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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审计署、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3:49:59  浏览:96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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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审计署、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审计署、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国家商检局,本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外贸中心,各商会、协会、学会,本部直属各总公司(含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南光(集团)有限公司),各驻外贸易中心,驻港澳企业管理处:
为适应投资体制改革和实施新会计制度的要求,严格执行投资与建设管理法规,加强对我部及我部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现将《审计署、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审投发〔19
96〕10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与部(审计局)联系。

附件:审计署、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审计厅(局)、计(经)委、财政厅(局)、建设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审计署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驻国务院部门审计局:
为适应投资体制改革和新会计制度的要求,严格执行投资与建设管理法规,加强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审计署、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了《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审计署、国家计委关于基本建设
项目审计检查有关共性问题的处理意见》(审基发〔1990〕252号)同时废止。其它建设项目审计处理规章和政策性规定中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投资与建设管理法规,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专项资金、国家计划安排的银行贷款和利用外资等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各级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中,发现有违反国家投资与建设管理法规者,应当依照本规定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三条 凡属国家规定必须进行开工前审计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审计机关出具开工前审计意见书而擅自开工建设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并履行审计手续;不按规定时限履行审计手续的,视情节处以总投资1%以下的罚款,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
第四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中发现有以下问题的,不予出具同意开工的审计意见书:
(一)项目资本金来源及其它资金来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未按时到位;资金不落实。
(二)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和手续不完备。
对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中发现的其它问题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 建设项目资金来源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限期归还原资金渠道;资金不落实或者年度投资未按规定到位的,应当建议有关方面解决。
第六条 建设项目不突破概算总投资的单项工程间投资调剂,应督促建设单位向原审批部门申报批准。批准设计外的在建工程,应要求其暂停、缓建,并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原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的计划外工程,由建设单位筹措符合规定资金予以归垫,并处以投资额5%以下罚款,由建
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修及设备购置标准的投资,视同计划外工程投资处理。
第七条 建设项目概算中多计、重计、少计和漏计的投资及不应由建设项目负担的费用,应要求建设单位报审批部门批准予以调整;实行投资包干的项目,经批准可相应调整包干基数。
第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有关批准文件规定,以合同形式要求设计单位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而增加的概算投资,应由建设单位报原审批部门予以批准;否则,应停止建设,并对建设单位处以超投资部分5%以下的罚款,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设计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规模
、提高标准或违反合同规定范围,进行设计而增加的概算投资,对设计单位处以该部分设计费5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条 违反技术改造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改变技术改造项目内容搞基本建设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各种税费,并按有关程序重新报批;在技术改造项目中将建设成本挤列生产成本,造成各种税费漏缴的,应予以补缴。
第十条 国家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搞其它开发建设、非法进行房地产交易的,应予以制止,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十一条 对转移、侵占和挪用的建设资金,应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进行经营活动的,收缴其经营收益。
第十二条 对建设项目的乱摊派、乱收费和乱集资等侵蚀建设资金行为,应予以制止,限期追回被侵占的资金,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做出处理。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签定工程承包合同,在施工中,施工单位违反合同规定,造成国家建设资金的损失浪费、施工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建议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
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予调整;建设单位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收缴。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除按违纪金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外,对质量低劣的工程项目,应由有关部门查明责任并由施工单位限期修复,费用由
责任方承担。
第十五条 应计、应缴而未计缴的各种税费,应督促补计、补缴,超过法律规定期限的,应予以收缴,并按国家有关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作调帐处理;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理。
第十七条 基本建设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隐瞒、截留的基本建设收入,应予以追回并收缴。
第十八条 虚报投资包干节余,应要求建设单位调帐冲正;多提包干节余应予冲销;已使用的包干节余,超过投资包干节余留成数的,应予以清退。
第十九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在竣工决算审计后方可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二十条 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工程),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竣工决算审计、验收投产和移交固定资产手续的,可视情节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因贪污受贿、收取回扣、倒买倒卖或因工作失误造成工程建设重大损失浪费的,应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和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中存在的其他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违纪的罚没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6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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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9〕28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现将《呼和浩特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七日
呼和浩特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农村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促进城乡和谐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凡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户籍,年满18周岁以上(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均应按照本办法参加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建立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从实际出发,保障水平与本市经济发展及农村居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二)坚持基金统筹与政府、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原则。
(三)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待遇水平与缴费相挂钩,注重社会公平的原则。
(四)坚持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
