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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涉案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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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涉案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涉案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
(2003年11月26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10号

  《湖南省涉案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于2003年11月26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1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涉案物价格鉴证行为,保障涉案物价格鉴证的客观、公正,促进司法、行政执法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国家利益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涉案物价格鉴证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物价格鉴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物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以下统称委托人)的委托,对涉案的有形财产和无形资产的价格进行鉴定、认证并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的活动。

  第五条 下列涉案物,委托人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

(一)刑事案件的涉案物;

(二)行政案件中的追缴物、没收物、有价格争议的其他涉案物;

(三)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对价格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涉案物。

  第六条 涉案物价格鉴证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效率的原则,执行国家规定的计价标准、程序和方法。

  第二章 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为非营利事业法人,专司涉案物价格鉴证,不得从事价格评估的社会中介业务。

  从事涉案物价格鉴证的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的专业技术任职条件。

  第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依法承担质证义务;

(三)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他人隐私;

(四)不得向委托人或者案件当事人索取财物以及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给委托人回扣,不得购买所鉴证的涉案物;

(五)不得出具虚假的涉案物价格鉴证结论书;

(六)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价格鉴证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价格鉴证机构执业,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涉案物价格鉴证业务。

  第九条 价格鉴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鉴证的情形。

  委托人发现价格鉴证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有权申请其回避;案件当事人发现价格鉴证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由委托人申请其回避。

  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对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资格审查、考核、惩戒等制度,对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依法履行价格鉴证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并依法处理对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的投诉。

  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从事价格鉴证活动应当接受委托人、案件当事人的监督。

  第十一条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从事价格鉴证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的正常鉴证活动,不得引诱、威胁和打击报复价格鉴证人员。

  第三章 鉴证程序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五条第

(一)项、第(二)项的涉案物价格鉴证由委托人委托同级价格鉴证机构鉴证;下级价格鉴证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鉴证事项认为鉴证有困难的,应当告知委托人委托上级价格鉴证机构鉴证。

  本条例第五条 第(三)项的涉案物价格鉴证由委托人指定的价格鉴证机构鉴证。

  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人委托;

(二)价格鉴证机构受理;

(三)价格鉴证机构指派或者组织、聘请专业人员调查取证、勘测检验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

(四)价格鉴证机构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

  第十四条 委托人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涉案物价格鉴证,应当出具价格鉴证委托书,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委托书应当有委托人签章。价格鉴证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价格鉴证的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

(二)委托价格鉴证的目的和要求;

(三)委托价格鉴证的基准日;

(四)有关资料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五条 委托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价格鉴证机构或者价格鉴证人员索取财物或者鉴证费回扣以及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购买委托进行价格鉴证的涉案物。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收到价格鉴证委托书后,对价格鉴证委托书的内容有疑问或者有异议以及委托人提供的资料不全的,有权要求委托人予以补充、说明。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收到价格鉴证委托书之日起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受理的,应当与委托人约定鉴证期限,并向委托人出具受理通知;不受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机构不予受理:

(一)委托人已经向其他价格鉴证机构委托的;

(二)委托人不予配合、隐瞒或者拒绝提供相关资料的;

(三)涉案物已经灭失、委托人又无法提供详实资料的。

  第十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受理价格鉴证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承办价格鉴证事务。

  第十九条 价格鉴证按照下列规定,并综合涉案物在鉴证基准日的新旧及完损程度、性能、技术参数、重置价格和预期获利能力等因素进行:

(一)涉案物属于政府定价的,根据政府定价鉴证;

(二)涉案物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规定的基准价为基础,参考当地实际价格水平鉴证;

(三)涉案物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根据市场中准价格鉴证;

(四)涉案物属于国内无同类物品比照的进口物品的,根据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或者购买凭据,参考同期国家外汇市场外币卖出价加计国家规定的税费鉴证;

(五)涉案物已经灭失的,以委托人提供的资料,根据同类物品正常使用予以合理折旧进行鉴证。

  涉案物属于文物、邮品、字画、贵重金属、珠宝玉石及其制品以及其他特殊物品,或者属于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商业信誉等无形资产的,由价格鉴证机构组织有关法定检验机构或者聘请有关专家进行鉴证。

