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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渡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48:32  浏览:99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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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渡口管理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渡口管理办法
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乡镇(含村,下同)渡口、城市渡口和公路渡口(不包括军用渡口)。
凡从事渡运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乘客,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交通厅主管全省渡口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地、县(市)交通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内渡口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卫生、民政、物价、保险等部门应配合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渡口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置渡口,应由设置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申请,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乡镇渡口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由县(市)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水域的,经市(地)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跨市(地)水域的,报省交通厅批准。
二、城市渡口由所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三、公路渡口由所在市(地)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报省交通厅批准。
渡口迁移、撤除、应按设置渡口的审批程序报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迁移或撤除渡口。
严禁私自设置渡口,摆渡载客。
第五条 设有渡口的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聘任安全监督员,具体负责监督管理渡口的安全工作,其业务受县(市)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
公路渡口和城市渡口,由其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管理。
在渡运繁忙季节(包括节假日、农忙、汛期等),乡(镇)人民政府和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及时组织力量,加强渡口管理,确保渡运安全。
第六条 渡口必须设在岸平、水缓、不影响船舶航行和港口码头作业的处所,并修建码头、道路,配备供乘客安全上下或装卸货物的设施。
客(货)流量较大的渡口,应设置候船室或避风雨棚。
第七条 渡船(包括机动船和非机动船,下同)须经县(市)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检验和丈量,核定乘客定员和装载量,核发《渡船登记证书》、《渡船检验证书》。
渡船应在明显处标明核定的乘客定员和装载量,并钉挂渡船牌。严禁超载超员渡运。
第八条 从事经营性渡运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渡船登记证书》和《渡船检验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保险手续后,方可经营。严禁无证经营。
第九条 渡船应经常维修保养,保持良好状态,配备必需的救生设备。机动渡船应按规定配备航行灯号、声号和消防设备。
严禁陈旧破漏、报废或不适航的船舶参加渡运。
第十条 渡船船员必须由身体健康、责任心强、具有驾驶技术、熟悉航道水性的人员担任,并经县(市)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领取《渡船船员证书》,持证驾船渡运。
船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得任意调换。
严禁老、弱、病、残和没有《渡船船员证书》的人驾船。
第十一条 渡船船员须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和本办法,服从渡口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要坚守岗位,安全行驶,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严禁酒后驾船、冒险航行和违章操作;禁止刁难、勒索乘客或任意提高运价。
第十二条 渡船船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有权拒绝渡运:
一、超员或超载的;
二、违反安全规定装载,影响航行的;
三、天气恶劣或发现其它危险情况的;
四、船员配备不齐,主要工属具残、缺、失灵或船只漏水,不能保证安全航行的。
第十三条 渡船乘客必须听从渡口管理人员和船员的指挥,自觉维护渡运秩序,做到先下后上,不得拥挤、抢登、抢渡或强渡。
严禁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上船。
第十四条 乡镇渡口的渡运运价,由市(地)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物价部门确定。
城市渡口的渡运运价,由所在市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部门确定。
公路渡口的渡运运价,由省交通厅会同省物价局确定。
各类渡口渡运票据的印制、使用与管理,按照《河南省发票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执行。票据的式样,由省交通厅统一确定。
第十五条 渡口发生渡运事故,应及时组织抢救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交通管理部门。公安、卫生、民政、保险等有关部门应与交通部门密切配合,认真调查处理,做好善后工作。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宣传执行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和本办法,维护渡口秩序成绩显著的;
二、安全渡运成绩突出的;
三、抢救人民生命财产事迹突出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交通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扣留或吊销渡运证件、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处以罚款或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私自设立、迁移、撤除渡口或无证、无照摆渡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二、有证不带、船员和工属具配备不齐或无救生设备的,处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三、使用陈旧破漏、报废船舶或超员、超载的,处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四、扰乱渡口秩序或不听劝阻抢登、抢渡、强渡的,处三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五、酒后驾船、冒险航行或违章操作的,处五十元至一百五十元罚款;
六、刁难勒索乘客或任意提高运价的,处五十元一百元罚款;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当地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渡船登记证书》、《渡船检验证书》和《渡船船员证书》由省交通厅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河南省人民委员会颁布的《河南省渡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88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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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市场专项整顿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1]291号



