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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02:43  浏览:81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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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4]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了维护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改善农民工的就业环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从农民工的实际情况出发,现就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维护工作。要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坚持以人为本,做好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工作,把这项工作作为全面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为农民工办实事的重要内容。

  二、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保险条例》赋予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各类用人单位职工的基本权益,各类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工均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各地要将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作为今年工伤保险扩面的重要工作,明确任务,抓好落实。凡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他们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对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先行办理工伤保险的,各地经办机构应予办理。今年重点推进建筑、矿山等工伤风险较大、职业危害较重行业的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

  三、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四、对跨省流动的农民工,即户籍不在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生产经营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民工,1至4级伤残长期待遇的支付,可试行一次性支付和长期支付两种方式,供农民工选择。在农民工选择一次性或长期支付方式时,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其说明情况。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需由农民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1至4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大对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宣传和督促检查力度,积极为农民工提供咨询服务,促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同时要认真做好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对侵害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的行为要严肃查处,切实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00四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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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格鲁吉亚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格鲁吉亚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1996年10月29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格鲁吉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李景贤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6年1月23日在格鲁吉亚首都第比利斯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格鲁吉亚共和国领事条约》。

河北省厂务公开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厂务公开条例

(2001年9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
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民主制度建设,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建立稳定协调的劳动
关系,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和劳动法、工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
第三条 厂务公开是指企业通过一定的形式和程序,将有关重大事项向职工公
开,实施职工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制度。
第四条 厂务公开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实事求是、注重实效
、及时准确和有利于改革发展稳定、保护商业秘密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经济贸易、劳动和社会保障、乡镇企业、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根据其职责,分别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厂务公开工作负有指导、监督、
检查、考核的职责。
各级地方工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对厂务公开的指导、监督、检查、考核工
作。
第六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厂务公开的主要责任人;企业有关部门负
责厂务公开的日常工作;企业工会负责组织职工对厂务公开实施民主监督。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对举报有功者
,应当表彰或奖励。
第八条 国有、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应当公开下列内容:
(一)企业的经营方针、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经营状况和规章制度;
(二)企业改革、改制方案及企业的重大决策情况;
(三)可以公开的企业重要基建项目、重大技术改造、工程投资、招标、技术
引进、产品开发情况;
(四)大宗物资采购、处理和大额资金的使用情况;
(五)企业用工、裁员,职工晋级,工资、奖金分配事项和职工养老、失业、
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及福利基金和公益金的使用情况;
(六)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情况;
(七)集体合同及工资集体协议的签订、修订、续订、履行情况;
(八)高、中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待遇和民主评议情况;
(九)企业业务招待费的提取及年度使用情况;
(十)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认为应当公开的事项。
第九条 除国有、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外,其他类型的企业应当公开下列内
容:
(一)企业制订的规章制度;
(二)辞退和处分职工的情况及理由;
(三)职工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
(四)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情况;
(五)集体合同及工资集体协议的签订、修订、续订、履行情况;
(六)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其它事项;
(七)企业经营者和工会经过协商同意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实行公开是厂务公开的基本形式。
企业应当在醒目处设立固定的厂务公开栏,还可以通过厂情发布会、座谈会等
其他形式进行厂务公开。
第十一条 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进行厂务公开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依据本条例规定,公布应当公开的内容;
(二)企业工会组织职工对公开内容进行民主评议,评议的重点是真实性、合
法性;
(三)企业应当根据职工的评议意见,制订整改措施,并对职工提出的重要问
题给予答复或说明;
(四)企业工会组织职工对整改措施的实施进行民主监督。
第十二条 属于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应当每半年公开一次
,其他事项应及时公开,或根据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要求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
报批评;对不改正的,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实行厂务公开的;
(二)不按规定内容公开的;
(三)搞虚假公开的;
(四)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公开的事项而不提交的;
(五)对职工的合理意见不答复的;
(六)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的;
(七)打击报复在厂务公开工作中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的;
(八)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第十四条 企业公开的事项有违反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五条 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厂务公开进行指导
、监督、检查、考核工作中敷衍塞责、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本
级人民政府对部门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