  法律、行政法规对价格鉴证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价格鉴证,并向委托人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

  价格鉴证机构不得留存鉴证物品。确因鉴证业务需要留存的,应当征得委托人同意,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并妥善保管,不得调换、损毁送鉴物品;鉴证事项完成之后,应当及时退还委托人。

  第二十一条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

(二)价格鉴证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

(三)价格鉴证基准日;

(四)价格鉴证依据、方法和过程;

(五)价格鉴证结论;

(六)价格鉴证结论的复核申请期限;

(七)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价格鉴证结论书由价格鉴证人员和价格鉴证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印章。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认为鉴证有遗漏的,可以在收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十日内要求原价格鉴证机构补充鉴证。

  案件当事人认为价格鉴证结论有遗漏或者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要求补充鉴证或者复核裁定的,应当自收到价格鉴证结论书副本之日起五日内向委托人提出。委托人应当根据案件当事人的请求在五日内要求原价格鉴证机构补充鉴证或者申请上级价格鉴证机构复核裁定。

  第二十三条 价格鉴证复核由原委托人提出申请,按照本条例规定的价格鉴证程序进行,并出具价格鉴证复核裁定结论书。

  第二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承担刑事案件涉案物价格鉴证所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统一安排,列入预算;价格鉴证机构和委托人不得向案件当事人收取鉴证费。

  其他案件涉案物价格鉴证,由价格鉴证机构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鉴证费;价格鉴证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委托人不得向案件当事人收取鉴证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价格评估社会中介服务的;

(二)价格鉴证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价格鉴证机构执业或者以个人名义接受涉案物价格鉴证业务的;

(三)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四)调换、损毁留存的鉴证物品或者将留存的鉴证物品据为己有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他人隐私的;

  (六)向委托人或者案件当事人索取财物、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明示或者暗示给委托人回扣以及购买委托鉴证的涉案物的;

(七)出具虚假的涉案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的;

(八)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给委托人或者案件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涉案物价格鉴证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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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家旅游度假区进出口货物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家旅游度假区进出口货物管理规定
1993年2月24日海关总署令第45号发布

第一条 为开发利用我国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有明确地域界限的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度假区)。
第三条 度假区利用外商投资建设旅游设施项目,应按国务院规定的审批权限,分别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条 度假区进出口货物、物品,属于实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海关凭许可证验放。
第五条 度假区进出口货物,其税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建设度假区基础设施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产品税(增值税)。
(二)度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经营设备、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三)度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出口旅游商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辅料、包装物料,海关按保税货物加工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度假区内开办外汇商店,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对区内外汇商店进口的商品,照章征收进口关税和产品税(增值税)。
(五)经批准在度假区成立的旅游汽车公司,为本区服务所需购置的国产车,其所含进口零部件照章征收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或增值税。
(六)度假区内境外企业常驻机构及其常驻人员和三资企业的外方常驻人员进口的安家物品和自用交通工具,经海关审核,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征进口税。
第六条 对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条 本规定未具体规定的事项,按海关有关法规办理。
第八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组建检察机关专门审判监督机构的设想

