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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1:42  浏览:81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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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配合国家住房制度改革,有效启动房地产市场,积极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经国务院批准,现对房地产市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营业税和契税的政策问题
为了切实减轻个人买卖普通住宅的税收负担,积极启动住房二级市场,对个人购买并居住超过一年的普通住宅,销售时免征营业税;个人购买并居住不足一年的普通住宅,销售时营业税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征;个人自建自用住房,销售时免征营业税;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
宅,暂减半征收契税。
为了支持住房制度的改革,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空置商品住房税收政策问题
为了加快住房资金周转,降低金融资产的风险,促进积压空置商品房的销售,对积压空置的商品住房销售时应缴纳的营业税、契税在2000年底前予以免税优惠。
空置商品住房限于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尚未售出的商品住房。
三、关于土地增值税征免政策问题
对居民个人拥有的普通住宅,在其转让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本通知自1999年8月1日起执行。部分地区在此之前越权自行制定的房地产市场税收政策,凡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一律改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1999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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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2月10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9年11月22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辽宁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全省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广播电视设施是指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广播电视台(站)、技术区、天线区、专用线路、设备、专用车辆、专用道路。
广播电视台(站)包括广播电台、电视台、收讯台、发射台、实验台、监测台、微波站、卫星地面站、有线广播站、放大站。
技术区包括节目制作中心、播出中心、发射机房、收讯机房、微波机房。
专用线路包括广播电视专用地上地下节目信号缆线、广播缆线、电力缆线、电话缆线、各种线杆。
专用车辆包括转播车、采访车、录音车、录像车、监测车、发电车。
第三条 凡我省境内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广播电视设施遭受自然灾害破坏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力量协助广播电视部门进行抢修。
第七条 凡拥有广播电视设施的单位,应按技术要求和有关规定,在设施周围划定安全保护区,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八条 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工程计划时,凡涉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应事先征得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新建、扩建广播电视设施时,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将有关资料报送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凡因城乡建筑工程阻碍已有的广播电视专用微波通路、卫星地面站电波通路,或需移动地下电缆时,应由建设单位负担由此而采取补救措施所需的一切费用。
第十条 在中短波发射天线区附近进行建筑施工,必须征得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兴建大片建筑,必须距天线区边界五百米以外;兴建高大建筑,应距天线区边界一千五百米以外;在中短波发射天线二百米以内禁止修建任何建筑物。
第十一条 在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以及收讯等技术区周围,不得设置无防范的电磁辐射很强的设施;已经设置的,必须采取屏蔽防范措施,不得影响广播电视设施的正常工作。
第十二条 供电部门应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供电线路的维护管理,确保安全供电。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停电时,供电部门应立即抢修,尽快恢复供电。
第十三条 架设电力、通讯线路与广播电视台(站)的技术区、天线区、专用线路平行、交越、靠近时,有关单位必须事先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协商,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执行。必要时应共同制定安全防护措施并签订协议,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 在各项施工和作业中,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责任人及其所在单位应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广播电视部门。
第十五条 广播专线与树枝的间距,在林区不得小于二米,一般地区不得小于一米。因林木生长阻碍已有的广播专线节目传输、广播电视专用微波通路和卫星地面站电波通路时,由广播电视部门通知有关部门限期剪除,过期不剪的,广播电视部门有权剪除。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部门以外人员,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广播电视台(站)、技术区、天线区、专用车辆及其它设有明显标志的安全保护区。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挪动、拆除、毁坏广播电视专用线路、地下电缆的标桩和安全保护区的围墙、护栏、铁刺围网;
(二)在线杆二十五米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在线杆、专用线路拉线上挂物品、拴牲畜;攀登线杆及天线塔桅;
(三)在架空馈线下及两侧各延伸六米范围内植树或修建建筑物;在地下电缆的地面轴向两侧各延伸三米范围内钻探、挖掘、植树、堆放笨重的或对电缆有腐蚀性的物品;
(四)在广播电视台(站)、技术区、天线区周围三百米以内烧荒、爆破;向天线和架空线路射击或其它损坏线路行为;
(五)利用广播高频辐射能量照明或在广播电视专用电力线路上跨接用电设施;在有线广播专线上私自挂接收听器具;
(六)挖掘和阻塞广播电视专用道路。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当事人,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除责令其立即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外,对责任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破坏、盗窃广播电视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受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后十日内将罚款送交指定的广播电视部门。无正当理由过期不交的,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
第二十一条 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
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违法乱纪、玩忽职守,情节较轻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22日
立案监督工作有关问题的思考

