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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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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1]147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九月十八日


常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本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人《江苏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以本市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均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应等单位的财务收支,也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上述单位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三条 市审计机关是本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所管辖的国家建设项目的概、预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实施审计监督。各所辖市、区审计机关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各级计划、经贸、财政、建设、工商、税务、国土、环保、金融、监察、交通、园林、水利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计划部门应当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批复抄送同级审计机关;项目建设的主管部门应当将项目实施情况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四条 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对本单位和本系统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职能。

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中介组织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业务质量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审计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于每个项目审结后将审核结果及时报送审计机关,主动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五条 市、所辖市、区重点国家建设项目是审计机关的必审项目。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国家建设项目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审计机关必要时可以聘请社会中介机构人员参加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

对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建设、施工、设计、监理、采购供应以及其他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并作为办理资产移交和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七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的审计,应当在工程价款结算审计的基础上,对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建设项目投资和预算执行情况及概算调整的合法性、合规性、真买性;

(二)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说明书以及工程决算报表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四)建设资金到帐情况和资金管理、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

(五)未到帐资金对该建设项目产生的影响;

(六)建设项目管理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

(七)合同签订及合同履行情况的真实性、合规性、合法性;

(八)建设项目的报建、招投标手续的合规性、合法性;

(九)建设项目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一)交付使用的资产及其手续的真实性、完整性;

(十二)建设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的真买性;

(十三)对竣工建设项目投资效益的评审;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对国家建设项目施工单位的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有无非法转包工程行为;

(二)工程价款结算是否合规、合法;

(三)有无偷工减料、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等问题;

(四)是否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税款;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设计单位的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项目设计是否按照批准的规模和标准进行,设计是否具有经济性、合理性;

(二)设计单位资质情况;

(三)设计费用收取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监理单位的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监理工作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及合同要求;

(二)监理单位资质情况;

(三)监理费用收取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设备、材料采购供应单位的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设备、材料采购供应是否符合设计要求;

(二)设备、材料采购供应的价格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对其他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单位的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要求收取费用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实施审计3日前,应当向与列入审计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建设、施工、设计、监理、采购供应等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应当根据审计通知书的要求向审计组及时提供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真实完整资料,并对有关资料的真实、完整和其他相关情况作出书面承诺,不得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或者毁弃。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工程预、决算资料和财务会计资料,监盘有关财产物资;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中介机构的审计结论,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取得证明材料,并应当由有关单位、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结束后,应当于60日内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没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应当指明并责令自行纠正,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

(二)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除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外,还应当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三)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四)对与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作出移送处理书,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在审计工作中发现的与宏观经济管理有关的重要问题和重大的违法违纪问题,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提出专题报告。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一般应于90日内执行完毕。

计划、工商、税务、财政、建设等部门以及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审计机关执行审计决定。

第十八条 对重点国家建设项目以及群众关心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90日内,了解审计意见的采纳情况,监督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如发现被审计单位超过90日未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责令交出、改正或者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并依法采取有关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被审计单位转移、侵占和挪用的建设资金,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按照原资金渠道归还。进行经营活动的,由审计机关收缴其经营收益。

对被审计单位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等的,由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予以调帐处理;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违反国家规定擅自私分基建投资的,由审计机关全额收缴,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被审计单位在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当依据审计机关审定的工程结算数予以调整;建设单位已签证多付给设计、施工等单位的工程款,由审计机关向多收工程款的单位收缴,并责成建设单位协助收缴。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实施罚款和收缴非法所得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罚缴款应当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不得撤销或者变更审计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1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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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严肃税收法纪加强税收工作的决定>>的通知

广西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严肃税收法纪加强税收工作的决定>>的通知
广西区人民政府



