经本级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调查认定确有过错的。
第三十条 具体行政行为经认定有过错的,有关部门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查明行政过错的事实和原因,并根据行政过错事实、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主观过错程度以及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确定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并按照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追究。
经调查不属于本部门追究权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具有管辖权限的部门查处。
第三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制作书面决定,并告知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行政过错责任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有明确责任追究依据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或细则。已制定相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修订和完善。
第三十五条 区、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同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之中。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深入开展2011红盾护农行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深入开展2011红盾护农行动的通知
工商市字〔201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落实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的要求和部署,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严厉打击制售假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切实保障广大农民群众用上放心农资,切实保障农业生产顺利进行,切实保障主要农产品有效供给,持续促进农业增产和农民增收,现就深入开展“2011红盾护农行动”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进一步增强深入开展红盾护农行动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2011年是我国农业发展形势异常严峻、情况异常复杂的一年,夺取农业丰收、促进农民收入增长面临着很多新的困难和问题。进一步保持粮食生产和农民收入在高基数上继续前行,进一步实现农产品供给和市场价格在高变数中保持稳定,任务十分艰巨,工作非常繁重。农资是农业生产的重要基础,提升农资质量和规范农资市场秩序是农业丰收的重要保障。今年是实施“十二五”规划的开篇布局之年,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牢固树立“重中之重”的战略思想,更加自觉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切实提高对深入开展红盾护农行动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增强做好红盾护农行动的紧迫感和责任感,切实做好应对各种风险挑战的准备,把深入开展红盾护农行动作为应对当前南方低温和北方干旱等不利气候影响的重要手段,按照监管与服务、发展、维权、执法“四个统一”的要求,在红盾护农工作中牢牢把握“四个只有”,努力做到“五个更加”,进一步突出工作重点,加大工作力度,创新工作思路,提高工作效能,严厉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保障农业生产顺利进行,为促进经济长期平稳较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提供有力支撑。
二、突出工作重点,严厉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紧密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农时特点,认真研究制定开展红盾护农行动不同阶段的工作目标和工作内容,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做到提前部署,周密安排。要突出重点地区,把农资主产区、农资主销区、农资案件高发区作为检查重点;要突出重点品种,把种子、化肥、农药、农机具、农膜等农业生产必需的农资作为检查重点;要突出重大案件,把影响面大、对农业生产危害严重的案件作为查处重点;要突出重点农时,结合春耕、夏播和秋种等重要农时季节,认真组织开展“红盾护农保春耕”、“红盾护农保夏播”、“红盾护农保秋种”三次专项执法行动,采取有力措施,规范市场主体和经营行为,加强市场巡查,狠抓案件查处,严厉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保障农资消费安全。专项行动结束后,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书面向总局市场规范管理司报告工作开展情况。今年上半年,总局市场规范管理司将派出检查组,对各地开展“红盾护农保春耕”工作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各地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和宣传导向作用,利用电视、广播、网络、报刊、宣传单等多种手段,宣传红盾护农工作经验和成效,宣传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引导农民群众科学合理消费,提高自我保护意识。要进一步加大假劣农资案件查处和曝光力度,震慑违法犯罪分子。
三、依法履行职责,进一步规范农资商品质量定向监测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立足职能,以农民群众投诉突出的、市场巡查发现的、新闻媒体披露的、进货渠道不明的、信誉差的农资商品和经营者为重点,进一步完善农资商品质量定向监测制度,做到制度健全、流程规范、程序合法、结果客观。要注重发挥农业、质检等部门的检测手段和专业技术优势,加强协调配合,把检测结果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实现结果共享,要根据市场巡查、消费者申诉举报等情况,及时发布市场监管预警信息,切实保证农民群众用上合格的农资。
四、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农资市场长效监管机制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进一步强化农资市场主办者、农资经营者是流通领域农资商品质量的第一责任人的责任意识,督促农资市场开办者审验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约定经营者责任和义务。要推动农资经营者全面建立进货查验、购销台账、索证索票等行之有效的制度,努力实现农资商品可追溯监管。要与农资经营者经济户口管理、信用分类监管制度相结合,建立和完善农资经营者和农资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制度,对信誉好的市场主体给予扶持和鼓励,引导农资市场开办者、经营者树立诚信经营意识、履行质量承诺、严把农资质量市场准入关,防止不合格农资商品流入市场。
五、坚持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
各地要以实施《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为重点,加大宣传贯彻力度,进一步规范农资市场执法行为。在查处违法案件过程中,要认真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转变执法理念,将监管执法重心由事后处罚转移到事前规范、行政指导和宣传教育上来,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做到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办案程序规范。要按照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全面推进行政指导工作的意见》的要求,在红盾护农行动中综合运用教育、调解、建议、提示、规劝、警示等手段,积极探索普遍指导、重点指导和典型指导相结合的工作方式,牢固树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平、公正的执法权威和良好形象。
六、依托信息化手段,建立农资市场信息化监管平台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运用信息化监管手段,加快农资市场监管软件的试点和运用,积极推进农资市场信息化监管工作。要通过农资市场监管软件,公布农资商品质量状况,通报农资违法案件,发布农资市场监管预警,推动监管方式转变和业务流程再造,促进区域之间、条线之间加强数据共享和业务联动。各地要加强沟通协作,实现对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的实时查询、统计汇总和分析应用。有条件的地方要加快实现农资市场监管软件的全面运用,实现省局、地市局、县局和工商所四级联网、信息共享和分析运用,及时发现问题,发布警示信息,开展专项执法,提高农资市场监管的针对性和时效性。2010年已经开展农资市场监管软件试点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在已有基础上,扩大试点范围,整体推进有关工作,力争实现全面运用。试点结束后,总局将在全国推广运用该软件。
七、加强配合,形成监管合力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地方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积极加强与农业、质检、公安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密切联系,加强沟通,齐抓共管,形成农资市场监管合力。要按照《种子法》、《农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积极配合农业主管部门加强农资市场监管,在职责范围内开展农资商品质量定向监测和监管执法工作,切实做到执法不越位、监管不缺位。
各省级工商局、红盾护农工作联系点要分别于4月30日、11月20日前,书面报送本地区开展“红盾护农保春耕”专项行动小结和全年开展红盾护农行动工作总结。农资市场监管中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重大案件,要及时向总局报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