(五)坚持统一制度、统一管理,市级统筹、分级经办的原则。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四条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旗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分级经办工作。市四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设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配备工作人员具体经办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六条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辖区农村居民的参保工作,具体业务由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在旗县区经办机构指导下办理。各村民委员会应至少明确一名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专管员,负责本村的养老保险工作。
第七条各级政府要保证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所需机构、人员、经费。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经费按上年基金实际收入的1%拨付,由市、旗县区财政各负担0.5%,并列入预算。
第三章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八条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我市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60%至100%确定缴费基数。参保人员可根据自己的经济承受能力自行选择。
第九条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合计为18%,由参保农村居民个人、市及旗县区财政按比例分担,其中农村居民个人缴费比例为10%,市、旗县区财政补贴比例分别为4%。
第十条本办法实施时各年龄段参保人员分别按下列办法缴费:
(一)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5周岁的按年缴费,其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180个月)的,可以按照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时当年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差额年限的养老保险费。
(二)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以上且不满75周岁的,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男60周岁、女55周岁的一次性缴纳15年的养老保险费。实际年龄超过享受年龄每超1年,缴费减少1年,但最少缴费年限不得低于5年。年满75周岁人员不缴费。
(三)参保人员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年限,均按本办法实施时的缴费基数和本人年龄确定。
第十一条按年缴费的参保人员,应在每年1月1日至12月20日缴清当年的养老保险费,可按年或半年缴纳。一次性缴费的参保人员,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当月缴清。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中断缴费,可以在以后年度补缴,缴费基数按补缴时上年度我市农民人均纯收入确定。
第四章养老保险账户管理
第十三条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方式。
(一)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从农村居民参保之日起,为其建立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手册》。
(二)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缴费基数的10%建立,个人缴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三)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分别管理,社会统筹基金不得占用个人账户基金,专款专用。
第五章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按月领取养老金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本办法规定已参加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累计缴费年限达到15年(180个月)及其以上的人员。
(二)男满45周岁、女满40周岁以上,按规定参保并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时补足差额年限养老保险费的人员。
(三)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以上且不满75周岁的,并按规定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人员。
第十五条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条件的人员,从审批的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以本人达到规定领取养老金年龄时我市上年度农民月人均纯收入的15%为基数,乘以历年缴费基数的平均系数确定。本办法实施后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其基础养老金与缴费年限挂钩。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15年以上的年限每满1年计发比例另增加0.5百分点。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以本人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计发月数标准,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06〕3号)确定。
第十六条2009年9月30日之前年满75周岁的参保人员每月按210元发给基本养老金。
第十七条参保人员虽然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本人又不愿意一次性补缴差额年限养老保险费的,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八条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按其死亡时所领月养老金的标准,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养老金作为丧葬补助费。个人账户余额连本带息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九条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我市经济发展状况和统筹基金余额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条市、旗县区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对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定期进行指纹采集。
第六章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与衔接第
二十一条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可以选择据实退还,也可以按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规定从2009年9月30日结算积累总额,与本办法规定建立的个人账户合并,合并后的个人账户管理和待遇计发按本办法规定执行。原农保累计本息除以结转当年个人应缴纳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标准折算为新农保的缴费年限。折算年限相应的政府补贴资金由市及旗县区财政按规定比例负担。
第二十二条参加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进城就业后又参加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个人缴费本息随之转移,同时折算缴费年限。
第二十三条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又回乡务农的,其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根据本人意愿可保留,按灵活就业人员继续参保缴费,也可转为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原个人账户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二十四条参加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被征地后,可以退出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终止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对已缴纳的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实行一次性退还本人,也可把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抵缴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也可选择放弃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继续按规定参加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十五条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出本市,个人缴费本息按规定进行转移;无法转移的,个人缴费本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实施后,男满55周岁、女满50周岁以上(含男55周岁、女50周岁)的人员户口迁入本市参加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按18%的比例由本人一次性缴纳15年的养老保险费,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可按本办法领取养老金。
第七章养老保险基金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财政部门设立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支出户。单独建账和核算,专款专用。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缺口时,由市、旗县区两级财政按比例负担。
第二十八条劳动保障、审计和财政等部门对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执行情况和基金使用、管理、运营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市、旗县区两级财政应将负担的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财政补贴部分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市财政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应匹配的补贴资金划入财政专户。各旗县区财政于每年7月31日前将本辖区内当年实际(或预算)参保缴费人员应匹配的补贴资金划入市财政专户,待征缴期结束后与市财政结算。