<<国务院关于严肃税收法纪加强税收工作的决定>>(国【1987】29号)(以下简称<<决定>>)发布后,区人民政府已以桂政发【1987】37号及时印发各地、各部门执行、这是进一步贯彻党的改革、开放、搞活方针,开展“双增双节”运动,确保国家财政收入的一个重大步
骤。认真贯彻执行<<决定>>,对于强化税收工作,发挥税收的经济杠杆作用,保证社会主义建设资金的需要,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三个多月来,各地、各部门认真学习,大力宣传贯彻<<决定>>,并采取了一些加强税收工作的措施。总的来说,贯彻的情况是好的,但不够平
衡,有的地区和部门对贯彻<<决定>>的重要性、必要性认识不足,重视不够,存在等待观望的思想;同时,各地在贯彻<<决定>>中也反映了一些需要明确的问题。为了进一步贯彻好<<决定>>,现特作如下通知:
一、进一步抓好对<<决定>>的学习宣传工作。各级政府要组织各部门、各单位的有关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认真学习<<决定>>。通过学习提高认识,统一思想,联系实际,提出贯彻<<决定>>的措施,坚决按<<决定>>办事。要树立全局观念,认真执行税收法规,正确处理好国家、企业
、个人三者的关系,宏观控制和微观搞活的关系,改革、开放、搞活与遵纪守法的关系。深化企业改革,要立足于自身的努力,在改进企业经营机制,挖掘内部潜力,改善经营管理,增产节约、增收节支上下功夫,不能只寄希望于国家减税让利。要把税收法制教育列为普法教育的内容,采
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税收法制宣传,以提高广大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自觉性。
二、在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改革中,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要坚决执行国务院的<<决定>>和区党委、区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区广泛开展增产节约、增收节支运动的决定>>以及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86】96号文件的规定,不得越权减免税收,不得违反财政制度,擅自转移企业
收入,扩大企业开支范围,也不得搞税收包干。已经越权减免税收和违反财政制度的,要立即逐项清理纠正过来。清理的情况要于九月底以前报告区财政厅。
三、完善自治区新修订的<<关于搞活工业经济的若干规定>>(桂政发【1986】59号)(以下简称新十二条)。新十二条是根据中央关于改革、开放、搞活的方针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的,实践证明是个好文件,对于搞活企业、促进生产力的发展起
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为此,新十二条要继续坚持贯彻执行。其中,个别地方及其配套文件的个别规定,随着改革的深化,有必要加以完善。主要是:
1、企业按销售收入提取供销活动经费,要根据行业、企业的不同情况,区别处理。有的不提,有的少提,一般在不超过千分之二的幅度内,由企业申请主管部门和同级财税部门共同核定;个别特殊的,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放宽,最高不得超过千分之五。
2、凡减免税的新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新产品条件。地、市以上科委、经委下达新产品试制计划时,要抄送同级税务部门。符合新产品减免税条件的,凭税务部门通知或由企业按规定申报,办理免税手续;国家明确规定不得减免税的新产品,不能减免税;未列入科委、经委试制
计划,经地、市以上科委、经委鉴定和审查合格的新产品,在试产期间销售的,如按规定纳税有困难,可在一年内减征或免征产品税、增值税。集体企业及四十八个重点扶贫县的企业试产的新产品,减免税条件也按上述原则办理。产品确有改进,经济效益也好,但不属于新产品可由企业或
主管上级给予一次性的奖励。
3、新办的集体企业,是指从无到有新创办的,参加企业的劳动者以实物或现金入股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入股后的生产资料集体所有,按照规定提取公共积累,有必要的管理制度,并经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符合
上述条件的可享受新办集体企业的减免税优惠。从原有集体企业和国营企业原有厂房、设备、人员划出来举办的集体分厂、车间不得享受新办集体企业减免税的优惠政策。
4、对实行计件工资的企业,企业主管部门要会同劳动部门加强对企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的管理,及时调整不合理的劳动定额。实行计件工资的头一年,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应从执行之日起半年内审核完毕,以后每年审核一次。否则,不得享受新十二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5、对于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免税的奖金额,可在新十二条第四条第3项规定的基础上适当提高。即上交税利比上年增长百分之七以上至百分之十二的企业,免税限额可再放宽半个月;上交税利比上年增长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二十的企业,免税限额可再放宽一个月;上交税利比上年增
长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免税限额可再放宽两个月。
6、各地市利用外资的审批权限,除北海市为五百万美元外,其他地、市仍为一百万美元。
四、严肃处理围攻税务机关、殴打财政税务人员案件和偷税抗税案件。各级政府要大力支持财政税收工作,维护税务人员依法征税的权利,保障其人身安全。对围攻财政税务机关、殴打财政税务人员的案件和偷税、抗税案件,要认真清查,凡未处理的,要责成有关部门,限期查实处理
。今后,凡发生这类案件,特别是大案要案,要从快依法惩处。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坚持依法办事,各级下令要给予支持和鼓励,成绩显著的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执法违法,以权谋私的税务人员,要认真查处,以保证税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五、充实基层征收力量,加强税务干部的队伍建设。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增加的税务干部编制,要尽快配齐。要认真抓好税务干部的精神文明建设和职业道德教育。努力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要教育广大税务干部职工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以激发他们光
荣的责任感和庄严的使命感。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支持改革、开放、搞活,自觉纠正不正之风。要秉公执法,廉洁奉公,为社会主义四化建设多作贡献。
六、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税收工作的领导。要把税收工作列入政府的议事日程,经常研究和及时解决征收工作中的问题。要协调财政、税务、审计、银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司法、宣传等部门的关系,共同搞好税收工作。今后凡涉及税收法规的主要宣传报道,要事先征求税
