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9年12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发布 根据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沿海水域及其沿岸范围内的边防治安管理。
前款所指的本市沿海水域及其沿岸范围,是指崇明县、宝山区、浦东新区、南汇县、奉贤县、金山区的沿海地区及其附近海域。
第三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边防部门具体负责本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协管部门)
交通、港务、工商、海上安全监督、渔政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边防部门做好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作职责)
公安边防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进行出海船舶及其船民的治安管理;
(二)进行出海边防证件和边境地区通行证件的管理;
(三)实施边防治安检查;
(四)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的规定,协助公安边防部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区域内发现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应当立即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
第二章 船舶和船民登记管理
第七条 (船舶边防证件)
本市下列船舶需要出海航行作业的,应当凭船舶主管部门核发的船舶登记证书等材料,向船籍港所在地的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
(一)渔船;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从事运输、农副业生产的船舶;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船舶。
第八条 (船民边防证件)
需要随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船舶(以下简称船舶)长期或者临时出海航行作业的本市人员(年满16周岁),应当凭居民身份证件等材料,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民证或者临时出海船民证。
需要随船舶出海航行作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应当凭本市规定的外来务工证件等材料,向服务船舶船籍港所在地的公安边防部门申领临时出海船民证。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人员外,需要临时搭乘船舶出海的其他人员,应当凭居民身份证到船舶停泊地的公安边防部门,办理临时出海登记手续,取得临时出海登记证明。
第九条 (不予发证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办理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者临时出海登记证明: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二)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被假释和保外就医的罪犯;
(三)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四)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经济、民事案件不能出海的;
(五)因走私、偷渡等违法行为,曾被公安边防部门处罚过的;
(六)出海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审批程序)
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安边防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公安边防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或者临时出海船民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 (证件有效期限)
出海船舶户口簿的有效期为3年,出海船民证的有效期为1年,临时出海船民证的有效期为3个月,临时出海登记证明的有效期由登记的公安边防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二条 (年审制度)
持有出海船舶户口簿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原发证公安边防部门的年度审核。
第十三条 (变更、注销手续)
持有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在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向原发证的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一)船舶更新、改造、买卖、转让、租借、报废的;
(二)船民变更其服务船舶的;
(三)船舶或者船民停止出海连续6个月以上的。
第十四条 (禁止行为)
禁止租借、转让、复制、涂改或者伪造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和临时出海登记证明。
第三章 船舶及其人员的治安管理
第十五条 (证件携带)
船舶、船民和其他人员出海航行时,应当携带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和临时出海登记证明。
未取得前款出海证件或者出海登记证明的船舶或者人员,不得出海航行。
第十六条 (船舶标识)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写船名、船号,标明船籍港,并保持清晰完好。船名、船号、船籍港等标志不得擅自拆换、移动、遮盖、涂改、伪造。
第十七条 (船舶进出登记签证)
船舶进出沿海的港口、码头,应当及时到港口、码头所在地的公安边防部门办理登记签证手续,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
第十八条 (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站)
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站是群众性治安组织,在公安边防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船舶的看管、检查工作,协助公安边防部门维护港口、码头、船舶的边防治安秩序。
第十九条 (船舶灭失报告)
船舶发生失踪、被盗、被劫、沉毁等情况的,船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立即向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发证公安边防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对外劳务合作人员的边防管理)
经有关部门批准,向境外渔船提供出海作业劳务人员的本市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到指定的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劳务人员登船的边防证件。
前款规定的劳务人员,应当在指定的港口、码头上下境外船舶,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管理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境外渔船的停泊)
进入上海的境外渔船应当在本市对外开放的船舶停泊点、避风点停泊,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等部门的监管。
境外渔船未经公安边防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装卸货物、上下人员。
第二十二条 (境外船民的边防管理)
境外渔船的船民或者随船人员上岸后,需要离开船舶停泊点或者避风点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的入境登陆手续。
台湾渔船的船民或者随船人员上岸后,需要离开船舶停泊点或者避风点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的入境登陆手续,并向船舶停泊地的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办理《台湾同胞登陆证》。
第二十三条 (禁止行为)
船舶所有人、船民以及随船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维护国家主权、利益和安全。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携带与航行作业无关的保密文件、资料出海;
(二)擅自留用、处理海上漂浮的违禁物品;
(三)非法拦截或者擅自驾驶他人船舶;
(四)擅自进入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海域、岛屿;
(五)因渔事纠纷等原因,在海上扣留他人或者抢夺、破坏船舶以及船上其他物品;
(六)从事走私、贩毒、贩运枪支弹药,或者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报告制度)
因台风、机械故障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船舶进入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岛屿,或者搭靠外籍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的船舶,返港后应当立即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并接受询问、检查。
第二十五条 (治安防范责任制)
