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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2:12:54  浏览:99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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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65年2月10日 生效日期1965年8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为加强和发展中国和坦桑尼亚两国间现有的商务关系,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一方在下列各方面给予缔约另一方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
  (一)进口、出口或过境货物的关税和其他一切捐税;
  (二)进口、出口或过境货物在进口、出口、过境、存仓、换船方面的有关海关规章和手续以及一切规费和费用;
  (三)对进口、出口或过境货物的限制和禁止以及许可证的发给;
  (四)对进口货物所征收的各种国内捐税。
  二、据此,缔约一方的产品进口到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在有关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问题上,不得征收高于对任何第三国同样产品所征收或可能征收的关税、捐税和费用,也不得采用更繁琐的规章和手续。
  三、同样,缔约一方的产品出口和输往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在有关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问题上,不得征收高于对输往任何第三国的同样产品所征收或可能征收的关税、捐税和费用,也不得采用更繁琐的规章和手续。
  四、在有关本条第一款的各项问题上,缔约一方对来自或运往任何第三国的产品所给予或可能给予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同样产品。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的产品经一个或几个第三国领土过境进口到缔约另一方领土时,不得征收高于这些产品直接从该缔约一方领土进口时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
  二、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对经过第三国领土运输时进行转船、重新包装和存仓的货物。但有关货物在转船、重新包装和存仓期间不得再行加工。

  第三条 输入缔约一方或从缔约一方输出的任何国家的产品在经过缔约另一方的领土时享有利用最便利的国际过境路线的过境自由(缔约任何一方禁止过境的商品除外)。但缔约任何一方停止贸易关系的国家的产品不准过境。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对自缔约另一方进口或暂时输入然后再输出的样品和广告品免征关税和费用。
  二、在遵守国内现行法律和规章的条件下,缔约一方对自缔约另一方暂时输入然后再输出的下列货物在免征关税和费用方面给予最惠国待遇:
  (一)用于试验和实验的物品;
  (二)用于展览会、博览会和比赛的物品;
  (三)安装人员用以进行装配和安装的工具;
  (四)为进行加工或修理的物品和需用的材料;
  (五)进口或出口货物的容器。

  第五条
  一、在对任何进口或出口货物实行禁止或限制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对进口和出口许可证的签发,应在其权限内采取一切措施,以保证:
  (一)取得许可证须履行的条件和遵循的手续应以最明确和最具体的方式立即予以公布;
  (二)签发许可证的方法应尽可能简化和固定;
  (三)审核申请书和签发许可证应尽可能减少延误;
  (四)签发许可证的制度应防止许可证的转让。为此,凡向个人签发许可证时应注明持有者的姓名以使其不得由他人使用;
  (五)在采用配额的情况下,进口国家所规定的手续应不妨碍使准许进口的货物数量获得公平配额。
  二、缔约一方进口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生产或制造的货物或向缔约另一方领土出口其生产或制造的货物时,其签发许可证的条件应与其对任何第三国的条件同样优惠。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商业交易应以英镑结计。

  第七条
  一、本协定所称中国的产品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的货物,坦桑尼亚的产品系指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生产的货物。
  二、原产国系指对产品进行生产和制造或者进行最后实质性加工的国家;未经加工的农产品系指实际生产此种产品的国家。缔约双方有权对某些商品的进口要求交验由原产国政府授权的有关机构出具的原产国证明书。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保证,非经事先取得双方国家主管当局的许可,缔约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对方进口的货物和商品复运出口。
  二、但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与肯尼亚和乌干达之间的贸易不受本条款的限制。

  第九条 双方应采取措施,使两国间的货物交换根据贸易平衡的原则进行。

  第十条 缔约双方应采取措施使根据本协定提交的货物以国际市场价格(即有关货物的主要市场价格)为基础进行作价,对于没有国际市场价格的货物,则按类似品质的同类货物的竞争性价格予以确定。

  第十一条 为保证对外财政地位和支付平衡,缔约任何一方对准许进口的商品数量或金额可采取限制。但该限制不得对缔约另一方的贸易有所歧视。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政府对缔约另一方政府就执行本协定所发生的问题或与执行本协定有关的问题提出的意见,应给予同情的考虑,并向缔约另一方政府提供适当的协商机会。

  第十三条 双方政府应该按照两国各自现行有效的法令,对于“甲”、“乙”两附表内所列的货物给予必需的进口或出口许可证。所附“甲”、“乙”两附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本协定对“甲”、“乙”两附表内未列入的货物的交换并无限制之意。

  第十四条 本协定有关最惠国待遇的规定不适用下列各项:
  (一)缔约任何一方已经给予或可能给予与其进行边境贸易的国家和其它邻国的特别权益;
  (二)缔约任何一方由于已经参加或可能参加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或其他国际贸易协议而给予有关缔约国的特殊利益;
  (三)为了保护公共卫生或者保护植物或动物免受病害、免致衰退或死亡的禁令或限制。

  第十五条 本协定自双方政府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后生效,有效期自通知之日起定为一年。此后,除非缔约任何一方政府至少在六个月以前以书面通知另一方政府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六五年二月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斯瓦希里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六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核准,同年四月三日通知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一九六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经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总统批准,同年八月十日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本协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本协定于一九六五年八月十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签字)               (签字)