务机关的意见。
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的规定相违背的,均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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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有关这一问题,国家财政部颁发的<<关于国营企业招待费开支有关规定的通知>>(【
88】财工字第588号)中已有新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财政部关于颁发耕地占用税具体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区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水田、旱地、菜地、鱼塘、藕塘、园地(苗圃、花圃、茶园、果园、桑园和其他种植经济林木的土地)以及其他农业用地(指已开发从事种植、养殖的滩涂、草场、水面和林地等)。
占用前三年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
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税税额规定如下:
(一)以县为单位,按上年末人均耕地面积计算,分三等税额;
人均耕地一亩以下(含一亩)的,占用水田(包括菜地、鱼塘、藕塘,下同)每平方米征收七元,占用旱地(包括园地和其他农业用地,下同)每平方米征收五元;
人均耕地一亩以上至二亩(含二亩)的,占用水田每平方米征收税额五元,占用旱地每平方米征收三元;
人均耕地二亩以上的,占用水田每平方米征收四元,占用旱地每平方米征收二元。
(二)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包括渔民、牧民)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上述规定税额减半征收。
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农村居民或联户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按全额征收。
(三)人均耕地在半亩以下的市镇,根据实地情况,按照规定税额加征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加征的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并抄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六条 纳税人必须在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财政机关缴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七条 下列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包括武警部队)的军事设施用地。
非军事用途和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地的,不予免税。
(二)铁路线路以及按规定两侧留地和沿线的车站、装卸货场仓库用地。
铁路系统其他堆贷物、仓库、招待所、职工宿舍等用地不予免税。
铁道部经济承包范围以内的建设用地,“七五”期间免交耕地占用税,对其中应予征税的建设占用耕地,从一九九一年开始征税。
(三)民用机场飞机跑道、停机坪、机场内必要的空地以及候机楼、指挥塔、雷达设施用地。
(四)乡、村简易公路和自治区采取以工代赈办法在四十八个老、少、边、山、穷的县修筑公路的用地。
(五)国家物资储备部门炸药专用库房以及为保证安全所必须的用地。
(六)大、中、小学校(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等用地。
(七)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用地。
(八)殡仪馆、火葬场用地。
(九)因遭受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以及经国家批准开发矿山、兴办工厂等而废弃的不能再种植农作物的耕地。
(十)农民种植农作物的旧宅基地。
(十一)水库移民、灾民、难侨建房用地。
(十二)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设施用地。水利工程以发电、旅游为主的,不予免税。
(十三)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的用地。
上述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从改变时起,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八条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边境地区和其他贫困地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税或免税。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单位或个人占用耕地时,批准文件应同时抄送所在地同级财政机关。获准征(拨)用或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当地财政机关申报纳税。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税票(或减免证明书
)以及征(拨)用或占用耕地批准文件划拨土地。
第十条 对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内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所有单位或个人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限额、超过农民住宅建房规定标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与财政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按<<条例>>第十二条处理。
抗税不交,情节恶劣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征收的耕地占用税,百分之五十上解中央财政,自治区集中百分之二十,市、县留百分之三十,以建立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开垦宜耕土地和整理、改良现有耕地。
耕地占用税征收经费,从耕地占用税收入中退库解决,具体规定由自治区财政厅另文下达。
第十四条 凡征了耕地占用税,经核实确属农业税计税土地的,对其原来计税常年产量和计征的农业税额予以核减。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四月一日起占用的耕地,都应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已占用的耕地,四月一日以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的,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1987年9月1日
■科学立法,应遵循法制的连贯统一。立法贵在衡一,法度不齐,则守法者惑。

