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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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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大同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大同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郭良孝
                           
二00三年十月九日

               大同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节约能源,减少大气环境污染,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供热建设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供热是指城市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以及其他供热。


  第四条 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管理,坚持发展热电联产等先进的集中供热方式。


  第五条 城市供热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热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热行业管理,对全市供热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供热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热源、供热单位资质审查、年度检验、年度统计报表工作;
  (三)根据城市供热总体规划,组织实施城市中长期供热发展的规划和年度供热计划;
  (四)对城市供热工程项目设计方案进行审核或备案,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供热工程项目竣工进行验收;
  (五)会同有关部门测算供热生产成本;
  (六)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对城市供热行业有关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七)推广应用新技术、新产品,建立和完善计量收费制度;
  (八)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城市供热采暖服务质量标准、技术指标和评估监督办法,加强对供热市场的监管,受理供热采暖方面的投诉,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根据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供热相关范围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计划、建设、房产、规划、环保、劳动、财政、价格、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和年度供热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应当采用集中供热,并须依照有关技术规范设计安装分户控制的供热采暖系统,逐步实行分户计量收费。分户控制供热采暖系统的费用计入房屋建造成本。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供热采暖系统的设计图纸严格审查,不符合分户控制供热采暖系统设计要求的,不予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现有分散供热锅炉房,应当按照城市供热规划逐步并网,实行集中供热。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城市供热工程项目,应当由市市政公用、建设、规划、环保等部门审核或备案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建设:
  (一)热电厂热电联产工程;
  (二)锅炉房、热交换站和泵站工程;
  (三)热网工程;
  (四)其他供热工程。


  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供热采暖标准中安全、节能、环保、卫生等技术要求均应纳入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强制实施。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供热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承担城市供热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市城市供热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技术资料,由建设单位组织市市政公用、建设、环保等有关部门对供热工程及其设备、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影响供热管网及设备、设施的,应当经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未经同意不得施工建设。


  第十六条 城市供热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国家推广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

第三章 资质审查





  第十七条 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热源单位、供热面积在50万平方米以下的供热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资料向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填写《城市供热企业资质审查申报表》,经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核发《城市供热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城市供热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每年应按规定向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二)具有固定安全的生产场所;
  (三)具有保证生产的资金;
  (四)具备必须的生产设备和设施;
  (五)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六)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撤销、分立、合并、变更,应当及时到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热应当签订书面供热合同。
  热源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书面供热合同,按照合同向供热单位提供热量。
  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书面供热合同,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室内温度、事故维修责任、收费标准、结算办法和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二条 本市供热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4月15日。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提前做好供热准备工作。
  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可提前或推后供热,由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但总供热期不变。
  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原因外,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达到摄氏16℃以上;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执行国家规范标准或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三条 供热设施的管理、维修和养护,以产权划分。属供热单位的,由供热单位负责;属用户的,由产权单位或产权人负责。
  供热设施在保修期和试运行期间发生故障的,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热电联产供热系统和锅炉供热系统的更新、改造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计量器具,定期进行计量检定,按量结算。


  第二十六条 供热期间,供热单位岗位人员应当24小时值班。
  供热设备、设施发生故障的,除不可抗力原因外,供热单位应当按以下规定及时抢救,热用户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一)小修在24小时以内;
  (二)大、中修在72小时以内。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做到:
  (一)在不同朝向、不同层次的热用户设立测温点,测温点要按距离热源远、中、近分设;
  (二)定期测温做到有记录,有热用户签字;
  (三)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四)定期对供热系统进行检查,及时处理供热隐患。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和擅自拆除、移动、改建管网设施、阀门、仪表、地沟、阀门井及其他设备;
  (二)在供热管网、阀门井、地沟上进行建筑或堆放物品;
  (三)向阀门井、地沟内排放雨水、污水或者倾倒垃圾、残液;
  (四)利用管网、管支架悬挂标牌、拴牲畜;
  (五)在供热主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1.5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挖掘、钻探、打桩、爆破,植树、埋设线杆;
  (六)其他影响供热管网和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制定服务规范和标准,切实提高服务质量。工作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尽职尽责,秉公办事,搞好服务,接受监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权谋私;
  (二)超规定收费;
  (三)违反规范作业;
  (四)脱岗、漏岗;
  (五)其他违纪行为。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供热实行政府定价,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和调整,按规定报批后公布执行。
  城市供热实行用热商品化、货币化和“交费用热”原则,根据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双方签订的合同缴纳热费。对不按时足额交费的,供热单位有权停止供热,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居民用户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足额给予补贴。