关于开展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市场专项整顿工作的通知


长江航务管理局,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湖北省交通厅:

  为加强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市场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长江涉外旅运输持续、健康的发展,我部决定在2001年6至10月期间开展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市场专项整顿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范围:从事长江干线涉外旅游船运输的航运公司和船舶。

  二、原则:根据国家和我部的有关规定,本着对人民生命财产高度负责的精神,依据法律、法规,对从事长江干线涉外旅游船运输经营人资质、管理制度、运营船舶及船员情况进行评估,并按照资质条件严格把关,全面整顿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市场。

  三、组织领导:本次专项整顿工作活动由部水运司和海事局负责,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重庆、湖北交通主管部门、有关船检、海事部门组成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专项整顿小组 (以下简称“整顿小组”)。整顿小组组长单位为部水运司和海事局,现场工作组牵头单位为长江航运管理局,成员单位为湖北省交通厅、重庆市交通委员会、长江海事局和中国船级社。

  整顿小组要对从事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的航运公司和船舶逐一进行评估,提出评估报告和整改意见,由部审定并颁布评估结果。

  四、工作安排

  (一)2001年6—7月,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经营人对照《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专项整顿依据、整顿内容和要求》 (见附件一,以下简称“评估要求”)进行自评,填写《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经营人资质登记表》(见附件二)。

  (二)2001年9月底前,整顿小组组织对经营人进行评估进行全面、客观的评估,分别提出合格、不停航限期整改或停航整改的处理意见,同时提出整改期限。

  (三)2001年10月底以前,由交通部审核评估结果并向社会公示。经评估不符合要求的经营人,应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逾期未能完成整改的,不得再经营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一年七月六日



附件一:

  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专项整顿依据、整顿内容和要求

  一、涉外旅游船运输公司资质

  (一)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1997年国务院发布);《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水发[1998]107号)、《水路客运服务质量要求一总则》(国家标准GB/T16890.1—1997)(《水路客运服务质量要求一 沿海、长江干线客船》(国家标准GB/T16890.1一1997);《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长江三峡涉外旅游船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5]13号);《国内运输船舶经营人资质管理办法》(交通部2001年第1号令)。

  (二)整顿内容与项目:

  1.具有法人企业资格,具有有效的《法人企业营业执照》。

  2、按照国家规定,经交通部批准从事长江涉外旅游运输,取得相应的《水路运输许可证》。

  3、经营人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有相应的安全生产、业务经营管理机构。

  4、企业最高管理层至少有一人取得与经营船舶相对应的船长或轮机长适任证书,公司安全管理和船舶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取得与经营船舶相对应的船长或轮机长适任证书。

  5、公司建立并实施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6、过去3年中,公司是否有安全、服务质量等方面的不良记录;如果有不良记录,原因及处理结果如何。

  (三)核查材料

  l、企业法人执照副本;2、《水路运输许可证》副本;3、企业筹建、开业批准文件;4、公司组织机构及有关人员资历证明、船员适认证书;5、公司主要安全管理制度情况。

  二、涉外旅游运输船舶

  (一)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1997年国务院发布);《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水发(1998)107号);《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交通部 2001年第2号令);《内河钢质船舶建造规范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发[1986]109号);《关于长江涉外旅游船安全管理规定》(港监字[1995] 12l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1994国务院令第155号);《运输船舶消防管理规定》(交公安发[1995]13号)和《内河钢质船舶建造规范要求》等法规。

  (二)整顿内容与项目

  l、公司应拥有50客位以上运力,经营船舶应经过国务院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建造和使用,具有相应的运力批准文件,并取得交通部核发的《船舶营业运输证》。

  2、营运船舶船龄符合《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要求的船龄标准。

  3、运营船舶按照规定取得由中国船级社或其分社核发的《内河船舶适航证书》。

  4、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分离时,光租船舶租赁人应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光租船舶登记”手续,期租船舶租赁人应办理期租备案手续。船舶租赁人应具有从事长江涉外旅游船的经营资格。

  5、船舶建造应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配备符合规定的消防及应急设施和器材;船上应编制消防管理制度。