■立法作为一种社会公共资源,和自然资源一样是有限的,应当厉行节约,保持立法必要的边界,注重立法有所为、有所不为。

■无所不容的法律会丧失固有尊严,也不利于人们遵守,法律条文简洁精练、准确、直截了当,才能易于贯彻。

当前,社会矛盾有触点较多、燃点较低、处理较难的趋势。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牢固基石,法治是调节社会利益关系的基本方式,是社会公平正义的集中体现。把以人为本、公平正义作为法治建设的灵魂,把切实保护每个公民的每一项合法权益作为法治建设的根本任务,才能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奠定最坚实的基础。“科学立法”正是构建和谐法治的重要前提条件。

第一,科学立法,应树立可持续的唯物主义历史发展观。从历史上看,中国古代大治时期的法制和谐是一种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力量,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即使在德治、人治的情况下,一些执政者仍然十分重视法制建设,以法制和谐促进社会和谐。例如:唐代的“文景”、“贞观”、“开元”之治,当时的法制充分体现了礼法结合的内容,以至主流的儒家思想独尊地位进一步巩固,影响进一步扩大,使打击违法犯罪、处理各种社会关系有章可循;司法机构互相制约,官员依法办案,慎刑和恤刑原则在司法中得到较好体现,社会公正表现突出等。

此外,法制和谐也同执政者较强的执政能力和执法者较强的执法能力息息相关。他们一般能勤于思考,励精图治,顺应民意,努力执政执法。例如,文帝、景帝努力“与民休息”,制定了一系列有利于法制和谐、社会和谐的制度,减轻田租、赋役和刑狱,大力发展社会生产,缩小了贫富分化,缓和了社会矛盾。

但是,不可否认,中国古代的法制和谐是建立在专制君主统治基础上的,有其历史局限性,法制和社会管理方面存在很多缺陷或隐患,不和谐因素不可避免地存在。例如,开元天宝之际,贫富两极分化严重,法治的社会平衡作用扭曲,社会矛盾激化,国家迅速走向衰弱,和谐不复存在,社会陷入灾难。这些都警示后人,在努力建设和谐法制的同时,应努力实现和谐的可持续发展,立长久之计。

第二,科学立法,应遵循法制的连贯统一。立法贵在衡一,法度不齐,则守法者惑。管子云:“法不一,则有国者不祥。”历史上的法家强调立法上应确立“壹赏”、“壹刑”、“壹教”的原则,即用统一的立法标准行赏、行刑和同化思想。英国的法学家提出,凡制定的法律必须能和以前存在的法律构成首尾一贯的整体。法国的法学家也提醒人们,在中央集权的大国,立法者必须使各项法律具有一致性。