侯亚军 苏建召


审判监督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审判监督是指对人民法院所有审判活动的监督;狭义的审判监督仅指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监督,即再审审判监督。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称《规则》)的规定,生效刑事裁判的审判监督主要由公诉部门承办。这种《规则》模式经过15年的实践,暴露出很多弊端。2012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办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对此进行了调整:对于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的申诉案件,由刑事申诉检察部门负责办理。笔者认为,无论《规则》模式,还是《规定》模式,均没有最大限度地发挥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职能。笔者设想,保留公诉部门一、二审中的刑事审判监督权,撤销现有的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将生效裁判的刑事审判监督权与原来归口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行使的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权进行整合,建立专门的审判监督机构,并由该机构统一对人民法院行使三大审判的再审审判监督职权,同时行使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负责办理刑事赔偿案件。
一、《规则》模式中的合理成分与弊端。
《规则》模式中,由公诉部门一、二审中审判监督权有利于发挥公诉人特殊角色的效率优势。刑事审判的一审、二审程序中的法律监督,主要是庭审监督和对未生效刑事裁判的监督。至关重要体现在对未生效刑事裁判的审查抗诉上。而该阶段的审查抗诉期只有5-10天,承办案件的公诉人对案情、证据相当熟悉,凭借判决前的量刑建议和刑罚预判,能够对裁判结果是否公正作出快速、准确的判断。这样就可以在较短的时限内,为检察机关作出抗诉与否的决定提供初步审查意见,从而提高审判监督效率。从监督的效率上看,刑事一审、二审程序中公诉人角色的独特优势是其他检察人员无法替代的。这正是现有制度设计中的合理成分。笔者认为,对此应予保留。
《规则》模式弊端有二;一是公诉工作的特点决定了公诉人既是诉讼活动的参与者,又是诉讼活动的监督者。这种“两栖”式角色是实施审判监督的最大软胁。二是公诉工作人少案多、任务繁重,公诉人往往无遐履行再审审判监督职责。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公诉部门还要参加庭前会议、负责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申请工作,使本已不堪重负的公诉人工作压力更大。可喜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注意到《规则》模式存在的弊端,将再审审判监督权从公诉部门剥离出来,交由刑事申诉部门办理了。
三、《规定》模式的优势与缺陷。
《规定》通过换位方式,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刑事裁判进行监督,克服了《规则》模式的弊端,这是制度设计的一大进步。但是,实践中也暴露出如下缺陷:
(一)刑事审判监督与刑事赔偿在监督层次不匹配。刑事赔偿是人民检察院依照国家赔偿法,基于当事人的赔偿申请,启动对自身应当承担刑事赔偿责任的审查,是一种被动性的个案审查。只须凭人民法院的无罪判决或人民检察院的存疑不起诉决定等生效法律文书,即可对刑事案件的错误作出认定。因此审查内容相对简单。而再审刑事审判监督,需要对纷繁复杂的各类刑事案件进行全面审查。要求审查人员对案件事实与法律有精准的把握能力。因此,刑事审判监督是一种更高层次的法律监督。
(二)《规定》和《规则》一样,均对刑事审判监督作了不适当的限缩,人为缩小了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范围。刑事诉讼是由国家公权力启动的诉讼程序。其任务是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为确保该任务的完成,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全程、全面监督。因此,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权没有选择的余地。刑事审判监督是刑事诉讼监督的一个重要环节。民事、行政诉讼,则是公民或法人基于私权利启动的诉讼程序,当事人对诉权可以自由处分。对于这类诉讼,以国家公权力不干预或少干预为原则。故民事、行政审判监督,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诉就个案进行审查监督。刑事审判监督若仍采用这种方式,势必导致那些损害国家利益、没有直接被害人的案件,或者虽然量刑畸轻畸重甚至是冤、假、错案,而当事人由于认知能力或其他因素制约,没人申诉、不知申诉或无法申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不予监督,就无法圆满完成刑事诉讼任务,进而实现司法公正。所以刑事审判监督不受当事人申诉的限制,应当对人民法院审理的全部刑事案件实施监督。换言之,人民检察院的审判监督方式,既包括依当事人申诉而启动的对个案被动性监督;又包括依职权而启动的对全部案件主动性监督。遗憾的是,《规则》、《规定》均把刑事再审审判监督解读为对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的监督。即将刑事审判监督范围限定在基于当事人申诉而启动的个案监督上。这种限缩性解读是对法律的曲解,人为束缚了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的手脚。
