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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第21号)(准予二家外国律师事务所增设驻华代表处)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46:49  浏览:86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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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第21号)(准予二家外国律师事务所增设驻华代表处)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

第21号



根据《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司法部审核,准予以下二家外国律师事务所增设驻华代表处。名单如下:


1.美国贝克·丹尼尔斯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BAKER & DANIELS’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USA)
首席代表:乔凯默(Joseph Woodman Kimme11,Ⅱ)


2.德国百达律师事务所驻上海代表处
BEITEN BURKHARDT SHANGHAI REPRESENTATIVE OFFICE(GERMANY)
首席代表:约根·布克哈特(Jürgen Burkhardt)


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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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行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吐地行办〔2012〕17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各单位:
  《吐鲁番地区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试行)》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吐鲁番地区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发挥工伤保险基金征收的调控作用,促进工伤预防,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自治区人社厅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工作的通知》(新人社办法〔2011〕161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地区工伤预防工作现状及工伤保险基金平衡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地区行政区域内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
  第三条 用人单位属于《吐鲁番地区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档次表》(以下简称费率档次表,见附件)中一类行业的,不实行浮动费率,按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属于费率档次表中二类、三类行业的,实行浮动费率,用人单位按相应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一、二、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分别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1%、2%。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的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和工伤事故率等因素,核定其在本年度应当浮动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
  工伤保险费收支率,是指当年度内(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以地区社保机构出具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单时间为准)占该单位实际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工伤事故率,是指当年度内(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月平均人数占该单位月平均参保人数的比例。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年度发生的工伤保险补偿费用及工伤事故不纳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及工伤事故率的计算范围:
  (一)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职工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四)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五)职工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第六条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以本行业基准费率为基础,浮动范围为上、下各两档。
  属二类行业的,其浮动档次和标准为:
  (一)上浮第一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1.2%;
  (一)上浮第二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1.5%;
  (三)下浮第一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0.8%;
  (四)下浮第二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0.5%。
  属三类行业的,其浮动档次和标准为:
  (一)上浮第一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4%;
  (二)上浮第二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3%;
  (三)下浮第一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1.60%;
  (四)下浮第二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1%。
  第七条 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以下标准核定费率浮动档次:
  (一)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小于、等于10%的用人单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下浮动二个费率档次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二)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大于10%、小于或等于30%的用人单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下浮动一个费率档次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三)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大于30%、小于或等于100%,且工伤事故率小于或等于2‰的用人单位,以行业基准费率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四)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大于30%、小于或等于100%,且工伤事故率大于2‰的用人单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一个费率档次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五)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大于100%、小于或等于150%,且工伤事故率小于或等于2‰的用人单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一个费率档次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六)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大于100%、小于或等于150%,且工伤事故率大于2‰的用人单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二个费率档次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七)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大于150%的用人单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二个费率档次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八)符合第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发生因工死亡事故的,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二个费率档次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第八条 参保单位上年度首次参保且缴费年限不满一年的,不参加本年度的费率浮动,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上年度非首次参保的参保单位,上年度的缴费月份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缴费月份计算其上年度的工伤事故率和工伤保险费收支率。
第九条 己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由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的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和工伤事故率核定具体缴费费率。对费率浮动的用人单位,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用人单位及其上年度的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工伤事故率和浮动费率档次等信息予以公告。用人单位自公告当月起执行新的缴费费率。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每年调整一次,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的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和工伤事故率情况对各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进行调整。费率浮动的公告时间为每年的1月份,费率浮动的实施时间为每年的2月至12月。
  第十条 本办法由吐鲁番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新政策实时调整本办法。
  
附件: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档次表
行业类别
行业基准费率(%)
行业内费率浮动档次
行 业 名 称