  第三十一条 热用户单层空间高度超过3米以上部分加收超高热耗费。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已经供热的建筑物,其空闲房屋的热费由热用户缴纳;未售出的房屋,其热费由房屋建设单位缴纳。


  第三十三条 房屋产权发生变更的,供热合同也应当随之变更。
  热用户变更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前热费由原热用户缴纳;变更后或者原热用户下落不明的,其热费由新热用户缴纳。


  第三十四条 热用户需增加或减少用热量的,应向热源单位或供热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收取热费,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按规定期限供热的;
  (二)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未按规定及时抢修运行故障或未按规定对热网设施维护、保养、防寒保温,造成供热事故,致使热用户财产遭受损失的;
  (三)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按照规定温度供热的;
  (四)应集中供热而未集中供热的;
  (五)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设计安装分户控制采暖系统的;
  (六)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项目,未经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备案的;
  (七)供热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供热的;
  (八)供热单位年度检验不合格的;
  (九)城市供热工程项目竣工,未经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十)未取得相应的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承担城市供热工程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岗位运行人员无证上岗的;
  (二)供热单位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问题的;
  (三)私自安装、拆除供热管线、接通管网、增加散热设施的;
  (四)私自安装放水装置,窃用软化水的;
  (五)毁坏阀门、仪表等装置,造成供热运行故障,影响他人正常采暖的;
  (六)未按规定变更供热合同的。


