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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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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2004年)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

(1996年5月1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根据2004年2月1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保证教育经费来源稳定和逐年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经费,是指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城市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以及其他渠道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体制,逐年增加教育经费,使教育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安排的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每年划出一定的比例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扶贫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扶持发展贫困地区的教育事业,主要用于改善农村中小学办学条件。

第七条

城市教育费附加按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税额的3%征收,从事生产卷烟的减半征收,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暂不征收。

地方教育附加按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税额的1%征收,从事生产卷烟的减半征收,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暂不征收。

第八条

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征收城市教育费附加使用省地方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

第九条

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应当在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时一并缴纳。

第十条

地方教育附加在征收城市教育费附加时一并收取,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预算管理,并将征缴情况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征收城市教育费附加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支出安排;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基金预算支出安排。

第十一条

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不得抵顶教育事业拨款。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在安排农村教育经费时,应当确保国家和省确定的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各项资金用于农村教育经费的比例不低于50%,但不包含教师工资。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依照本办法筹措的教育经费,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审计制度,专款专用,专项管理,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年终决算,定期公布收支情况。

教育、财政、税务、审计、监察、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教育经费的筹措、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纳,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交纳的,处以3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在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和使用工作中,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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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地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07〕26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地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为了切实加强地名管理,进一步规范地名命名、更名工作,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宜春市地名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四月三十日


宜春市地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档案的管理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等,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县(市、区)、乡(镇)、街道等行政区划名称及行政企事业单位、村(含自然村)名称;
(二)山、河、湖、山脉、山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公共广场、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开发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四)城镇道路(街、路、巷、弄)、桥梁、隧道、住宅区、楼群(含楼、门号码)名称;
(五)公路(含高速公路)、铁路、水库、涵洞、堤坝、水闸等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台、场、码头等名称。
第四条 市、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工作。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工作。
市、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称地名管理机构)设在民政部门,与民政部门区划地名科(股)合署办公,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地名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地名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类经济区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地名主管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地名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同级地名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命名和更名事项,审核本辖区各类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的申报,核发《地名使用批准书》,公布标准地名;
(三)收集和整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
(四)编制地名规划并组织实施;
(五)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
(六)指导专业部门的地名管理工作;
(七)编辑地名图书,审核各类公开或者内部出版物中的地名;
(八)组织地名学术研究,提供地名咨询服务;
(九)推广与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十)向同级民政部门提出处罚违法行为的建议,并办理相关的具体事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管理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除应严格遵守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国家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符合地名规划要求;
(二)重要地名的命名,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
第七条 下列范围内的同类地名应当不重名,并避免同音:
(一)本市范围内的乡(镇)、街道、河流、各类经济开发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和本办法第三条第(五)项中的各类地名;
(二)县(市、区)范围内的村、居民区(社区)名称;
(三)乡(镇)、街道所涉及农村范围内的自然村、住宅区名称;
(四)县(市、区)范围内的农场、林场、牧场、渔场、较大的山(峰);
(五)城镇范围内的居住区、广场、公园、街、路、巷、弄。
第八条 地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县(市、区)、乡、镇、街道、居民区(社区)、村等名称的;
(二)因道路走向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因路名变更、路形变化或者道路延伸,需要变更门牌号、住宅区幢号的;
(四)经权限机关批准变更地名的;
(五)不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第九条 严格控制地名有偿使用。地名有偿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据上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申报和审批: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国家行政区划管理规定办理;
(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区)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外市的,由市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三)水库、航道、防洪提、大中型引水工程名称,由主管部门征求所在地地名委员会意见后上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审批;跨县(市、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外市的,由省级主管部门办理。
(四)县级公路、市级农场、林场、渔场,由主管部门征求所在地地名委员会意见后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铁路(线、站)、高速公路、省道公路、大中型港口码头,由省级主管部门办理。
(五)城镇中的街、路、巷、弄、住宅区、公园、广场名称,由所在地县级和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审批;桥梁、隧道、长途汽车站、专业市场名称,由主管部门申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在本市中心城区的,征求市地名委员会意见或由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经济开发区名称,省级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核上报;市、县级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街道办事处名称,由依法批准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审批。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命名、更名事项,由同级地名管理机构承办。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材料,建设单位、主管单位、产权所有人在向审批机关上报的同时,应当抄送同级地名主管部门。所申报的材料包括:1、正式公文(内容包括该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规模,命名、更名的理由,拟采用新地名的含义等);2、所需命名、更名的地理实体的位置平面图;3、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村镇规划编制中,涉及道路、街、巷、住宅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场拟命名的,应征求地名管理机构的意见,并按第十、十一条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三条 凡经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一经审定,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应及时到所在地的地名管理机构进行注册登记;经审核批准的地名,各级地名管理机构应及时更新地名档案资料,及时将新的标准地名的文字书写和汉语拼音形式予以公布,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宣传、推广标准地名;社会各界组织和个人在社会活动中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本市各级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的文件,广播、电视、报刊、地图、教材,各类典、录、志等书籍,标有地名的各类标牌、印鉴票证、广告,邮件传递、工商登记、户籍管理、房地产管理,必须使用依法批准的标准地名。
第十五条 地名密集出版物出版前,必须送批准机关同级地名管理机构进行地名审定。
出版本市中心城市地名密集出版物的,由市地名管理机构审定;出版县(市、区)地名密集出版物的,由县(市、区)地名管理机构审定。
第十六条 地名的书写以《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以汉语普通话为标准读音。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有关拼写规则为规范准则。
少数民族语地名和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和使用,应遵守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译写规则。
第十七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资料(包括建立地名数据库)并健全管理制度,保持地名资料的完整性,并提供方便、快捷的查询服务。市、县(区)的各类标准地名,由各级地名管理机构负责收集汇编。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三)、(四)、(五)项所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本办法第三条第(三)、(五)项所列地名及桥梁、隧道、住宅区名称标志,由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二)镇(乡)、村名称标志,由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三)县城关镇、市区道路名称标志,由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所需经费原则上由财政部门从城市维护费中解决。在本市中心城区的,由市地名主管部门负责,经费由市财政安排或通过有偿命名道路筹集。
(四)宜春中心城区的路、巷、楼、门牌设置,暂按宜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宜春市中心城区标准地名标志设置管理暂行规定》(宜府发[2003]49号)执行。
第二十条 各类地名标志的样式、书写,由各级地名管理机构按国家标准和省规定确定。
第二十一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在规定的位置设置:
(一)住宅区名称标志,在住宅区与主要城镇道路或者公路连接的出入口设置;
(二)镇、村名称标志,在主要城镇道路、公路经过或者毗邻集镇、自然村的边缘设置;
(三)城镇道路名称标志,在城镇道路的起止点及交叉处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在中间增设路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明显的位置设置。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为:标准地名的规范汉字、汉语拼音、设置单位等。
地名标志上可以依法附设广告。
第二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或负责单位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全的,应当予以更新。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
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应当经负责管理和维护该地名标志的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或者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相应的补偿费用后,方可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的规定予以查处:
(一)未按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而使用非标准地名的;
(二)擅自命名、更名地名的;
(三)擅自设置、涂改、损坏、涂污、遮挡地名标志的;
(四)未经地名审定擅自出版地名密集出版物的。
第二十六条 越权审批或者违法审批地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予以撤销;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地名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级地名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的地名档案工作,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宜春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1998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1998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设施的管理,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设施,是指公共的和非公共的用于体育竞赛、训练、教学和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的体育场所及其固定的附属设备。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规划、建设、使用的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设施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共体育设施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当地人民政府要重视民族传统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保护。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拥有体育设施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加强对体育设施的管理,保障设施的安全可靠,提高利用率,充分发挥其社会效益。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区内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赞助、捐资和投资建设体育设施,保护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受护体育设施是公民应尽的义务。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体育设施。
对在体育设施建设和保护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规范实用、方便群众的原则,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和人口发展布局相协调。
第十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发展规划,由旗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规划和建设符合农村、牧区特点的体育设施,为开展农村、牧区体育活动创造条件。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资金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
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可以采取多种方式筹集。资金的筹集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居民区,规划部门必须按照人均不低于02平方米的用地指标预留用于建设公共体育设施的用地。居民区改造也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体育设施,应当在当地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国家规定的规范标准设计、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工程竣工验收必须有体育行政部门参加。大型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有残疾人所需的无障碍设施。
第十四条 新建学校的体育设施必须符合下列标准:
(一)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应当有运动场、风雨操场或者体育馆、游泳池或者滑冰场以及符合学校规模的篮球场、排球场、足球场;
(二)中学应当有含100米直跑道的400米环形田径场或者含60米直跑道的250米田径场,有符合学校规模的篮球场、排球场、体育活动室等体育场所。
(三)完全小学应当有含60米直跑道的200米以上环形田径场,有符合学校规模的篮球场、排球场、体育活动室等体育场所。
现有各级各类学校体育设施未达到上述标准的,应当将体育设施的建设列入学校发展规划,并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因地制宜地建设体育设施。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用途。按照城市规划而需要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用途的,必须按先行择地新建偿还和不低于原设施标准、规模的原则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公共体育设施的改建、拆迁必须征求当地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较大型体育设施的改建、拆迁必须征得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同意。
公共体育设施的重建应当符合本地区公共体育设施的发展规划,同时必须保证重建资金;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拆迁单位在重建时必须改善条件。


