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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含麻醉药品复方制剂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5:13:08  浏览:84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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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含麻醉药品复方制剂管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含麻醉药品复方制剂管理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4]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含麻醉药品复方制剂作为镇痛药在世界各国医疗实践中被广泛应用。1986年我国批准了第一个含可待因的复方制剂用于镇痛治疗,此后又陆续批准了含右丙氧酚、羟考酮等一些含麻醉药品复方制剂用于镇痛治疗。这些药品在我国上市以后取得了较好的医疗效果。为满足广大疼痛患者对镇痛治疗的医疗需求,根据《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参照联合国麻醉品管制局关于含麻醉药品复方制剂的管制原则,并结合我国对含麻醉药品复方制剂药物依赖性流行病学调查结果,现对含麻醉药品复方制剂(口服固体制剂)管理事宜通知如下:

  一、口服固体制剂每剂量单位含可待因(Codeine)以含可待因碱计不超过15mg,且该制剂中不含其它列入特殊管制药品的复方制剂按处方药管理。

  二、口服固体制剂每剂量单位含双氢可待因(Dihydrocodeine)以含双氢可待因碱计不超过10mg,且该制剂中不含其它列入特殊管制药品的复方制剂按处方药管理。

  三、口服固体制剂每剂量单位含羟考酮(Oxycodone)以羟考酮碱计不超过5mg,且该制剂中不含其它列入特殊管制药品的复方制剂按处方药管理。

  四、口服固体制剂每剂量单位含右丙氧酚(Dextropropoxyphene)以右丙氧酚碱计不超过50mg,且该制剂中不含其它列入特殊管制药品的复方制剂按处方药管理。

  五、生产符合上述规定复方制剂的药品生产企业,请于6月31日之前将该药品修改后的“说明书”、“标签”样稿报我局备案。

  六、本通知下达之前已进入药品流通、使用环节且符合上述规定的含麻醉药品复方制剂,按原管理规定在药品有效期内用完为止。

  七、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有关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

  八、本通知1-4条款中规定特殊管制的药品系指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及兴奋剂。

  九、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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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产业部关于互联网中文域名管理的通告

信息产业部


信息产业部关于互联网中文域名管理的通告
信息产业部



随着我国社会和经济的不断发展,提高计算机和网络的普及应用程度,合理扩大利用互联网,已成为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重要任务。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中文域名体系,规范中文域名注册服务,促进互联网健康发展,维护用户权益,现通告如下:
一、域名是对应于互联网数字地址(IP地址)的层次结构式网络字符标识,是进行网络访问的重要基础。中文域名是含有中文文字的域名,是我国域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积极推进中文网络信息资源的开发,促进网络应用普及,加快中文域名的应用,经批准,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已于2000年初开通中文域名试验系统并提供注册服务。
二、中文域名注册体系结构分为三层,即注册管理机构、注册服务机构和注册代理机构。注册管理机构负责运行和管理域名系统,维护域名中央数据库。注册服务机构负责受理域名注册申请并完成注册。注册代理机构在注册服务机构授权范围内接受域名注册申请。经信息产业部批准,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为我国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文域名注册服务或注册代理活动,应获得信息产业部批准。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具体负责办理审批事宜。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从事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注册服务和注册代理活动。
四、申请从事中文域名注册服务或注册代理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
(二)有与从事中文域名注册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门人员;
(三)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四)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五)从事中文域名注册服务的,已与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达成相关协议;
(六)从事中文域名注册代理的,已与中文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达成相关协议;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申请者提交的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中文域名注册服务申请书。其中应说明提供服务的条件、能力等;
(二)法人资格证明;
(三)从事中文域名注册服务的,应出具已与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达成协议的相关证明;
(四)从事中文域名注册代理的,应出具已与中文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达成协议的相关证明。
六、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正式批复申请人;不予以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60日后,未经批准在我国境内从事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注册服务和注册代理活动的,将被视为违规行为,并比照国家有关法规和规章予以查处。
特此通告。


2000年11月7日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条例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大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条例


 (1998年2月25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4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的生产收入,加强农业特产税的征收,促进农业特产品生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五峰土家族县自治条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从事烟叶、茶叶、干鲜果及果用瓜、药材(家生)、水产品、林木产品、牲畜产品、食用菌、魔芋以及其它应税特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纳税义务人,必须在收购环节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生产、加工第二条所列品种,并直接销售给非收购部门(个人)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必须在生产环节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四条 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为:
  (一)烟叶;
  (二)茶叶;
  (三)干鲜果及果用瓜;
  (四)药材(家生);
  (五)水产品;
  (六)林木产品;
  (七)牲畜产品;
  (八)食用菌;
  (九)贵重食品;
  (十)农业特产品种子种苗;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业特产品。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的税率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税目、税率执行。国家和本省调整税率时,按所调整的税率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农业税务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自治县境内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和管理;
  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财政税收法律、法规、规章;
  (二)扶持农业特产品生产的发展;
  (三)具体负责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工作;
  (四)查处农业特产税纳税义务人的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征农业特产税。
  接受委托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代征代缴。


  第八条 生产环节应缴纳的农业特产税额,以纳税义务人生产产品的销售收入和本条例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计算方法是:
  应纳税额=产品的销售收入×适用税率
  产品的销售收入,是指销售产品所取得的全部货款和实物,在销售收入难以确定时由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或当地市场价格计算核定。


  第九条 收购环节应缴纳的农业特产税额,以纳税义务人支付的实际收购金额和本条例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计算方法是:
  应纳税额=实际收购金额×适用税率
  实际收购金额由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购数量和实际收购价格计算核定。


  第十条 应税未税的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为成品或半成品的,由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折算为原产品的实际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十一条 纳税义务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的期限,由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规定。
  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或者收购当日为纳税义务发生之日。


  第十二条 经营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须办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向当地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给农业特产税税务登记证件。
  禁止转借、涂改、买卖和伪造农业特产税税务登记证件。


  第十三条 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自治县农业税务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并统一使用自治县农业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收购、销售专用凭证。
  自治县农业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印制和管理专用凭证,应当接受自治县国家税务机关的监督。


  第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在外运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时,应当持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申请办理合法的外运手续。
  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根据需要设置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服务站(点),办理有关外运手续,并进行必要的税务检查。


  第十五条 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查帐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和稽查补征等形式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十六条 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一)检查纳税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
  (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应纳税的产品或商品;
  (三)责成纳税人提供与纳税有关的证明材料和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与纳税有关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权。


  第十七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农业特产品发展基金,用于农业特产品生产的发展。
  农业特产品发展基金,从农业特产税收入中提取,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纳税义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征收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务之便敲诈勒索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可以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县农业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