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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重新发布《〈对外汉语教师资格审定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2:05:31  浏览:86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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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重新发布《〈对外汉语教师资格审定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教委


国家教委关于重新发布《〈对外汉语教师资格审定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教委



为了进一步实施国家教委1990年颁布的12号令,国家教委对外汉语教师资格审查委员会根据对外汉语教师队伍近几年来出现的新情况,对《〈对外汉语教师资格审定办法〉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对外汉语教师资格审定办法〉实施细则》发给你们。
根据修订后的《〈对外汉语教师资格审定办法〉实施细则》第二条,凡从事对外汉语教学工作的教师,必须具有对外汉语教师资格证书。出国从事专职对外汉语教学工作的教师,必须持有资格证书。考虑到目前的教师队伍状况,一时还难以全部达到此项要求,各单位应加紧对外汉语师
资的培养和培训工作,在2000年底前实现“持证上岗”的管理目标。在此规定年限内,未获得对外汉语教师资格证书者,只能作为实习教师,在国内从事对外汉语教学工作。

附件:《对外汉语教师资格审定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第12号令发布的《对外汉语教师资格审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凡从事对外汉语教学的教师,必须具有对外汉语教师资格证书。
第三条 对外汉语教师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适用。对外汉语教师资格证书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对外汉语教师资格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统一印制。
第四条 对外汉语教师资格审定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第五条 具备下列第(一)和第(二)项,以及第(三)、(四)、(五)、(六)、(七)项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对外汉语教师资格:
(一)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热爱对外汉语教学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三)在学校或者教学机构从事对外汉语教学实习工作,并具有320学时(累计)以上对外汉语教学经历者;
(四)在审委会指定的学校接受过对外汉语教师资格专门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者;
(五)对外汉语教学专业本科毕业生;
(六)对外汉语教学第二学位毕业生;
(七)对外汉语教育和现代汉语(对外汉语教学研究方向)专业硕士毕业生。
第六条 申请对外汉语教师资格应提供以下证明和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复印件);
(二)大学本科或本科以上学历证书(复印件);
(三)符合本细则第五条第(三)、(四)、(五)、(六)、(七)项中任何一类人员的条件的有效证明材料或证书;
(四)对外汉语教师资格申请表(一式两份)。
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和材料不全的,不予受理。
第七条 申报对外汉语教师资格按照下列程序:
(一)本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所在学校或者教学机构提出申请;
(二)申请人填写由审委会统一印制的申请表;
(三)申请人所在学校或者教学机构审核后,连同申请人应当提供的证明和材料,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初审;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将初审合格者的全部材料统一报送审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审办)。
第八条 凡申请对外汉语教师资格并经初审合格者,必须参加由审委会统一命题的考试。考试科目如下:
(一)汉语(包括现代汉语、古代汉语);
(二)对外汉语教学理论和语言学;
(三)中国文学和中国文化知识(中国文学包括现代文学和古代文学);
(四)普通话;
(五)外语(英语、日语、俄语、法语、西班牙语、德语、意大利语、阿拉伯语、朝鲜语,任选一种)。
第九条 对外汉语教师资格考试标准和考试大纲由审委会审定。
考试组织工作由审办负责。
考务工作由审委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承办。
第十条 参加本细则第八条所列5门科目考试,成绩全部合格者,经审委会审核批准,颁发由审委会主任签署的对外汉语教师资格证书;成绩未全部及格者,其及格成绩保留3年。
第十一条 参加考试有舞弊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宣布其考试成绩无效,并可决定其一至三年内不准再参加考试。
弄虚作假、骗取对外汉语教师资格证书的;品行不良,不适合继续从事对外汉语教学工作的;由审委会吊销其对外汉语教师资格证书,自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准重新申请对外汉语教师资格。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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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进口付汇核销贸易真实性审核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进口付汇核销贸易真实性审核规定》的通知