 附表“甲”:中华人民共和国向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出口的货物

  一、各种钢材、铁钉、铁丝、小五金等
  二、动力机械、起重机械、纺织机械、印刷机械、农业机械、建筑和筑路机械。
  三、纺织厂、造纸厂、制糖厂和其它轻工业工厂。
  四、胶合板、玻璃、磁砖、卫生洁具和其它建筑材料。
  五、染料、颜料、橡胶制品和轮胎、药品等。
  六、棉布、人造棉布、棉纱、绸缎和复制品、棉毛针织品等。
  七、瓷器、网绳、渔网、桌布和手工艺品。
  八、自行车、缝纫机、搪瓷器皿、玻璃器皿、热水瓶、冰瓶、电风扇等。
  九、纸张、各种办公用品、体育用品等。
  十、地毯、漆刷、皮鞋、皮革制品等。
  十一、其它。

 附表“乙”: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的货物

  一、肉和肉制品
  二、鲜鱼
  三、玉米粉
  四、腰果
  五、蚕豆、豌豆、扁豆和其它豆类
  六、木薯
  七、木薯粉
  八、咖啡
  九、茶叶
  十、辣椒
  十一、动物饲料
  十二、皮张和毛皮
  十三、花生
  十四、篦麻籽
  十五、椰干
  十六、烟叶
  十七、芝麻
  十八、葵花籽
  十九、油籽、油料
  二十、木材
  二十一、棉花
  二十二、西沙尔麻
  二十三、大米
  二十四、除虫菊和除虫菊精
  二十五、植物油
  二十六、蜂蜡
  二十七、阿拉伯胶
  二十八、大豆
  二十九、红树皮
  三十、拷皮和拷膏
  三十一、木瓜精
  三十二、木棉
  三十三、云母
  三十四、制磨料和高级耐火材料的透明金刚砂
  三十五、装饰石头、美术石头等
  三十六、宝石(钻石除外)
  三十七、石膏
  三十八、瓷土
  三十九、煅烧和未煅烧的菱镁矿
  四十、盐
  四十一、蛭石
  四十二、碎钢铁
  四十三、锡砂和锡锭
  四十四、有色金属碎料
  四十五、白银
  四十六、象牙
  四十七、地板木块和木条
  四十八、椰子
  四十九、丁香
  五十、甘桔
  五十一、椰子纤维
  五十二、椰子饼
  五十三、海贝壳
  五十四、海藻
  五十五、椰油
  五十六、丁香油
  五十七、其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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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已经2007年5月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赐贵

                                  二OO七年五月十四日

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气象事业是科技型、基础性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应当坚持公共气象、安全气象和资源气象的发展方向,将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人民生活提供气象服务。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中小尺度区域气象观测系统、气象信息共享平台、气象预报预测系统、气象灾害预警应急体系及公共气象服务体系等地方气象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以保障其充分发挥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

  第五条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其气象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市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分别划定市、区气象台站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镇规划。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

  经依法批准迁移气象台站的,新旧气象台站气象对比观测时间不少于一年。在对比观测期内,旧气象台站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影响对比观测的拆迁、建设等活动。

  气象台站的气象探测环境不符合保护标准的,经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意见,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治理。

  第七条 本市建立气象探测信息资料共享系统,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维护和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信息资料的共享、共用服务。

  气象主管机构以及其他从事气象探测的部门,在气象探测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制定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并按规定及时向气象探测信息资料共享系统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数据信息。

  本市气象探测信息资料提供和共享的具体办法,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经批准的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提供气象探测场所和气象资料,不得将涉及国家秘密的气象资料以任何方式提供给其他组织和个人或者予以发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辖区内的涉外气象探测和气象资料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统一使用本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向社会发布突发性、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订正。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突发性、灾害性天气警报。

  气象主管机构可以利用公共场所、主要道路的信息显示装置播发灾害性天气警报信息。鼓浪屿升旗山信号台接受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有关气象预报和突发性、灾害性天气警报,按照沿海港口信号规定显示相应的风情信号。机场、车站、码头、海滨浴场、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公众提示灾害性天气警报信息。

  第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突发性、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为本市举办的重大活动提供定时、定点、定量的精细化气象预报。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台风、暴雨、大雾等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时,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通报有关部门,并提出相应的防灾减灾建议。重大灾害性天气紧急警报发布时,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广播、电视台站等媒体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采用连线直播、滚动播出等方式,及时通报台风、暴雨等重大灾害性天气的最新动向和未来趋势,提供公共气象服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采取电话查询、互联网查询、手机短信等方式方便公众了解气象信息。适时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公众关心的气象信息。

  第十一条 气象台站应当结合本地天气气候特点,及时提供下列专业、专项气象服务:

  (一)根据种植业、养殖业等农业生产需要,对高温、寒潮、干旱、暴雨、连阴雨、台风、大风等进行实时监测、分析、预报,为农业部门指导农业生产提供服务;