第三十条对在办理参加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申报、登记、缴费、待遇领取等过程中弄虚作假、冒领、多领保险待遇的,参照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国家、自治区出台政策后,按国家、自治区政策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政发〔2008〕7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厂、公司,市属、省属、中属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伊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十二届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  

伊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 (以下简称行政单位)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收入、资产清查和纠纷调处、产权登记和资产信息报告、监督检查等。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和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实物费用定额,负责资产购置、调剂等配置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使用工作;
(四)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等事项的审批,负责本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等事项的审批;
(五)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收缴及使用的监督管理;
(六)按规定权限进行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事项,负责组织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信息化管理与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七)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实行绩效考核;
(八)负责行政事业机构改革和事业单位转企业单位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负责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投资创办的各类具有法人资格企业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行政单位实行“财政部门、行政单位”两级管理;事业单位实行“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三级管理。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使用国有资产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及日常监督检查;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审核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提出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意见和履行申报手续,促进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入;
(六)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第九条 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与本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六)负责缴纳本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资产出租出借收入、附属后勤服务单位和未脱钩经济实体上交的国有资产收入。  
第十条 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账卡管理、维护保管、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出租、出借、担保和对外投资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
(五)负责缴纳国有资产处置、出租、出借和投资经营收入。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本级、本部门、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建立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做好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资产管理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根据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行政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范围包括:
(一)房屋和建筑物:包括产权属于本单位的一切房屋、建筑物及其各种附属设施。房屋包括办公用房、生产经营用房、仓库、食堂用房、锅炉房等,建筑物包括院区内道路、围墙、水塔、雕塑等,附属设施包括房屋、建筑物内的电梯、通讯线路、输电线路、水气管道等;
(二)房屋修缮及装修;
(三)一般设备:指办公和事务用的通用性设备(电脑、打印机、空调、复印机、一体机、扫描仪、传真机、摄像机、照相机、电视机等)、车辆等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家具(桌、椅、橱、沙发、茶几等)等;
(四)专用设备:指各种具有专门性能和专门用途的设备,包括各种仪器和机械设备、医疗器械、文体设备等;
(五)其他:不属于以上的其他各类固定资产。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数量、规格、价值等方面的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履行职能需要及地方财力状况等共同制定。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适应本单位职能,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勤俭节约、从严控制的原则。
第十六条 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申请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七条 资产配置由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审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编制本单位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计划,测算经费额度,行政单位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需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二)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将审批意见上报同级政府批准,行政事业单位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按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部门预算安排的依据。
资产购置计划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八条 年度部门预算执行中,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应当按照预算管理和资产购置程序 ,编制资产购置计划,报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据相应手续及原始价格凭证及时入账;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经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依据评估价格入账。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应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未经批准列入政府采购预算的资产购置,政府采购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配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经营使用两种方式。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的,不得影响履行本单位职责和事业的正常发展。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不得使用国有资产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进行担保。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配置、验收、保管、使用、处置等内部管理制度,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账、卡、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用于经营的,上报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用于经营。
第二十六条 行政单位可以将闲置的固定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事业单位可以将固定资产、货币资金、无形资产等国有资产通过下列方式经营使用:
(一)独自出资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二)以入股、合资、合作、联营等方式进行投资;
(三)对外出租、出借、担保。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营使用国有资产的,应当在本单位会计账簿中设立辅助账目,记录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促进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对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行政单位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事业单位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可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进步并经充分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到达或超过规定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益,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处置。