  第三十八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热用户违反本办法和供热、用热合同规定,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辱骂、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供热建设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向供热单位供应热源具有供热资质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向热用户供应热能具有供热资质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用热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四条 热用户旧欠热费应与供热单位签订清欠协议。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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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1996年12月1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少数民族,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正式认定的除汉族以外的各民族。
第三条 少数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民族工作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做好民族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工作,负责督促和检查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经常对各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和民族政策、民族团结教育。
新闻出版、影视广播、文化等部门应当做好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宣传工作。
各族公民应当互相帮助,加强团结,共同进步,自觉维护祖国统一和社会安定。
第六条 省和有一定数量少数民族人口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少数民族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少数民族干部工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计划,落实具体措施,选拔和培养德才兼备的少数民族干部。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其人民政府以及与少数民族生产、生活关系密切的部门或者单位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第八条 国家机关录用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录(聘)用职工时,不得以生活习俗不同等为由拒绝录(聘)用少数民族公民。
第九条 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乡,可以按照规定申请设立民族乡;特殊情况的,可以略低于这个比例。
民族乡的建立,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民族乡的名称,以地方名称加民族名称确定。
民族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中,应当尽量配备建乡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条 禁止任何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禁止歧视少数民族。严禁在各类出版物、广播、电影、电视、音像、文艺演出和其他活动中出现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伤害民族感情的语言、文字和图像。
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公民受到歧视、侮辱,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少数民族公民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同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社会秩序。
第十二条 凡发生涉及民族关系的事件,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妥善处理。
第十
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生产和文化、教育、卫生等事业。
少数民族在国家的帮助下,应当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分配扶贫资金和物资、开展科技扶贫、兴办社会福利事业等方面,应当对少数民族提供优惠条件;对少数民族中的贫困户,应当在生产和生活等方面优先给予照顾和救济。
第十五条 民族乡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核定民族乡财政收支基数和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当给民族乡安排一定的机动财力,乡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周转使用。
民族乡财政发生困难时,省、设区的市、县(市)财政应当适当给予补贴。在分配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时,应当照顾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占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民族聚居村。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下列企业发展生产,解决困难,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一)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占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民族聚居村办的企业;
(二)少数民族职工占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企业;
(三)少数民族投资额占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企业;
(四)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国家确定的民族用品生产定点企业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和饮食服务的国有、集体企业。
第十七条 对第十六条 所列企业,金融部门应当在信贷资金上给予支持,财政部门可以根据企业的实际需要和条件,给予贷款贴息。
对第十六条 所列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减税、免税照顾;财政部门可以按照其上交所得税的一定比例予以返还。
第十八条 国家投入给少数民族的各项扶持专项资金和临时性补助专款,应当及时到位,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扣减或者挪用。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省少数民族公民在本地兴办企业或者从事其他合法经营活动的,应当提供便利条件,予以支持,保护其合法权益。同时,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教育和管理。
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条 在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民族学校,其审批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辖有民族乡的或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设区的市、县(市),在安排教育经费、配置师资力量和教学设施等方面,对民族学校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帮助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
民族学校的民办教师经考核合格后,应当优先转为公办教师。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帮助少数民族公民接受教育。
普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对少数民族考生可以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高等学校在招收新生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考生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帮助少数民族开展具有民族特色和健康的文化、艺术、体育活动。
第二十四条 少数民族公民有保持或者改变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宾馆、旅社、招待所及其他公共场所,不得以风俗习惯和语言不同为由而拒绝接待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清真饭店、清真食品网点建设纳入城市商业网点建设规划,合理布局,满足清真食品供应的需要。拆迁清真饮食供应点房屋,应当不低于原使用面积,就近安排,保证其正常经营。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行业的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 凡经营清真食品的厂(车间)店(摊),一律悬挂清真标志牌。清真标志牌由省民族事务部门统一监制,由当地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族事务部门发放。清真标志牌不得转让、借用或者伪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假冒的清真食品。
第二十八条 清真食品的生产和主要制作人员中,应当配备有关少数民族的人员。
定点的清真食品单位不得随意改变其生产经营方向,确需改变的,必须事先征得当地民族事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对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较多的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清真灶。没有条件设立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发给清真伙食补助费。
接待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的宾馆(饭店)、医院,应当设清真灶,或者配备专用的清真炊具、餐具,设清真席。
第三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妥善安排墓地,并且采取措施加强少数民族的殡葬管理和服务;对少数民族公民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地方人民政府在少数民族的主要传统节日期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有关少数
民族职工放假并照发工资;对其特需商品的供应,应当作适当安排。
第三十二条 少数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其合法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少数民族公民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少数民族公民。
禁止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集体或者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获得全国和省级民族团结进步先进称号的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 规定,由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并妥善处理有关制品,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责令其作出补救措施,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 规定,对处理不及时或者处理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当地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 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由本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给少数民族公民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并(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有关费用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并(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有关费用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税发[2005]1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有利于集团公司实施统一品牌战略,促进集团公司加强经营管理,经研究,现就合并(汇总)纳税企业的总机构有关费用所得税前扣除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一、总机构集中支付广告费的扣除标准
总机构集中支付的广告费,在其集中支付的广告费扣除限额内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应在总机构当年计征所得税时进行纳税调整,并可按规定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
总机构集中支付的广告费扣除限额的计算方法为:以经批准合并(汇总)纳税成员企业汇总的销售(营业)收入按规定标准计算出的广告费扣除限额,减除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已按照规定标准实际扣除的广告费,其余额为总机构集中支付的广告费扣除限额。
二、总机构集中支付的宣传费和公益救济性捐赠的扣除标准
总机构集中支付的宣传费和公益救济性捐赠,可参照本通知第一条关于集中支付的广告费的扣除办法在所得税前计算扣除,但超过标准部分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
三、适用范围
上述扣除标准只适用于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合并(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
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