(三)审判监督权多头分散行使,不能有效集中检察机关有限的高素质法律人才资源,形成整体监督合力。现有《规定》模式的设计思路,可能是为了使监督工作更加专业化。但它忽略了一个事实,就是审判监督,特别是再审审判监督,是需要具有较高法律素养的人才能完成的。应当正视的现实是,检察官群体的法律素质虽然有了较大提高,但真正的拔尖人才并不多。审判监督权多头分散行使,因不利于优秀审判监督人员的遴选,而影响监督效果。
(四)现有审判监督机构的命名与法定监督职责缺乏密切关联,不利于社会认知。如果说“刑事申诉”部门(除最高检外,地方各级检察院由于刑事赔偿案件稀缺,大多为归口“控告申诉”部门)与刑事审判监督尚有一定联系的话,那么“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就与审判监督就有点风马牛不相及了。实践中,如果检察官不作一番耐心解释,不要说普通百姓不知民行检察为何物,就是法科毕业的大学生往往闹不清楚民行检察部门是干什么的。而这对整个审判监督工作的开展是十分不利的。
(五)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的审判监督业务过于单一。民事行政检察检察部门的职责,是对当事人申请抗诉的生效民事行政裁判的审查监督。也就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诉而启动的个案监督。而修改后民事诉讼法,把再审申诉的受理机关限定为人民法院。只有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才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这样一来,民事案件审判监督的信息来源基本上被封堵。这样就使得本来就处于休闲状态的民行检察部门,民事审判监督业务进一步凋零。
四、组建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专门机构的可行性。
人民检察院建立专门的审判监督机构,有利于人民检察院依法、全面、高效地开展审判监督。其可行性在于:
(一)与三大诉讼程序设计和三种再审审判监督层次相匹配。在我国民事、行政、刑事三大诉讼法中,均设计了对已生效裁判实行监督的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程序)。就这种狭义的审判监督而言,无论民事的、行政的还是刑事的审判监督,都是一种较高层次的法律监督活动。对具体实施监督的检察官都有较高的法律素质要求。将分散于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刑事申诉部门、监所检察部门的审判监督权进行有效整合,由专门的审判监督部门统一行使三大审判监督权,既与法律程序相呼应,又有利于整合检察机关的人才资源,最大限度地发挥整体监督优势。而在这种较高层次的监督平台之上,由该机构附随处理刑事错案赔偿(控告申诉部门仅受理申诉),会更加高效和公正。
(二)与人民法院内设监督机构相呼应,便于广大民众识别和申诉。如前所述,由于检察机关一些部门的命名与法律缺乏必要的关联,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老百姓因不服法院裁判而欲主张权利时,不知向检察机关的哪个部门进行申诉现象。如民行检察部门成立二十多年来,除了检察人员知道它的确切含义外,在中国广大民众中它一直是一个较为默生的词汇。因此,撤销现有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组建专门的审判监督部门,既与人民法院的内设审判监督机构相呼应,又合乎法律,名正言顺,且便于民众识别。
(三)吸纳了《规定》模式中刑事审判监督的合理成分。设想保留了《规定》模式下换位监督的优点。换位监督将生效刑事裁判的监督职责交由其他检察官行使,可以克服由公诉人包揽全部刑事审判监督职责的弊端。因为其他检察官的介入,可以打破公诉人办案中形成的思维定势以及人为监督障碍。监督者可以从不同视角,以局外人的身份,从容、超脱地对案件进行再审查。这种换位“筛查”,能有效弥补刑事审判监督中可能出现的漏洞。
(四)依法拓展了刑事审判监督范围。《规则》、《规定》模式下的刑事审判监督仅限于个案监督。依设想,新组建的检察机关审判监督机构,其刑事审判监督的范围,是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中赋予人民检察院的全部监督职权,即对生效刑事裁判实行全面监督。而不是再局限于由当事人申诉而启动的个案监督。这样,有利于人民检察院依法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五)将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纳入监督范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实行监督的职责。这是对原有民事审判监督职责的延伸和扩展,由专门的审判监督机构行使该权力顺理成章。由于机构的主要任务依然是审判监督,新增民事执行监督只是审判监督的进一步延伸,不影响新组建“审判监督”机构的命名。
综上所述,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权进行重组,不仅必要而且可行。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修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为契机,组建检察机关专门的审判监督机构。
(作者单位: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