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实施技术标准战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珠海市实施技术标准战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实施技术标准战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珠海市实施技术标准战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珠海市实施技术标准战略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建立统一、权威、高效的工作机制,促进相关工作责任制的落实,根据《关于建立广东省实施技术标准战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粤办函〔2005〕45号),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珠海市实施技术标准战略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负责召集,市质监局、市委政研室、市发展改革局、市经贸局、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建设局、市农业局、市外经贸局、市环保局、拱北海关、珠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香洲区、金湾区、斗门区、高新区、保税区、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横琴经济开发区、高栏港经济区等二十一个成员单位参加。各成员单位有关领导组成联席会议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各成员单位指定相关部门领导担任的联络员组成,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及相关协调工作,办公室设在市质监局。
第三条联席会议每年召开1—2次,研究部署全市技术标准战略工作。
第四条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领导全市技术标准战略的实施工作,贯彻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战略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全市技术标准战略的有关政策。
(二)明确各职能部门在推进技术标准战略实施过程中的职责分工,检查、督促各部门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协调解决技术标准战略方面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制订、实施全市技术标准战略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年度工作重点和重点项目。组织相关成员单位制定本行业、本部门技术标准战略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四)组织开展全市重大技术标准战略研究项目及成果评审。
(五)组织全市重大标准化活动;参与重大国际性标准化活动。
(六)综合协调技术标准信息的分析、预测和发布工作。
(七)推荐技术标准专家参与制定有关行业防范和应对国外技术贸易壁垒的总体规划和措施等。
第五条各成员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提出技术标准战略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全市技术标准战略工作的信息收集、通报;负责全市技术标准战略工作宣传的新闻发布;组织召开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联络员会议,研究落实联席会议决定事项;组织开展技术标准战略实施过程中的有关培训工作;完成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政策研究及发展改革部门要在政策方面给予大力扶持和保障。在政策研究制定及规划中,体现对技术标准战略的扶持与关注。
(三)经贸部门要引导企业实施技术标准战略工作;引导企业加强标准化建设,严格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订高于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并积极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组织生产,促进企业积极进行技术改造,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使产品质量不断提高。充分利用标准化手段促进我市产业集群及专业镇的集合度、技术水平与综合竞争力的提高。同时要做好商贸、会展、餐饮行业服务标准化的建设工作。
(四)市科技局要积极抓好技术创新,鼓励专利申请,强化产业专利保护,推动企业加强核心技术的研发和形成以专利为主的自主知识产权,构筑起技术标准扎实的原始基础,为实施技术标准战略提供强有力的支撑。
(五)市财政局负责全市实施技术标准战略财政资金的筹划保障,并对财政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六)市农业局负责牵头抓农业标准化工作。建立较为完善的以国家农业标准及部分国际标准为主,以农业行业标准、农业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为辅的标准体系,将标准化覆盖到我市主要农产品,及其种子、种苗的生产、加工、经营全过程;积极推行良好农业规范(GAP),重点抓好产地环境、农田灌溉水质、农药化肥等投入品安全控制和合理使用准则、动植物疫病防控和诊治等标准的制修订与实施,提高农业清洁生产水平,促进农产品加工、转化和增值,增强示范区的辐射力和带动力,促进农业现代化和可持续发展。会同质监部门有计划地为珠海特色农产品制定地方标准,指导农业企业、农户推行标准化生产;重点发展我市特色农业、外向型农业。抓好精品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和深加工高附加值农副产品标准的制定和实施,培育一批品质好、规模大、效益高的品牌农产品,突出保护好我市具有地域特色、质量特色以及传统工艺特色的农产品,形成"精品项目",发挥示范区的品牌优势,促进优质农产品生产发展。
(七)市外经贸局要积极推动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促进技术进步,消除贸易壁垒,增强产品的核心竞争力,增强企业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
(八)市建设局、市环保局、拱北海关、珠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等部门要积极支持技术标准战略的实施工作。
(九)各行政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要积极配合上级政府和部门推进技术标准战略工作,并负责本区域技术标准战略的实施与成效。
第六条本制度由联席会议负责解释。
第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农业部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农业部令 2010年第7号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已经2010年1月4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发布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5号)同时废止。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效预防控制动物疫病,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
第四条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防疫条件
第五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1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之间距离不少于500米;
(二)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
(三)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
第六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区周围建有围墙;
(二)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三)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四)生产区入口处设置更衣消毒室,各养殖栋舍出入口设置消毒池或者消毒垫;
(五)生产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
(六)生产区内各养殖栋舍之间距离在5米以上或者有隔离设施。
禽类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孵化间与养殖区之间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并配备种蛋熏蒸消毒设施,孵化间的流程应当单向,不得交叉或者回流。
第七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场区入口处配置消毒设备;
(二)生产区有良好的采光、通风设施设备;
(三)圈舍地面和墙壁选用适宜材料,以便清洗消毒;
(四)配备疫苗冷冻(冷藏)设备、消毒和诊疗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或者有兽医机构为其提供相应服务;
(五)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六)有相对独立的引入动物隔离舍和患病动物隔离舍。
第八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有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
患有相关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动物饲养工作。
第九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规定建立免疫、用药、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消毒、无害化处理、畜禽标识等制度及养殖档案。
第十条 种畜禽场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1000米以上;