  6、对交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部门强制性规定的执行情况和建议的采纳情况。

  (三)核查材料

  l、《船舶营业运输证》;2、《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内河运输船舶适航证书》

  三、涉外旅游船舶船员

  (一)主要依据

  《内河船舶船员考试规则》(1992年交通部令第34号);《国内运输船舶经营人资质管理办法》(交通部2001年第l号令)等规定。

  (二)整顿项目与内容

  l、船员配备情况。

  2、长江涉外旅游船驾驶、轮机部门的高级船员,须持长江海事局签发的相应《船员职务适任证书》,证书内应有主管机关“适用长江涉外旅游船”的专业训练签注。

  3、在涉外旅游船上任职的外籍船员(外方驻船代表)应按要求报部海事局批准,并持有相应证件。

  4、船长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外方驻船代表是否存在干预船长履行职责的行为。

  5、在船任职的辅助服务人员是否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和培训,辅助服务人员的劳动合同期限。

  (三)核查材料

  1、船舶高级船员的《船员职务适任证书》;2、外聘人员的聘用合同;3、外籍人员证明文件。

  除以上材料外,经营人还应如实填写《长江涉外旅游船经营人评估登记表》(附件二),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书的复印件各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第51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属于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第三条 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四条 条例第三条所称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两种税率以上的应税消费品。

  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是指有偿转让应税消费品的所有权。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六条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作为直接材料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构成最终应税消费品的实体。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第七条 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所称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不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不再缴纳消费税。

  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收回后缴纳消费税。

  第八条 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分列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的,按不同的销售结算方式分别为:

  1. 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或者无书面合同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2.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3.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4.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三)纳税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提货的当天。

  (四)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第九条 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数量,是指应税消费品的数量。具体为:

  (一)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数量;

  (二)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移送使用数量;

  (三)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收回的应税消费品数量;

  (四)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海关核定的应税消费品进口征税数量。

  第十条 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计量单位的换算标准如下:

  (一) 黄酒 1吨=962升

  (二) 啤酒 1吨=988升

  (三) 汽油 1吨=1388升

  (四) 柴油 1吨=1176升

  (五) 航空煤油 1吨=1246升

  (六) 石脑油 1吨=1385升

  (七) 溶剂油 1吨=1282升

  (八) 润滑油 1吨=1126升

  (九) 燃料油 1吨=1015升

  第十一条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销售额,不包括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如果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未扣除增值税税款或者因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发生价款和增值税税款合并收取的,在计算消费税时,应当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税款的销售额。其换算公式为:

  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含增值税的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或者征收率)

  第十三条 应税消费品连同包装物销售的,无论包装物是否单独计价以及在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缴纳消费税。如果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是收取押金,此项押金则不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的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或者已收取的时间超过12个月的押金,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

  对既作价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又另外收取押金的包装物的押金,凡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退还的,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

  第十四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五条 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所称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是指依照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于移送使用时纳税的应税消费品。

  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所称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是指纳税人或者代收代缴义务人当月销售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如果当月同类消费品各期销售价格高低不同,应按销售数量加权平均计算。但销售的应税消费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

  (一)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

  (二)无销售价格的。

  如果当月无销售或者当月未完结,应按照同类消费品上月或者最近月份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

  第十六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成本,是指应税消费品的产品生产成本。

  第十七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利润,是指根据应税消费品的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计算的利润。应税消费品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八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材料成本,是指委托方所提供加工材料的实际成本。

  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人,必须在委托加工合同上如实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材料成本,凡未提供材料成本的,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材料成本。

  第十九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加工费,是指受托方加工应税消费品向委托方所收取的全部费用(包括代垫辅助材料的实际成本)。

  第二十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关税完税价格,是指海关核定的关税计税价格。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的核定权限规定如下:

  (一)卷烟、白酒和小汽车的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送财政部备案;

  (二)其他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核定;

  (三)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海关核定。

  第二十二条 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退税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时予以免税的,报关出口者必须及时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缴已退的消费税税款。

  纳税人直接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免税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时已予以免税的,经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暂不办理补税,待其转为国内销售时,再申报补缴消费税。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如因质量等原因由购买者退回时,经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退还已缴纳的消费税税款。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或者委托外县(市)代销自产应税消费品的,于应税消费品销售后,向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由进口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