0.5%
不浮动
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其他金融活动业,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租赁业,商务服务业,住宿业,餐饮业,批发业,零售业,仓储业,邮政业,电信和其他传输服务业,计算机服务业,软件业,卫生,社会保障业,社会福利业,新闻出版业,广播、电视、电影和音像业,文化艺术业,教育,研究与试验发展,专业技术服务业,科技交流和推广服务业,城市公共交通业。
二 类
1%
(一)上浮第一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1.2%;
(二)上浮第二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1.5%;
(三)下浮第一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0.8%;
(四)下浮第二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0.5%。
房地产业,体育,娱乐业,水利管理业,环境管理业,公共设施管理业,农副食品加工业,食品制造业,饮料制造业,烟草制造业,纺织业,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皮革、毛皮、羽毛(绒)及其制品业,木材加工及木、竹、藤、棕、草制品业,家具制造业,造纸及纸制品业,印刷业和记录媒介的复制,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化学纤维制造业,医药制造业,通用设备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金属制品业,橡胶制品业,塑料制品业,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化学纤维制造业,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电力、热力的生产和供应业,燃气生产和供应业,水的生产和供应业,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建筑安装业,建筑装饰业,其他建筑业,地质勘查业,铁路运输业,道路运输业,水上运输业,航空运输业,管道运输业,装卸搬运和其他运输服务业。
三 类
2%
(一)上浮第一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    2.4%;
(二)上浮第二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3%;
(三)下浮第一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1.6%;
(四)下浮第二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1%。
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黑色金属矿采选业,有色金属矿采选业,非金属矿采选业,煤炭开采和洗选业,其他采矿业。
注: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不明确,在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第二类行业的基准费率确定其缴费费率;在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伤保险的,根据用人单位已经确定的缴费费率,确定其费率浮动档次。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

  一、关于议案的若干暂行规定

  1.将第二条修改为:“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北京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在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大会审议,或者并交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2.将第四条修改为:“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3.将第八条修改为:“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分别交由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机关、组织认真研究办理。

  “承办单位应当自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答复代表;问题复杂的,经交办机关同意,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并审议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二、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1.将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的“水利部门”、“水利局”、“水利局(水资源局,下同)”、“水利主管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2.删去第四条第五款。

  3.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修改为“《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4.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5.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根据第二十二条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按照水利工程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和区、县水行政、园林绿化、市政工程主管机关作出。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2.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整理,经主管主任或者秘书长签发,由办公厅转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于收到审议意见书后三个月内,将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方案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一年内,将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四、北京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

  1.将第三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五、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一个代表团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2.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应当自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予以答复;问题复杂的,经交办机关同意,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代表对办理结果不同意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需要再次办理的,可以责成承办单位在二个月内重新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

  六、北京市禁止赌博条例

  1.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将第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3.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根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七、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将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条中的“水利局”、“水利局(含水资源局)”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北京市农业联产承包合同条例》”修改为“《北京市农业承包合同条例》”。

  3.将第三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4.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八、北京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1.将第十五条中的“犯罪人员”修改为“犯罪嫌疑人”。

  2.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民政部门应当做好优抚安置、救灾救济、社会福利工作。民政、公安、卫生等部门应当做好精神病人和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

  九、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1.将第十一条修改为:“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删去第二十六条。

  3.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4.将第三十九条中的“农林办公室”修改为“农村工作主管部门”。

  十、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1.将第五条修改为:“常委会组成人员要积极参加检查法律、法规和决议、决定执行情况等方面的活动。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委员会的委员,要积极参与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工作,遵守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工作制度。”

  十一、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1.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认定;市属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委托的高等学校认定。”

  2.删去第十条第一款。

  3.删去第十二条第三款中的“服务期未满的师范毕业生,任何单位不得聘用”。

  4.删去第十八条。

  十二、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2.删去第九条。

  3.删去第十一条。

  4.删去第十四条。

  5.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受检者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市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

  6.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销售者应当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7.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依据《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9.删去第三十六条。

  10.删去第三十八条中的“第二十八条”。

  11.删去第四十二条。

  12.删去第四十四条。

  十三、北京市农村集体所有荒山荒滩租赁条例

  1.将第九条第三款中的“《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修改为“《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2.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3.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由人民政府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4.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农林办公室”修改为“农村工作主管部门”。

  十四、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1.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未取得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有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北京市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1.将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的“农林办公室”修改为“农村工作主管部门”。

  2.将第九条第(六)项中的“土地征用补偿费”修改为“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

  3.删去第十二条。

  十六、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

  1.删去第六十一条中的“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2.删去第六十二条中的“第三十五条第四款”。

  3.删去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十七、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1.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监督和管理,依照《北京市绿化条例》执行。”

  2.将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3.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在森林防火期内,根据高温、干旱、大风等天气预报,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确定并公布本市森林高火险期。

  “在森林高火险期内,各级森林防火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禁止携带火种进入森林和林地。”

  十八、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

  1.将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十条中的“发展计划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

  2.删去第四十三条中的“和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场馆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

  十九、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1.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在本市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期间,机动车需要临时在道路上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2.将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3.将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发现机动车有未处理的违法行为记录的,应当通过信函或者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按照告知的时间、地点接受处理。”

  二十、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1.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2.将第十八条中的“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北京市公路条例

  1.删去第二十二条。

  2.删去第二十三条。

  3.删去第二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