(二)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动物诊疗场所3000米以上;
(三)有必要的防鼠、防鸟、防虫设施或者措施;
(四)有国家规定的动物疫病的净化制度;
(五)根据需要,种畜场还应当设置单独的动物精液、卵、胚胎采集等区域。
第三章 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防疫条件
第十一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集贸市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
(二)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
第十二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区周围建有围墙;
(二)运输动物车辆出入口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三)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四)入场动物卸载区域有固定的车辆消毒场地,并配有车辆清洗、消毒设备。
(五)动物入场口和动物产品出场口应当分别设置;
(六)屠宰加工间入口设置人员更衣消毒室;
(七)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独立检疫室、办公室和休息室;
(八)有待宰圈、患病动物隔离观察圈、急宰间;加工原毛、生皮、绒、骨、角的,还应当设置封闭式熏蒸消毒间。
第十三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动物装卸台配备照度不小于300Lx的照明设备;
(二)生产区有良好的采光设备,地面、操作台、墙壁、天棚应当耐腐蚀、不吸潮、易清洗;
(三)屠宰间配备检疫操作台和照度不小于500Lx的照明设备;
(四)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第十四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建立动物入场和动物产品出场登记、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制度。
第四章 隔离场所动物防疫条件
第十五条 动物隔离场所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种畜禽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诊疗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以及其他动物隔离场3000米以上;
(二)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生活饮用水源地500米以上。
第十六条 动物隔离场所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区周围有围墙;
(二)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三)饲养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四)有配备消毒、诊疗和检测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
(五)饲养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
(六)饲养区入口设置人员更衣消毒室。
第十七条 动物隔离场所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场区出入口处配置消毒设备;
(二)有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第十八条 动物隔离场所应当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患有相关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动物饲养工作。
第十九条 动物隔离场所应当建立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出登记、免疫、用药、消毒、疫情报告、无害化处理等制度。
第五章 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防疫条件
第二十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动物养殖场、养殖小区、种畜禽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动物诊疗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生活饮用水源地3000米以上;
(二)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
第二十一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区周围建有围墙;
(二)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并设有单独的人员消毒通道;
(三)无害化处理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四)无害化处理区内设置染疫动物扑杀间、无害化处理间、冷库等;
(五)动物扑杀间、无害化处理间入口处设置人员更衣室,出口处设置消毒室。
第二十二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配置机动消毒设备;
(二)动物扑杀间、无害化处理间等配备相应规模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三)有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专用密闭车辆。
第二十三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建立病害动物和动物产品入场登记、消毒、无害化处理后的物品流向登记、人员防护等制度。
第六章 集贸市场动物防疫条件
第二十四条 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和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
(二)市场周围有围墙,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三)场内设管理区、交易区、废弃物处理区,各区相对独立;
(四)交易区内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场所相对独立;
(五)有清洗、消毒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六)有定期休市和消毒制度。
(七)有专门的兽医工作室。
第二十五条 兼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距离动物饲养场和养殖小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
(二)动物和动物产品交易区与市场其他区域相对隔离;
(三)动物交易区与动物产品交易区相对隔离;
(四)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区相对隔离;
(五)交易区地面、墙面(裙)和台面防水、易清洗;
(六)有消毒制度。
活禽交易市场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市场内的水禽与其他家禽还应当分开,宰杀间与活禽存放间应当隔离,宰杀间与出售场地应当分开,并有定期休市制度。
第七章 审查发证
第二十六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选址、工程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场所建设竣工后,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申请表》;
(二)场所地理位置图、各功能区布局平面图;
(三)设施设备清单;
(四)管理制度文本;
(五)人员情况。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兴办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场所在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变更场址或者经营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同时交回原《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可能引起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发证机关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
变更单位名称或者其负责人的,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持有效证明申请变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场所停业的,应当于停业后30日内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场所,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的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向发证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三十五条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在15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九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饲养场、养殖小区内自用的隔离舍和屠宰加工场所内自用的患病动物隔离观察圈,饲养场、养殖小区、屠宰加工场所和动物隔离场内设置的自用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再另行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2002年5月24日发布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5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不满1年的,可沿用到2011年5月1日止。本办法施行前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各类场所,应当在2011年5月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