苏世军


  近年来,太白县检察院立案监督工作以“强化诉讼监督,增强监督实效”为指导,大胆解放思想,创新工作思路,从强化责任意识、拓宽监督案源、加强跟踪督促等方面入手,扎实开展立案监督工作,切实维护法律权威和社会公平正义。

  一、基本情况:共监督立案21件,其中向侦查机关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12份,监督立案12件12人;纠正不应立案而立案案件9件,共有8名犯罪嫌疑人已被采取强制措施,有7件案件移送公诉部门审查起诉,立案监督工作取得了好的成效。

  二、基本做法:
  1、树立敢于监督、主动的意识。院党组高度重视对侦监工作,要求侦监部门牢固树立“敢于监督、主动监督”意识,积极探索立案监督新思路、新方法,在做好审查逮捕工作的同时,将立案监督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根据我县司法工作实际制定了《办理刑事立案监督案件工作细则》,从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的受理、审查、办理、备案、归档等方面规范立案监督工作。并建立立案监督督办责任制,将责任落实到个人,务求监督到位。
  2、提升善于监督、有效监督的水平。为提高干警立案监督能力,专门邀请省院侦监处业务骨干开展立案监督举办辅导讲座,从立案监督方法、操作步骤以及如何跟进落实等方面进行深入讲解,提升干警审查、分析、判断、处理监督案件的能力,有力提高侦监业务水平,为立案监督工作顺利开展夯实基础。
  3、建立多方联动、多措并举的机制。发挥我院侦监公诉工作多年一个科室、一套人马的优势,注重从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中挖掘刑事立案监督线索,提高监督整体水平。结合全院开展的“交叉办案”专项练兵活动,主动加强与反贪、反渎、民行、控申等业务部门的联系,构建立案监督“一体化”工作机制,借力办案,缓解侦监部门人员紧张的现状,畅通监督线索移送渠道,保证办案数量、质量。
  4、开拓立足社会、关注社情的渠道。积极开展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相衔接工作,召开了公安、工商、税务等37个部门参与的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相衔会议。通过与行政执法部门定期举行联席会议等方式进行沟通,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及时移送犯罪线索。关注社情民意,注重从社会舆论、新闻报道中捕捉案件线索。借助现代媒体信息量大、资讯快的优势,通过《检察日报》、《陕西日报》、《宝鸡日报》以及电台、网络等媒体、网络广泛收集立案监督线索。

  三、存在问题和对策:
  存在问题:
  1、立案监督缺乏应有的强制力。《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也规定“公安机关在收到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但在现行体制下,在实践中,公安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立案或者干脆不立案的现象时有发生。此种情况发生后,检察机关无从以对。即使使公安机关勉强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立案,但往往会侦查不积极,或者不侦查,把案件搁置一旁,造成案件久拖不决。
  2、对不立案而立案的监督工作力度不强。立案监督工作不仅包括对应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也包括对不应立案而立案的监督。在实践中,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和具体的实施细节,公安机关无须将立案向检察机关备案,检察机关无从得知公安机关的立案情况,也就谈不上对不应立案而立案的监督。因此,对不应立案而立案的监督工作应当从机制上加强保障。
  解决问题的对策:
  1、在平时办案中提高立案监督敏感性,积极发现案件中涉及到的其他可以立案的线索。侦查监督部门干警要多注意生活中发生的案件,多注意媒体中报道的事件,从中发现有立案监督价值的线索。此外,作为履行主要立案监督职责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加强与其他部门,从中发现立案监督线索。
  2、加大立案监督法制宣传。侦查监督部门利用“阳光检务”这个平台,加大立案监督工作的宣传力度,增强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提高人民群众区分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能力,让广大群众增强保护自身权益的能力。
  3、与行政执法部门建立联席制度。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往往是一墙之隔,是其行为危害程度的不同,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经常会发现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因此,检察机关有必要与行政执法部门建立联席制度,加强联络系,对已经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作为立案监督的对象,要求其移交有关侦查机关,这样既可以拓宽立案监督渠道,又可以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减少和防止以罚代刑现象的发生。
  4、加强不应立案而立案的监督。充分发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的作用,建立羁押人员去向登记制度,及时有效地从羁押场所释放人员中发现相当数量已立案案件,并跟踪此类案件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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