事业单位提出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由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履行申报审批手续,方可办理处置的具体事项。严禁行政事业单位未经批准擅自随意处置资产。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根据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财政资产管理部门予以审批。
行政单位资产处置,报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审批;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报资产处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交有关文件资料,填报相关表格。
(一)资产处置书面申请,资产处置申报表;
(二)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三)资产统计报告;
(四)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
(五)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六)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及其授权的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况下处置国有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准文件;
(八)处置国有土地和房屋建筑物的,需提供以下资料: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以及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宗地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九)非正常损失责任的处理文件;
(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十一)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以出售、出让、转让等方式处置国有资产的,报财政资产管理部门核准后,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事业单位经批准改制为企业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资产清查评估,并由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核定改制后企业的国有资本金。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公开处置,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对报送的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提出处置意见。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以财政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揭示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实际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且相差10%以上的,需报财政资产管理部门重新确认后交易。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和车辆等,未按规定程序报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国土、房产、公安车辆管理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和过户手续。

第六章 资产收入管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由财政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收缴和监管,设立专户,统筹安排,专款专用。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包括:
(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获得的收入、出让土地使用权收益、转让国有产权(股权)收益、保险理赔收入;
(二)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收入包括:行政单位出租、出借收入和事业单位出租、出借、投资经营收益;
(三)行政单位附属后勤服务单位上交收入;
(四)行政单位未脱钩经济实体(含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上交收入。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主要用于以下用途:
(一)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
(二)新增固定资产的购置;
(三)大型设备等固定资产的维修、养护;
(四)无形资产的购置;
(五)资产管理专项经费;
(六)财政资产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用途。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要使用国有资产收入的,应当于每年编制部门预算前提出使用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备案,相关部门同意后,编入下一年度单位部门预算用于购置资产。
非部门预算单位,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前两个月内提出使用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备案,经相关部门同意后,拨付单位用于购置资产。

第七章 资产清查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市财政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资产清查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资产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调解、裁定。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四十八条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产权登记与资产信息报告

第四十九条 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财政资产管理部门按照资产产权关系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并由财政资产管理部门核发《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五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
(四)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长期出借资产情况,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并提交相关资料。
(一)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批准设立后3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填写《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单位,应当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变动后30个工作日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单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于每个公历年度终了后120个工作日内,在办理事业单位法人年检登记和办理工商年检登记之前,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五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办理程序:
(一)单位申办产权登记,应当按规定填写相应的产权登记表,提交有关的文件、资料,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对单位提报的资料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单位未按规定取得主管部门审核意见的,产权登记机关不受理产权登记申请。
(三)产权登记机关收到单位提交的符合规定的全部文件、资料后,应于15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产权登记或不允许产权登记的决定。产权登记机关核准产权登记的,发给、换发或收缴单位的产权登记证。产权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登记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五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其更正,拒不更正的,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一)单位填报的产权登记表各项内容或提交的文件违反有关法规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单位以实物或无形资产出资,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依法折股的;
(三)单位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行为、产权变动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而使国有资产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五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登记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五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
第五十七条 各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违反本办法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五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办理审批事项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对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资产管理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年初预算安排的资金、各类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执行中财政追加的资金,以及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政府非税收入。
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行为,以及使用需要财政性资金偿还的借款、贷款等购置资产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林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参照此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