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城市水土保持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城市水土保持条例
20050406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0号
南昌市城市水土保持条例
(2005年3月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城市水土流失,保护城市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保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城市建设、生产中等人为活动造成城市规划区内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水土流失的预防、治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水土保持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采取措施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水土保持工作;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水土保持工作。
未设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区以及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红谷滩新区、江西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水土保持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市政公用、环保、市容、交通、林业、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水土保持规划编制城市水土保持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城市功能分区、城市防洪、防沙治沙、水资源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城市人防工程、园林绿化结合起来,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提出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鼓励采用城市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
第二章 预防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设施管理制度,加强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组织全民植树种草,扩大植被覆盖面积。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设施。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设施,是指自然或者人为形成的具有防治水土流失功能的一切设施的总称。
第十一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从事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一)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城市新区或者旅游开发区;
(二)修建机场、铁路、公路、水工程;
(三)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
(四)涉及水土保持动土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或者动土量超过5万立方米的建设项目。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
第十二条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编制。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以下规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一)占用土地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报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跨县、区或者占用土地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建设项目,按照国家规定报相应级别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应当自收到水土保持方案之日起20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不得变更;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设计、施工。
未提交水土保持方案的建设项目,环保、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城市开发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尽量避免挖丘平坡,尽可能地维护和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挖填土方或者剥离、丢弃表土和土石料场的采挖作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
禁止将固体废弃物倒入江河、湖塘、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
第三章 治理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水土保持规划,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治理水土流失专项经费,用于治理因自然因素造成的水土流失或者投资建设公共水土保持设施。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自筹或者吸收社会资金用于水土流失的治理。
第二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开办建设项目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确定预算,在基本建设投资或者生产费用中专项列支水土流失防治费;因技术等原因无力治理的,应当按项目审批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损坏水土保持生物、工程和其他设施的,应当给予补偿,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水土流失治理、水土保持设施维修和恢复。
第二十一条 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实行管护责任制。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城市水土保持实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鼓励公民对水土流失情况进行举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限期处理。
第二十四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检查,如实报告情况,不得防妨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土流失动态和防治情况进行监测,每6个月发布一次信息。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水土保持设施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办建设项目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治理,并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固体废弃物倒入江河、湖塘、水库或者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按照省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未组织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或者治理不达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关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进口自用轿车审批管理办法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关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进口自用轿车审批管理办法请示的通知
1990年10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关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进口自用轿车审批管理办法的请示》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进口自用轿车审批管理办法的请示
国务院:
为了加强对进口轿车的管理,改善外商投资环境,解决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必需的自用轿车,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批示,经商国家计委、经贸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局、国务院特区办等部门研究同意,现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进口自用轿车的审批管理办法请示如下:
一、凡依法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可按规定的标准,免税进口轿车(包括小轿车、旅行车、吉普车、工具车,下同)。为减少进口,鼓励使用国产轿车,对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在规定的标准内用外汇购买国产轿车,与进口轿车同等对待,免征零部件进口环节的关税、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以及特别消费税和横向配套费。具体免税办法由海关总署、国家税务局制定。企业按规定进口的轿车和用外汇购买的国产轿车,一律限于本企业自用,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或转卖,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企业按以下标准配车:
(一)注册资本额在五十万美元以下的企业,可购买国产轿车一辆;或进口旅行车(吉普车、工具车)一辆。
(二)注册资本额在五十万美元及以上、二百万美元以下的企业,可购买国产轿车二辆;或进口轿车一辆,但进口的小轿车只限于标准型(发动机排气量在二千CC及以下,下同)。
(三)注册资本额在二百万美元及以上、五百万美元以下的企业,可购买国产轿车三辆;或进口轿车二辆,其中只能进口标准型小轿车一辆。
(四)注册资本额在五百万美元及以上、一千万美元以下的企业,可购买国产轿车五辆;或进口轿车三辆,其中高级(发动机排气量在二千CC以上至三千CC及以下,下同)小轿车一辆。
(五)注册资本额在一千万美元及以上、三千万美元以下的企业,可购买国产轿车六辆;或进口轿车四辆,其中高级小轿车二辆。
(六)注册资本额在三千万美元及以上、五千万美元以下的企业,可购买国产轿车七辆;或进口轿车五辆,其中高级小轿车三辆。
(七)注册资本额在五千万美元及以上、一亿美元以下的企业,可购买国产轿车九辆;或进口轿车六辆,其中高级小轿车四辆。
(八)注册资本额在一亿美元及以上的企业,购买国产轿车或进口轿车超过上述最高标准的,由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九)注册资本额在二百万美元及以上的企业,可按附表确定的比例,既进口轿车,又购买国产轿车。
规定的配车标准,不得突破,并应随项目建设的进展情况逐步配备。
三、每年由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会同国家计委,根据经贸部按照规定的配车标准提出的需求量和车型,制定全年购买国产轿车和进口轿车集中报批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给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和规定的配车标准进行审批,不得自行其是、越权审批和变通审批。
进口轿车要严格按进口许可证制度办理。今后,除经国务院批准外,所有企业一律禁止进口奔驰、林肯、卡迪拉克和发动机排气量在三千CC以上的小轿车。
四、本办法由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负责解释,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开始实行。在此之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以上妥否,请批示。
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配备轿车标准明细表
数量单位:辆
--------------------------------------------------------------------------------------------------
| | 进 口 | |或可免税 | |
| |----------------------------|或可免税 |----------| |
| 注册资本额(万美元) | | 其中:小轿车 | | | | 备 注 |
| |轿车|----------------------|购买国产车|进口|国产| |
| | | | 车 型 | | | | |
|----------------------------|----|--|------------------|----------|----|----|----------|
|50以下 |1 | | | 1 | | | |
|----------------------------|----|--|------------------|----------|----|----|1、轿车包|
|50及以上200以下 |1 |1|2000CC及以下| 2 | | |括小轿车、|
|----------------------------|----|--|------------------|----------|----|----|吉普车、旅|
|200及以上500以下 |2 |1|2000CC及以下| 3 |1 |2 |行车和工具|
|----------------------------|----|--|------------------|----------|----|----|车。 |
| | | | | |1 |3 |2、车型标|
|500及以上1000以下 |3 |1|3000CC及以下| 5 |----|----|准按发动机|
| | | | | |2 |2 |排气量确 |
|----------------------------|----|--|------------------|----------|----|----|定。 |
| | | | | |1 |4 | |
|1000及以上3000以下 |4 |2|3000CC及以下| 6 |----|----| |
| | | | | |2 |3 | |
|----------------------------|----|--|------------------|----------|----|----| |
| | | | | |1 |5 | |
|3000及以上5000以下 |5 |3|3000CC及以下| 7 |----|----| |
| | | | | |2 |4 | |
|----------------------------|----|--|------------------|----------|----|----| |
| | | | | |1 |6 | |
|5000及以上10000以下|6 |4|3000CC及以下| 9 |----|----| |
| | | | | |2 |5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