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山东省医药行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46:09  浏览:99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医药行业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医药行业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药生产经营企业的行业管理,确保药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医药总公司是全省医药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中西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的行业管理工作。
市(地)、县医药公司是当地医药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中西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三条 省医药行业主管部门的主要任务是,根据党和国家关于医药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对医药生产经营实行统筹规划、综合平衡、组织协调、监督服务,其主要职责:
一、按照国家计划要求,提出全省医药行业发展战略,组织编制中长期发展规划,编报和下达医药行业各项年度计划,并监督执行。
二、负责全省医药行业全面质量管理,组织产品质量升级创优活动,贯彻实施医药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三、按有关规定统筹规划和管理全省医药行业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利用外资、引进技术的工作。负责全省医药行业的新产品研制、技术革新项目和科技成果的申报、评审、鉴定。
四、协调平衡全省医药商品的进出口工作,统筹管理使用医药进口专项省级地方外汇,施行国家规定的中药材、化学药品的进出口许可证制度。
五、指导协调全省医药商品流通;按照规定管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生产经营;对重大疫情、灾情及战备所需药品、医疗器械的生产、储备、供应实行统一组织和调度;组织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完成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
六、组织和指导医药行业对外经济、技术交流;组建信息网络,为医药生产、经营企业提供咨询服务;负责医药行业各种协会的指导、协调工作。
七、按照国家规定协同省物价部门管理全省医药商品价格,拟定省管理的医药商品价格或调价方案,协调平衡市(地)管医药商品价格。
八、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指导全省医药生产、经营企业的升级管理工作;指导、检查医药生产、经营企业的安全工作;协调、促进各种形式的横向经济联合、技术协作。
第四条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向省医药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医药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凭《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企业生产已有国家或省级地方标准的药品,必须报省医药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批准文号。
执行《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医药、医疗器械产品,须由省医药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检查合格后,报国家医药管理局验收发证。
第五条 开办药品经营企业,须向县以上医药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凭《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六条 经营药品和医疗器械批发业务,必须依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未经县以上医药行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
第七条 各级医药行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对医药生产、经营企业的药品质量进行严格监督和管理。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级地方标准进行生产、收购和销售。
第八条 各级医药行业主管部门应协同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公安等部门加强对医药市场的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制售假药劣药、哄抬物价、扰乱市场者。
第九条 中西药品以外的其他药品管理办法在国务院没有新的规定前,仍按现行办法管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医药总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6月2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闻出版署关于认真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淫秽物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关于认真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淫秽物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通知
1990年7月26日,新闻出版署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7月6日发布施行的《关于办理淫秽物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针对“扫黄”中遇到的法律问题作出的十分重要的司法解释,对于准确、有力地打击制作、贩卖、传播、走私淫秽物品的犯罪活动,巩固“扫黄”成果、进一步推动“扫黄”斗争的深入发展、加强书报刊和音像市场的经常性管理,都将产生积极的深远的影响。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这个规定,充分发挥法律的威力,坚持不懈地开展“扫黄”斗争。
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自去年7月以来开展的“扫黄”斗争取得了很大成效,制黄、贩黄的犯罪活动受到严厉打击,书报刊和音像市场的状况有了明显的好转,基本上遏制住了淫秽色情出版物严重泛滥的势头,深得民心。但是,自今年3月以来,制黄、贩黄的犯罪活动出现了明显“回潮”。对此,广大群众非常担忧,要求进一步采取措施予以查处和打击。
制黄、贩黄的犯罪活动出现“回潮”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对制黄、贩黄的犯罪分子打击不力,这又与法律不够完善有关。“扫黄”斗争开展以来,由于有关刑事立法同当前斗争存在某些不相适应的问题,各地在查处制作、贩卖、传播、走私淫秽物品的案件中不同程度地存在“以罚代刑、重罪轻判”的现象,致使一些不法犯罪分子侥幸过关。“两高”发布的“规定”,为深入持久地开展“扫黄”斗争提供了一个重要的法律武器。这个“规定”,针对“扫黄”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规定了适用刑法第170条的“起刑点”,划清了罪与非罪的界限,解决了“以罚代刑”的问题;规定了适用投机倒把罪惩处制作、贩卖、传播、走私淫秽物品犯罪行为的具体标准,划清了重罪与轻罪的界限,解决了“重罪轻判”等打击不力的问题;还规定了对于利用淫秽物品进行流氓犯罪活动和在社会上经常传播淫秽物品、危害严重的行为以流氓罪论处,以及单位走私或制作、贩卖淫秽物品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这些规定,便于我们更加稳、准、狠地打击犯罪分子。各地有关部门都要重视学习、贯彻、执行这个“规定”。为此,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部门:
(一)认真学习、广泛宣传“规定”。特别是公安、检察院、法院、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工商、海关等部门,要组织广大干部学习“规定”,掌握其基本内容和基本精神,紧密结合当前正在进行的“严打”和除“六害”斗争,认真贯彻执行。
(二)有关部门要按照“规定”,对已立案的有关案件进行一次认真的清理、检查。对本应依法严惩,而只作了罚款或其他行政处罚、本人没有悔改表现,继续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犯罪分子,或者经过行政处罚后群众认为处罚偏轻、反应强烈的犯罪分子,要迅速向司法机关提出建议依照《规定》严肃处理。对已立案还未处理的案件,应迅速与“两高”的“规定”予以对照,凡构成犯罪的,要积极与公安司法机关联系,建议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要把“扫黄”斗争与打击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紧密结合起来,深挖制作、贩卖、传播、走私淫秽物品和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犯罪分子,及时移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予以惩处。对非法出版犯罪活动,要顺藤摸瓜,不仅要惩处出版者,也要惩处印刷者,对主要犯罪分子要严惩不贷。
对于已经进行过整顿,又出版违禁出版物的出版单位,必须从严处理直至撤销单位并依法追究领导者和有关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四)要加强舆论宣传和社会监督,动员社会上各方面的力量围歼制黄、贩黄和非法出版活动。要选择些典型案例公开报道,以震慑犯罪分子,提高广大群众的思想认识。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切实落实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切实落实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综[2003]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计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公安部,卫生部,民政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烟草局,劳动保障部:
  最近,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49号),规定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实行免交登记类和管理类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为切实落实国办发[2003]49号文件精神,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现将有关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凡2003年应届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外,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1年内免交登记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
  二、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免交的具体收费项目主要包括: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含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物价局,下同)批准的收费项目。
  1.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鉴证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2.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3.卫生部门收取的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预防接种劳务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4.民政部门收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含证书费)。
  5.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职业资格证书费。
  6.公安部门收取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
  7.烟草部门收取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费(含临时的零售许可证费)。
  8.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的涉及个体经营的其他登记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三、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应当向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公安、烟草等部门的相关收费单位出具本人身份证、高校毕业证以及工商部门批准从事个体经营的有效证件,经收费单位核实无误后按规定免交有关收费。
  四、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免收上述有关收费而减少的收入,主要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调减支出项目自行消化,各级财政原则上不予补助。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免收的各项具体收费项目,使高校毕业生及时了解和掌握有关收费优惠政策。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公安、烟草等部门应当督促本系统内的有关收费单位不折不扣地落实各项收费优惠政策。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收费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凡不按规定落实收费优惠政策的,要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予以严肃处理,确保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
  七、本通知执行至200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