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卫生厅加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能力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卫生厅
加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能力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卫基妇发〔2007〕20号
为加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根据省卫生厅、财政厅《关于加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能力建设的意见》(鲁卫基妇发〔2007〕10号)等文件要求,省卫生厅、财政厅研究制定了《山东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能力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山东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能力建设
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规范工作程序,确保优质、高效完成机构规划及建设任务,根据省卫生厅、财政厅《关于加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能力建设的意见》(鲁卫基妇发〔2007〕10号),经研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重点建设项目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的房屋整修、设备配置等(以下简称重点建设项目)。社区卫生服务业务技术骨干及管理人员培训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重点建设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业务面积不低于1000平方米,社区卫生服务站不低于150平方米,基本满足科室设置和功能分区的需要。设备配置达到《山东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基本建设标准》及鲁卫基妇发〔2007〕10号文件要求,性能良好,各项技术参数正常,满足业务需要。人员配备合理,制度健全,合法取得执业资质。
第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的要求,严格管理程序。因前期规划已经完成,具体实施及后期管理程序一般包括:申报项目建设方案,审核、批复项目建设方案;组织项目实施;项目督导、稽查;项目验收考核;项目绩效评价。
第五条 项目建设方案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依据及目标任务;业务用房整修的内容与规模;设备整合与购置计划;人员调配与培训计划;投资估算与资金筹措;实施进度计划等。
第六条 各区(市、县)卫生、财政部门编制项目建设方案,报上级卫生、财政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七条 项目单位要严格按照项目建设方案批复的内容和要求组织实施,不得任意变动或更改项目内容,拖延项目进度。凡确有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实施计划,更改项目内容的,要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八条 加强业务用房整修、设备配置项目的管理,防止资源浪费。业务用房整修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及招标制、合同制,确保工程质量。新购置设备严格实行招标采购,严禁购买二手设备。业务用房整修项目完工后,项目单位应当编制工程决算和竣工决算,报上级卫生、财政部门审核。未经卫生、财政部门审核确认的项目,不得进行竣工考评验收。凡业务用房使用年限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一半的,原有设备中继续使用的万元以上设备使用年限超过规定使用年限一半的,应分别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及设备性能检测,确保房屋及设备质量。
第九条 省级财政对枣庄、临沂、德州、聊城、滨州、菏泽6市,按照“市区先干、完工申报、省级评审、最终奖补”的程序,经省级统一考评后,根据考核结果实行奖补。对其他市实行全面完工验收,达到规定要求的,对区(市、县)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条 重点建设项目考评验收,包括市、区(市、县)两级政府履行职能情况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项目实施情况,评分结果各占综合考评得分的30%和70%.
第十一条 市、区(市、县)两级政府履行职能情况的考评验收实行百分制,内容包括:
㈠区级政府成立政府分管领导牵头的协调领导组织、制定项目规划、年度计划及组织实施情况(20分);
㈡区级政府建立项目实施调度及督导检查制度,定期督导、研究解决问题情况(20分);
㈢辖区年度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项目完成情况(20分);
㈣区级财政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项目补助资金落实到位情况(20分);
㈤市级政府对辖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项目进行规划、督导、管理及市级财政补助资金落实到位情况(20分)。
以上项目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评分。
第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项目考评验收实行百分制,内容包括:
㈠项目管理:项目单位成立项目协调领导及办事机构情况,有关部门及负责人分工协作情况,对项目实施进行督导检查情况等(10分);
㈡业务用房:来源、面积、质量、功能情况(30分);
㈢设备配置:来源、配置、功能情况(30分);
㈣人员配备:人员数量、执业范围及任职资格情况(20分);
㈤机构管理:人员、财务、业务等岗位工作制度及落实情况,机构执业资质情况,机构人事、业务、财务管理情况(10分)。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项目考评验收依据《山东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项目考评验收标准》(见附件2),采取定量计分与定性评分相结合的方法量化考核结果。考评验收采取书面评审与现场考核两种方式进行。书面评审的主要依据包括有关机构建设项目管理的文件、资料,业务用房整修和设备购置、人员调配的相关文件、材料,项目评审和验收报告等。现场考核采取召开座谈会、实地查验、调查询问等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重点建设项目考评验收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㈠困难地区项目:按《省财政对困难地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奖代补”实施办法》执行。
㈡其他地区项目:由市卫生局、财政局组织评审,于每年10月10日前将评审报告及完成建设任务的重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名单上报省卫生厅、财政厅。省卫生厅、财政厅于每年11月底前组织抽验及复核,并公布验收结果。2007年项目考评时间顺延1个月。
第十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考评验收评分实行百分制。评分为85分以上的为优,70-85分为良,70分以下为一般。
第十五条 省卫生厅、财政厅对各地项目实施进行全面监督检查。建立项目定期报告制度,各级卫生、财政部门于每季度结束15日内报送项目进展情况。(报表见附件1)