出海船舶实行治安防范责任制,船长是本船的治安责任人。出海船舶应当按照船舶的吨位、马力、定员,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
第二十六条 (边防治安检查)
公安边防人员在进行边防治安检查时,应当出示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执法主体)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公安边防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出海证件管理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出海船舶户口簿或者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登记证明出海的;
(二)未携带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登记证明出海的;
(三)雇佣或者载运无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的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或者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变更、注销手续的;
(五)未按规定接受出海船舶户口簿年度审核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租借、转让、复制、涂改或者伪造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登记证明的,处以警告、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出海船舶管理规定的处罚)
船舶或者船民出海航行作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编写船名、船号和标明船籍港,或者船名、船号、船籍港标志不清晰的;
(二)擅自拆换、移动、遮盖、涂改、伪造船名、船号或者船籍港标志的;
(三)船舶进出沿海的港口、码头,不向公安边防部门办理登记签证手续的;
(四)发现其船舶失踪、被盗、被劫、沉毁,不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条 (违反劳务合作人员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境外渔船提供出海作业劳务人员的单位,不向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劳务人员登船边防证件的;
(二)本市劳务人员未在指定的港口、码头上下境外船舶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境外渔船及其人员管理规定的处罚)
境外渔船及其船民、随船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1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停泊船舶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装卸货物或者上下人员的;
(三)未办理《台湾同胞登陆证》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证件,擅自上岸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其他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200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留用、处理海上漂浮的违禁物品的;
(二)非法拦截或者擅自驾驶他人船舶的;
(三)擅自进入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海域、岛屿的;
(四)因渔事纠纷等原因在海上扣留他人或者抢夺、破坏船舶以及船上其他物品的。
第三十三条 (走私、偷渡行为的处罚)
利用出海船舶进行走私、偷越国(边)境的,由公安边防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没收与暂扣)
对无船名、船号、船籍港名称、船舶登记证书的船舶,由公安边防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没收。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当场不采取措施,事后无法执行处罚的,公安边防部门可以采取暂扣船舶的措施。处罚决定执行后应即时解除对船舶的暂扣措施。暂扣船舶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三十五条 (治安处罚和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边防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公安边防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公安边防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边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市公安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三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
……
10、上海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的罚款幅度从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修改为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第三十一条的罚款幅度从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修改为1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第三十二条的罚款幅度从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修改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根据本决定,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的相关条款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9日
关于印发《盘锦市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盘锦市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盘政办发〔2004〕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盘锦市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盘锦市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适应我市农村税费改革需要,加强村级财务管理和监督,维护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5号)、《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03〕12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
第三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核算实行“村会计委托代理制”,由乡、镇(含街道办事处,下同)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监督管理,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下设村会计委托代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代理办),负责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的日常管理工作。
实行“村会计委托代理制”应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讨论同意,并履行有关委托代理手续。
第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资金实行委托代理,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一) 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
(二) “一事一议”筹集的资金;
(三) 农村税费改革财政转移支付资金;
(四)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包收入和村民小组的上交收入;
(五) 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各项生产、服务等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六) 土地征用补偿费收入;
(七) 财产、物资变现收入;
(八) 各种代收、代管和借贷资金;
(九) 上级部门专项拨款;
(十) 扶贫、救济和接受的捐赠款项;
(十一) 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由征收机关缴入财政专户后,财政部门须在5个工作日内划拨到代理办专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扣、挪用和挤占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
第六条代理办要设立专户,对两税附加和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实行管理,两税附加和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划到专户后,再由代理办下拨到各村帐户。