1998年6月2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98]汇国函字第19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健全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机制,规范操作,保证核销监管制度的统一执行,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我局制定了《进口付汇核销贸易真实性审核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见附件),现发你局遵照执行。
一、进口付汇备案是指外汇局依照国际惯例和我国外汇、外贸法规等,对进口付汇贸易背景的初步核查,是事后对进口付汇进行统计监测的必要备案、登记程序。除《规定》第三条第六款外,备案不等于审批,不应影响进口单位的正常进口开证、付汇。
二、境内机构向中资银行申请开立90天以上(不含90天)一年以下(含一年)远期信用证时,应事先逐笔向外汇局办理进口付汇备案手续;境内机构向中资银行申请开立一年以上远期信用证时,按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管理;中资企业向外资银行申请开立远期信用证时,应事先经外汇局批准并办理进口付汇备案表,占用外债指标,事后办理外债登记手续;外商投资企业在外资银行开立远期信用证时,应办理进口付汇备案手续,事后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三、进口单位申请办理信用证、托收项下推延付款期限的备案时,应当提供有效、对应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推延的付汇期最多不超过3个月,并且不得办理第二次推延。
四、《规定》执行后,先支后收项下转口贸易的贸易真实性通过进口付汇备案进行审核管理。
五、进口付汇备案类别可视贸易类别及结算方式进行多项选择。
六、《规定》第三条第7款所指“境外工程使用物资”,指货款从国内直接向第三国支付,而进口的货物不运抵境内,运往在境外承揽的承包工程、援外建设等项目。
七、自本文发布之日起,报关“放行日期”早于付汇日90天以上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由外汇局作真实性审查后,才可凭以付汇。
八、备案表使用有效期,指备案表自签发之日起到银行凭以开证或付汇的期间,有效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0天。超过有效期的备案表自行作废,进口单位应及时将其退回有关外汇局注销。
九、进口单位向外汇局报审时,对于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的报关金额少于对外付汇金额的,进口单位应提供提单、关税及增值税发票等单据。外汇局参考同类进口商品同期国际市场价格进行审核,确认其贸易真实性后,给予核销报审,并对低报金额进行登记。
各分局可视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具体的监管措施,及时向辖内的分支局、外汇指定银行及其他相关单位转发此文,并向进口单位做好宣传工作。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请示、报告。

