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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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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3 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3年4月10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二○○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江苏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适应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需要,省政府决定对《江苏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册去第十七条。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承揽市场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组织实施该项目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测绘基础设施费,用于测量标志维护。”
三、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可责令停止测绘。”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2001年10月18日省政府第183号令发布
根据2003年4月2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
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基础测绘管理,促进和发展基础测绘事业,发挥基础测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保障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基础测绘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和组织实施。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编制本省基础测绘规划,并管理全省基础测绘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设、规划、水利、交通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基础测绘工作,并负责管理本部门的专业测绘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工作的领导,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定期更新机制,并保障基础测绘规划的实施。
第五条 基础测绘是指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为国家各个部门和各项专业测绘提供基础地理信息而实施测绘的总称。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共享。
第六条 基础测绘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
第七条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基础测绘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章 规划与实施

第八条 省级基础测绘更新周期为5至8年。设区的市级基础测绘更新周期为3至6年。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在规定范围内自行确定更新周期。
第九条 根据基础测绘规划和更新任务要求,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编制年度实施计划建议,由计划主管部门按规定的程序综合平衡后,列入同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实施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收集和整理基础测绘成果,建立方便、快捷的基础测绘成果提供制度,确保基础测绘成果共享。
因实施重大工程项目急需基础测绘成果而未具备的,必须按本办法分级管理的规定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登记审核,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纳入本地区基础测绘计划,由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实施。在可以满足技术要求的情况下,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拒绝利用已有的基础测绘成果而实施重复测绘。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1.国家三、四等平面和高程控制网的建立和复测;
2.国家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制和更新;
3.域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更新;
4.省级基础测绘设施建设;
5.编制本省行政区域界线地图的标准样图。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1.平面和高程控制网的加密和复测;
2.国家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制和更新;
3.区域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更新。
第十三条 专业部门为本部门业务工作服务具有专业内容的包括1∶500至1∶5000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制和更新等测绘项目属专业测绘。专业测绘应采用国家测绘技术标准或者行业测绘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基础测绘需建立与国家平面坐标系统相联系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登记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同一城市或局部地区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建立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登记送审,由项目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进入测绘市场的基础测绘项目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招标方式确定承揽方。
经委托方同意,承揽方可将其承揽的辅助性工作向其它具有相应资格的测绘单位分包,分包比例依照国家规定执行。总承揽方和分包单位就分包项目对委托方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承揽方将其承揽的全部测绘项目转包给他人,禁止承揽方将其承包的测绘项目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全部转包给他人,禁止总承揽方将测绘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第十六条 承揽省级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必须具有甲级测绘资格,承揽市级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必须具有乙级(含乙级)以上的测绘资格。
第十七条 外国的组织、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单独或与国内的有关单位、个人合作承揽基础测绘项目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组织或个人在本省境内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参照上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承揽市场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组织实施该项目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测绘基础设施费,用于测量标志维护。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提供为实施基础测绘所需的本地区或本部门有关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和文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实施基础测绘的单位提供测量标志建设用地、通行等便利条件,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基础测绘活动。

第三章 技术与质量管理

第二十条 基础测绘项目施测前,测绘单位应当办理项目技术设计书报批手续:省级基础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查批准;市级基础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由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查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十二条 承揽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加强测绘产品质量管理,确保基础测绘成果质量。
第二十三条 基础测绘成果必须经过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的成果组织验收。基础测绘成果必须由法定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查验收并负责向组织实施的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报送质量分析报告和质量检验结论。
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可以组织对省、市基础测绘成果进行监督检验,受检单位应当无偿提供检验样品及相关资料。
未经检查验收提供用户使用或拒绝接受监督检验的基础测绘成果视为不合格产品。

第四章 成果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并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成果的接受、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第二十五条 基础测绘成果的目录或副本,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汇交。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初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并将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向有关部门通报和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七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无偿提供:
(一)县级以上政府因进行重大决策需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
(二)防汛、抢险救灾等需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
(三)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
(四)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无偿提供基础测绘成果的。
根据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可适用优惠价格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从其规定。
基础测绘成果有偿使用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根据公开和未公开(含内部使用、保密)的不同性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需要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持本部门和本单位公函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开具《索取测绘成果专用函》后,向基础测绘成果内容表现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办理领用手续或转函手续。
军事部门需要领用基础测绘成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 基础测绘成果归国家所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可责令停止测绘。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相应的测绘资格。
第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法规、规章,擅自使用、复制、转让、转借基础测绘成果或擅自将修改、转换后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向外发布和提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伪造身份或掩盖其对基础测绘成果的真实使用用途、骗取基础测绘成果及其地理数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于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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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2003年7月30日 财会[2003]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
现将《〈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附件:

《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为了进一步完善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证券许可证)管理制度,现对《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补充规定如下:
一、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变更、恢复证券许可证,注册会计师申请、变更、恢复证券许可证,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按《规定》要求报送相关材料,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审核后,报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批准。
对恢复证券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将在其恢复证券许可证之后进行不定期复查。
二、具有证券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发生合并,涉及证券许可证变更的,合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如果符合《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条件,由合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按《规定》第十条要求报送有关材料,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审核后,报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批准。
三、具有证券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发生分立,分立后会计师事务所符合《规定》第六条第二至五款条件,并且第二款条件所指注册会计师的三分之二以上从事过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应按《规定》第十条要求报送有关证券许可证申请材料,并报送证明注册会计师从业经验的审计工作底稿复印件,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审核后,报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批准。
四、具有证券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由于人员流动或其他原因导致具有证券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不足20人的,应当自事务所具有证券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不足20人之日起10日内,将转出具有证券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和现有具有证券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的相关情况报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备案。逾期未进行备案的,一经查实,收回该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许可证。已经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具有证券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不足20人之日起3个月内,补足所缺具有证券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3个月内,会计师事务所在未补足具有证券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之前不得承揽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超过3个月,具有证券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仍不足20人的,收回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许可证。
五、对会计师事务所为达到“具有20名以上证券资格注册会计师”条件,以欺诈手段获得证券许可证的,一经查实,吊销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和涉及欺诈行为的注册会计师的证券许可证; 尚未取得证券许可证的,不再受理其证券许可证申请。
六、具有证券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因名称变更而变更证券许可证的,其注册会计师可一并办理证券许可证变更手续,不受《规定》第十七条关于变更、恢复证券许可证后12个月内不得再次变更的限制。
七、《规定》第六条所指业务收入限于审计和会计服务业务收入。
  八、本补充规定与《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规定为准。



长春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63号



《长春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业经1997年9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宋春华

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七日



长春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加强对体育市场的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体育市场管理范围包括:

(一)营业性的体育活动场所;

(二)营业性的体育健身、娱乐活动;

(三)营业性的体育竞赛、表演活动;

(四)营业性的体育技术信息服务;

(五)营业性的体育培训、中介服务;

(六)营业性的体育广告;

(七)其他体育集资、赞助和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体育行政部门是本辖区体育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市场的管理。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卫生、环保、消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体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权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六条 体育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放开搞活、扶持引导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扶持经营者承担全民健身和培训优秀运动人才任务,为发展群众体育与竞技体育服务。

第七条 对模范执行本规定,繁荣体育市场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审批管理

第八条 开办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体育场所的.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经市体育市场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体育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申请开办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体育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体育事业发展规划和布局;

(二)符合治安、消防、卫生和环保要求.其体育场地、体育器材符合国家体委颁布的设施和器材标准;

(三)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备;

(四)有经过岗位培训,具备体育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

(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举办体育经营活动(包括体育场所自办的体育竞赛、表演),应当向市、县(市)体育市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

举办国际性、全国性、跨省市的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由市体育市场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经市政府同意,按有关规定报上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申请举办体育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书;

(二)经营活动实施方案;

(三)活动场所和体育设施、设备、器材情况说明;

(四)有关合同或者协议书副本:

从事射击、射箭、探险、攀岩、登山、热气球、横渡江河、水下娱乐、滑稽体育表演、跳伞、赛马、马术等有危险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还必须提供详细的可行性报告。

第十二条 体育市场主管部门收到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体育场所或者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经营范围、活动场所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市场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者必须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保证服务质量,不得弄虚作假、欺骗体育消费者。

第十五条 在经营活动中,严禁渲染暴力,严禁封建迷信活动,严禁利用体育比赛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第十六条 《体育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停止营业的,应当及时申报,并交回《体育经营许可证》。

《体育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买卖、转让。

第十七条 经营者必须接受体育市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检查所需材料.不得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聘用未经市体育市场主管部门考核认定并领取上岗证件的人员从事体育教练、技术培训、应急救护等工作。

第十九条 经营者必须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二十条 体育场所不得接纳未经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审批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的体育活动场所和设施,未经体育市场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用于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体育经营活动中使用的体育设施、设备和器材,应当保持完好,确保正常使用和安全。

第二十三条 刊播、设置、张贴体育经营活动广告,应当经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审查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体育场所设置广告的比例位置要合理安排。但不得设置烟草广告。

第二十四条 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开办事制度,依法管理。体育市场执法人员实行资格考试、培训考核、持证上岗制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体育市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未经体育市场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体育市场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和项目的;

(三)涂改、买卖、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的;

(四)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器材、设备和设施的;

(五)不实施安全保障措施的;

(六)未经批准,将公益性体育活动场所和设施用于经营活动的;

(七)弄虚作假,欺骗体育消费者的;

(八)聘用无专业合格证和未经市体育市场主管部门考核认定的人员;

(九)接纳未经批准的体育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由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协助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阻挠、抗拒体育市场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体育市场执法人员滥用职权、违法乱纪、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拒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市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