第七条“村会计委托代理制”要坚持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变,会计核算办法不变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平调、截留和挪用。
第八条乡(镇)代理办在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下开展工作,负责第四条规定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项目的日常会计核算、财务管理、财务审核、监督及部分档案管理等项工作。
第九条代理办主任由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人兼任,财会人员由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人员兼任或外聘财会人员补充,每5至7个村设1名记帐会计。外聘的财会人员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考试,择优聘用。财会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随意解聘。财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十条由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人员兼任的财会人员的开支渠道不变。外聘财会人员的开支和代理办所需办公经费的来源及标准由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代理办财会人员主要职责是:
(一) 遵守国家有关财会制度,遵守财经纪律;
(二) 参加各村财务计划的编制和有关生产、经营管理;
(三) 全面、真实、准确、及时进行会计核算,按月填报会计报表,督促村经管员及时做好财务公开;
(四) 定期向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报告有关财务会计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代理办要认真执行财政部、农业部颁发的《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制度(试行)》和《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试行)》及有关的制度和规定,坚持民主管理、财务公开的原则,建立和完善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制度,按村单独设帐,独立核算。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具体工作由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四条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实行委托代理后,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再设会计,村设经管员1名,村财会工作实行定期报帐制。
第十五条村经管员主要职责是:
(一) 编制本村年度财务预算计划;
(二) 具体负责本村集体资产的登记造册等事务管理;
(三) 负责会计原始凭证的收集、整理、审核及对代理办的报帐工作;
(四) 本村备用金的领取、管理,对其使用情况监督;
(五) 负责本村的财务公开工作;
(六) 登记现金、银行存款、内部往来等会计帐簿,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库存物资、一事一议筹劳等登记簿和统计台帐;
(七) 乡(镇)、村交办的其他有关事务。
第十六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核算实行委托代理后,按下列程序办理财会业务:
(一) 各村编制的年度财务预算计划,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讨论通过,报代理办审核,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后,方可组织实施;
(二) 村经管员按规定到代理办领取备用金,每次领取备用金须经代理办主任审批,具体提取金额由代理办根据各村情况确定;
(三) 村一切财务收支的原始凭证需由经手人、村经管员、村财务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后,再经村民主理财小组审核;
(四) 经村民主理财小组审核通过后的原始凭证报代理办;
(五) 代理办记帐会计对各村报来的原始凭证进行审核,经代理办主任审批后,办理财务收支业务,登记帐簿。对财务审批手续不完备的,记帐会计不得办理财务收支手续;
(六) 代理办分村编制会计月报表和财务决算;
(七) 村经管员根据会计报表和有关要求进行财务公开;
(八) 代理办根据会计制度的要求,负责会计档案的收集和整理,负责保管最少2年的会计档案。
第十七条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主要用于村干部报酬、五保户供养和村办公经费开支。村干部报酬在保证村五保户供养和办公经费开支的基础上,每个村干部年报酬总额不得超过当年本村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倍,具体标准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报刊杂志订阅实行限额管理,农业人口超过2000人(含2000人)的村每年不得超过1500元,农业人口在2000人以下的村每年不得超过1000元。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开支应遵循勤俭节约、量入为出和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原则,严格控制非生产性开支。取消村级招待费。
第十八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一事一议”筹集的资金每超过500元及其他各种收入要在3日内逐笔全额上交代理办,由代理办统一管理,严禁坐收坐支。
第十九条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建立民主理财小组,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理财小组由依法召开的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在本村村民中选举产生,村干部不得兼任民主理财小组成员。
第二十条民主理财小组一般由3至5人组成。民主理财小组应有专门的议事规则,定期例会,定期进行理财活动,认真履行民主监督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民主理财小组有以下权利:
(一) 参与制定和审议本村的财务计划和制定各项财务管理制度;
(二) 监督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 参与检查、审核有关财务收支帐目;
(四) 否决不合理开支;
(五) 检查监督财务公开情况;
(六) 听取和反映村民对村财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要实行财务公开。公开内容主要包括:
(一) 村级财务预算及计划执行情况;
(二) 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来源和支出情况;
(三) 集体资产的发包、承包与租赁收入;
(四) 村级债权、债务情况;
(五) 村与农户之间往来帐目;
(六) 税费减免情况;
(七) “一事一议”筹资和以资代劳资金的用途和使用情况;
(八) 代收代缴费用情况;
(九) 群众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
财务公开内容要真实、准确,常规事项要按月或季定期公开,在每月或每季终了之日起7日内公开。非常规事项随时发生随时公开,村民对财务公开内容有异议的,可直接向代理办提出质询,代理办要在一周内予以解答。
第二十三条市、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要加强对“村会计委托代理制”工作的审计监督。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辽宁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的规定,充分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市、县两级要依法对乡村财务工作开展审计。
第二十四条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村筹劳使用情况和村干部离任进行经济审计;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实行“村会计委托代理制”的乡(镇)每年进行一次全面审计;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主要负责抽查审计和对县、乡两级审计有异议的复审。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辽宁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对乡(镇)、村有关领导及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建议有关部门按照《关于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 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未能及时足额划转到乡(镇)代理办专户的;
(二) 坐收坐支村里的各项收入或不及时(上交时间超过3个工作日)将各项收入全额交到乡(镇)村会计委托代理办公室入帐的;
(三) 挪用、截留、平调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资金的;
(四) 侵占、私分集体资产的;
(五) 违反财务开支审批制度擅自批准现金支出的,不按规定程序擅自以村集体名义投资或者借贷资金的,不按规定程序擅自拍卖、转让、入股集体资产的,在审计工作中不如实提供财务帐目及其有关资料或者对审计意见书无异议又拒不执行的;
(六)其他违反财会制度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农村经济发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