附件:进口付汇核销贸易真实性审核规定
第一条 为完善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贸易真实性”系指进口单位对外支付的或对外承诺的进口付汇,应当用于国际贸易结算、并在规定时间内有对应的货物报关进口或以其他方式抵补,且有关凭证真实有效。
进口付汇贸易真实性的审核分事前备案和事后到货报审核查两部分。
第三条 下列进口付汇,进口单位应事前向其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备案手续,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凭外汇局核发的进口付汇备案表及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证办理开证付汇手续:
1、进口单位不在“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内的(备案类别为“不在名录”);
2、付汇后90天(不含90天)以内不能到货报关及超过合同金额15%并超过10万美元以上预付货款的(备案类别为“90天以上到货”);
3、开立信用证后、见单后、提单日后或承兑日后90天以上以信用证或托收方式付汇及到期后又推延付汇日期的(备案类别分别为“90天以上信用证”或“90天以上托收”);
4、到所在地外汇局管辖的市、县以外的外汇指定银行开证付汇的(备案类别为“异地付汇”);
5、付汇或承诺付汇后,所购货物不运往境内而转卖第三方的(备案类别为“转口贸易”);
6、进口单位已被列入“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内的(备案类别为“真实性审查”);
7、进口单位付汇或开立信用证后,所购买的物资直接用于在境外承揽的工程项目的(备案类别为“境外工程使用物资”);
8、除上述7款外其他采用特别方式的进口付汇(备案类别为“真实性审查”)。
第四条 进口单位申请备案时应提供盖有法人章的申请备案说明函及下列单证:
1、信用证项下,提供进口合同、经外汇指定银行加盖业务章确认的90天以上跟单信用证开证申请书;
2、托收项下,提供进口合同、银行出示的付款通知书(即D/P、D/A单);
3、汇款项下,提供进口合同、商业发票、提单及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
4、预付款项下,提供进口合同、形式发票及外方银行出具的预付款保函;
5、转口贸易项下,提供进出口合同、开证申请书及买方开来的信用证或有关收汇证明;
6、代理进口项下,还需提供正本代理进口协议;
7、信用证、托收项下推延付款期限的,还需提供核销专用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
8、异地开证付汇的,提供异地分公司设立的有关主管部门的批件、委托方与贷款银行或转贷款银行签订的项目贷款协议、外汇局批准开立经常项目外汇帐户的文件;
9、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五条 进口单位在付汇地没有分支机构、没有工程项目贷款(含代理进口项下委托方项目贷款)、没有经常项目外汇帐户等的,均不得办理异地开证付汇类别的备案。
第六条 在办理异地开证或付汇时,进口单位应事前持备案表到付汇地外汇局办理确认手续。付汇地外汇局确认无误并加盖“进口付汇核销专用章”后,进口单位方可持经确认的备案表及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外汇指定银行开证或付汇;外汇指定银行凭经确认的备案表及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为进口单位办理开证或付汇手续。
在办理货到付汇项下的异地付汇备案时,进口单位应向所在地外汇局出示有效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外汇局在备案表上记录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的编号和金额后,将进口货物报关单退回进口单位。
第七条 在办理信用证、托收项下推延付汇日期的备案时,进口单位应持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向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贸易真实性审核手续。所在地外汇局核实贸易真实性后方可签发进口付汇备案表。
第八条 对外付汇或开立信用证的进口单位必须是对外签定进口协议的买方及进口货物的经营单位或收货人,不得代开信用证或代为付汇。
第九条 外汇指定银行在议付进口货款时,若议付单据中因缺少货权凭证而出现不符点时,银行不得议付;进口单位也不得授权或要求银行议付。
第十条 除货到付汇外,外汇局通过审核、抽查进口单位向外汇局报审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其他凭证,核查所有进口付汇的贸易真实性。对货到付汇项下的进口付汇,外汇指定银行应对有关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行贸易真实性审查,外汇局可对外汇指定银行的审查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 在办理到货核销报审时,若进口单位提供的进口货物报关单金额与进口付汇额不等时,进口单位须向外汇局逐笔说明情况并提供有效证明,必要时外汇局可向海关等有关部门发函取证及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备案类别为90天以上信用证、90天以上托收和异地付汇的,进口单位应在备案表上的“预计到货日期”后一个月内办理到货报审手续,推迟到货期的应提供有关函电及情况说明。
第十三条 对备案类别为转口贸易的,外汇局凭银行出具的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书及进出口发票审核进口付汇贸易真实性。
第十四条 《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及本规定同时适用于保税区企业的进口付汇的贸易真实性审核,具体操作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对于经审核,发现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无贸易真实性等违反《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及本规定的,外汇局应及时将其列入“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被外汇局列入“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的进口单位,不予办理异地付汇、90天以上远期信用证和先支后收项下转口贸易付汇的备案;同时外汇局可指定为其办理进口开证、付汇手续的外汇指定银行。
第十七条 各外汇局应按月将“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的材料、已查实的伪造进口货物报关单的单位的材料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税贸协作努力做好出口退税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等