第十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完工并交付使用后3个月内,区(市、县)卫生、财政部门要组织进行项目后绩效评价。绩效评价内容包括:前期工作、实施情况、项目进度、项目资金到位情况、项目完成的实际数量与质量、实际执行与计划安排的差异、经济和社会效益情况等。项目后绩效评价结论报同级人民政府。各市汇总当地评价结果并形成绩效评价报告,报省卫生厅和财政厅。省卫生、财政部门在各市评价结果的基础上抽取部分市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形成全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重点建设项目绩效评价报告。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财政部门对在考评验收及项目后绩效评价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项目单位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 项目管理、实施以及考评验收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行政处分,追回以奖代补及奖励资金,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㈠违规下达投资计划的;
㈡截留、挪用项目资金的;
㈢未依法实行招投标及政府采购的;
㈣未经验收交付使用的;
㈤不能如期完成项目任务的;
㈥弄虚作假,伪造资料的;
㈦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的;
㈧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重庆市商品展销会审批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商品展销会审批管理办法
(1998年11月1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各类商品展销会的审批管理,规范商品展销活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展销会,是指由一个或者若干个单位举办,具有相应资格的若干经营者参加,在固定场所和一定期限内,以购销商品为目的的各种展览会、展示会、博览会、购物节、交易会等商品展销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各类商品展销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各类商品展销会的审批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各类商品展销会应坚持联合办展的原则,避免同类商品展销会在同一时期、同一地区雷同。
第六条 经营者参加各类商品展销会的招商招展坚持自愿原则,主办(承办)单位不得通过行政干预强制参展。
第七条 在我市举办的各类商品展销会,应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举办国际性的各类商品展销会,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市政府审核后转报国务院审批;
(二)举办全国性或冠有“全国”、“中国”等字样的各类商品展销会,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家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举办全市性或冠有“重庆”、“三峡”等字样的各类商品展销会,市外单位来本市单独或联合举办的各类商品展销会,两个以上区县(自治县、市)联合举办的各类商品展销会,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举办除本款(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各类商品展销会,由举办地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应报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本市举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由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各类商品展销会的主办单位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经济贸易促进机构、行业(专业)协会、商会;
(二)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具有主办资格的单位;
(三)具有组织招商招展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设有专门从事办展的部门或机构,有相应的展览专业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九条 各类商品展销会的承办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有相应管理机构、人员、设施和规章制度;
(三)具有与展销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场地和设施。
第十条 各类商品展销会主办单位应在展销会举办日3个月之前,向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办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证明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具有举办商品展销会资格的有效文件;
(二)举办商品展销会的申请书;
(三)商品展销会场地使用证明;
(四)商品展销会组织具体计划和实施方案;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十一条 市外单位在本市举办各类商品展销会,除须具备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资格外,还应持有所在地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办商品展销会之日起15日内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属于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商品展销会,应在5日内作出初审决定。
通过初审的,应在通过之日起5日内转报市政府审核;未通过初审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属于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商品展销会,应在5日内作出初审决定。
通过初审的,应在通过之日起5日内转报国家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通过初审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属于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商品展销会,应在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发给申请人《商品展销会批准书》;未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各类商品展销会主办(承办)单位凭《商品展销会批准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办《商品展销会登记证》。
第十四条 主办(承办)单位凭《商品展销会批准书》和《商品展销会登记证》,可以发布商品展销会广告。
第十五条 各类商品展销会应在政府批准的或经商品流通、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审批的场所举行。
第十六条 主办(承办)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审批的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商品展销会的,责令停止举办,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二)骗取商品展销会批文,以及骗取商品展销会批文后举办商品展销会的,收回批文,责令停止举办,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三)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商品展销会批准书》的,责令改正,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批准的场所举办商品展销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商品展销会审批工作中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