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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0:51:14  浏览:89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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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 2002年3月4日)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

(一)冒生命危险同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作斗争的;

(二)制止各种暴力犯罪活动,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财产的;

(三)与犯罪分子搏斗拯救他人生命或保护他人人身安全的;

(四)协助公安、司法人员追捕、制服或抓获刑事犯罪分子的;

(五)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受到人身伤害的。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公民和集体组织均适用本实施办法。

我市公民在外埠和外埠公民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有功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奖励,不属于本实施办法奖励范围。非履行职责或非执行公务期间见义勇为的,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四条 凡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行为的个人予以奖励,其中3人以上、有组织的可按照集体予以奖励。

第五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市、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办理。

第六条 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对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给予下列奖励:

(一)记特等功和一等功的,由省人民政府奖励。

(二)事迹显著,有重要贡献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勇士”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记二等功的,奖励5000元至20000元;未记二等功的,奖励2000元至5000元。

(三)事迹较突出,有较大贡献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授予“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勇士”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记三等功,奖励1000元至3000元。

第七条 对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集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奖励:

(一)记集体一等功的,由省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二)贡献显著,在社会上产生较重大影响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模范集体”荣誉称号,颁发牌匾。记集体二等功的,奖励10000元至30000元;未记二等功的,奖励5000元至8000元。

(三)贡献突出,在社会上产生一定影响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授予“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模范集体”荣誉称号,颁发牌匾,记集体三等功,奖励3000元至5000元。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并帮助解决实际困难。

第九条 文化、新闻、出版等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

第十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由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致伤、致残的人员有工作单位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所在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由社会保险机构从工伤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由其所在单位支付;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所在单位应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提前办理退休。

第十二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致伤、致残的人员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按参战民兵、民工评残抚恤,并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有关部门优先安排就业。未就业前,由民政部门发给最低生活保障费,生活不能自理无家人照顾的,由本人申请,经民政部门批准,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供养,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预算。

第十三条 各医疗机构对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必须给予及时抢救和治疗。对拒绝或拖延抢救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有关领导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在加害人未捕获前,根据市、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证明,由其所在单位暂付;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从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中暂付。

第十四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的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依照公安、司法机关的裁决或判决,由加害人承担。

第十五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牺牲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受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由劳动部门优先推荐1名符合招工条件的直系亲属就业。

第十六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农民,减免其全家1年至3年的统筹提留款、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减免的具体办法由各县(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大、中专在校学生毕业分配时,学校应优先推荐就业,用人单位应优先录用。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初、高中毕业生,在招工时,劳动部门应优先推荐就业,并免费办理用工手续。

第十八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司法机关及各级组织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应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受报复伤亡的,经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认定,适用本实施办法第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应予以奖励的人员,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基层组织提出,经县(区)公安机关认定后,向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申报,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事迹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向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申报,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奖励,由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审核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设立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由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会办公室按照财政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严格执行资金管理审批制度,定期向理事会报告收支项目,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的来源:

(一)各级人民政府每年拨付见义勇为专项资金;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的捐款;

(三)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以及境外的捐款;

(四)其他捐款。

第二十四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奖励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二)对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家属和伤残人员生活困难提供资助;

(三)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办理人身保险和社会养老保险;

(四)其他为奖励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需要支付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照本办法规定未得到保护的,本人及家属可以向各级人民政府申诉;对拒不执行本办法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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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派出所实行公共娱乐服务场所治安管理责任制暂行规定

公安部


公安派出所实行公共娱乐服务场所治安管理责任制暂行规定

(1998年11月3日公安部发布)