  (二)根据防汛防灾需要,对台风、大风、暴雨等进行实时监测、分析、预报,为防汛防灾指挥机构指挥防御和抢险提供服务;

  (三)根据港口、海上作业、海上运输的需要,对台风、大风、大雾等进行实时监测、分析、预报,为港口、海事、渔业等部门落实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服务;

  (四)根据道路交通、旅游的需要,对高温、大雾、台风、暴雨、大风、雷电等进行实时监测、分析、预报,为公安、交通、市政、旅游等部门做好安全防护和疏导指引工作提供服务;

  (五)根据厦金航线等海峡两岸航运的需要,开展海峡两岸航运气象保障专项预报,为交通、港口等部门做好安全保障工作提供服务;

  (六)根据水、电、燃气供应的季节特点,对持续高温、持续低温等进行实时监测、分析、预报,为供水、供电、供气单位制定保障供应的应对措施提供服务;

  (七)根据森林防火工作的需要,对森林火险气象等级进行实时监测、分析、预报,为森林防火部门做好野外用火监管提供服务;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专业、专项气象服务。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电信、移动通信以及其他面向社会公众的媒体,传播本市气象预报和突发性、灾害性天气警报时,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提供气象信息的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媒体不得擅自更改气象信息,不得刊播气象台站没有对外公开使用的气象信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播、转载其他来源的气象预报。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需要,建立统一协调的指挥和作业体系,建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基地,开发空中云水资源。

  第十四条 组织实施人工增雨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适宜的天气条件,全面考虑实际需要和作业效果。市有关行政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根据下列需要及时提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一)发生森林火灾或者气象台站发布森林火险警报;

  (二)出现干旱征兆,且预计旱情将会加重;

  (三)水工程蓄水严重不足;

  (四)出现大气、水源等突发性公共污染事件;

  (五)城市空气质量严重下降影响市民正常生活;

  (六)其他需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情况。

  第十五条 本市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在市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下组织和实施。飞行管制、公安、水利、农业、林业等相关部门以及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炮弹、火箭弹,由军队、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助存储;需要调运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保证作业安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进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审查。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在做出审查结论后3日内将防雷装置施工图及其审查结论报气象主管机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雷装置设计审查的监督检查。

  前款规定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参加竣工验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防雷装置作出竣工验收决定。防雷装置经验收合格的,颁发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防雷装置竣工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定期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对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检测报告提出的意见进行整改。

  防雷装置所有者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检查、维护工作,发现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物业管理企业或其他管理单位发现防雷装置受损的,应当及时报修。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无偿提供雷电防护技术咨询服务。

  第十八条 在厦门高崎国际机场的跑道两端延长线各15公里、两侧宽度各6公里围成的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升放气球;但用于气象业务探测、科研试验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施放气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市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气候资源综合调查,并进行气候监测、分析、评价及气候变化的研究,按规定发布气候状况公报。

  城市规划、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农业综合开发、云水资源、风能、太阳能开发利用等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由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组织在本市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市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印发汕头市企业交费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印发汕头市企业交费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1999〕12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市企业交费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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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企业交费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地制止向企业的乱收费行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减轻企业负担,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向企业从事下列收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各类列管的中介服务性收费;
  (三)强制或指定并列入政府定价(含政府指导价)的服务收费。具体包括培训费、咨询服务费、检测检验收费等;
  (四)各类管理费、附加费、配套费、统筹费、补偿金、保证金、抵押金等;
  (五)市政府认为必须实行交费登记的其他收费。
  第三条 市物价局是本市范围内企业交费登记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区县(市)物价局按照收费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企业交费登记的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审计、工商、监察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助物价部门具体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企业交费登记管理工作实行《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企业交费登记卡》是维护企业依法交费和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第五条 《企业交费登记卡》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交费单位的名称、地址、电话;
  (二)收费单位的名称、收费时间、收费项目及计算单位、收费标准、收费金额;
  (三)批准收费机关及文号,收费票据编号;
(四)收费人员的姓名、收费员证编号。
  第六条 《企业交费登记卡》发放工作由各级政府统一组织,物价部门负责印制,财政部门具体发放。具体办法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 企业依照本办法及时领取、持有《企业交费登记卡》,依法保护企业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收费单位和收费人员向企业收费时,必须出示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要求缴费企业出示《企业交费登记卡》,按所列内容逐项如实登记后方可收费,并向缴费企业开具符合规定的收费票据。
  第九条 收费单位和收费人员向企业收费时,发现企业尚未领《企业交费登记卡》的,应当督促企业及时依照本办法向有关部门领取《企业交费登记卡》,并补办收费登记手续。
  第十条 企业交费时,有权要求收费单位和收费人员进行收费登记,收费单位或收费人员拒不登记或不如实登记填写,企业有权拒付,并向同级物价、监察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 各级物价、监察、财政、审计部门要定期对企业交费登记情况进行检查和审验,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纠正,并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和收费人员拒不填写或不如实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弄虚作假的,视为乱收费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据收费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企业向不填写或不如实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的收费单位和收费人员交费,又不向物价、监察部门举报,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流失的,由监察部门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其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的交费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