第三章 使用和监督


第十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非公共体育设施除用于本单位的体育活动外,有条件的也应当适时向社会开放,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实行有偿使用的,应当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减免费用、开辟专场等优惠办法。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利用体育设施开展体育性经营活动。体育经营活动要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必须经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占用期满后必须及时归还,并且保证体育设施完好。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所的附属设备开展非体育性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并不得影响公共体育场所的开放和使用。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恢复公共体育场所附属设备的原有功能。
第二十条 本条例实施前体育设施已被挪作他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收回;如不能再作为体育设施使用的,责令挪用单位或者责任方比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体育设施的管理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体育设施登记手续。新建、改建的体育设施,其管理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登记。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的,同时办理注册手续。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所辖地区体育设施管理档案。
第二十二条 体育设施的管理组织和个人要严格遵守治安、消防、安全、卫生等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保证体育设施的正常使用和人民群众的健康安全。
第二十三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大型维修和管理费用要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当地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公共体育设施对社会开放的经营收入主要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保养和日常维修。
第二十四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依法加强对体育设施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检查时,检查人员要出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发放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中,违反城市建设规划、土地管理、公安、消防、卫生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用途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内未改正的,处2000元至20000元罚款;再不改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二)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而改建或者拆迁较大型公共体育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至5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必须予以赔偿。
(三)未经批准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或者虽经批准临时占用体育场所的附属设备,但是影响公共体育场所正常使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学校体育设施必须用于体育活动,严禁挤占、挪用。挤占、挪用学校体育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学校体育设施用途的,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体育设施管理者,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体育设施被侵占、遭受破坏的,或者因管理不善导致人身伤亡事故、重大财产损失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致使在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中出现重大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体育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录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