一、为加强公共娱乐服务场所(以下简称“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
人民警察法》,结合公安派出所工作改革,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的场所是指各类为公众提供休闲、娱乐、健身服务的场所。
三、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县、市公安局和城市公安分
局治安部门归口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四、公安派出所对辖区内场所的开业提出治安审核意见,报上级公安机关治安
部门审批。
五、公安派出所要把全面掌握辖区场所的基本治安情况作为工作的一项重要内
容,建立治安管理工作责任制,明确派出所长、责任区民警的职责、任务和工作纪
律。派出所负责人和负责区民警对辖区内场所的治安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六、公安派出所对发生在场所的卖淫嫖娼、赌博、吸贩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要
及时发现和打击,并报告上级公安机关;对治安秩序混乱和存在治安隐患的场所,
要及时提出警告和整改意见,并监督整改;对拒不改正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超出派出所法定权限或查处难度大的,应及
时报告上级公安机关,由上级公安机关查处。
七、上级公安机关接到公安派出所请求查处场所治安问题的报告后,要立即组
织人员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通知派出所。对不采取查处措施或弄虚作假、隐瞒
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的,依据《人民警察法》的有关规定,给予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上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要采取对场所明查暗访等方式强化对派出所工作的
监督检查,并根据派出所的工作情况,提出奖惩意见。
九、公安派出所因管理不力,致使辖区内场所存在的卖淫嫖娼、赌博、制贩传
播淫秽物品、吸贩毒品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问题,不能及时得到解决的,按
下列规定追究派出所负责人和责任区民警的责任。
(一)对群众举报不予核查对场所内存在的治安问题隐瞒不报或场所因治安问
题被上级公安机关直接查处的,派出所负责人、责任区民警离岗培训。培训结束后,
原则上不得回原岗位工作。
(二)辖区内场所一年内被上级公安机关直接查处两次以上的,撤销该辖区公
安派出所负责人的职务。
(三)公安派出所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上级公安机关查处场所治安问题决定或
命令的;或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的,上级公安机关要依照
《公安机关实施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措施的规定》,停止派出所负责人和责任区民
警执行职务;造成严重后果、影响恶劣的,予以禁闭;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公安派出所民警参与或变相参与场所经营、充当后台和“保护伞”或借
工作之便敲诈勒索、索贿受贿或违法实施处罚、收取费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
执行职务、禁闭,直至给予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根据本规
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拆迁奇案:与民争利?还富与民? 

张生贵


一、案起拆迁:

  原告的身份是农民,原居住的家村因城市扩建变成城边村,承包的土地也不能再经耕,后经全村民主商议,将各家承包的土地按农村建设用地经营,镇政府报批后建房经商,以供养生息,1996年原告投产建厂,1997年1月6日为原告取得了政府核发的建房审批表,并向政府缴纳了各项费用。
  2008年9月24日城管执法局突然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同时向原告发送2008第36号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城管执法局以原告未经许可为由强制拆除房屋,2008年10月7日城管执法局对原告的两层房屋619平米强制拆除,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十一条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4、5之规定依法撤销城管执法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确认城管执法局强制拆除措施违法,责令城管执法局赔偿。

二、争议焦点:

  城管执法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是:未经许可建房,处罚结果是强拆,依据的法律是城乡规划法。而实际上原告的建筑行为确有行政许可,原告的建筑位于农村集体土地,原告依法进行了报批,原告的房屋自1986年建成至今,建成使用超过二十多年,执法局的行政处罚及强拆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城乡规划法是2007年10月28日经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并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而城管执法局实施的行政行为指向的房屋早在1986年前就建成,事隔二十二年之多,城管执法局适用新颁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规定为执法依据,违背了立法法及行政处罚法关于适用法律的规定,根据法不溯及即往的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
  城管执法局对农村集体土地上建成的房屋,有无执法职权的问题,原告认为执法局不能对农村建房进行执法,而执法局则认为依据国务院相对集中处罚权的规定及广西集中执法通知规定,有执法权。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城市执法管理局具有认定农村集体经济土地上建成房屋是否违法的职权,城管执法局超越法定权限认定原告的建房行为,其处罚及强拆属于依据不足。

三、论战是非:

  原告诉向法院,基层法院未能支持原告的主张,认定城管执法局的行政行为合法,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此案历二审程序。
  二审中集中争议的问题依旧反映在执法权限、执法程序、法律适用三方面,但二审中突出表现一个重要情形,此案进行执法程序前,上诉人曾接到地方国土资源局的001号文件,此文将原告列为被拆迁人,按照柳州市拆迁集体土地房屋相关补偿规定予以补偿安置,原告同城投公司协商补偿款之机,执法局前来执法,引发经案,原告提出先前国土资源局的001号文件中对未经许可的早期建筑,如果是多层的砖混房屋,首层按合法建筑予以补偿,二层按百分之八十合法面积补偿,百分之二十按无证面积1100元每平米标准补偿,此规定同执法局的强拆行为形成矛盾,表露出一个政府的两个部门对同一件事情分别做出不同的认定,发生部门两张嘴现象,原告在上诉审理中提出了如下意见:

第一部分:被上诉人行政处罚及强制拆除两个行为的违法情形:

1、政府与民争利的执法目的不合法,建景观形象工程坑害农户。

  2008年9月份先由城投拆迁公司的给上诉人公告了001号征地拆迁补偿文件(一审时提交的证据第21号证据),其中第10页“拆迁工作一组涉及静兰村被拆迁户明细表”第8组8号,将上诉人韦庆春的车必美洗车行列为拆迁补偿安置范围,正当上诉人与城投公司进一步协商补偿款之际,被上诉人前来执法,足见其执法目的上演了政府与农民争地的怪事。
  拆迁办给上诉人提交的国土资源局2008第1号文件第四条第(一)项“关于确定合法有效房屋产权标准的规定(3):对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无规划建筑许可证或房产证的多层砖混住宅,第一层建筑面积按有证补偿每平米2800元,第二层按有证面积的百分之八十补偿,另百分之二十按无证面积每平米1100元标准补偿;文件对房屋用途确定:使用一年以上具有合法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按自改营业性用房标准补偿,由此可见,上诉人的房屋属于应当给予补偿安置的范围,被上诉人按违章建筑处罚及拆除的行为不合法,被上诉人的行为既与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文件发生矛盾,又违背法律规定。上的人的房屋应当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2、被上诉人在立案登记中写的“案件来源”是接城投公司报来,而答辩状中又说2007年1月责令限期改正未改,随即处罚,被上诉人将“限期改正”当成“责令拆除”的前提条件,违背法律关于“以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为拆除前提的法律规定。
  城乡规划法规定未经规划部门“认定违法建筑”及“责令停建”两个法定程序,不得给予拆除处罚,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未经法定上述“认定程序”,“责令程序”,被上诉人直接下达处罚决定违背法律规定。

3、被上诉人的强拆行为定性错误,上诉人的建房用地是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诉人通过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方式取得使用权,上诉人持有三十年(至2029年)不变的经营权证书,被上诉人对农村土地按城市建设用地“未经规划”对待,违背城市规划法规定。上诉人承包的农村土地未经“征地”和“农转用”程序转为国有用地时,按城市规划法处罚,属于定性错误,滥用职权。

4、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告知处罚事实,没有向上诉人告知其卷中出现的规划局的拆除意见;强拆时没有清点和登记上诉人的财产,没有公证保全,被上诉人执法人员没有向上诉人出示执法资格证书。

5、行政处罚的种类中并不包括“责令拆除”的类别,被上诉人的强制拆除措施缺乏法律依据和职权根据。根据城乡规划法第64条、第68条规定的查知,强制拆除针对的是正在建设的行为,必须经过责令停建法定程序之后才发生强制拆除的行政措施,被上诉人的处罚程序违法,错误地把强制措施当成行政处罚。

6、法定程序是法律规范预先加以设立的,对行政主体行使职权过程中设置的制约,要求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必须履行相应的步骤,目的在于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处罚程序不得任意变更或省略,程序是保证实体处理正确合法的重要条件,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处罚和强拆,违背行政处罚法、建设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广西13号令中关于审核、审批、送达的法定程序,调查人员未能报经局法制部门审查及负责人审核,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7、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根据:
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上诉人建房用地的规划条件,未举证证明城市土地规划情况,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上诉人的房屋是否占压红线控制区,没有举证证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处罚幅度的事实,被上诉人的处罚属于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处罚。

8、被上诉人滥用职权:
被上诉人自己无权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城乡规划法第68条规定的法定执法机构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被上诉人并非法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其职权违背法律规定。

9、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处罚既要保证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又要兼顾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尽可能使相对人的权益遭受最小损失,上诉人所建房屋经村民委员会及镇人民政府同意,且投入使用十三年时间,被上诉人没有出示规划红线图及总体平面布置图,被上诉人处罚该土地为“景观用地”,而国土资源局001号文件称“余留用地”,两机关的不同认定,充分说明上诉人的房屋根本未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不具拆除地步。

10、被上诉人引用新的城乡规划法处罚1996年的事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第二部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不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