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因此,从立法上讲法制统一,一是一切法的形式都不能与宪法相抵触;二是下位阶的法不能与上位阶的法相抵触;三是同位阶的法相互之间不能抵触。这三个层次结合起来,以此确保我国法律体系的内部和谐一致,从而保证国家法制的统一,法制的和谐。

第三,科学立法,应厉行立法资源的节约。《管子·法法》提出,君主对人民有三项要求。三项要求不节制,君主地位就危险了。三项要求是什么呢?一是索取,二是禁止,三是法令。索取总是希望获得,禁止总是希望达到,法令总是希望推行。但索取太多,所得到的反而少;禁止太多,反而很难达到;法令太多,反而推行的少。索取而不得,威信就日益降低;禁止而不达,刑罚将受到轻视;法令而不行,下面就欺凌君上。从来没有多求而多得,多禁而多止,多令而多行的。其认为,立法的目的无非要求民众能够守法,而君主的欲求和禁止过多,势必造成法令滋彰,使民莫之所从。若此,有法等于无法。要防止过度开发而扰民,避免繁杂的法令对遵循自然规律的经济社会生活产生不当干预。由此可见,立法作为一种社会公共资源,和自然资源一样是有限的,应当厉行节约,保持立法必要的边界,注重立法有所为、有所不为。

第四,科学立法,应倡导“删繁就简”的文风。能够三言两语说清楚的事绝不拖泥带水,能够用短小篇幅阐明的道理绝不绕弯子。古人说“删繁就简三秋树”,讲的就是这个意思。

对于立法,倡导“删繁就简”的文风亦同样适用。

一是应讲求“简练”而不“繁琐”。“简练”,顾名思义简洁精练,不琐碎臃肿。商鞅说:“法详则刑繁,法简则刑省。”孟德斯鸠说,当法律的体裁臃肿的时候,人们就把它当作一部浮夸的作品看待。也就是说,立法语言要精练,立法者应从琐碎无用的细节中摆脱出来,用全面的眼光去概括事物,不要事事立法;当法律不需要例外、限制条件、制约语句的时候,还是不放进这些东西,有了这种细节就需要新的细节。可见,两位大家都把简练作为立法要旨,都认为无所不容的法律会丧失固有尊严,也不利于人们遵守,法律条文简洁精练、准确、直截了当,才能易于贯彻。例如:夏商时的《井田法》,不像周朝法律那般繁碎,加上有圣贤之君继作,因而这一法律留存久远。

二是应讲求“简单”而不“繁复”。“简单”,顾名思义通俗易懂,不复杂。商鞅说:“圣人为法,必使之明白易知,正明,愚智偏能知之。”孟德斯鸠认为,法律不要精微玄奥,它是为具有一般理解力的人们制定的,并非一种逻辑学的艺术;法律体裁应质朴平易,直接的说法总是要比深沉迂远的词句容易懂些。例如:东罗马帝国的法律过于追求词句华丽,完全失去了尊严,君主们为此被弄得像修辞学家在讲话。法律是需要大家遵守的,应当浅其语,宜简单易懂忌文深意晦。

三是应讲求“简明”而不“繁缛”。“简明”,顾名思义简洁明了,容易施行。韩非道:“夫摇镜则不得为明,摇衡则不得为正,法之谓也。”商鞅说:“法必明,令必行,则已矣。”德国哲学家黑格尔提出,法律不是简单的戒律,内容应当明确,规定越明确的条文就越容易施行;规定过于详细,会使法律带有经验色彩,实际执行过程中就不免要被修改。法律应当公开并普遍为人知晓,如果统治者能给予人民采取井井有条、用语精确的法典式的法律,那么,他们不仅大大造福人民,还会因此做了件出色公正的事,而受到歌颂爱戴。

(作者系国务院法制办秘书行政司干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