关于进一步加强税贸协作努力做好出口退税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外经贸委(厅、局):
在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的共同努力下,近几年来,税贸协作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对促进我国外贸事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起到了良好的作用。为适应当前对外贸易工作的新形势和出口退税工作的新特点,根据全国税贸协作会议精神,现就进一步做好税贸协作工作有关问
题通知如下:
一、当前税贸协作工作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税贸双方要从讲政治、顾大局的高度,以促进外贸事业持续健康发展为宗旨,以建立规范、严密、科学、高效的出口退税机制为已任,做好新时期税贸协作工作。
(二)税贸双方要相互促进,共同进步。税务部门在依法行政的同时,要尽可能给出口企业提供方便和帮助;外经贸部门在致力于外经贸事业发展的同时,要给税务工作更多的理解和支持。双方要互帮互促,共同把工作做好。
(三)税贸双方要在做好出口退税工作,保证及时、准确退税的同时,做好防范和打击出口骗税工作,维护国家经济利益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四)税贸双方应本着主动协调,求同存异的原则,妥善地处理工作中问题,更好地为企业服务。
二、当前税贸协作工作要点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要与海关、外汇管理、银行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紧密协作,依靠各级地方党委、政府的大力支持,重点抓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正确实施出口退税政策。要确保各项退税政策法令和规章制度得以正确地贯彻施行,并在此基础上,根据双方不同的工作侧重点,应积极研究和提出切实可行的补充完善出口退税政策的合理化建议。
(二)强化退税管理,规范退税单证,简化退税手续,加快退税进度,努力探索完善退税管理的新路子。
(三)进一步加强退税稽核管理,提高稽核退税的实际工作效果,使外贸企业对退税单证的自我审查、外经贸部门的退税稽核与税务部门的退税审批有机地结合在一起。
(四)及时、准确地做好退税清算工作。既要防止国家税款流失,维护国家经济利益,也要确保企业合法的应得退税款应退尽退。
(五)出口企业必须把好防范骗税第一关。大力加强对出口企业防范骗税的法律宣传,进一步增加企业防范骗税意识,杜绝“四自三不见”买单业务的发生。双方要密切注意骗税新动向,在防范和查处骗税工作中,及时沟通情况。
(六)加快出口退税计算机管理的网络化进程,进一步提高出口退税管理水平。一方面要抓好电子信息的采集、录入、汇总、传输,提高数据信息完整性、准确性、及时性,另一方面要在资金、人员培训、专有技术等方面努力为网络化管理的尽早顺利实施创造条件。
(七)做好出口产品实际税收负担、进货成本、流通费率、利润率等基础资料的收集和调查核实工作,及时通报当前外贸形势、国际需求热点、产品供销渠道、重点商品的国际市场价格走势及我国产品出口情况等。
(八)共同对出口企业办税员和财务人员定期进行业务培训、辅导,帮助企业提高财务核算水平,建立企业内部退税凭证管理制度,加快退税凭证的搜集速度,督促企业及时申报。
(九)进一步密切与海关、外汇管理、银行等有关部门的工作配合,既为出口退税的及时、准确办理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也要加强对防范和打击骗税实施综合治理。
(十)认真分析研究国内、国际宏观经济形势,密切关注当前亚洲金融危机的发展势态及可能对我国外贸出口带来的冲击,拿出具有说服力的数据、建议、措施,为中央领导宏观决策提供可靠依据。
(十一)其他需要税贸双方共同协作的有关事项。
三、税贸协作的具体方式
为进一步密切税贸双方协作关系,推动税贸协作工作的协调、健康开展,我们建议税贸之间建立四项税贸协作日常工作制度:
(一)联席会议制度。
税贸双方可定期或不定期地联合召开会议,研究讨论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解决实际困难,公布新出台的政策法令,总结经验,表彰先进,鞭策后进,部署税贸协调一致的工作方案。
(二)信息反馈制度。
税贸双方可采取情况通报、情况反映、资料交换等方法,建立固定渠道的信息反馈制度。外经贸部门将企业执行退税政策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及时反映给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将申报情况、审批退税的进度、存在的问题、注意事项及改进措施通报给外经贸部门及企业,进一步增强退税工
作透明度。
(三)现场办公制度。
税贸双方应经常深入企业调查研究,发现问题,可采取现场办公形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积极帮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督促企业工作,协调有关事项,从而及时解决问题,保证退税顺利实施。
(四)重大问题协商制度。
税贸双方对涉及彼此工作的重大问题,应在弄清情况、分析利弊的基础上,充分协商,交换看法,正确决策,争取达成一致意见。若一时难以形成一致意见的,可留待以后再深入研究或向上级报告,并充分反映双方观点和意见,以充分体现团结协作精神,一经领导决定,双方必须坚决
贯彻执行。
此外,还可通过联合调研、联合考察等多种形式,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探讨、研究解决实际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积极地认真总结、探索税贸协作工作模式,进一步提高税贸协作工作效率。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外贸出口在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战略地位和出口退税对外贸出口的突出作用,进一步加强对税贸协作工作的领导和组织管理,使税贸协作工作再上一个新台阶,继续推进出口退税工作的健康、顺利运转,为我国外贸事业的发展作出新
贡献。



1998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